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王碧如 被 告 張家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6531-U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 南海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南海路與中華路2段484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正沿南海路由東往西通過行人穿越道,亦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即冒然左轉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右手肘、右手指、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且因長期就診復健而無法工作,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16元、醫療用品費29,930元、交通費7,025元、工作損 失1,461,429元、精神賠償125,000元,合計164萬元等情。聲 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意識清楚,還請被告打電話聯絡其親人;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係因先撞到原告之保溫瓶,再間接撞到原告身體,非如刑事判決所認撞擊力道大或被告過失程度重大。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6,616元、醫療用品費29,930元、交通費7,025元,沒有意見。惟原告僅受輕微 外傷,並未住院,亦未因此喪失工作能力或收入,101年5月間即與朋友出遊,101年8、9月間已著工作制服在成屋銷售現場 與同事聚餐,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並非事實。原告主張之薪資過高,否認其真正,且原告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其薪資既按銷售房屋數量與金額計算,並無可預期之固定收入,無法依前一年薪資估算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工作損失,其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461,429元、精神慰撫金125, 000元均過高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42頁之102年9月2日、103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告於101年4月11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 市萬華區南海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南海路與中華路2段484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適原告沿南海路由東往西通過行人穿越道,遭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倒在引擎蓋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右手肘、右手指、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而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102年1月23日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而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尚未領取任何保險金。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616元、療用品費29,930元、交通費7,025元。 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駕駛系爭車輛因過 失撞傷原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616元、醫療用品費29,930元、交通費7,025元等情,惟否認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1,461,429元,並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5,000元過高等語。經查: ㈠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 原告初雖主張於101年4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臉部受傷、就診復健,無法繼續從事房屋銷售工作等語,然依所提101年6月1日起為期1年之「元利世紀匯銷售專案」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頁)及主張曾於101年6月以後工作至同年12月,因此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給付原告101年7月至12月之薪資418,826元,海樺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樺公司)給付原告101年6月之薪資53,6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之103年2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並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復本院表示「依王女士(即原告)101年4月11日急診及同年4月16日門診病歷紀錄,其頭部外傷合併眩 暈與多處擦傷及小腿挫傷,雖然斷層掃描檢查顯示並無骨折,但仍會影響行走功能與日常生活,進而影響房屋銷售人員之工作。依病情顯示,影響時間為1個月,此段時間 需靜養,不宜外出及過度運動,以密切觀察頭部外傷可能的後遺症及幫助下肢挫傷的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3頁之臺大醫院102年12月25日函及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以及原告不爭執在臉書上分享101年5月5日出遊之照片,友人留言誇讚原告很美麗,原告則表 示拜陽光與人工皮所賜遮瑕等語,另分享101年8、9月間 著工作制服接待友人、與同事聚餐之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81、15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 作之期間應約為1個月。 ⒉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8,608元: 原告雖主張因不能工作而損失薪資與佣金1,461,429元等 語,並提出扣繳憑單、合約書、特定性定期契約書、承攬契約書為證,然未說明該金額如何計算而來。依上開合約書、契約書所載,原告係就個別銷售案與廣告公司簽訂契約(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且參酌原告於99年間之工作收入,包括執行業務所得1,003,490元、霞飛廣告股份有 限公司所付薪資178,929元、海悅公司所付薪資249,2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平均每月約119,302元{(1,003,490+178,929+249, 200)÷12≒119,302},另100年間之工作收入,包括海 悅公司所付1月至4月薪資2,180,518元、海樺公司所付7月薪資914,436元(見本院卷第120、122頁之扣繳憑單), 平均每月約257,913元{(2,180,518+914,136)÷12≒ 257, 913}等情,以及原告主張:其從事房屋銷售工作,除底薪外,於一段期間或結案後按銷售業績結算薪資,因此扣繳憑單顯示某月份有高額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2、96頁),可知原告之收入並不固定,其1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如僅憑101年4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數月之收入而定,難期公允,須參酌較長期之平均收入認定之,爰參酌99年至100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188,608元{(119,302 +257,913)÷2≒188, 608},認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188,608元。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金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狀、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經斟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情節、原告之傷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與癒後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衡 量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並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房屋銷售工作,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服飾販售工作,見本院卷第44頁之準備書狀、第28頁之戶籍資料、第33、3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原告99年、100年間之所得如前所述,另有房屋1筆;被告99年間薪資所得總額25萬元、100年間薪資所得總額24萬元 ,另有投資1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16,616元、醫療用品費29,930元、交通費7,025元、 工作損失188,608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322,179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2,179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該法院」,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該法院如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事件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判,至當事人如不服其判決,須於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時,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 本件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101年度 交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該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判決結果,兩造各自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為164萬元-322,179元=1,317,821元,被告為 322,179元)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標準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本院 判決即告確定,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囑託臺大醫院調查所生查詢費1,000元(見本 院卷第132頁之臺大醫院102年12月25日函),應由被告負擔 196元,餘由原告負擔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林振芳 法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