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聖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黃雅莉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順豐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曾耀賢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填寫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運送物)至香港,並已在系爭託運單上載明託寄物為「IC」共五千二百顆、每顆單價美金五點五元,伊依約支付全部費用,並將系爭運送物交付被告運送後,詎屆期系爭運送物卻未送至,被告稱系爭運送物已遺失。雖被告辯稱伊公司職員陳怡婷已在系爭託運單「寄件人」欄簽字,應依該託運單背面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八條規定損害賠償金額以一百美元為限云云;惟該條款第八條顯然係為減輕被告責任而由被告單方面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僅公司負責人始有簽署合約之權利,若被告欲為責任限制免除之合約自應告知公司負責人,並經負責人簽署始屬合法有效,惟本件不但被告僅使伊公司職員陳怡婷在不知情下簽名於寄件人處,陳怡婷亦僅為伊公司職員,並不具備公司法第八條公司負責人資格,依法無權簽署任何免除責任限制之約定,故系爭條款第八條規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應認為無效;且系爭託運單與一般快遞單並無不同,一般快遞設寄件人簽署欄供寄件人簽署,僅表明寄件人確有寄件之意思,系爭託運單關於寄件人簽署部分僅有一個位置,與一般快遞相同,充其量僅表明寄件人確有託運之意思,背面之系爭條款係以極小印刷字且不顯眼之方式刊印,一般人根本無法察覺,被告公司人員僅表示與快遞相同請寄件人簽名,根本未告知有任何條款存在,伊公司職員陳怡婷當場填寫系爭託運單,且係伊公司第一次委託被告運送,無法得知有任何與其他業者不同之處,根本不知有被告所稱系爭條款內容存在亦未曾同意,該條款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不生效力,自不能作為被告免責依據,另被告辯稱伊應自行投保保險來承擔損失,顯非適法;故伊信任被告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始將此批IC交付被告運送,卻因被告導致系爭運送物遺失,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責任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託運單記載系爭運送物價值美金二萬八千六百元,依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一比二九.○三計算為新台幣八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元提起本訴。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本件運送僅簽立系爭託運單,該託運單正面除載明寄件人、收件人、託寄物詳細資料等欄位外,託運單右側編號⑫寄件人簽署欄位中,業已加強顏色字體標明「請仔細閱讀背面所載協議條款,簽字即同意接受條款的一切內容」等語,並於託運單背面詳載八大項託運單契約條款,該等條款字型均屬同一,且各項均標明條款要旨以利託運人閱讀,其中系爭條款第八條標題即載明為「責任限制」,足見系爭條款之內容均屬明確,無刻意誘導契約他方當事人忽略之情形;而原告為一商業社團法人,當具有審閱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且目前國內外快遞市場競爭激烈,原告亦得選擇適合其需求之運送業者,無必須與伊締約不可之情形,則原告既然有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亦有審閱契約條款之能力,並非締約上之弱者;再就本件臺灣香港間空運快遞運送費用僅新台幣三百六十六元,足見運費低微而未含保價費用,伊公司於正式提供貨物保價服務前,並特別於運送契約第八條第三項提醒消費者如有必要應自行投保;且國內外知名快遞業者運送契約責任限制條款,除經託運人另行付費購買保價服務者外,亦多以美金一百元作為責任限額;故就被告提供運送責任範圍限制之記載、本件運送費用、提醒託運人應自行投保及業界責任限額之現狀等情綜合觀察,原告主張系爭條款第八條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條款且未同意,惟系爭條款第八條明確標明責任限制為美金一百元列印於系爭託運單背面,正面表格編號⑫「寄件人簽署」欄位處並以加強顏色標明背面條款事宜,經原告代理人陳小姐於該欄位內親自簽名,顯對託運單背面協議條款有所知悉,仍同意締約,並簽名確認,已明示同意託運單背面條款之約定內容,且本件運送並非原告首次委託伊運送,自一百零一年八月起原告即已多次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香港、深圳等地,原告有充分時間審閱託運單內容,則原告既已多次託伊運送貨物,本件並有原告代理人親自簽名而明示同意,就系爭條款內容要難諉為不知,再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主張上開責任限制條款不生效力,並不可採。則系爭條款既非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經原告明示同意,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自應適用,故原告主張伊因系爭運送物滅失應負損害賠償八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元,於超出兩造間契約責任限制一百美元部分,於法無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㈠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填寫系爭託運單(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即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委託被告將系爭運送物運送至香港,嗣被告於運送過程中將系爭運送物遺失。 ㈡系爭託運單正面記載費用新台幣三百六十六元,託寄物內容「IC」、數量「5,200」個、單價美金「5.5」元,總價值美金「28,600」元,原告公司職員陳怡婷曾於正面「寄件人簽署」欄記載「請仔細閱讀背面所載協議條款,簽字即同意接受條款的一切內容」欄位內簽署「Claire Chen 」姓名等語,背面記載約定條款八項。