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王兆峰 訴訟代理人 王文士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劉恩仁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被告劉恩仁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琀棋,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孟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5001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70萬6516元(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恩仁係被告大有巴士司機,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 12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從臺北市○○街000巷○○○○○街號誌燈處左轉, 遇被告劉恩仁駕駛車號000-00即被告大有巴士之公車(下稱系爭公車),從撫遠街公車調度站至撫遠街402巷路口 時,被告劉恩仁竟未依照號誌行駛,闖越紅燈,而撞及原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併肌腱炎、左膝外側脛骨平台軟骨軟化症、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等傷害,經多次手術至今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原告因被告劉恩仁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傷害,而被告大有巴士係被告僱用人,應與被告劉恩仁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明細與金額如下: 1.醫療及看護費用2萬724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三軍總醫院、信德中醫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輔助器,至今計2萬1241元,又住院3天開刀須特別看護,每天2000元,3天計6000元,故原告請求醫療 及看護費用共計2萬7241元(計算式:21,241+6,000=27,241)。 2.交通費用5680元: 原告因受傷除住院開刀外,尚需回診及各項檢查,另 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680元。 3.薪資損失36萬9720元: 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前,原在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上班,平均每月薪資5萬 5905元,因系爭車禍,原告有8個月不能上班,扣除原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7月領取之部分補貼薪資7萬 7520元,薪資損失為36萬9720元(計算式:55,905元 ×8-77,520=369,720元)。 4.機車修復費3605元: 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修復材料費63 50元,工資1500元,以系爭機車已使用6年5月,使用 年限為15年計算折舊,請求機車修復材料費2105元, 與修復工資合計為3605元。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再原告在車禍當時年僅27歲,因系爭車禍而須在醫院 繼續復健,且復原情況亦不可預期,因此精神受有極 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萬651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自撫遠街402巷口騎出左轉撫遠街時, 未依規定方向行駛,且該時被告劉恩仁駕駛系爭公車,自撫遠街東側路旁大有巴士民生站開出至撫遠街402巷路口 ,適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因被告劉恩仁右側視線被402巷路口大樹阻擋,且注意力集中於左側有無 來車,未及時發現原告而致系爭公車車頭右側保險桿迎面撞擊原告系爭機車前輪,則被告劉恩仁並無闖越紅燈,係因原告逆向行駛而有重大過失,被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原告倒地時,係臀部及右膝著地,其左膝內側側副韌帶部分撕裂,並非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且原告93年即受有右踝之傷害,故此傷害應於系爭車禍前即已發生,應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未能舉證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中,病房費用係因無健保病房而居住雙人病房,足認並無支出病房費用必要性,其支出之證明書費用亦無必要,再原告請求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交通費、後續醫療費用、薪資損失、慰撫金亦均無給付必要性。且原告應有獲職業災害之公傷假而請領傷病津貼,應自損害賠償金中予以扣除。 (四)被告大有巴士遭前任負責人掏空資產致財務困窘,若本件判決賠償,對財務將雪上加霜,應斟酌減輕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劉恩仁係被告大有巴士司機,原告於100年11月 12日12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從臺北市○○街000巷○ ○○○○街號誌燈處左轉,遇被告劉恩仁駕駛系爭公車,從撫遠街公車調度站經撫遠街402巷口時,撞及原告系爭機車 。又被告劉恩仁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北交 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車禍所受損害,然經被告否認如前。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劉恩仁與原告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致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劉恩仁與原告是否有過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恩仁駕駛系爭公車從撫遠街公車調度站直行到撫遠街402巷號誌燈時 ,未依照號誌行駛,闖越紅燈,而撞上原告系爭機車一情,業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劉恩仁駕駛系爭公車沿撫遠街行駛,撞擊原告系爭機車時,系爭公車已超越撫遠街南向車道停止線,並已至撫遠街402巷、撫遠街之交岔路口,再被告劉恩仁經原告提起業 務過失傷害告訴後,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闖紅燈;我當時過彎時已經黃燈轉紅燈了,撞到原告時已經是紅燈等語,有松山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9958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 142頁、第151頁背面至152頁)。