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立川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泗榮 人 前列立川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吳泗榮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佐 被 告 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國銘 被 告 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媚英 被 告 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志成 被 告 綠川蜆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志成 前列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綠川蜆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國銘為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媚英為長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生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志成為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川農場公司)及綠川蜆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川蜆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第一商品公司、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公司及綠川蜆精公司(下稱第一商品等4家公司)同屬於立川集團, 而原告吳泗榮則為原告立川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川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吳泗榮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透過經銷商告知,被告朱國銘、陳媚英、蔡志成(下稱被告朱國銘等3人) 以被告第一商品等4家公司之名義,聯名分別於100年2月1日在經濟日報刊登:「…經多方查證後,確定為仿冒產品,仿冒者為本公司先前經銷業務人員以立川生技偽冒立川漁場公司行為,企圖混淆視聽行為令人髮指,已造成公司名譽及經濟損失,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網路上全是仿冒假貨)且市售假貨大部分蜆精錠的成分為魚粉+蝦粉+胺基酸所合成,…防止類似的仿冒詐騙情形再發生。」、100年3月17日在壹週刊第512期刊登:「…經多方查證後確定為仿冒產品, 仿冒者為本公司前經銷業務人員以立川生技偽冒立川漁場公司行為,企圖混淆視聽行為令人髮指,…(網路上全是仿冒假貨 ) ,假貨大部分蜆精錠的成分為魚粉+ 蝦粉+蛋白粉+胺基酸所合成,…」等語(下稱系爭聲明),造成原告立川生技公司、吳泗榮之名譽及信用受到嚴重損害。 又被告朱國銘等3人於刊登系爭聲明後,復通知原告立川生技公司之產品經銷商,指稱原告立川生技公司侵害立川集團之商標及專利權,引起與原告立川生技公司配合多年之數十家通路商、經銷商誤解,造成原告立川生技公司之產品下架停售,嚴重影響原告立川生技公司之營運。因此, 被告朱國銘等3人應就其等刊登系爭聲明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立川生技公司、吳泗榮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告朱國銘等3人為被告第一商品等4家公司之負責人,故各該公司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亦應就被告朱國銘等3人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於被告第一商品公司之首頁網址:http://www.nol-yes.com/、 被告長榮生醫公司之首頁網址:ht tp//www.bio-eve.com/、 被告立川農場公司之首頁網址:http://www.lichuan.tw/,以及被告綠川蜆精公司首頁網址:http://www.liu-chuan.com/,以及臺灣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以及中國時報以半版廣告篇幅,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朱國銘等3人所經營之被告第一商品等4家公司同屬於立川集團, 被告蔡志成與其父親蔡有進、胞弟等5人早於50年代即於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闢建「立川」漁場養殖黃金蜆並研製蜆類健康食品著名,而原告吳泗榮原係經營榮陽企業社, 於92年至98年9月間為被告第一商品公司及長榮生醫公司之直銷商,因原告吳泗榮削價競爭遭立川集團發現,遂終止經銷關係。又原告吳泗榮前於經銷關係存續中,於95年間明知「綠川」前經同屬立川集團之被告長榮生醫公司於94年10月1日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竟於95年10月登記為綠川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嗣於99年間更名為立川生技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後並於99年4月16日間取得「 立川」之商標專用權,然無論「綠川」或「立川」之字樣,均經消費者及業界熟知為立川集團之商品表徵,且因許多長期使用「綠川蜆錠」之消費者,買到原告立川生技公司生產之蜆錠,誤以為是立川集團所生產之蜆錠而來電詢問,造成立川集團不勝其擾。