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怡燕 被 告 李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萬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 於102年6月3日,除具狀追加李美華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319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 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8、262頁反面)。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辦理委任取款背書之手續,而經提示交換於付款銀行兌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與上揭規定及說明相符,應准許之。 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侯智元,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盧永霖,業經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盧永霖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訴外人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豈公司)、漢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彪公司)、築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築禾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為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而分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均於支票上記載以原告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票面金額共計221萬3195元。原告係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下同)王富加向 上4人收取系爭支票,惟原告遲至101年11月間仍未收到,經向王富加詢問,其坦承已擅將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以換取現金花用。經原告追查系爭支票之流向,發現有不明人士擅以原告名義為委任取款背書後向被告日盛銀行提示付款,最終經付款銀行兌付存入他人設於被告日盛銀行之金融帳戶。原告並未於系爭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該支票背面之「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戳章(下稱系爭委任取款戳章)為被告日盛銀行僱用之承辦人員即被告李美華所蓋印,被告李美華明知系爭支票未經實際受款人記載委任取款之文句並親自簽章,不符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卻仍將系爭支票提示 交換,亦即被告李美華於辦理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手續時,未遵守法令規定之程序並盡一般銀行承辦人員應有之注意義務,任由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委任取款,導致付款銀行將系爭支票兌付予他人,被告李美華之上開疏失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支票享有之權利。而被告日盛銀行身為僱用人,依法應就其僱用之人員即被告李美華之疏失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所制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下稱系爭處理規範)第11條,則被告李美華於辦理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程序時,應就以下事項為形式審查,始能謂已盡一般銀行之注意義務:⒈受款人於支票背面記載委託取款之文句;⒉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支票背書簽名;⒊確認受任人有無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並加以核對確認是否無誤。而系爭支票上雖蓋有系爭委任取款戳章,惟此係由被告李美華所自行蓋印。被告李美華明知該支票未經受款人記載委任取款之文句,竟未予詳加審查,即逕依第三人之指示代為蓋上該戳章,並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換,,自難謂被告李美華無疏失。又委任取款背書重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銀行承辦人員於辦理相關程序時,自應透過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與受款人確認等方式,嚴格審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關係是否確實。則,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遭他人冒用其名義為委任取款背書,被告李美華未盡其審查義務,未詳加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於確認無誤後,即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換,應認被告李美華於處理委任取款背書程序上顯有疏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3195元,及自民事追加 起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等判決,則銀行行員對於受理委任取款票據之審查義務 及審查程度,縱若無明文規定或規範,亦非無定則,而係依銀行同業間,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銀行員應盡之注意為之,倘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而被告李美華為被告日盛銀行行員,擔任主管,當具有相當專業能力及工作經驗,故其於從事銀行接受禁止背書票據委任取款業務之執行時,應符合客觀上銀行同業間,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銀行員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且對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具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李美華受理訴外人(下同)林美桃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時,未善盡審查義務,以下分述之:⒈林美桃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皆屬舊文件,並非有效文件。而被告李美華既已上網查詢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當可輕易得知林美桃提出之上開身分證明文件均非有效文件,其卻疏未善盡審查義務,詳加核對並確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之有效性,即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換予以付款。⒉被告李美華自承應確認資料非從別處拷貝而來,然其如何確認該文件確實是受款人所提供,而非第三人自他處輾轉取得,未見舉證。綜上,系爭處理規範第11條固僅規定「銀行核對無誤」等字,惟被告李美華仍應證明其「確實已對林美桃提出之受款人(即原告)身分證明文件核對無誤」,但在本件如此罕見之委任取款背書情況,被告李美華卻疏未確認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之有效性,僅憑第三人隨手可得之原告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下稱系爭資料影本),即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換予以付款,與系爭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未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疏失。 ㈡、再,系爭處理規範第11條固未規範如何核對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然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係採用下列程序確認「公司身分證明文件」之真偽,即以公證及提存業務為例,判斷公司身分證明文件之真偽,應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3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作為判 斷依據。惟被告李美華僅係核對系爭資料影本,另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原告是否繼續存在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變更等資訊(下稱系爭核對行為),如何能確認「公司身分證明文件」之真偽?故難認被告李美華已盡注意義務。另,依被告日盛銀行所提出於102年2月、7月發出之2份通告(下稱系爭2份通告)記載,委任取款背書應由票據抬頭人及受任人 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如票據抬頭人為公司戶,無法由負責人親自辦理者,須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 並加蓋經濟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以供留存。且細觀該2份 通告內容,除要求受理委任取款作業,仍應參照「存款作業手冊-04支票存款/4.7.5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及審核」規範 辦理外,其餘內容即係將銀行內部辦理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委任取款作業之程序予以補充或具體明文化,明確記載究應如何核對受款人(即抬頭人)之簽章及身分證明文件。是以,被告日盛銀行內部此2份通告,並未變更或修訂原有規定, 而係將審核委任取款作業時應注意事項予以補充或具體明文化。被告李美華於辦理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時,僅核對系爭資料影本,其上固然有加蓋原告公司業務章,卻未加蓋「經濟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即所謂之印鑑章,被告李美華當時之核對方式,顯然與系爭2份通告記載未合。則系爭支票 金額達200餘萬元,又是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告李美華 於辦理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時,卻毫無注意及警覺性,僅為系爭核對行為,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委任取款戳章並非被告李美華所蓋印,即林美桃將系爭支票提示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進行託收時,該系爭支票背面均已蓋有系爭委任取款戳章。又,被告日盛銀行於辦理系爭支票存款作業時已徵提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身分證明文件核實,此係原告內部文件,若非係原告自行所提供,一般人實無法輕易取得。林美桃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亦有蓋章,此並無須與印鑑章相符。變更事項登記表之重點不在印鑑,託收業務是不需核對任何印鑑,重點是內容是否正確,另工廠登記證亦非主要資料,僅係輔佐所用。此作法有被證⒊標示處所示銀行內部的作業規則,故查證之要件在公司是否存續、負責人是否有異動。且,目前並無規定要求銀行於辦理委任取款業務時須徵提或徵提一定時間內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作為要件,被告日盛銀行主動要求徵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已是被告日盛銀行內部基於謹慎態度以確認交易安全性之作法;再者,就銀行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並無法令要求存款人應於支票上蓋用經濟部登記用印鑑章,實務上,國內各家銀行亦未如此要求,於辦理支票存款時若已蓋有該公司全銜之印章者,各家銀行均會收受辦理。此外,系爭支票背面藍色字樣的章,除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字樣以外,其他都是受任人提出時已蓋好的。系爭支票背面未蓋負責人章是因為背書要與抬頭一樣,抬頭如無負責人姓名,背面即不需蓋有負責人章.即實務上背書章的形式無特別規定,但內容須與抬頭一致。 ㈡、系爭支票係由林美桃於101年8月31日(發票人:陞啟公司)、10月1日(發票人:茂盛公司、築合公司)、10月4日(發票人:漢彪公司)分次存入其於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中,並由被告日盛銀行不同櫃員受理、審核,後因業務輪值均由被告李美華覆核。而被告李美華並無違反法令或銀行規定之情事,亦即系爭支票由林美桃分次存入其於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開立之帳戶中,由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進行託收,而被告李美華於辦理系爭支票託收時,均依規定審查票據背面是否有「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之記載及委任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受任人「林美桃」之簽章外,亦徵提受款人即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證明文件,依被告李美華審查之結果,系爭支票符合委任取款之相關規定,故以被告李美身為銀行職員而言,本案中既已依銀行規定審核林美桃提出之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另依證人王富加於鈞院作證之證詞可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係原告當時對外正式提供之文件,且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亦屬原告所有,並無偽造之情,換言之,被告李美華所審核者係屬真正之文件。被告李美華於鈞院之證詞,所謂蓋章之用途係為避免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從別處拷貝而來,而本案事實亦證明被告日盛銀行所徵提之文件確屬原告之文件,亦確非由拷貝而來,其已達被告徵提身分證明文件之目的,是以,被告李美華於辦理本案之委任取款並無過失之存在。即被告李美華辦理系爭支票託收時均按規定核對支票背面有無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字樣,及有無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之簽章,並徵提受款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證明文件,核與被告日盛銀行之作業規定相符。被告李美華於執行業務並無有違反任何規定及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日盛銀行監督被告李美華執行職務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日盛銀行亦不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再,依林美桃之證詞,王富加係原告之財務主管,負責公司財務事務,此由其長期以來經手原告大量票據及款項,有其可信之處;縱使王富加非原告之財務主管,其仍屬原告之受僱人。則原告對其內部事項控管不周,致王富加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原告之票據,致生原告之損害,原告應與有過失,因此被告縱有過失,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請求免除被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甚者,被告若因原告之受僱人王富加侵占票據、盜刻印章之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王富加對被告即屬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被告自得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並就原告應負擔之損害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㈢、又,原告所舉之「債權債務契約之公證說明」、「如何辦理取回提存物」之規定,既非本案主管機關、銀行公會甚或銀行本身之公告規定,自難比照援用。