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亮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黃家全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就其請求「利息」部分,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5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6頁),惟其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誤載為「自95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頁),經本院行使 闡明權命原告敘明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於102年1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在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二小段458之2、459、460、461之2、461之3、462、462之3、463、463之1、463之2、467、468、488、490、491、492之5、466、468 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房屋事宜,於95 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4款及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保證金72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同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原告如未能於簽 約後完成系爭土地全部信託,並於1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與 系爭土地合建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互不負擔違約責任。原告已依約如數給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詎料,被告卻遲未履行其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能於簽約後1年內取 得建造執照或與其餘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原告遂於96年10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並加計自受領時即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約後已合意變更關於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約定內容為:「被告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50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亮」,且被告已履行此義務,即無違約。又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地上物清除及道路所需作業費用」(下稱土地處理費,包含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需移轉契約及購地資金144,328,800元【下稱系爭467地號土地購地資金】)5,50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不僅遲未給付上開費用,復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配合被告變更合建委建契約為原告名下,顯有違約行為,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另縱 認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惟被告因原告違約致受有額外支付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段幼龍利息280萬元之損害,應由原 告負賠償責任,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利息損失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131、158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房屋事宜,於95年10月6日簽訂 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4款及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應給付保證金1,800萬元予被告,分3期支付,第1期 保證金72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應於簽約時給付,同時被告應 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㈢、原告已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支付方式為原告於簽約時即95年10月6日交付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予被告,並均由被告提示兌領。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㈣、原告於96年7月18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015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30日前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嗣原告再於96年10月18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6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上開2件存證信函均係寄送至被告 之戶籍地址。 ㈤、被告於95年11月6日將系爭507地號土地設定登記720萬元抵 押權予王亮。其後,王亮於96年4月26日出具如本院卷第82 頁所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塗銷系爭507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 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如原告未能於系爭契約簽訂後 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信託,並於1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 與本合建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者,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互不負擔違約責任。 ㈦、原告事實上確未能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信託,亦未於1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與本合建案之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 ㈧、原告未交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包含系爭467地號土地購地資金144,328,800元)予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業經其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並加計利息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變更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內容;㈡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是否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而合法解除;㈢原 告是否有未依約給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予被告及未履行 配合變更合建委建契約名義義務之情事,致使被告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㈣被告以其支付段幼龍利息280萬元而對原 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於簽約後是否已合意變更抵押權設定之約定部分:按契約簽訂後,當事人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雖不得由一方當事人片面變更原來約定或給付之內容,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是以,契約當事人於簽約後,就給付標的物如合意變更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之給付者,債權人僅能就變更後之給付物請求之,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原有標的物為請求,此即「債之更改」。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契約簽訂後,合意變更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中段之約定,即以「被告將系爭507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王亮」而取代原定「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義務,並經被告依更改後之約定設定抵押權完竣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前總經理何九如證稱:有關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房屋事宜係由其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兩造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本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向原告表示該土地另有他用,願提供系爭507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之後,兩造即同意以系爭507地號土地取代 系爭應有部分,並設定抵押權予王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參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95年11月6日將系爭507地號土地設定登記720萬元抵押權予王亮之事實,且抵押權設定 登記需抵押權人即王亮提供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資料以資辦理。