另立川集團曾將原告立川生技公司生產之「立川原味蜆錠」、「立川薑黃蜆錠」送驗,發現含有大量牛礦酸,且無保健功能,長期食用恐傷身,並發現原告立川生技公司之蜆精成分與立川集團之蜆精成分不同,然原告立川生技公司卻聲稱為天然高度蜆精。再者,原告立川生技公司又於被證14至18之網頁上擅自使用「立川集團」之名義及使用「立川集團」之照片、出品人、製造商、產品規格等文字對外銷售產品,還仿冒「立川集團」之記載及與立川集團公司地址、條碼相同之包裝外盒,極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顯然欲攀附立川集團之商譽, 故被告朱國銘等3人認為有以立川集團所屬被告第一商品等4 家公司刊登系爭聲明以正視聽之必要,因此實無以不實言論詆毀原告立川生技公司、吳泗榮名譽及信用之故意,且有相當之確信系爭聲明之內容為真實。此外,原告吳泗榮及其子吳俊佐前因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6號、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提起公訴,可見系爭聲明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至原告立川生技公司聲稱因系爭聲明導致通路將其生產之產品下架,且其營業額下滑等情,然通路是否將原告立川生技公司之產品下架係通路自行決定,核與系爭聲明無關,且系爭聲明係於100年2月所刊登,原告立川生技公司於99年至101年間之營運虧損, 自與系爭聲明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朱國銘等3人以同屬於立川集團之第一商品等4家公司之名義,聯名分別於100年2月1日在經濟日報、於同年3月17日在壹週刊第512期刊登系爭聲明。 原告立川生技公司、吳泗榮前就系爭聲明向本院檢察署對被告朱國銘等3 人提起涉嫌妨害名譽等之刑事告訴, 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52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15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102偵續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公司及綠川蜆精公司前以原告吳泗榮及其子吳俊佐涉嫌違反作權法等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46號、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起訴,此有系爭聲明、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及不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 第68至78頁、第133至136頁;卷㈡第7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立川生技公司、 吳泗榮主張被告朱國銘等3人以被告第一商品等4家公司名義,聯名分別於100年2月1日在經濟日報、於同年3月17日在壹週刊第512期刊登系爭聲明,已嚴重侵害其等之名譽及信用, 故被告朱國銘等3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立川生技公司、吳泗榮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並應在網頁、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等名譽, 而被告第一商品等4家公司亦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朱國銘等3 人之行為負起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朱國銘等3人以被告第一商品等4家公司之名義聯名刊登系爭聲明,是否對原告立川生技公司、吳泗榮構成名譽及信用之不法侵害?(二)原告立川生技公司、吳泗榮請求被告朱國銘等3人連帶賠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40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立川生技公司、 吳泗榮請求被告第一商品等4家公司就被告朱國銘等3人之行為負起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網頁、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朱國銘等3人以被告第一商品等4家公司之名義聯名刊登系爭聲明,是否對原告立川生技公司、吳泗榮構成名譽及信用之不法侵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又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另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第3款所規定,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若為他人防衛,為他人辯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誹謗,則仍應處罰。 3、查稽諸系爭聲明中之「...經多方查證後, 確定為仿冒產品,仿冒者為本公司先前經銷業務人員以立川生技偽冒立川漁場公司行為,企圖混淆視聽行為令人髮指,..