再,被告李美華於101 年8月、10月審核系爭支票時並無系爭2份通告存在,自無違反此二通告而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且被告日盛銀行辦理委任取款業務,於系爭2份通告發布前,並非無標準,被 告李美華辦理系爭支票委任取款時,均依被告日盛銀行規定審查票據背面是否有「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之記載及委任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受任人「林美桃」之簽章外,亦徵提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證明文件,故有無發布公告並不影響被告日盛銀行對委任取款業務審核標準之有無。且對照被告日盛銀行分行作業部102年7月18日發布通告前後之審查程序,其中之區別係受款人為公司戶時,其提供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時, 需註記限辦理委任取款使用,並加蓋經濟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又依聯邦銀行於102年11月25日就其委任取款作業規定 以聯銀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函)回覆內容可知,目前並無任何金融法令針對票據委任取款作業程序為規範,縱以銀行公會制定之系爭處理規範為例,銀行公會已於102年10月7日全一字第0000000000A號(下稱銀行 公會102年10月7日函)回覆說明,系爭處理規範並非法律,相關具體作業程序仍應依循金融法令由銀行內部相關規範定之;換言之,有關委任取款之作業程序於銀行業界並無一致規定,此亦可由被告日盛銀行與聯邦銀行就有關委任取款之作業程序均為不同得知。聯邦銀行對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之確認,雖規定「應徵取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驗證為 宜」,然其例外情況則為「惟已確認受任人確實獲合法、有效之委任者,不在此限。」,且聯邦銀行亦未規定就辦理委任取款業務之公司,強制要求提供「徵提最近3個月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支票背面應蓋用經濟部登記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本人之身分證件正本」或「雙證件」等文件,故該銀行授權行員自行確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規定,其較之被告日盛銀行強制徵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並加蓋公司章」之作業規定,聯邦銀行之標準顯係更加具有彈性。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陞豈公司、漢彪公司、築禾公司、茂盛公司為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而分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均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票面金額共計221萬3195元。原告乃指派王富加收取系爭支票,惟王富加卻擅將系 爭支票交付林美桃以換取現金。即王富加在系爭支票背面蓋印自行刻印之「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並將被證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證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文件交付林美桃,林美桃則在系爭支票背面書寫委任人、受任人等字,並蓋印系爭委任取款戳章後,向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提示付款,最終經如附表所示之付款銀行兌付存入其設於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林美桃帳戶)。即系爭支票由林美桃於101年8月31日(發票人:陞啟公司)、10月1日(發票人:茂盛公司、築合公司 )、10月4日(發票人:漢彪公司)分次存入其於被告日盛 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中,並由被告日盛銀行不同之櫃員受理、審核,後均由被告李美華覆核(見本院卷一第16-20、163頁反面-165頁)。 ㈡、系爭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與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等內容,核與被告日盛銀行之存款作業手冊「4.7.5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及審核」中⒋、⑸規定:「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票據,如受任領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字樣,並由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領款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即抬頭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得予照付」等內容均係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67頁)。 ㈢、被告李美華於辦理系爭支票託收時,有徵提被證⒈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證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身分證明文件即系爭資料影本,並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原告是否仍存續、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變更等資訊即為系爭核對行為,經查詢結果亦與上開證明文件相符;又被證⒈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屬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4-66頁、166頁反面)。 ㈣、銀行公會102年10月7日函之說明就受任人提示何種文件始足為「受款人(法人)身分證明文件」等節,表示系爭處理規範係本會為便於會員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所訂定之規範,並非法律,相關具體作業程序仍應依循金融法令由銀行內部相關規範定之(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 ㈤、系爭聯邦銀行函就其委任取款背書之作業守則或內部規範,表示其係依循銀行公會94年1月6日全一字第0029-1號函佈修訂之系爭處理規範第1條規定辦理。並於內部作業規範,受 款人為公司者,應徵取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驗證為 宜,惟已確認受任人確實獲合法、有效之委任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二第7-8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支票、王富加之悔認書、被告日盛銀行之存款作業手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銀行公會102年10月7日函、系爭聯邦銀行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20、64-67、231-232頁,卷二第7-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票原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45-149頁 ),復為證人王富加、林美桃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美華未詳加核對受款人即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換,顯有過失,並致其受損害而屬侵權行為,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日盛銀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㈡、如㈠有,則被告是否得主張原告對其內部事項控管不周,致王富加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原告之票據,致生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及被告得否主張本件如因原告之受僱人王富加之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王富加對被告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原告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並就原告應負擔之損害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予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所明文,惟須以該受僱人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且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無不法,其本身與僱用人自均無賠償責任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美華於處理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程序上有過失且不法,被告日盛銀行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又支票發票人在支 