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玉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玉英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原 告 吳林聰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姿裴律師 被 告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黃子愛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游榮聰 趙廣滿 呂翠峰 顏雪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子愛、游榮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趙廣滿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間不存在。 確認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顏雪藝、呂翠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間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子愛,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潘文生,業據潘文生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本院卷㈠第22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確認被告台宇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台宇公司與黃子愛、黃麗雲、蔡佳成、游榮聰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趙廣滿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頁)。 嗣於103年3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系爭①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黃子愛、游榮聰董事;與被告趙廣滿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顏雪藝、呂翠峰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反面至第293頁)。又於103年6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系爭①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台宇公司於102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三) 確認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黃子愛、游榮聰董事;與被告趙廣滿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8 日間不存在。(四)確認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顏雪藝、呂翠峰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302頁背面至第303頁)。再於103年9月11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二)確認系爭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三)確認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黃子愛、游榮聰董事;與被告趙廣滿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顏雪藝、呂翠峰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見本院卷㈢第93頁)。核原告所為,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游榮聰、趙廣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呂翠峰、顏雪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台宇公司成立於77年5月11日,現實收資本總額為2億3,000萬元,股份總數2,300萬股,股東分別為訴外人林金龍佔45萬3,126股,原告吳林聰佔7萬0,564股, 訴外人潘玉英佔29萬3,576股,訴外人林家禾佔1萬3,830股, 訴外人林家徵佔1萬3,830股,原告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玉英公司)佔2,215萬5,074股, 然被告台宇公司卻於系爭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萬股,出席率100%;主席:林金龍 ,記錄:被告顏雪藝;案由:修正章程,說明:因業務需要修改本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 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300萬同意通過,占總表決權數100%。案由: 複選董事及監察人,說明:董監事任期自101年10月30日迄104年10月29日任期屆滿,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2,300萬同意通過,占總表決權數100%。選舉結果如下:董事被告黃子愛,董事林家禾,董事黃麗雲,董事蔡佳成,董事被告游榮聰,監察人被告趙廣滿。」,並持該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嗣被告台宇公司再於102年2月25日製作不實之系爭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黃麗雲及蔡佳成,並補選董事被告呂翠峰、顏雪藝。然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原告2人及潘玉英、林家禾、 林家徵事實上均未獲通知參加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亦未實際召開,故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增加董事席次為5人案之決議, 及系爭②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並補選董事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之決議均不成立。 而原告2人為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成立、被告黃子愛等人與被告台宇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 均攸關原告2人為被告台宇公司股東之重大權益,致原告2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受侵害之虞, 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確認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二)確認系爭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三)確認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黃子愛、游榮聰董事;與被告趙廣滿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顏雪藝、呂翠峰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台宇公司:被告台宇公司確實未於101年10月30日及102年2月25日召開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 故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內容均非事實。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既不存在,當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可言,因此,被告黃子愛、游榮聰、呂翠峰、顏雪藝自無從因不存在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而與被告台宇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趙廣滿亦自無從與被告台宇公司成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又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之開會地點均為「本公司會議室」, 被告台宇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及102年2月25日之登記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然依被告顏雪藝所述其等係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新富鉅公司召開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是被告顏雪藝所稱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之出席率及議事錄所載之內容等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二)被告黃子愛: 被告台宇公司於102年11月21日業經變更登記董事為原告2人及林金龍, 監察人為訴外人吳玉年,均已非被告黃子愛等人,是被告台宇公司於系爭①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已由後召開之決議取代,被告黃子愛與被告台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提前終止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2人於本件訴訟並無因不明確之法律關係而有受侵害之虞,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情形,且被告黃子愛與被告台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乃另案即鈞院102年度訴字4865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所應確認之範疇,縱有爭執亦非本件訴訟得以除去,應由另案訴訟處理,依此, 原告2人並無確認利益。