已造成公司名譽及經濟損失,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 」等語,被告朱國銘等3人以被告第一商品等4家公司名義聯名所刊登之上開言論,係指摘前立川集團旗下公司之經銷業務人員,以設立原告立川生技公司之方式,生產偽冒立川漁場之產品,亦即原告立川生技公司之產品為「仿冒產品 」 ,核屬事實之陳述;並指摘該業務人員及原告立川生技公司「企圖混淆視聽行為令人髮指」之言論,係以前述業務人員及原告立川生技公司仿冒立川集團產品之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核屬意見之表達。 上開聲明透過於100年2月1日在經濟日報、同年3月17日在壹週刊第512期刊刊登後,客觀上雖足使觀覽上開聲明之人產生原屬立川集團旗下公司之經銷商即原告吳泗榮所開立之原告立川生技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係仿冒「立川集團」產品之負面評價。惟查: (1)被告蔡志成與其父親蔡有進、 胞弟等5人早於50年代即於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闢建「立川」漁場養殖黃金蜆並研製蜆類健康食品著名,並於96年間以黃金蜆精(錠)獲選臺灣精緻農業金牌獎,立川集團所屬之產品商標已使用「立川」二字已逾40年乙情, 此有97年2月25日今週刊、91年10月21日民生報報導、商業週刊113期、 「台糖」、「統一」等蜆精包裝盒資料、 100年12月23日水產精品、96年11月26日臺灣精緻農業金牌獎證書及立川農場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74頁 ) 。又立川集團旗下所屬之被告長榮生醫公司早於94年10月1日就「綠川」字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 ) 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中藥、西藥、醫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衛生棉、月經帶、衛生止血棉塞等,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而原告吳泗榮係於95年10月25日始登記為綠川公司、於99年5月4日間始更名為立川生技公司、 於98年8月間始以「立川」字樣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於99年4月16日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黃金蜆錠、蜆粉營養補充品、蜆精,復經智財局於103年3月25日將其註冊取得之前揭「立川」商標專用權予以撤銷,此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本資料查詢(明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智財局中台平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卷附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180至181頁;卷㈡第42至52頁)。基上,足證「立川 」字樣最早實由被告朱國銘等3人所經營之立川集團使用於其所販售之蜆精(錠)產品持續迄今,已逾40年,且立川集團早於94年間即以其旗下被告長榮生醫公司就「綠川」字樣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是無論「立川」或「綠川」字樣之使用,立川集團均早於原告立川生技公司。反觀原告吳泗榮遲至99年4月16日始取得「立川 」字樣之商標權,甚且該「立川」商標權前經智財局予以撤銷,衡情於廣大消費者及蜆精(錠)同業中,數十年來對於「立川」之長期認知,自當認為「立川」字樣即被告朱國銘等3人所經營之立川集團無疑。 (2)又參以原告吳泗榮前以「綠川及圖」及「綠川」字樣,申請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驅蚊蟲劑、胸部護理墊、哺乳用墊、吸乳墊」、「奶粉、乳粉、調味奶粉、牛奶粉、羊奶粉、乳酸菌乳粉、羊乳片、乳清」及「魚湯、魚汁、肉汁、濃縮肉汁、高湯塊、高湯」之商品,嗣被告立川農場公司、長榮生醫公司於發現後向智財局申請評定原告吳泗榮註冊上開商標有無違法,經智財局分別於101年6月25日、102年3月27日、同年月29日審定略以:原告吳泗榮所註冊取得之第00000000號「綠川及圖」商標,易與被告立川農場著名之商標產生聯想,又原告吳泗榮註冊取得之第0000000、00000000號「綠川」商標, 「綠川」商標所表彰使用於黃金蜆精/錠、 蜆殼鈣等相關營養補充品之信譽及品質應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相費者所熟悉,且原告吳泗榮為「榮陽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曾是被告長榮生醫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在98年7月20日前,與立川集團之2關係企業即被告長榮生醫公司、被告綠川蜆精公司之營業地址同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 可證原告吳泗榮在98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第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商標前,原告吳泗榮與被告長榮生醫公司早已有地緣、業務往來關係,足以認定原告吳泗榮對立川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就有關綠川黃金蜆精錠等綠川系列商品之經營銷售狀況有所了解,自可認定原告吳泗榮基於上述地緣及業務往來關係得以知立川集團「綠川」商標之存在,故認定原告吳泗榮所註冊取得之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難謂無企圖引 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及反面、第261頁、第266頁), 而將上開3項號商標註冊予以撤銷, 此有智財局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7頁)。