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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告
立川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泗榮
法定代理人
前列立川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吳泗榮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佐
被告
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國銘
被告
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媚英
被告
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志成
被告
綠川蜆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志成

前列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綠川蜆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原告追加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川蜆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以及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朱國銘、陳媚英、蔡志成為被告,主張原告吳泗榮前於100年4月間,透過經銷商告知,立川集團即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品公司)、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川農場公司)、綠川蜆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川蜆精公司),聯名於100年3月17日壹週刊第512期、樂天市場、GOHAPPY快樂購、大買家購物網及MOMO購物網等國內知名網路購物網站惡意刊登不實且詆毀原告之內容聲明稿,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各該公司之代表人即朱國銘、陳媚英、蔡志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頁)。 嗣原告於102年7月9日主張因朱國銘為第一商品公司之代表人、陳媚英為長榮生醫公司之代表人、蔡志成為立川農場公司及綠川蜆精公司之代表人,各該公司應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追加第一商品公司、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公司及綠川蜆精公司為被告,以及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 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並追加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於被告第一商品公司之首頁網址:http://www.nol-yes.com/、被告長榮生醫公司之首頁網址:http//www.bio-eve.com/、 被告立川農場公司之首頁網址:http://www.lichuan.tw/, 以及被告綠川蜆精公司首頁網址:http://www.liu-chuan.com/,以及臺灣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以及中國時報以半版廣告篇幅,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示( 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第269頁背面 ),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其主要之事實及爭點均在於原告之名譽、商譽是否因第一商品公司、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公司、綠川蜆精公司聯名刊登聲明稿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續審理追加之訴時亦得加以運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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