又系爭公車裝有監視器 ,其錄影畫面分為四格,左下角畫面為系爭公車後拍往前方畫面,右下角畫面為系爭公車右側畫面,左上角畫面為系爭公車前方畫面,12:11:52時,左下角畫面可見撫遠街南向車道係紅燈,被告劉恩仁駕駛系爭公車,自公車調度站左轉至撫遠街南向車道;12:11:54時,左上角畫面顯示撫遠街車道係紅燈,原告自撫遠街402巷左轉至撫遠 街南向車道,12:11:55時,被告劉恩仁駕駛之系爭公車撞擊原告系爭機車車頭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劉恩仁駕駛系爭公車自公車調度站左轉,至撫遠街行進撞擊原告系爭機車時,撫遠街之路口均為紅燈,並無號誌轉換情形,又系爭車禍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其均認定被告劉恩仁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65至166、194頁),足認被告劉恩仁確有前開違反號誌 行駛行為。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劉恩仁即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定第90條規定,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行為,其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應為至明,被告上開辯稱,並無足採。 (二)被告復辯稱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自撫遠街402巷口騎出左轉 撫遠街時,未依規定方向逆向行駛而有重大過失。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行駛方向之撫遠街路口為紅燈,原告行駛方向之撫遠街402巷巷口為綠燈一情,業如前述, 原告係於其行駛方向燈號為綠燈時,自撫遠街402巷左轉 ,而系爭機車與被告劉恩仁駕駛之系爭公車撞擊點位於撫遠街與撫遠街402巷交岔口,該交岔口距離撫遠街南向車 道停止線,至少8.9公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原告本即依照其號誌 行駛,因被告劉恩仁未依照號誌闖越紅燈超過該路口停止線,致使發生系爭車禍,難認原告有何致使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再依據前揭覆議意見書,亦認依據系爭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原告於進入撫遠街、撫遠街402巷交岔路口時,已為減速並雙腳著地, 當時原告行進方向為綠燈,被告劉恩仁係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原告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始左轉,仍難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原告對系爭車禍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背面至195頁),綜此,均足認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可採。六、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致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恩仁因違反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致使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劉恩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恩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被告大有巴士為被告劉恩仁之僱用人,被告劉恩人因駕駛系爭公車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大有巴士應與被告劉恩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一)醫療費用、醫療器材部分: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左膝挫傷併肌腱炎、左膝外側脛骨平台軟骨軟化症、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等傷害一節,已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北交簡附民 字第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至21頁),然為被告否認如前,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0年11月12日至 三軍總醫院急診,復於100年11月14日、同月21日、同年 12月5日、同月12日、19日至骨科門診,均表明因車禍而 有膝挫傷之情形,嗣因未獲改善,經醫師建議宜為內視鏡手術,於同月22日入院為左膝手術等情,亦有原告於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98至208頁、本院卷二第68至69、75至77頁),依原告出院病歷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膝蓋疼痛無法行動,且症狀持續並加劇而為手術(見本院卷二第76頁),嗣於手術後持續於101年1月2日、同月16日、30日、同 年2月23日、3月22日、4月23日、5月28日、6月25日、7月23日、同月30日門診(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4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損害並為門診、手術,再原告前雖曾於96年9月及99年3月至100年10月至信德 中醫就診,然其主訴之疼痛部位為肩部、右側足踝挫傷,有原告信德中醫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與原告前述左膝受損無關,至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至29日就醫時,即主訴因車禍損傷挫傷 淤血腫痛等,醫師診斷病名:膝傷,處方方式為:冰敷、輕度按摩、消腫藥物,顯應與系爭車禍有關,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應係舊傷云云,應無足採。