再參以原告吳泗榮亦曾於網路上銷售原告立川生技公司生產之薑黃蜆錠產品時,於網頁中放置「立川集團」製作之立川農場介紹文字及照片,以及標示「產品來源:立川農場原廠原包裝(榮陽企業社)」等文字,並使用「立川集團」攝影圖片等,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該產品外包裝標示「立川農場原廠原包裝」事涉廣告不實,而予以警告,此有民間公證人101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287號公證書及公平會101年4月6日公競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52頁、第253頁 )。復參以原告吳泗榮於其成立之原告立川生技公司銷售自行研發、產製之「立川薑黃蜆錠」時,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在網路上製作標題連結,使消費者點選標題為「綠川薑黃蜆錠」即可進入「立川薑黃蜆錠」產品介紹之網路廣告內容,且在販賣「綠川蜆精100錠」加贈「立川薑黃蜆錠20錠」, 並同時崁入經其重新編排被告長榮生醫公司、被告立川農場及被告綠川蜆精公司之視聽著作,另未經被告綠川蜆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生產印有被告綠川蜆精公司享有商標權之「綠川」商標及原告立川生技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服務電話之10錠裝包裝盒,再將自被告綠川蜆精公司生產之每盒為100錠之「綠川黃金蜆錠」加以分裝後, 作為顧客購買原告立川生技公司自行產製之「立川薑黃蜆錠」及其他產品之贈品,上開行為經被告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公司及綠川蜆精公司對原告吳泗榮及其子即訴外人吳俊佐提出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46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6頁)。基上,足認原告吳泗榮於申請「綠川」商標註冊時,明知立川集團旗下之被告長榮生醫公司享有「綠川」商標之專用權,卻仍使用高度近似於立川集團享有之商標,並使用於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且擅自使用立川集團之網頁、照片等,已足使消費者誤認原告立川生技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與立川集團之產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原告立川生技公司與立川集團存有關係企業、或類似授權關係之行為甚明。 (3)綜上,原告立川生技公司雖自行產製、銷售「立川薑黃蜆錠」等產品,卻在行銷策略、手法上, 屢屢混搭「綠川」 、「綠川黃金蜆錠」、「立川農場公司」、 「立川集團」 等字樣,且於銷售網頁銷售原告之「立川黃金蜆錠」,擅自使用被告產品包裝盒(掀開)結合立川漁場牌坊照片,並有「立川漁場」、「立川農場介紹」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第224頁及反面),參以前述之廣大消費者及蜆精(錠)同業中,數十年來對於「立川」之長期認知,即「立川」字樣乃指立川集團,衡諸常情,一般人實難分辨原告立川生技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立川薑黃蜆錠」等產品,究係立川集團之產品抑或原告立川生技公司之商品,極易使人發生混淆誤認, 是被告朱國銘等3人以被告第一商品等4家公司之名義聯名發表系爭聲明, 指稱前立川集團旗下公司之經銷業務人員以設立原告立川生技公司之方式,生產偽冒立川漁場之產品,依上開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朱國銘等3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再者,綜觀系爭聲明之前後文,可知其主要目的係用以說明立川集團自家產品與消費市場上他家產品之區別,藉以澄清各項消費爭議或困擾,且其中教導消費者真品(指「立川集團」自家產品)之辨識方法約佔聲明之一半篇幅,並表示因許多長期使用立川集團產品之消費者,買到原告立川生技公司生產之蜆錠,誤以為是立川集團所生產之蜆錠而來電詢問,立川集團不勝其擾,是為釐清消費者之疑慮,並維護立川集團產品之合法利益, 被告朱國銘等3人以被告第一商品等4家公司之名義聯名刊登系爭聲明,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立吳泗榮、立川生技公司名譽及信用之情。另有關「企圖混淆視聽行為令人髮指」之意見表達,其用語亦非極端或偏激不堪,且商品標示是否正確,攸關消費者對於該等商品之認識,倘若消費者因服用該等商品而致身體不適,更涉及消費者日後求償權益,應屬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乃可受公評之事, 是亦難逕認被告朱國銘等3人有何不法侵害他人名譽及信用之情。 4、查稽諸系爭聲明中之「 ...(網路上全是仿冒假貨)....且市售假貨大部分蜆精錠的成分為魚粉+蝦粉+胺基酸所合成,...防止類似的仿冒詐騙情形再發生。」等語, 觀之系爭聲明之前後文,主要係指摘原告立川生技公司於網路上販賣之產品係仿冒假貨,並指摘市售假貨大部分蜆精錠產品成分為魚粉+蝦粉+胺基酸等語,核屬事實上之陳述,上開聲明透過於100年2月1日在經濟日報、同年3月17日在壹週刊第512期刊刊登後, 客觀上足使觀覽上開聲明之大眾,對於原告立川生技公司生產之產品成分產生疑慮之負面評價。