衡情,兩造間就抵押標的物之變更應已達成意思合致,故被告方願意提供與系爭土地、系爭協議無涉之系爭507地號土地做為抵押物,且王亮乃同意配合提供 相關個人文書資料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簽約後,已合意變更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中段之約定,以系爭507地號土地取代原定給付等語,洵堪採信。 ⒉兩造就系爭協議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標的物既已為債之更改,揆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507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王亮,而不得再依變更前之原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又被告已將系爭507地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亮,此部分債之關係即因被告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是否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而合法解除部分: 復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溯及既往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而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 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如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是系爭契約若經合法解除,應認系爭協議亦隨同消滅。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未能 於本契約簽訂(即95年10月6日)後完成全部土地信託,並 於1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與本合建案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互不負擔違約責任,...。」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倘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未能就系爭土地完成信託,並於簽約後1 年內即96年10月6日以前取得建造執照,或與系爭土地之其 餘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者,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且除上開要件外,關於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並無其他特別要件之約定。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事實上確未能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信託,亦未於1年內取得建造 執照或與本合建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是系爭契約所定解除權之行使條件業已成就,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且因系爭協議與系爭契約為「聯立契約」,系爭協議隨同系爭契約之解除而失其效力等語,堪為可採。 ⒉原告於96年10月18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6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函係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址,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人員於同年月19日代收等情,有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109至111頁)。而上開存證信函係投遞至被告之戶籍址,並由管委會人員代為收受,堪認該存證信函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而處於被告可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揆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於96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19日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亦即,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業經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合法解除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⒊被告辯稱其未居住在戶籍址,且兩造間係以行動電話做為相互聯繫之工具,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戶籍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係送達至被告未有居住事實之戶籍地,故不發生意思表示到達效力云云。然查: ⑴兩造間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定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方式,既無特別約定之明文,原告依法本得自由選擇以對話或書信為之,自無限制原告僅得使用行動電話向被告為解約意思表示之理。 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當事人簽名欄」所載內容觀之,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之地址,系爭協議則明載被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即被告戶籍址,此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頁)。又縱然被告辯稱其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等語無訛,惟上開契據留存地址既係由被告親自書寫,可見,被告應有以其戶籍址做為雙方書信往來之聯絡地址之意,否則,被告理應於戶籍址之外,另外記載其實際住居所地址以為兩造聯繫憑據。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其實際住居所地址,則原告逕向被告戶籍址為送達,自屬合法。 ⑶又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8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係於原告96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後,方於97年、100年間向訴外人 葉維宗、郭義和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8頁)。益徵,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且為被告所知悉。 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不發生效力云云,洵不足採。 ⒋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於96 年10月19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給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之最後1張支票發票日為95年10月13 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萬元及自受領時 即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堪認有據。 ㈢、關於原告是否有「未依約給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予被告 」及「未履行配合變更合建委建契約名義義務」之情事,致使被告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部分: ⒈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給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予被告部分 :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包含 系爭467地號土地購地資金144,328,800元)予被告,因原告違約未給付,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保證金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孟祥豫於101年2月7日之手寫字據(下稱101年2月7日字據)為證,並以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案居間人即證人黃世英之證述為其證明方法。惟查: ⑴何九如具結證稱:兩造洽談系爭土地合建案時,介紹人有提出本院卷第79頁之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計算表(下稱土地 處理費計算表)予原告,並向原告表明該費用係地主開出之條件,但未為原告接受。嗣經兩造協調結果,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即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所載,即原告應給付被告過路費1,000萬元、墳墓遷移費用800餘萬元、補償費300萬元 及1,000萬元補貼款,合計3,150萬元,而未將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納入契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參酌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支付甲方(即被告 ):⑴施工道路埋設地下水溝或管道供公眾通行1,000萬元 ;⑵遷移費1,000萬元;⑶建物補償1,150萬元,以上3項合 計3,150萬元。」