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運送物喪失負美金二萬八千六百元即新台幣八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元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系爭條款第八條約定,是否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認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㈡原告就系爭託運單背面條款是否不知情且未同意,應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除外規定,認為不生效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條款第八條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不足採信: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乃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依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法理,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加以規範。是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審酌。 ⒉本件兩造間簽立之系爭託運單正面,除編號③「託寄物詳細資料」欄記載託寄物內容、數量、單價、總價值及編號⑤「費用」欄記載費用合計新台幣三百六十六元外,編號⑫「寄件人簽署」欄位,確有加強顏色字體標明「請仔細閱讀背面所載協議條款,簽字即同意接受條款的一切內容」等語,並於託運單背面記載系爭條款八項,原告公司職員陳怡婷業於該「寄件人簽署」欄簽署「Claire Chen 」姓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該託運單背面八項系爭條款字型均屬同一,且各項均已標明條款要旨,其中系爭條款第八條標題已明確載明「責任限制」等語,該條第三點記載「..如寄件人認為本協議關於賠償的規定將不足以補償其損失,則應由寄件人自行對託寄物購買保險..」等語均為真正,並有兩造均提出之系爭託運單(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即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在卷可查,足見該系爭條款之內容確屬明確,並無刻意誘導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原告忽略之情形,且以該託運費不過新台幣三百六十六元觀之,被告抗辯該託運費低微而未含保價費用,已特別將相關風險告知消費者等語,所言非虛,又原告為公司組織,當具有審閱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不僅無必須與伊締約不可之情形,且自一百零一年八月起即已多次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香港等地,並有被告提出之以前託運單多張(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既非締約上之弱者,且對系爭條款並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是就系爭託運單記載之方式、本件運送費用保障限制及兩造間締約過往情形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認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定型化契約內容,僅公司負責人始有簽署之權利,本件未經其公司負責人簽名同意,僅由其公司職員陳怡婷簽名,故系爭條款第八條規定即顯失公平云云,惟陳怡婷係原告公司職員,在系爭託運單編號⑫「寄件人簽署」欄位內簽名之用意,係代理其公司將系爭運送物委託被告運送至香港,兩造間就系爭運送物已成立運送契約,並依該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足見原告公司職員陳怡婷已得原告公司授權而與被告訂立本件運送契約,然竟割裂整體契約以部分條款僅其公司負責人簽署始生效力云云,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條款不知情且未同意,故該條款第八條不生效力,不足採信,而被告抗辯依該條款第八條第一點約定,就系爭託運物之喪失僅負有限責任,則堪採信: ⒈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條款第八條明確標明責任限制為美金一百元於系爭託運單背面,正面編號⑫「寄件人簽署」欄位處並以加強顏色標明「請仔細閱讀背面所載協議條款,簽字即同意接受條款的一切內容」等語,而原告代理人陳怡婷業於該欄位內親自簽名,顯對託運單背面所載系爭條款有所知悉,仍同意締約,並簽名確認,即已明示同意託運單背面條款之約定內容,且原告謂其第一次委託被告運送,無法得知與其他業者有何不同處,故根本不知有系爭條款內容存在云云,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以前託運單多張(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在卷可稽,猶諉稱就系爭條款不知情且未同意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被告既已提出系爭託運單,證明託運人原告對於被告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自無上開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除外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應認系爭條款第八條為兩造間本件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兩造間系爭條款第八條第一點已明文:「..本公司對每票快件的賠償責任,最高不得超過二十美元(當寄託物為文件類時)或一百美元(當寄託物為貨物時)」等語,而該約定內容為兩造間本件運送契約之內容,既非屬顯失公平而無效,亦非除外不生效力之約定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運送物滅失應賠償八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元損害,於超出兩造間契約責任限制一百美元即新台幣二千九百零三元部分,不應准許,即堪採信,應認被告僅就該有限責任一百美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運送物喪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有限責任美金一百元,依原告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一比二九.○三計算在新台幣二千九百零三元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主張系爭條款第八條約定,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認顯失公平而無效,及其對系爭託運單背面條款不知情且未同意,應依同法第六百四十九條除外規定認不生效力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二千九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