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李丕榮 被 告 李丕屏 李台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8年起自74年間,因舊居即成功國宅改建,以母親(已歿)當時所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放置如證物10物品清單所示原告成長時期之紀念物品、書籍、日記、照片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原告於75年出國深造,學成歸國後在外租屋居住,系爭物品仍未搬遷, 直至100年5月9日母親辭世,原告之家庭成員於100年7月30日召開第3次家庭會議, 會議決議被告李台屏應於100年8月31日前清空其所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件、其他兄弟姊妹也一併清空系爭房屋內之物件、 第2階段系爭地下室之執行,應於第1階段系爭房屋執行完畢後執行。 其後,原告家庭成員所召開之第4次家庭會議,亦決議第2階段系爭地下室之執行, 應於第1階段系爭房屋執行完畢後另行開會辦理。又被告李台屏將其雜物堆放於系爭地下室入口上方蓋板上, 導致原告無法至系爭地下室檢視,至同年9月27日系爭地下室蓋板仍堆滿被告李台屏之物品,造成原告遲遲無法取出系爭地下室之系爭物品。另被告李丕屏雖於同年10月5日上午6點33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員,將於同年10月5日下午5點前清空系爭房屋,屆時若未取走各自之物品,被告李台屏將予以整理並以廢棄物處理,然原告隨即於同年10月5日以3封電子郵件, 及同年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丕屏無法接受被告丟棄原告置放於系爭地下室之系爭物品, 惟被告2人竟仍委請訴外人金水工程行將原告之系爭物品予以丟棄。綜上, 被告2人顯係故意損害原告之系爭物品,因系爭物品為原告重要之精神資產,故原告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2 人各應賠償原告所受系爭物品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李丕屏: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為兩造母親所遺留之不動產之一,近30年來幾乎無人居住或進出,其內霉濕且滿佈白蟻巢窩,多為放置兩造父母早年蒐集之物件。 100年7月30日曾經所有繼承人召開家庭會議並達成共識, 各繼承人應於100年8月30日前,自行整理並取走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內各自之物件,否則均視為廢棄物處理。伊已依前家庭會議之決議於100年8月30日前,將伊個人物件取走,且伊於整理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時,若有其他家人之物件,伊亦通知他們取回,但因原告於開會時從未表明有系爭物品在系爭地下室內,伊亦未曾見過系爭物品,且伊所清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之廢棄物,均為父母所遺留之物件,並係依據100年7月30日之家庭會議決議為之,是原告稱伊故意不法將其系爭物品丟棄,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台屏: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所放置大多為母親之物件,原告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整理前,從未表明系爭地下室內有系爭物品,伊亦未曾見過原告之系爭物品,又伊整理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時,如見其他家人之物品,皆會通知其他家人取回,伊所清運之物品大多是父母遺留之物件,故原告主張伊故意不法丟棄原告之系爭物品,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稱因伊堆放物品在系爭地下室入口蓋板上,導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地下室取走系爭物品,然因系爭地下室入口處多年來即有物品放置該處,且該處物品並非伊所有,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原告之家庭成員曾分別於100年7月30日召開第3次家庭會議及100年8月6日曾召開100年第4 次李家家務會報會議,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4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0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損害原告放置於系爭地下室內如卷內證物10之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則抗辯伊等未見過原告主張之系爭物品,且伊等清運者均為父母遺留之物品,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等語。則本件爭點即為: 被告2人是否因清運系爭物品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以下敘明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2人將其系爭物品清理運棄,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系爭物品係放置於系爭地下室,業據提出系爭地下室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並參以證人李丕準即原告之哥哥到庭證稱:「 自民國73、4年時候就開始整理好把東西放在地下室,還有李丕榮(原告)…就我所知這些人的東西也放在地下室…」、「…在20 幾年前我有看到原告放的筆記本、雜記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及第13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係放置於系爭地下室乙情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係被告2人故意將其系爭物品擅自清理運棄,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開會通知、會議議程、100年7月16日會議紀錄、100年7月30日簽到簿、100年7月30日第三次家庭會議紀錄、100年8月6日家庭會議簽到簿、100年第四次家務會報會議紀錄、損毀物品清單、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金水工程行負責人馮懷中工料價單、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7至54頁; 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37至38頁反面、第83至85頁、第150至154頁反面)。然查,觀之馮懷中即金水工程行負責人於另案102年度店簡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地下室有無去看過運棄一些物品?)沒有,都沒有過,因做工程有跟被告李丕屏認識,我問他有無房子出租,他說有1棟1樓叫我去看一下, 他帶我去看該址1樓及地下室,空間是夠我用,但打開都是一些廢棄物及白蟻,滿天都是垃圾,我說幫我整理後我才租,後來他有幫我整理好,我要求的也都有做到,為我才租。