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峰 原 告 周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張桂蓁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1 訴訟代理人 王玉麟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田碧君 住臺北市仁愛路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受告知人 陳品孜 住臺北市仁愛路四段 施君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碧君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編號10-2(面積為四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碧君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碧君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0號地 下一樓占有部分(如附圖編號8、9、10、A、B)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㈥狀變更為「被告張桂蓁、田碧君、鄭延年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路○段000號地下一樓各占有部分(如102年5月2日測量成果圖編號8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9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10-1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10-2面積4平方公 尺、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復於102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㈦狀變更為「被告張桂蓁、田碧君、 鄭延年應分別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0號地下一樓各 占有部分(詳如附表)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經核聲明之數次變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均為民法第767、821條(另關於被告鄭延年部分,因不符追加變更要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且原告係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38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為原告與訴外人潘建志、謝潮儀、林志遠、簡月芬、藍美幸、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欣公司)、劉郁苓、張桂蓁、田碧君等人所共有,共有人於101年6月2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舉行「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1樓(即建號3844)共有人會 議」,討論「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1樓 (即建號3844)之車位位置、使用範圍及持分等問題」,會議由潘建志(應有部分為120分之10)、謝潮儀(應有部分 為120分之10)、林志遠(應有部分為120分之10)、藍美幸(應有部分為120分之10)、廣欣公司(應有部分為120分之10)、劉郁苓(應有部分為120分之10)、周文龍(應有部 分為120分之13)出席(出席人數為7人,出席應有部分合計為120分之73),均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該次會議 決議「⒈前述地下室之使用車位編號1~7號同意由原使用人 使用。⒉共有人張桂蓁持分為120分之20,所佔為二個車位 及儲藏室;及共有人田碧芬持分為120分之7,不足使用一車位,由張桂蓁、田碧君及周文龍、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使用及補償條件後,依其同意方案,併⒈完成分管協議後,送地政機關辦理分管車位登記。⒊相關分管協議及登記辦理費用按持分比例分擔。」;基此,被告等未經分管協議即擅自占有地下室特定部分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聲明: 被告張桂蓁、田碧君、鄭延年應分別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0號地下一樓各占有部分(詳如附表)返還予共有人 全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桂蓁部分: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 第384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係於79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後,由原告周文龍及訴外人林良錞分別向系爭建物陳添丁買受而成為系爭建物共有人,雙方於84年9月14日書 立和解書,約定由林良錞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0分之40 權利,餘歸原告周文龍所有,並約定7、8、9停車位及B、C 部分由林良錞管理,1、2、3、4、5、6號停車位及A部分由 原告周文龍管理(下稱原始分管協議,見101年度北簡字第 14587號卷第55-59頁,下稱北簡卷),原告周文龍嗣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0分之10及如附圖所示1、2、3停車未出售予訴外人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惟依上開和解書約定林良錞應取得120分之40應有部分權利,林良錞僅登記取得120分之37應有部分權利,差額120分之3應有權利部分應由原告周文龍於和解書簽訂後3日內履行移轉補足,然迄今原告周文 龍仍未履行該義務。 ⒉再依系爭建物之權利異動索引資料可徵:①1號停車位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共有人會議紀錄,1號停車位現由訴外人 潘建志取得管理權利。②2、3號停車位:依原告周文龍與林良錞於84年9月14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即原始分管協議), 係將1號停車位歸許嫺嫺管理、2號停車位歸駱季豐管理、3 號停車位歸潘建志管理。