,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核與何九如所述之3,150萬元費用大致相符。且衡諸常 情,若兩造關於土地處理費確已達成意思合致,理應明載於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內,以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既均未記載原告應負擔土地處理費,並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辯稱兩造有合意約定原告應給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予被告云云,即難採信。 ⑵101年2月7日字據雖記載:「處理費5,500萬元加計利息」等字,惟未明載該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且字據下方復註記「101年2月7日到101年4月30日止有效」等語,有該文書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參酌被告、王亮及孟祥豫於101年3月9日之協議內容,亦無原告應負擔土地處理費5,500萬 元之明文,此有101年3月9日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則101年2月7日字據、101年3月9日協議之做成日期既均係在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簽訂並經原告解除「之後」,上開2份文書復無原告應給付土地處理費予被告等字,101年2 月7日字據並記明有效期間為自101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30 日止,自難據此逕認兩造於簽約「當時」或契約「解除之前」,雙方業已合意原告尚需負擔土地處理費。 ⑶又兩造101年3月9日協議內容為:「⑴被告協助將460地號土地23.5572元坪以每坪60萬元購入,其條件係照售地比例以 給銷售公司底價8.8折附買回;⑵葉維宗先生處理費5,500萬元入股『新建商』,但需『新建商』同意(含王亮入股本金720萬元);違章建築300萬元外加處理費200萬元利息,共 計6,000萬元;⑷王亮利息部分另議,雙方誠意解決。由『 承接建設公司』加計利息處理。如若建設公司談不成,仍由被告誠意解決。」,有101年3月9日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2頁)。參以被告於書狀自承訴外人遠傳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建設公司)於「97年1月29日」進場投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之後,被告再就系爭土地合建 案與訴外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亦有新聞報導剪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見,系爭契約早於96年10月19日即已解除,否則,遠傳建設公司、璞真公司又豈會介入參與系爭土地之合建案,且101年2月7日字據及同年3月9日協 議,應係兩造於系爭契約解除後,為尋找其他建商接手合建案,因而協談草擬由第三人承接之條件內容,並非兩造約定原告應支付土地處理費予被告之合意文書。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解除後,為洽談系爭土地合建案有無重合作或由第三人接手之望,為商討第三人承接合建案之條件,遂做成101年2月7日字據及同年3月9日協議等語,洵為可信。 ⑷黃世英固證稱:當初其與訴外人游敏邦引薦原告給被告認識時,被告有要求參與系爭土地合建案之建商需負擔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其有將此條件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土地 處理費計算表係由其製作,該5,500萬元包含拆除違建、墳 墓之費用及處理債權、辦理保存登記等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惟黃世英復具結證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房屋事宜,原係透過其與游敏邦居間仲介,但嗣後兩造為規避應給付予居間人之報酬,未經其與游敏邦之參與即私下簽訂系爭契約。故其對於系爭467地號土地購地 資金144,328,800元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黃世英並未參與兩造最後議定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之締約事務。則縱兩造於簽約前曾透過黃世英及游敏邦之居間協調而談及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一事,惟黃 世英既未參與簽約,且兩造最終意思合致之約定內容復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所載,而無原告應給付土地處理費予被告之明文,實難認兩造就土地處理費已達成應由原告支付之共識。是黃世英前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佐其說,是其抗辯兩造有約定原告應給付土地處理費云云,洵非可採。 ⒉關於原告是否有未配合變更合建委建契約為原告名義之違約情事部分: 被告復抗辯本件因原告未履行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之配合辦理變更合建委建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名義之義務而有違約,故其沒收系爭保證金係合法有據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抗辯舉證以實其說。然查,關於原告究竟有何怠於配合履行變更契約名義人義務之行為,被告始終未具體敘明,並提出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既以系爭土地尚未全部整合完畢而有支出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之需要, 並據此做為其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之主要答辯理由,則系爭土地迄至原告96年10月19日解除契約以前,既尚未全部整合完竣,原告自無從履行其配合辦理變更契約當事人名義之義務,即非可歸責於原告。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以為佐憑,是其抗辯原告有怠於配合辦理變更契約名義人之違約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並無給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予被告暨履行配 合變更合建委建契約名義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前開義務,致使其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而無庸返還,顯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另被告辯稱其因系爭土地合建案致支付段幼龍利息280萬元 ,並據以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其與段幼龍之協議書、樂揚公司通知、土地登記謄本、段幼龍之配偶即訴外人鄒雪娥之身分證影本、分析表、支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至177、222至226頁)。惟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而解除契約 ,且該條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未能於本契約簽訂(即95年10月6日)後完成全部土地信託,並於1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與本合建案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互不負擔違約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既已明定倘若系爭契約因該條所定事由而解除,雙方互不負擔違約責任,故縱然被告因其與樂揚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應支付利息280萬元予 段幼龍,此一損失自無從轉嫁令原告負擔。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利息損失28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被告之 抵銷抗辯,無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業經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合法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萬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黃媚鵑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95年10月6日 │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800,000元 │AI0000000 │ ├──┼──────┼──────────┼─────┼─────┤ │ 2 │95年10月6日 │同上 │同上 │AI0000000 │ ├──┼──────┼──────────┼─────┼─────┤ │ 3 │95年10月6日 │同上 │同上 │AI0000000 │ ├──┼──────┼──────────┼─────┼─────┤ │ 4 │95年10月6日 │同上 │同上 │AI0000000 │ ├──┼──────┼──────────┼─────┼─────┤ │ 5 │95年10月6日 │同上 │同上 │AI0000000 │ ├──┼──────┼──────────┼─────┼─────┤ │ 6 │95年10月12日│同上 │同上 │AI0000000 │ ├──┼──────┼──────────┼─────┼─────┤ │ 7 │95年10月12日│同上 │同上 │AI0000000 │ ├──┼──────┼──────────┼─────┼─────┤ │ 8 │95年10月13日│同上 │同上 │AI0000000 │ ├──┼──────┼──────────┼─────┼─────┤ │ 9 │95年10月13日│同上 │同上 │AI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