…」、「(對屋內整修統一發票有何意見?)我有跟國稅局有解釋,我沒有去做這些工程,我只是報價,… 我有報價沒去做,…我只是開出1張估價單,只是估價金額,沒實際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證金水工程行負責人馮懷中並無清理運棄系爭地下室之系爭物品,是原告雖提出金水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及工料價單, 惟無法證明被告2人曾委請金水工程行清理運棄系爭地下室之系爭物品。又參以證人李丕準到庭證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地下室有無放置物品及放置情形如何?) 自民國73、4年時候就開始整理好把東西放在地下室,還有李丕榮(原告)、李丕基、李台紅、李丕維、李丕華,就我所知這些人的東西也放在地下室。…只知道大家都把東西整理好放在地下室。…,民國82年我自美國回來有陸續放東西進去,也有拿東西走,直到100年9月27日以後至同年10月5日間, 我的東西不見了,我沒有看到誰把東西丟掉。…」、「(有無親眼看到被告李丕屏、被告李台屏將存放在地下室之物品丟掉?)我沒有親眼看到。」、「( 我(被告李丕屏)在100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整修北新路的房子, 你有無看過或參與?)沒有。」、「(100年9月至同年11月這段時間你有無到過北新路的房子?且我(被告李丕屏)在100年9月至同年11月清整時間的清整過程,你有無看過?)我有去過,我100年9月2日有去拍照,且我9月份有去過好幾次。但我沒有看過被告李丕屏他在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面至133頁背面),是證人李丕準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之系爭物品確實為被告2人所清理運棄。 另系爭地下室之蓋板上雖有堆放物品,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蓋板業經被告2人將其封閉或上鎖導致無法開啟, 是他人仍得藉由挪移蓋板上之物品後進入系爭地下室,因此,縱系爭地下室之蓋板上堆有被告李台屏之個人物品,亦無法證明原告之系爭物品即係被告2人所清理運棄。 (三)原告復雖主張100年8月6日第4次家庭會議第10案載有決議:「 (一)8月31日前台屏承諾清空有關自己留在北新路宅邸物件。 (二)其他兄弟妹也請一併在8月31日前清空一樓自己的物件。(三)有關第二階段執行工作將依第一階段完成後執行。執行情形,依照議決,第二階段(地下室)等第一階段(一樓空間)完成後另開會後繼續辦理完成後執行。」(見調解卷第41頁反面), 因此被告2人清理系爭地下室時應再行通知所有家庭成員開會後始得辦理, 然被告2人在未另行開會之情況下,即行清理運棄系爭地下室之物品,顯有不法毀損原告系爭物品之情云云。惟為被告李丕屏所否認,並辯稱:因100年7月30日所有家庭成員已達成於100年8月31日前,各自整理並取走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自己之物件,逾期均視為廢棄物處理之共識,並提出100年7月30日第三次家庭會議記錄及100年10月5日網路郵件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查參諸證人李丕準到庭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18-43頁有無看過這些會議紀錄?)我都有看過,且都確實有做過這些決議,有關鉛筆打勾部分是我所製做的。」、「(提示本院卷第26、33頁、第41背面、42頁,有關26頁分兩階段處理的部分,還有33頁決議的部分,以及41頁背面及42頁有關第十案的部分,是否確實有做這些決議?)的確有做。」、「(提示本院調解卷第7頁, 有無收到此份電子郵件? ) 我有收到,每個人都有收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 ),足證被告李丕屏辯稱100年7月30日曾召開第3次家庭成員會議及其曾於100年10月5 日通知原告領取被告李台屏所整理之物件,應堪屬實。而依100年7月30日第3次家庭會議記錄記載:「 …二、出席人員:…李丕榮(即原告)…案由10:清空及整建北新路宅邸,提請討論案。方法:分兩階段處理。(一)第一階段(8月1日至8月14日)為清空房舍, 其範圍包括院子、客廳、廚房、中間客房1及右方客房2(位於廁所後方)及後陽台、後門家屋內。(二)第二階段(8月15日至8月29日止)有兩件事需執行: (1)如有未搬遷物件, 視如放棄處理權,所有物件將請清潔公司隨意處理(包括無價丟棄),物件所有人不續有任何異議。(2)如果步驟(1)清理完畢後,再清理地下室物件、....決議: (一)8月31日前台屏承諾清空有關自己留在北新路宅邸物件。 (二)其他兄弟妹也請一併在8月31日前清空1樓自己的物件。 (三)有關第二階段執行工作將依第一階段完成後執行。」等語(見調解卷第33頁),原告既已參與上開第三次家庭會議,對於上開第三次家庭會議案由10之決議內容應當知情,且觀之100年8月6日第4次李家會報會議記錄記載:「…第10案清空及整建北新路宅邸,提請討論案。決議: (一)8月31日前台屏承諾清空有關自己留在北新路宅邸物件。 (二)其他兄弟妹也請一併在8月31日前清空一樓自己的物件。(三)有關第二階段執行工作將依第一階段完成後執行。…執行情形:依照議決,第二階段(地下室)等第一階段(一樓空間)完成後另開會後繼續辦理完成後執行」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41頁反面),除執行情形外,決議內容均與100年7月30日之決議內容相同, 且因100年7月30日之家庭會議記錄已載明第2階段之執行時間為100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29日, 亦即第2階段之執行,縱需於第1階段完成後執行,然因第2階段之執行時間既為100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29日間,亦即家庭成員仍須於100年8月29日前取走系爭地下室之個人物件,否則即視同放棄物處理,故縱100年8月6日第4次李家會報會議記錄記載第2階段系爭地下室需俟第1階段完成後另行開會繼續辦理, 仍無礙第3次家庭會議所決議倘未於100年8月29日前取走個人物品即視同廢棄物處理之方法,因此,其後被告2 人基於上開原告所同意之決議方法於100年10月3日完成清理系爭地下室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之情,故無再行要求被告李台屏舉證說明其是否曾依100年8月6 日執行情形另行開會之必要。 (四)承上, 原告既未舉證說明系爭物品確為被告2人所清理運棄,且被告2人清理系爭地下室之行為亦非不法, 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0年10月5日將其系爭物品予以清理運棄,已故意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物品,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物品, 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非財產上所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因原告未就系爭物品係被告2人所清理運棄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2人清理系爭地下室之行為亦無不法,故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