再者, 縱使原告2人於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為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亦僅對被告台宇公司之財產有間接利害關係,對於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黃子愛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原告2人仍無確認利益。此外,原告2人於系爭① 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已非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自無從參與系爭②股東臨時會,被告台宇公司亦無須通知原告2人參與系爭②股東臨時會,原告2人就系爭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並改選被告呂翠峰、顏雪藝為董事自無從置喙。況且, 縱認原告2人為台宇公司之股東,亦因原告2 人已由被告台宇公司原股東暨實際負責人林金龍代理將原告2 人及其他股東之股權全數轉讓予被告黃子愛,並由林金龍召開系爭①股東臨時會,由其代理林家禾出席會議,與被告黃子愛開會作成決議,是本件確有開會之事實,縱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於未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呂翠峰: 101年10月30日確實有召開系爭①股東臨時會,當時開會地點為新富鉅公司,當時有伊、被告黃子愛、林金龍及訴外人陳根恩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顏雪藝: 被告台宇公司確實有於101年10月30日召開系爭①股東臨時會,當日是在新富鉅公司會議室開會,現場有被告黃子愛、呂翠峰、林金龍及陳根恩。又102年2月25日所召開之系爭②股東臨時會,該議事錄上所載出席股數96%,係扣除未出席股東林家禾之股數,而當日出席者有伊、被告黃子愛及呂翠峰,而被告游榮聰係由被告黃子愛代理出席,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為伊所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游榮聰、趙廣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陳稱:原告玉英公司之董事長潘玉英為訴外人林金龍之配偶,原告吳林聰為林金龍之胞弟,另2 位股東林家禾、林家徵則為林金龍之子,其等均係由林金龍借名登記為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應認其等均已授權被告台宇公司原負責人林金龍召集歷次股東會並作成決議,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被告台宇公司之股票為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之記名式發行之股票, 且被告台宇公司之股票迄今仍由原告2人、林金龍、潘玉英、林家禾、林家徵持有,從未背書轉讓予被告等人。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林家禾本人未曾參與系爭①股東臨時會。 被告台宇公司已於102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董事為原告2人及林金龍,監察人為吳玉年。 此有被告台宇公司之章程、護照影本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頁、第15至17頁、第24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2人主張其等與林金龍、 潘玉英、林家禾及林家徵為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 然被告台宇公司卻於101年10月30日製作不實之系爭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改選董事為被告黃子愛、被告游榮聰、林家禾、訴外人黃麗雲及蔡佳成,監察人為被告趙廣滿,並持該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再於102年2月25日製作不實之系爭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解任董事黃麗雲及蔡佳成,並補選董事被告呂翠峰、顏雪藝。 因原告2人及潘玉英、林家禾、林家徵事實上均未獲通知參加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被告台宇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故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增加董事席次為5 人案之決議,及系爭②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並補選董事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之決議均不成立。 而原告2人為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成立、被告黃子愛等人與被告台宇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均攸關原告2人為被告台宇公司股東之重大權益,致原告2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以及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黃子愛、游榮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與被告趙廣滿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以及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顏雪藝、呂翠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2人主張其等為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 惟被告台宇公司並未通知原告2人參加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 且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亦未實際召開,即逕製作不實之系爭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改選董事為被告黃子愛、游榮聰,監察人為趙廣滿及修正章程增加董事席次為5人, 及製作不實之系爭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解任董事黃麗雲及蔡佳成,並補選董事為被告呂翠峰、顏雪藝,故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又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則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黃子愛、游榮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與被告趙廣滿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0日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 與被告顏雪藝、呂翠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25日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等情。被告台宇公司雖不爭執,然因為被告黃子愛、游榮聰、趙廣滿、呂翠峰、顏雪藝等所否認,且此法律關係於被告台宇公司及其餘被告間需合一確定,故被告台宇公司上開不利之訴訟行為,對其餘被告不生效力。又被告黃子愛辯以: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且被告黃子愛等人現均已非被告台宇公司之董監事,被告台宇公司於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已由後召開之決議取代,被告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已因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提前終止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2人於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云云。 然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與被告台宇公司間究竟有無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屬不明確,且被告台宇公司於上開期間之業務,均係由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所選舉出之董監事來執行,其涉及被告台宇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以及董事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等事項,此攸關被告台宇公司股東之權益,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原告2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及股東權利之行使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黃子愛辯稱: 原告2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即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以及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黃子愛、游榮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與被告趙廣滿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且必於背書轉讓,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等始終為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卻未獲通知出席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故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顯不具備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法定成立要件,因此,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黃子愛、游榮聰、趙廣滿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業據提出101年1月11日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 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票影本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至10頁、第11頁、第305至308頁)。