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 告 黃星福 被 告 陳一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一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黃星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為表兄弟關係,被告因長期居住美國而不便管理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自民國84年起即委任原告代為管理出租系爭房屋。嗣於97年間,被告因租賃契約到期欲出售系爭房屋,乃委任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並應允於事成後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報酬。原告經與約30家房屋仲介公司簽約而花費諸多時間、精力後,終於98年9 月間經住商不動產臺北民生加盟店副店長葛曉靜告知有買家願意以3,600 萬元購買。原告旋於98年9 月22日上午以電話與被告確認,然正當葛曉靜欲傳真買賣契約書請被告簽名時,被告竟立即改稱需4,000 萬元始可出售而不願簽名,並於98年9 月28日終止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授權。惟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報酬100 萬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雖主張兩造係約定以3,6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後得由原告請求委任報酬100 萬元。然依本件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及終止授權書與黃彩雲對話錄音,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授權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及願給付報酬100 萬元,尚無法證明被告之委任出售價格為3,600 萬元,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又依原告提出其與仲介公司簽訂之買賣仲介委託書,可知原告所填寫之委託銷售價額均達4,000 萬元以上,甚至高達4,500 萬元,並於委託書上註明:「所有權人實拿,不含土地增值稅及仲介服務費」、「成交價格需經所有權人同意始可收受定金」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足見被告要求之出售價格遠高於原告主張之3,600 萬元,且有出售價格之最終決定權,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以3,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一事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被告委任之事務而得請求委任報酬,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