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雖票據失卻其流通性,不能再以背書轉讓,惟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委任取款背書僅授與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故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之權利仍為背書人即委任人所有,故系爭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支票由林美桃持向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辦理託收時,背面均已有原告即委任人之背書及持票人即受任人林美桃之簽章,並由林美桃蓋印系爭委任取款戳章,載明係委由受託人林美桃代為取款、及受款人之帳號,經任職於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之被告李美華審核後,復向林美桃徵提系爭資料影本,並為系爭核對行為,經查詢結果亦與上開證明文件相符,始確認合於委任取款之要件,乃同意託收票據,並於支票背面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提出於票據交換所而經如附表所示之付款行兌付等情,業經證人王富加、林美桃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166 頁),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20頁),即均如不爭事項㈠、㈢所示,顯見系爭支票自其 形式外觀而言,確已符合票據法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且按票據為要式證券及流通證券,故除有惡意及重大過失以外,票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票據法第71條規定參照,足見票據法對於付款人在付款時所課予之責任僅在於形式審查票據背書是否連續,至於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並無認定之責,以免妨礙票據之流通;而於如不爭事項㈡所載系爭處理規範第11條及被告日盛銀行之存款作業手冊「4.7.5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及審核」中所規定之「應 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等內容,顯係已超逾上述票據法所規定付款人應負之注意義務,況本件被告日盛銀行亦非付款人,且依前述被告李美華之審查過程以觀,其除已形式審核委任取款背書之法律要件外,復有為受款人即原告身分證明文件之記載是否確實之查核,始將票據提出交換予如附表所示之付款行,該等銀行審查後亦認應予付款,即被告日盛銀行依系爭支票背面委任取款背書意旨,同意託收票據,並於付款行付款後、將票款存入受託人林美桃帳戶中,被告李美華之作業程序除與前揭票據法之規定相符外,亦合於如不爭事項㈡所載系爭處理規範第11條及被告日盛銀行之存款作業手冊「4.7. 5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及審核」等規定內容,自無何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遭他人冒用其名義為委任取款背書,被告李美華未詳加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於確認無誤後,即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換,應認其於處理委任取款背書程序上顯有疏失云云,並不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以公證及提存業務為例,判斷公司身分證明文件之真偽,應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3個月內設立(變更)登 記事項表作為判斷依據;系爭聯邦銀行函則就委任取款背書之作業守則或內部規範,則有受款人為公司者,應徵取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驗證為宜之規定;被告日盛銀行所 提出系爭2份通告亦記載,委任取款背書應由票據抬頭人及 受任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如票據抬頭人為公司戶,無法由負責人親自辦理者,須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影本,並加蓋經濟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以供留存等語,被告李美華均未依上開方式加以審查受款人之身分證件,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就託收銀行即被告日盛銀行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李美華應盡之審查義務為形式審查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審查受款人身分證件之各該依據,均非法律所明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李美華確有審查受款人身分證件之必要,始得謂已盡其身為銀行行員之義務等語為可採,然審查方式如何法律並無明文,故依前述,被告李美華既已向林美桃徵提系爭資料影本,復為系爭核對行為,經查詢結果亦與上開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加以辦理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等情以觀,被告李美華就此身分證明文件部分之審核顯已善盡其查證之義務,難認有何過失,則原告以被告李美華未為其所主張之上開審查受款人身分證件方式即辦理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手續,係屬過失云云,洵屬無據,委不可取。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美華確就辦理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手續,有何過失之不法行為,即被告李美華既無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對之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僱用人即被告日盛銀行當亦無何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以下爭點茲無再贅。 伍、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1萬319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 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發票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付款行 │ ├────┼────┼─────┼─────┼─────────┤ │茂盛公司│AB107352│55萬7025元│101.10.10 │台企銀行嘉義分行 │ ├────┼────┼─────┼─────┼─────────┤ │陞豈公司│CU005069│84萬8620元│101.10.22 │兆豐銀行嘉興分行 │ ├────┼────┼─────┼─────┼─────────┤ │漢彪公司│0000000 │76萬1000元│101.10.30 │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 ├────┼────┼─────┼─────┼─────────┤ │昭日昇 │EA778090│4萬6550元 │101.11.10 │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