許嫺嫺復於98年6月17日將其所有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0分之10暨分管之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 莊惠美,莊惠美再於98年7月29日將之出售予羅志鵬;駱季 豐則於84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0分之10 暨分管之停車位贈與予訴外人駱麗美,駱麗美再於87年7月 18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簡月芳。③4號停車位:原告周文龍 於91年3月29日將應有部分120分之20權利出售予原告廣欣公司,廣欣公司再於92年2 月26日將應有部分權利120分之10 出售予訴外人劉郁苓,並占有4號停車位使用。④5號停車位:原告周文龍於84年11月8日將5號停車位及應有部分權利出售予訴外人林志遠,並占有5號停車位使用。⑤6號停車位:原告周文龍於84年11月6日將6號停車位及應有部分權利出售予訴外人謝湘儀,並占有6號停車位使用。⑥7號停車位部分:林良錞於85年3月8日將7號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黃若蕙, 黃若蕙再於88年2月4日出售予訴外人藍美幸,並由藍美幸占有使用迄今。⑦8、9號停車位部分:訴外人林良錞於85年1 月22日將系爭建物120分之10應有部分權利暨8號停車位(包含原始分管協議附圖所示C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鄭延年(於 85年3月8日登記),訴外人鄭延年復於89年5月24日與被告 張桂蓁之夫王玉麟就上開8號停車位(包含C部分)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王玉麟並已支付價金,惟於尚未辦理移轉登記、點交完竣前,即因鄭延年之債信事由而中輟,嗣於94年10月4日,被告張桂蓁始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 第3370號拍賣執行案件取得系爭建物120分之27應有部分權 利暨8(包含C部分)、9號停車位。 ⒊準此,原告周文龍已將其所有於1、2、3、4、5、6停車位之分管權利,盡數移轉予現使用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意旨,由現使用人繼受取得占有、使用收益權利。 況原告周文龍依系爭和解書尚有履行移轉應有權利120分之3予林良錞之義務,迄今仍未履行,且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上開和解書繼受取得之分管約定使用停車位,已逾16年之久,多年來均未爭議,原告周文龍於將其依和解書所取得之分管停車位出售權利後,先偽稱無分管協議之事實,竟復又主張系爭和解書所成立之分管協議有瑕疵、未有效成立云云。 ⒋再者,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藉由未參與101年6月20日共有人會議之被告等人,假借所謂原告與未參與該次會議之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持分分量」比較為由,擅自提出應由原告等與被告等協商使用與補償條件云云,然原始分管協議本不以建物持分權利範圍作為分管車位數權利之基準,且原告為84年間原始分管協議之當事人,當無不知此情之理;倘原始分管協議或分管現況有如原告所指稱之「瑕疵」,豈有多年來均未有人爭執,甚至上開共有人會議更對此無爭執,原告等二人更於起訴前積極處分其應有部分以求獲利,更遑論被告張桂蓁所取得之分管車位,係經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原告若對之有意見,何以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卻於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 ⒌職是之故,兩造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該原始分管協議於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前,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定而失其效力;原告等二人早於80年1月3日、80年8月27日即經由原告周文龍及廣欣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周錦鋒向訴外人陳林梅買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416地號土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200號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理由內據以記載;尤其,自原始分管協議之文字記載可知,原告周文龍於簽訂「和解書」前即與林良錞就系爭建物之權義協議數次,則縱原告有所謂不能使用之情形,亦可歸責於原告二人所致;況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中之二人,亦無權解除原始分管協議,更無權對包含被告等人在內之善意繼受取得人為催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⒍縱使原告有權催告,自84年9月14日簽訂「和解書」,至原 告周文龍於84年11月6日、84年11月8日處分系爭5、6號停車位暨其應有部分權利時,即已知悉系爭「和解書」分管附圖A部分之實情,迄被告於102年4月9日始獲接原告以民事準備㈢狀催告履行時止,已逾17年以上,原告之權利亦以罹於時效消滅。 ⒎綜上,原告周文龍明知其與訴外人林良錞於84年9月14日簽 立「和解書」,就系爭建物為原始分管協議,而原告廣欣公司自原告周文龍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暨分管停車位權利,更無不知原始分管協議存在之理;原告二人不但依原始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予以處分獲利,竟僭稱「被告在無分管契約前提下…擅自占有地下室之特定部分,顯係無權占有,按民法第767條,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共有物予共有人全體。」,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當有違誠信原則,所為斯舉更係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應併受權利濫用禁止暨誠信原則所非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田碧君部分: ⒈被告田碧君所使用系爭10號停車位,係自97年9月31日自訴 外人謝靜雯處買受取得,多年來均依法繳交車位管理費750 元,亦從未有人向被告主張權利,應視為有默示分管之約定,況原告周文龍身為101年6月20日共有人會議之主持人,會議紀錄之附圖亦劃有系爭10號停車位,原告竟於起訴狀推稱不知有編號10號停車位存在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依被告田碧君與謝靜雯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田碧君以350萬元價格向謝靜雯購得,更明確指出停車 位為「車道入口處第一位」,謝靜雯所出售予被告田碧君之編號10號停車位,亦係向被告張桂蓁所購得,被告據以使用,當有使用權源。 ⒊原告將其所有之停車位使用權售予他人後,再逕自召開共有人會議協議分管方式,企圖再索取利益,亦屬權利濫用行為,並無保護必要。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經原告聲請就系爭建物實施測量,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2日派員測量後,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卷一第144頁)。 ㈡系爭建物原為陳添丁於79年5月11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嗣 於7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權利12分之1予訴外人駱季豐、於80年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應有部分權利120分之37予原告周文龍、於80年1 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權力120分之37 予訴外人林良錞。 ㈢原告周文龍移轉應有部分情形:原告周文龍於82年3月17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權利120分之10予訴外 人許嫺嫺、82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 分權利120分之10予訴外人潘建志(北簡卷第60-63頁)、於84年1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權利120分之10予訴外人謝潮儀、於84年1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應有部分權利120分之10予訴外人林志遠、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權利120分10予原 告廣欣公司(北簡卷第72-82頁、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5-29頁,下稱估價報告書)。 ㈣訴外人林良錞移轉應有部分權利情形:林良錞於85年3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120分之 17予訴外人鄭延年、於85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120分之10予訴外人曾靜琪(卷一 第72頁、卷二第13、20-24頁),嗣經債權銀行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上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及編號第8 、9號停車位,並於94年10月4日由被告張桂蓁(原名張貴真)以債權承受取得(案列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二第7-38頁)。 ㈤被告田碧君所占有使用之編號10-1、10-2號停車位空間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120分之7,係被告張桂蓁於94年12月28日以250萬元價額出售予訴外人謝靜雯(卷一第150-159頁),謝靜雯復於97年8月31日以350萬元價額出售予被告田碧君(卷一第211-219頁),被告田碧君再於101年12月5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2 40分之7予 受告知人陳品孜、於101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份權利240分之7予受告知人施君徽(卷一第100頁)。 ㈥原告周文龍與訴外人林良錞於84年9月14日簽訂「和解書」 ,內容略以:「立和解契約書人林良錞(下稱甲方)及周文龍(下稱乙方),緣甲方與乙方為座落於臺北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 下室壹樓建物之共有人,甲方擁有叁分之壹(即40/120),今為維雙方情誼及謀事情之圓滿解決,甲方雙方協議如下:壹、共有物分管:⒈甲方分管如附圖所示七、八、九之停車位及B、C部分。⒉乙方分管如附圖所示四、五、六之停車位及A部分。⒊附圖所示壹號停車位歸許嫺嫺,貳號停車位歸 駱季豐,叁號停車位歸潘建志分管。⒋甲、乙方對其分管之部分,可自行出租、出賣、轉讓等一切處分行為,無須得他方同意,任一方不得干涉。⒌乙方已分別售出如附圖所示之一、二、三號之停車位予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等三人,其日後所衍生之瑕疵或其他應負法律責任情事,概由乙方負責,乙方應負責取得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等三人對本件共有物分管之同意。貳、甲方持分之補足:乙方售予駱季豐之貳號停車位,其中駱君享有之3/120持分,係乙方將甲方 持分轉賣予駱君,致甲方目前享有之持分為37/120,與甲方應享有持分相較不足3/120,乙方應於本和解書簽訂後叁日 內,移轉持分3/120予甲方以補足甲方之損失…附圖:臺北 市○○路○段○○○號地下一層分管圖。…」等語(北簡卷第55-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844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人會議紀錄、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圖、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4014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2年5月2日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原告周文龍與林良錞於84年9月14日所簽訂之「和解書」是否就系爭建物成 立分管協議?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該和解書所成立之分管協議,有無理由?被告張桂蓁有無使用系爭建物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9、B部分之權利?被告田 碧君有無使用系爭建物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10-2部分之權利?