惟查: (1)天然蜆精可由其中牛磺酸(Taurine)及甘胺酸(Glycine)占總游離胺基酸之比率做判定,此由藥物食品分析期刊第十卷第三期之研究報告:「Proximate Composition, Free Amino Acids and Peptides Contents in Commercial Chicken and Other Meat Essences」所載( 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其中牛磺酸含量為0.8mg/100ml、甘胺酸含量約為2.0mg/100ml,兩者占總游離胺基酸即62.3mg/100ml之百分比分別僅有1.28%及3.2%左右。而立川集團所生產之黃金蜆錠其中牛磺酸含量為31.97mg/100g,占總游離胺基酸(1903mg/100g)約1.7%; 其中薑黃蜆錠中之牛磺酸含量為11.56mg/100g,占總游離胺基酸(696.7mg/100g)亦約1.7%, 此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5年4月26日、 97年5月16日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2頁反面),可見立川集團所生產之黃金蜆或薑黃蜆錠之牛磺酸占總游離胺基酸之百分比低,核與前開藥物食品分析期刊第十卷第三期之研究報告數據相近。然原告立川生技公司生產之「立川黃金蜆錠」及「立川薑黃蜆錠」( 包裝上有效日期為2013年9月20日)經被告綠川蜆精公司委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後,發現「立川黃金蜆錠」之牛磺酸含量為6861.77mg/100g、甘胺酸含量為5.58 mg /100g,「 立川薑黃蜆錠」之牛磺酸含量為3420.95mg/ 100g、甘胺酸含量為995.74mg/100g,分別占總游離胺基酸之比例高達60%至88.7%, 亦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0年8月9日及99年11月29日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反面)。 (2)承上,足認立川集團所生產之黃金蜆錠、薑黃蜆錠與原告立川生技公司生產之黃金蜆錠、薑黃蜆錠產品之成分確實大不相同,且立川集團生產之薑黃蜆錠因牛磺酸含量稀少,而與蜆類海產動物本身較相似,益徵前揭聲明中表示關於立川集團旗下公司所生產之薑黃蜆錠,與原告立川生技公司網路上販售之「【立川】薑黃蜆錠」(見本院卷㈠185頁反面、第192頁)之產品,有成分不同乙情,尚非虛假。又前揭聲明係以「大部分」之用語,藉以表示非「立川集團」所產製之薑黃蜆錠產品之成分非屬天然萃取而成,該字義上乃屬概括且非確定性之意,誠難逕為該等非天然萃取製成之薑黃蜆錠產品必定係以魚粉、蝦粉、蛋白粉、胺基酸所添加製成之推論。是前揭聲明中所稱「假貨大部分蜆精錠的成分為魚粉+蝦粉+蛋白粉+胺基酸所合成 」 ,應係指大部分仿冒者(非純天然蜆類海產提煉)慣用的成分,係為讓消費者明白原告立川生技公司非立川集團旗下公司之產品。從而,前揭爭聲明所載之「假貨大部分蜆精錠的成分為魚粉+蝦粉+蛋白粉+胺基酸所合成」等文字, 縱被告朱國銘等3人不能證明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實無不法侵害原告立川生技公司、吳泗榮名譽及信用之情。 (二)承上,被告朱國銘等3人之系爭聲明, 既不構成對原告立吳泗榮、立川生技公司名譽及信用之不法侵害,則前揭爭點(二)、(三)、(四)部分則不再論述,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朱國銘等3人以被告第一商品等4家公司之名義聯名刊登系爭聲明,並不構成對原告吳泗榮、立川生技公司名譽及信用之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朱國銘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吳泗榮、 立川生技公司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400萬元及其利息, 以及刊登道歉啟事, 並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第一商品等4家公司對被告之朱國銘等3人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文心 附件一: ┌───────────────────────┐ │ 道 歉 事 │ │ │ │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國銘、第一商品│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媚英、立川農場股份有限│ │公司及綠川蜆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志成因於│ │民國100年2月起於報章雜誌、網路聯名刊登不實訊息│ │對立川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造成名譽、商譽│ │莫大損害,深感後悔,今後絕不再做類似行為並不再│ │干擾公平競爭之原則,道歉人特此公開道歉。 │ │ │ │ │ │ │ │立道歉事人: │ │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國銘、第一商品│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媚英、立川農場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蔡志成、綠川蜆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蔡志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