惟為被告黃子愛所否認,辯稱:原告2人於系爭① 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已非被告台宇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自不得參與系爭①股東臨時會云云。查被告台宇公司之股票為記名式發行之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台宇公司之股票須經由背書轉讓之方式始生轉讓之效力,又被告黃子愛對於原告2 人有持有被告台宇公司之股票且並未背書轉讓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被告黃子愛亦自承其未曾持有或曾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被告台宇公司之股票(見本院卷㈢第3頁背面)。從而,原告2人主張其等始終持有被告台宇公司之股票,且未曾將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 故於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原告2人仍為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等情,堪認真實。而被告黃子愛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辯以: 記名股票經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仍得主張為股東,又依被告台宇公司之101年11月5 日變更登記表及102年3月8日股東名簿所示,被告黃子愛當時已登記為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 反觀原告2人則未於上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登記為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卷㈡第297頁),因此, 除原告2人能證明上開股東名簿上之登記為偽造或不實外,否則被告黃子愛應認為是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云云。然查,被告黃子愛所提出者為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召開後之101年11月5 日變更登記表及102年3月8日股東名簿,被告黃子愛自始未就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或之前,其已登記為被告台宇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黃子愛辯稱: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其依股東名簿即可認為係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 原告2人應就股東名簿登記之不實或偽造舉證說明云云,即不足採。 2、被告黃子愛復辯稱: 縱認原告2人為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然依101年10月9日之切結保證書及同年月19日之切結書可知, 原告2人及其他股東原持有被告台宇公司之股份,已委由林金龍代理向被告黃子愛磋商股權轉讓事宜,雙方並已達成合意, 始於101年10月30日召開系爭①股東臨時會辦理交接事宜,且系爭①股東臨時會係由林金龍所召開,並由林金龍代理林家禾出席會議,與被告黃子愛開會作成決議,故系爭①股東臨時會確有開會之事實云云。然查,觀諸被告黃子愛所提出之上開切結保證書記載:「…如有任何債權人基於乙方(即被告黃子愛)擔任董事之日(包含簽署當日)前之事由對台宇公司為主張債權者,甲方(即台宇公司原董監事及股東)應負責清償。…」、切結書記載:「…因銀行資金及額度納入台宇整體考量,故暫將清石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之股權55%無償過戶於甲方(即被告黃子愛)名下,甲乙雙方考量台宇公司配合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㈡第7至8頁),上開內容僅提及被告黃子愛擔任被告台宇公司董事之日前,被告台宇公司之債務由被告台宇公司之原董監事及股東負責清償,以及因銀行資金及額度納入考量,故被告台宇公司暫將清石公司之股權55﹪無償過戶予被告黃子愛名下,尚無法證明原告2 人曾同意或授權他人將股權轉讓予被告黃子愛之事實;況參以證人林金龍到庭證稱:伊沒有看過切結保證書,但上面所蓋林金龍、吳林聰、林家禾、林家徵、玉英投資及潘玉英的章都是伊帶去的,一開始伊並沒有把其他人的章給黃子愛, 後來因為在101年10月15日要同意黃子愛掛名登記為負責人,才將上開印章帶過去交給黃子愛,黃子愛又交給顏雪藝,目的是為了要讓黃子愛掛名登記為台宇公司之負責人幫我去要水泥。林家禾的章是我帶去交給顏雪藝,因為林家禾的章在公司,我沒有經過林家禾的同意,其上的「林家禾」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及背面;卷㈡第255至256頁 )、以及證人陳根恩到庭證稱:簽署切結保證書時林金龍並未提出保證書上用印之人的代理或委任書狀,只有帶來這張切結書,亦未見過原告或其他台宇公司股東出具101年10月15日及101年10月30日之出席委託書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6之3背面至16之4頁)。亦徵原告2人及其他股東未曾授權林金龍向被告黃子愛洽談股權轉讓事宜,以及授權林金龍代理出席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另參以被告顏雪藝、呂翠峰及證人陳根恩均稱: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在場的有被告黃子愛、被告呂翠峰、林金龍及陳根恩,且系爭①股東臨時會係於新富鉅公司所召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52頁背面、第256頁背面;卷㈢第16之2頁),以及證人林金龍亦證稱:台宇公司的地址是在台北市○○路000號7樓,會議室也是在這裡,當日沒有開會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54頁背面),核與系爭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載之開會地點為「本公司(即被告台宇公司)會議室」不符等情。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2人主張其等與潘玉英、 林家禾及林家徵始終為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 原告2人並未獲通知參加系爭①股東臨時會,且未出席系爭①股東臨時會,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等情,應屬真實。至被告游榮聰、趙廣滿辯稱: 原告2人均係由林金龍借名登記為台宇公司之股東,應認其等均已授權林金龍召集歷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云云。然被告游榮聰、趙廣滿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從而,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既未通知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即原告2人、 潘玉英、林家禾及林家徵等人出席,原告2人、 潘玉英、林家禾及林家徵亦未實際出席系爭①股東臨時會,自難認有系爭①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依前揭說明,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即不成立,則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黃子愛、游榮聰與被告趙廣滿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失其所據,自始不存在。 因此,原告2人請求確認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以及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黃子愛、游榮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與被告趙廣滿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以及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顏雪藝、呂翠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有無理由?按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決議, 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②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被告台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雖記載被告黃子愛為董事長,然依被告顏雪藝所稱:當日在場開會之人為被告黃子愛、呂翠峰及顏雪藝等3人,伊只有出席,但沒有股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3頁及背面),而被告黃子愛亦自承其未曾持有或以背書方式取得過被告台宇公司之股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②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並無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揆之前開說明,系爭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從而,被告呂翠峰及顏雪藝自無從因前揭之決議而與被告台宇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以及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顏雪藝、呂翠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以及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黃子愛、游榮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與被告趙廣滿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台宇公司與被告顏雪藝、呂翠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