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89年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周文龍與訴外人林良錞於84年9月14日簽訂「和解 書」(下稱原始分管協議),內容略以:「立和解契約書人林良錞(下稱甲方)及周文龍(下稱乙方),緣甲方與乙方為座落於臺北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壹樓建物之共有人,甲方擁有叁分之壹(即40/120),今為維雙方情誼及謀事情之圓滿解決,甲方雙方協議如下:壹、共有物分管:⒈甲方分管如附圖所示七、八、九之停車位及B、C部分。⒉乙方分管如附圖所示四、五、六之停車位及A部分。⒊附圖所示壹號停車 位歸許嫺嫺,貳號停車位歸駱季豐,叁號停車位歸潘建志分管。⒋甲、乙方對其分管之部分,可自行出租、出賣、轉讓等一切處分行為,無須得他方同意,任一方不得干涉。⒌乙方已分別售出如附圖所示之一、二、三號之停車位予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等三人,其日後所衍生之瑕疵或其他應負法律責任情事,概由乙方負責,乙方應負責取得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等三人對本件共有物分管之同意。貳、甲方持分之補足:乙方售予駱季豐之貳號停車位,其中駱君享有之3/120持分,係乙方將甲方持分轉賣予駱君,致甲方目前享 有之持分為37/120,與甲方應享有持分相較不足3/120,乙 方應於本和解書簽訂後叁日內,移轉持分3/120予甲方以補 足甲方之損失…附圖: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層分管圖。…」等語(北簡卷第55-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周文龍與林良錞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⑴原告周文龍管理編號4、5、6號停車位及A部分空間,⑵林良錞則管理編號7、8、9號停 車位及B、C空間,⑶原告周文龍已經將編號1、2、3號停車 位分別出售予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則該車位由其等管理,原告周文龍並負有取得其對本件共有物分管之同意,因此,就編號1-9號停車位及A、B、C空間,當時之共有人林良錞與原告周文龍已經達成分管之協議,已堪認定。 ㈡其次,雖然於共有人周文龍於達成分管協議之前,原告周文龍已擅自將屬於共有財產之編號1-3號停車位之使用等權利 出售,惟當時之共有人林良錞與原告周文龍於84年9月14日 簽訂和解書書時,即將原告周文龍已經把編號1、2、3號停 車位出售予許嫺嫺、駱季豐、潘建志之事實,於和解書第1 條第5項記載綦詳(北簡卷第56頁),其並約定「其日後所 衍生之瑕疵或其他應負法律責任情事,概由乙方(即原告周文龍)負責,乙方應負責取得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等三人對本件共有物分管之同意」等語明確,足見原告周文龍與林良錞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係要將包括原告周文龍已經出售之編號1、2、3號,以及其他車位共9個車位暨A、B、C空 間全部一併回溯為分管契約之約定,用以解決原告周文龍於分管協議之前擅自出售之情形,並解決原告周文龍與林良錞及許嫺嫺、駱季豐、潘建志之權利衝突,因此,共有人林良錞與原告周文龍於該和解書之回溯約定,乃為使原告周文龍於分管協議前擅自將共有財產之出售有效,因而由共有人林良錞與原告周文龍就分管協議所為之回溯約定,自難認屬無效。 ㈢再者,雖原告主張:該和解書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署,許嫺嫺、駱季豐、潘建志成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日期亦早於該和解書簽訂之日期,因而認該和解書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不成立等語,然而,該和解書乃係共有人林良錞與原告周文龍就分管協議所為之回溯約定,已如前述,則其分管協議乃係回溯而為約定,是其即已由回溯時之全體共有人簽署,此由和解書中將原告周文龍係於和解書簽訂前,已經將編號1、2、3號 停車位出售予許嫺嫺、駱季豐、潘建志之事實,於和解書第1條第5項記載綦詳(北簡卷第56頁),其並約定「其日後所衍生之瑕疵或其他應負法律責任情事,概由乙方(即原告周文龍)負責,乙方應負責取得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等三人對本件共有物分管之同意」等語,而非記載應經三人同意後使生效力,足見原告周文龍與林良錞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以回溯於共有人林良錞與原告周文龍而為分管協議之約定,並就原告周文龍先前擅自出售之編號1、2、3號,以及其 他車位共9個車位暨A、B、C空間全部一併回溯而為分管契約之約定,並非以許嫺嫺、駱季豐、潘建志等人為共有之狀況下所為之分管約定,原告主張該和解書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署等語,即非有據。 ㈣況且,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周文龍與林良錞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係要將包括原告周文龍已經出售之編號1、2、3號 ,以及其他車位共9個車位暨A、B、C空間全部一併回溯為分管契約之約定,而該編號1、2、3號停車位該由駱季豐、許 嫺嫺、潘建志等長期使用,而該和解書於84年9月14日簽訂 迄今已近30年,原告並未提出三人於此期間有何異議之情,況且,於101年6月20日所召開之共有人會議中,所有出席之共有人,對於編號1-7車位之使用狀況均同意由原使用人使 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共有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北簡卷第10 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足見原告周文龍與 林良錞雙方將上揭9個車位暨A、B、C空間全部一併回溯為分管契約之約定,所約定之範圍並包括原告周文龍已經出售予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三人所使用之編號1、2、3號停車 位,而此項約定並經履行,自84年9月14日簽訂迄今,並經 共有人會議所是認,且未見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曾經就該部分履行陳明,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管理,原告周文龍業已於84年9月14日與其餘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則對於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情,應堪認定。 ㈤被告張桂蓁所占有編號8、9號停車位及C空間(即如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空間,下稱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係源自於訴外人林良錞,林良錞於85年3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120分之17予訴外人鄭延年、於85年4月2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120分之10 予訴外人曾靜琪(卷一第72頁、卷二第13、20-24頁),嗣經 債權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上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及編號第8、9號停車位,並於94年10月4日由被告 張桂蓁(原名張貴真)以債權承受取得(案列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二第7-38頁),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編號8、9號停車位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空間之部分,即非無權占有,而係基於原告周文龍與 林良錞、許嫺嫺、駱季豐及潘建志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受讓而來,不惟原告等須受該原始分管協議之拘束,對其餘共有人亦有效力,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張桂蓁無權占有,非有理由。㈥次按依債之相對性,契約之解除必須向契約之相對人為之,始生契約解除之效果,倘向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為之,該第三人對契約並無權利義務,即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催告被告等二人交付 如原始分管協議附圖所示A部分空間予原告周文龍管理,原 告並於102年9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因被告無法交付如原始分管協議附圖所示A部分空間予原告周文龍管理,因 此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3條、第22 6條、第256條等 規定解除該分管契約云云,惟按分管契約成立後,該分管契約於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前,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且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89年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該原始分管協議 既為原告周文龍與林良錞、許嫺嫺、駱季豐及潘建志等人間成立,已如前述,則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亦不得解除分管契約。 ㈦又被告田碧君主張其占有編號10號停車位,係向訴外人謝靜雯於97年8月31日以350萬元價額所購買,惟原始分管協議附圖所示之停車位,僅有編號1至9號停車位,並未見編號10號停車位,此部分亦經證人謝靜雯證稱「(你是94年簽合約後就取得車位嗎?)是的。(你與被告田碧君間的合約是97年簽的?)是,這三年期間我都有使用車位,也有繳交車位管理費。(請求提示原證三,你停車的位置為何?)就是原證三編號10的位置,當時大家都是照規矩停車,就是這個位置畫的圖,但我不確定當時位置有無劃線,應該是有劃線…但確定就是這個位置沒有錯。(住的六年當中,停車位的現況是否就是如剛剛提示的原證三所示?)是的。(剛剛提示的被證一附圖【卷43頁】,這是何人所畫?)這個附圖是仲介畫的,我告訴仲介我的車位在那裡,仲介就這樣畫。當時我們車位停在那個位置六年多,都是這樣停車。(你向前手購買的契約是否也有這樣的附圖?)沒有。當時去買的時候有看過這個位置。」等語,準此,足見原始分管協議內並無編號10號停車空間,而且,證人謝靜雯於94年向被告張桂蓁購買時,契約內並未存在編號10號停車位分管契約之圖示存在,而於證人謝靜雯買受後將其所有汽車逕停放於編號10號停車空間,謝靜雯並於97年8月31日出售予被告田碧君時告知 仲介以手繪圖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內,被告田碧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有就編號10號停車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是編號10號停車空間既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被告田碧君將之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難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田碧君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10-2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非無據。 ㈧至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共有人會議紀錄,乃主張就系爭建物之管理另成立分管契約等語,然而,該會議記錄決議為「共有人張桂蓁…所佔二個車位及儲藏室;及共有人田碧君…不足使用一車位,由張桂蓁、田碧君與周文龍、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使用及補償條件後,依其同意方案…辦分管車位登記」等語,足見其係因停車空間使用範圍,與其所擁有之持份有不相符合之處,要求其等為協商使用及補償條件為處理,至於停車空間使用範圍之確定結果,則以原告與被告協商結果為定,因此,該次決議,並非要廢止原分管協議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應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認係已成立新分管約定,尚難認屬有據;況且,原始分管協議既合法存在,尚未經依法終止,並不因部分共有人另行協議而失效力,倘共有人認原始分管協議有顯失公平情事,或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3項規定 ,訴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被告田 碧君無權占有使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10-2 號空間,爰請求將之返還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田碧君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系 爭編號10號停車空間經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其價值為1,686,585元,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