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賴見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間因原法定代理人王貴增遭解任改派而產生董事委任關係適法性爭議,時任被告監察人之葉唐榮及黃風然為維護公司利益,釐清相關爭議,遂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以被告監察人身分代表被告委任原告對訴外人王貴鋒、李朝清、林家振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及假處分保全聲請(分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35號及99年度全字第232 號事件繫屬)(下稱系爭委任訴訟事宜),葉唐榮及黃風然並代表被告,就系爭委任訴訟事宜,與原告簽訂有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承辦系爭委任訴訟事宜,花費大量時間與被告一同了解案情並提出建議,隨著訴訟進展亦隨時與被告討論、研究而調整訴訟策略,並查閱相關法令、學說及實務見解,又撰寫法律意見書及開庭報告,期間原告付出心力甚鉅,然被告卻拒不給付委任報酬,經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發函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律師之酬金應按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計收,逾500 小時以上者不再收費,但應於案件勝訴或和解時另付後酬400 萬元;原告承辦系爭委任訴訟事宜花費計132 小時,且系爭委任案件最終和解確定,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505 萬6,000 元之報酬(計算式:8,000 元×132 小時+400 萬元=505 萬6,000 元)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律師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5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所稱系爭委任訴訟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之系爭委任契約上,僅有黃風然及葉唐榮個人之簽章,並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故委任人應為黃風然及葉唐人個人,被告並非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又系爭99年度全字第232 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為「黃風然即被告監察人、葉唐榮即被告監察人」,假處分聲請狀聲請人亦記載「被告監察人黃風然、被告監察人葉唐榮」,其上並僅有監察人葉唐榮及黃風然個人之聯絡地址,並無被告之地址,是此假處分事件應為黃風然、葉唐榮以個人身分所提起,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至明;縱認黃風然、葉唐榮係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然黃風然、葉唐榮此舉並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權代理,被告既已否認此無權代理行為,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黃風然、葉唐榮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對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然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酬金已超過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之律師辦理民事案件收受酬金之總額限制;且系爭委任契約約定除酬金外,勝訴及和解應另給付400 萬元之後酬,亦已違背律師法第37條「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接收額外酬金」之規定,是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有關酬金之約定應屬無效。再者,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委任事務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等所有衍生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及保全程序等,原告雖曾撰寫起訴狀,充其量不過為辦理第一審事務中之一小部分,且因其於第一審所服勞務之程度尚非繁重,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比例原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全部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 、213 、2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 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 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判、95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判、99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系爭委任訴訟事宜既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葉唐榮及黃風然,依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代表被告,對被告公司董事即王貴鋒、李朝清、林家振所提起之訴訟,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該等訴訟起訴狀、假處分聲請狀及系爭委任契約影本各1 份為證(卷第7 至44、98頁),且經本院調閱該等訴訟、假處分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須以系爭訴訟事宜係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提起,或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葉唐榮及黃風然為公司提起,始符監察人合法代理公司對董事起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委任契約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35號民事起訴狀、99年度全字第232 號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卷第7 至12、23至28、98頁),均僅有黃風然及葉唐榮個人之簽章,並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是被告公司就系爭委任事宜是否確有經合法代理,已非無疑。次查,依證人黃風然到庭證稱:「系爭委任契約是我和葉唐榮所簽立的,上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民事委任書以及假處分聲請狀之葉唐榮及黃風然之簽名及印鑑,均分別係我和葉唐榮所為;當時是因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改派的爭議,要告當時已經改派登記之董事長,所以要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在場的有我、葉唐榮、原告以及王貴增,當時是董監事會議決定要提告,沒有開股東會,委任原告是監察人的意思。」等語在卷(卷第125 至127 頁),可見系爭委任訴訟事宜係被告公司之董監事所自行決議提起,並未經由股東會決議,而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同在場之王貴增,亦僅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磐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亞公司)前所指派擔任被告原董事長,此為原告於系爭訴訟及保全程序所提出之前開起訴狀及假處分聲請狀所自陳,並有被告公司改派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卷第362 至363 頁),王貴增亦非該法人股東磐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磐亞公司當時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卷第364 至367 頁),則王貴增本身亦非公司法第214 條所定之「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亦不具有得代表該法人股東磐亞公司依該第214 條提出書面請求之權限;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監察人葉唐榮及黃風然並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系爭訴訟事宜之合法權限,而被告公司對其等無權代理公司委任原告進行訴訟乙情,既明示不予承認,原告就此亦未再為何其他主張,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系爭委任訴訟事宜之委任關係,而依其與葉唐榮及黃風然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委任報酬505 萬6,000 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委任契約、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35號民事起訴狀、99年度全字第232 號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以及證人黃風然之證述,應認葉唐榮及黃風然並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系爭訴訟事宜之合法代理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經葉唐榮及黃風然代理,與伊成立系爭委任訴訟事宜之委任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非有理。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