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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7號

履行保證責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朱漢寶吳佳霖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告
立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中
原告
中鼎藝術名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中
被告
東榮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祥
被告
中榮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祥
被告
徐維駿

      陳秀琴

      蔡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亦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榮盛有限公司(下稱東榮盛公司)、中榮盛有限公司(下稱中榮盛公司)於民國98年間分別向原告立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宸公司)及中鼎藝術名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買受建築裝潢材料,卻積欠貨款,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之負責人盧天祥遂於98年12月簽訂債權保證書,承諾自同年月1 日起所收之保留款、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優先支付原告立宸公司及中鼎公司之貨款,並邀同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至少新臺幣(下同)3,149 萬3,547 元,爰請求:㈠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應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各給付100萬元予原告立宸公司;㈡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應依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立宸公司200 萬元(即就前項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所欠各100 萬元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㈢原告立宸公司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給付100 萬元部分,如被告東榮盛公司、徐維駿、陳秀琴或蔡明玲任一人清償,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立宸公司請求被告中榮盛公司給付100 萬元部分,如被告中榮盛公司、徐維駿、陳秀琴或蔡明玲任一人清償,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應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各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中鼎公司;㈥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應依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中鼎公司200 萬元(即就前項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所欠各100 萬元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㈦原告中鼎公司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給付100 萬元部分,如被告東榮盛公司、徐維駿、陳秀琴或蔡明玲任一人清償,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原告中鼎公司請求被告中榮盛公司給付100 萬元部分,如被告中榮盛公司、徐維駿、陳秀琴或蔡明玲任一人清償,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可知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給付貨款,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維駿、陳秀琴或蔡明玲就上開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被告徐維駿、陳秀琴或蔡明玲之住所則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6 樓之3 及雲林縣土庫鎮○○街00號,有上開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戶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再參之原告所提債權保證書暨連帶保證書上,並未記載履約地點,復未合意管轄法院,本院就系爭事件自無任何審判籍。此外,本件數名被告之營業所或住所不一,又無共同管轄之情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被告之營業所或住所所在地之法院應俱有管轄權。惟審酌主債務人即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之營業所坐落臺北市大同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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