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之需要而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萬641元及購買拐杖600元,其中如附表所示費用2萬0398元,業據其提出信德中醫、三軍總醫院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2至42頁、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酌以原告至前揭醫院之急診及骨科、中醫就診並購買拐杖,與其所受傷勢相當,則前揭費用,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得入住健保病房,請求之醫療費用中病房費用自費支出為無必要,不應准許云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住院進行左膝手術之必要,則以自費病房作為住院期間休養之場所,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程度範疇,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又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並無必要,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申請本件診斷證明書費用均屬其尋求醫療協助以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可認此部請求係屬醫療費用支出。綜上,原告因此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及器材費用2萬0398元,應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至其餘費用,原告未能提出單據以證其支出此部分費用,自無足採。 (二)看護費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住院3日,由親屬看護 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000元,惟經被告否認如前,衡以住院期間已有醫護人員可為一般照顧,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住院期間已無法為生活自理而有看護必要,且已由其親屬為看護,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並非可採。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往來醫院就診、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5680元,已據其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53頁),然為被告否認如前。經查,原告所受傷勢係位於左膝,且因疼痛致使原告往來行動不便一情,業如前述,則其主張於求診期間,應有以計程車為其交通工具之往來醫院之必要,自與常情相符,則前開費用亦屬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四)工作上之損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8個月不能工作一情,已據其提 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客運公司員工准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251頁),然為被告 否認如前,經查,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經其診治醫生開 立診斷證明書,建議宜休養1週,嗣於100年12月5日、同 月12日、19日經醫生建議宜休養1週,於同月23日、101年1月2日經醫師建議宜休養2週、於同年2月23日、4月23日 、5月28日、6月25日均建議宜休養1月(4週),而臺北客運公司亦准原告自100年11月12日至101年7月31日止請公 傷假263日,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自100年11月21日至101年7月24日間,有8個月經醫師診療後建議休養而休 假。又衡諸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職業為客運司機,其所受傷害為左膝傷害,接受手術後仍存關節角度活動受限,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至20頁),顯見其前揭傷害將致使其於該期間無法繼續從事駕駛業務,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之傷害受有前揭薪資損失,應可認定,被告大有巴士固爭執前開准假證明書未經蓋用臺北客運公司印文,而否認之真正,惟原告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7月止,每月薪資轉帳 僅有6159元至1萬7100元,有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9頁),核與原告主張其請假期間薪水減少等節相符,被告大有巴士猶空言否認前情,實無足採。 3.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5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5905元(計算式:48,979+10,000+47,637+10,000+52,990+10,000+51,347+10,000+38,573÷5=55,905),有原告系爭 帳戶存摺明細、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第64至65頁),又原告每月薪資於隔月月中領取,原告請假後臺北客運公司仍於100 年12月至101年7月給付部分薪資合計7萬7520元一情,業 據原告提出前開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背面),則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8個月之薪資共計36萬9720元( 計算式:55,905元×8-77,520元=369,720元),即屬有 據,而應准許。 (五)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然為被告否認如前,經查,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甄儀所有,於因系爭車禍毀損後,由新峰機車行修復,支出材料費6350元,工資1500元,陳甄儀並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一情,有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收據、權利讓與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原告自得就支出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惟據前揭估價單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機車出廠 日為94年6月,業為被告所不爭,則系爭機車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日100年11月12日,約使用6年5個月,使用期間 已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 為635元(計算式:6,350元×1/10=635元),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13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500元+零件費用635元=2,135元),其超 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並歷經左膝關節手術,左膝關節遺存角度受限之傷害,尚需為復健,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工畢業,職業為客運司機(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被告劉恩仁國中畢業, 職業為公車司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原告於100年度所得總額為48萬205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劉恩仁100年 度所得總額為47萬6673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大有巴 士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元,財產總額為2402萬2560元,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登記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11至132頁),再被告大有巴士抗其財務情形不佳, 且經主管機關裁決收回公車路線等情,亦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劉恩仁之過失程度以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七)被告抗辯應扣除勞保給付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應有獲職業災害之公傷假而請領職業傷害給付,應自損害賠償金中予以扣除,並聲請本院向勞保局調查原告所獲津貼金額。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告縱因系爭車禍受有勞保給付,依前開判例要旨,要非被告所得主張免除其賠償之依據,故被告以原告受有勞保給付應自請求賠償之數額扣除,要屬無據,其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醫療暨器材費用2萬0398元、交通費用5680元、薪資損失36萬972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35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59萬 793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 7933元,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於101年8月30日送達被告劉恩仁,101年9月4日送達被告大有巴士,有被告劉恩仁簽 收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 │編號│就診醫院、科別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 │1 │三軍總醫院 │100年11月14日 │749元 │ │ │骨科門診 │ │ │ ├──┼────────┼───────┼───────┤ │2 │三軍總醫院 │100年11月21日 │749元 │ │ │骨科門診 │ │ │ ├──┼────────┼───────┼───────┤ │3 │三軍總醫院 │100年12月5日 │749元 │ │ │骨科門診 │ │ │ ├──┼────────┼───────┼───────┤ │4 │三軍總醫院 │100年12月12日 │749元 │ │ │骨科門診 │ │ │ ├──┼────────┼───────┼───────┤ │5 │三軍總醫院 │100年12月19日 │587元 │ │ │骨科門診 │ │ │ ├──┼────────┼───────┼───────┤ │6 │三軍總醫院 │101年1月2日 │755元 │ │ │骨科門診 │ │ │ ├──┼────────┼───────┼───────┤ │7 │三軍總醫院 │101年1月16日 │755元 │ │ │骨科門診 │ │ │ ├──┼────────┼───────┼───────┤ │8 │三軍總醫院 │101年1月30日 │755元 │ │ │骨科門診 │ │ │ ├──┼────────┼───────┼───────┤ │9 │三軍總醫院 │101年2月23日 │680元 │ │ │復健醫學科門診 │ │ │ ├──┼────────┼───────┼───────┤ │10 │三軍總醫院 │101年3月22日 │680元 │ │ │復健醫學科門診 │ │ │ ├──┼────────┼───────┼───────┤ │11 │三軍總醫院 │101年3月29日 │100元 │ │ │ │ │ │ ├──┼────────┼───────┼───────┤ │12 │三軍總醫院 │101年4月23日 │730元 │ │ │復健醫學科門診 │ │ │ ├──┼────────┼───────┼───────┤ │13 │三軍總醫院 │101年5月28日 │680元 │ │ │復健醫學科門診 │ │ │ ├──┼────────┼───────┼───────┤ │14 │三軍總醫院 │101年6月25日 │730元 │ │ │復健醫學科門診 │ │ │ ├──┼────────┼───────┼───────┤ │15 │三軍總醫院 │101年7月13日 │150元 │ │ │ │ │ │ ├──┼────────┼───────┼───────┤ │16 │三軍總醫院 │101年7月13日 │200元 │ │ │ │ │ │ ├──┼────────┼───────┼───────┤ │17 │三軍總醫院 │101年7月23日 │660元 │ │ │復健醫學科門診 │ │ │ ├──┼────────┼───────┼───────┤ │18 │三軍總醫院 │101年7月30日 │250元 │ │ │復健醫學科門診 │ │ │ ├──┼────────┼───────┼───────┤ │19 │三軍總醫院 │101年7月30日 │100元 │ │ │ │ │ │ ├──┼────────┼───────┼───────┤ │20 │三軍總醫院 │100年12月22日 │7,070元 │ │ │住院醫療費 │起至 │ │ │ │ │100年12月24日 │ │ ├──┼────────┼───────┼───────┤ │21 │信德中醫 │102年5月9日、 │1,920元 │ │ │ │102年7月29日、│ │ │ │ │102年7月30日、│ │ │ │ │102年8月16日 │ │ ├──┼────────┼───────┼───────┤ │22 │器材費用 │100年11月14日 │600元 │ ├──┼────────┼───────┼───────┤ │ │ │ │共計20,398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