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明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李鈺嘉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孫云云,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變更為張宇明,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159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1 年6 月5 日簽訂「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14日止,約定合約期間內,被告應基於善意立場,於股市交易日提供原告客戶有關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並需配合原告之安排、錄製電視或廣播等節目,而被告之報酬則係依被告實際業務績效,並扣除有關行銷及推廣必要費用(包括媒體費、廣告費、扣訊費、推銷佣金、營業稅、罰款等)後與原告平均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五十,詎被告於102 年2 月下旬有未配合原告安排錄製電視節目之情事,且於102 年3 月起即多次違約未進入原告公司提供原告客戶有關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績效,原告遂於102 年4 月10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348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委任關係。而被告因為拒錄節目、未基於善意立場提供原告客戶建議個股內容、未遵守原告公司管理規章而曠職達3 日以上等違約事由而遭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被告如中途離職時應賠償原告公司一切之損失,又被告在合約期間,因績效不佳致原告公司累計新臺幣(下同)3,102,451 元之虧損,虧損情形計算如下:①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為原告所招徠之全部會員收入共有1,655,576 元;②原告向客戶葉瑞蘭退費24,060元,此退費金額應從會員收入中扣除;③原告為安排被告錄製節目,而分別與福報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財經台)、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華人商業台)簽署節目名稱為「嘉績無限大」節目製播合約,並共支付節目費用4,092,672 元;④展業獎金係以被告為原告招徠之會員收入1,655,576 元中提撥10%作為支付展業人員之獎金,故在扣除客戶退費之金額24,060元後,展業獎金為163,152 元;⑤訴外人林志杰為被告在系爭合約期間之專屬助理,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助理薪資共為231,068 元;⑥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共為1,631,516 元(1,655,576 -24,060=1,631,516 ),故原告支付之營業稅共為77,697元;⑦信用卡手續費為刷卡金額百分之四,而被告為原告所招徠之會員收入中,以信用卡支付顧問費之金額共為1,082,800 元,故信用卡手續費為43,312元;⑧原告為被告「嘉績無限大」節目共支出之跑帶費用為20,013元;⑨原告於102 年2 月2 日曾為被告舉辦演講而支出場租費用4,865 元;⑩原告曾為被告於102 年2 月2 日舉辦演講,而上開演講費用752 元係原告為被告上開演講所支出之電腦輸出、交通費、伙食費等費用;⑪原告為被告支出之簡訊費用共計7,269 元;⑫原告為提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小客車停車位,而支出承租停車位費用合計34,167元;⑬原告為提供被告從事股市分析所必需之工具而購買轟天雷股市分析軟體及網路贏家股市分析軟體,共支出59,000元,而上開股市分析軟體係為被告分析股市所用,綜上,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所產生之累計虧損金額合計為3,102,451 元(計算式:會員收入1,655,576 -退費24,060-節目費4,092,672 -展業獎金163,152 -助理薪資231,068 -營業稅77,697-信用卡手續費43,312-節目跑帶費用20,013-場租費用4,865 -演講費用752 -簡訊通話費用7,269 -停車位租金34,167-股市分析軟體費用59,000=-3,102,451 ),被告既然於系爭合約期間,中途離職,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202 頁、第251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累計虧損金額之半數,自屬有據,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551,226 元(計算式:3,102,451 ÷2=1,551,226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個股市交易日,擇一提供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予原告之客戶,被告於合約期間,均有依約提供「大盤分析意見」予原告之客戶,故被告已依約提供證券投資分析意見予原告之客戶,無違約之情事;且於102 年2 月20日以前,原告為被告安排之節目錄影時間,中華財經臺均能配合被告之時間,錄製嘉績無限大電視節目,惟中華財經臺竟於102 年2 月20日,無預警突然將錄影時間改到下午5 時,被告恐需遲至晚間7 時後結束錄影後始能照顧女兒,被告為免女兒獨處時發生不測,因而無法配合中華財經臺擅自更動之錄影時間,隨即商請原告出面與中華財經臺進行協調,詎原告公司不僅未積極為被告爭取,反而以利益交換之方式,將同時段之嘉績無限大節目改為另一較賺錢之漲跌密碼節目,故被告無法於102 年2 月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及27日配合錄影,係因中華財經臺擅自變更錄影時間,及原告公司恣意更改節目所致,被告絕無惡意拒錄節目之情事;況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而非僱傭,被告既非行政人員或客服人員,並不適用系爭公司員工須知,上下班亦無需打卡,被告即無所謂曠職之情事。另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約定,合約任職期滿,若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若中途離職則須賠償,惟中途離職之定義為何,系爭合約未作明確規範,本件兩造就中途離職之解釋具有疑義,惟系爭合約及特別條款均為原告所擬定,原告自有使契約內容明確之義務,故依「若有疑義,反對擬文者」之法理,應由原告承擔契約內容不明確之不利益,故本件中途離職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即限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契約之情形,始有適用,系爭合約係由原告以台北建北郵局348 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非由被告終止,故本件被告無中途離職之違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所據。況媒體費用、助理薪資、跑帶費、場租費、演講費、簡訊費、交通費及傳輸費等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並非被告在違約後,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而係原告製作節目、經營公司必然支出之費用,性質上應屬成本,而非損害,本件原告並無損害可言。退步言,縱使被告有違約之情事,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費用均係102 年2 月26日以前所支出之費用,故被告之違約行為與系爭費用間,自無有此行為通常均生此種結果之關係,故縱認被告具有違約之情事,原告所主張系爭費用與被告之違約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費用自不得認定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另被告係為原告提供服務及領取薪金,非意在與原告經營共同事業,故兩造間無合夥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公司累計虧損之半數,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1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14日止,約定合約期間內,被告應基於善意立場,於股市交易日提供原告客戶有關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並需配合原告之安排、錄製電視或廣播等節目,系爭合約係由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348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委任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02 年3 月被告到班紀錄、台北建北郵局348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2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2 年2 月下旬有未配合原告安排錄製電視節目之情事,且於102 年3 月起即多次違約未進入原告公司提供原告客戶有關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績效,被告因為拒錄節目、未基於善意立場提供原告客戶建議個股內容、未遵守原告公司管理規章而曠職等違約事由而遭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自屬被告中途離職,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被告如中途離職時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又被告在合約期間,因績效不佳致原告公司累計3,102,451 元之虧損,原告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202 頁、第251 頁),自可因被告中途離職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累計虧損之半數即1,551,226 元,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519,885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主張被告應賠償契約期間原告支付電視台之節目費用、展業人員之獎金、助理薪資、營業稅、信用卡手續費、「嘉績無限大」節目跑帶費用、演講場租費、演講費用、簡訊費用、承租停車位費用、購買股市分析軟體費用等支出與會員會費收入之差額即系爭合約期間累計虧損金額之半數,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經查,兩造於101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14日止,約定合約期間內,被告應基於善意立場,於股市交易日提供原告客戶有關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並需配合原告之安排、錄製電視或廣播等節目,此有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由上開契約內容觀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配合原告之安排錄製電視或廣播等節目講解分析股市投資事宜以招攬客戶,並依憑其專業為原告之客戶於股市交易日提供原告客戶有關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是原告得依憑其股市投資專業,自行裁量決定處理為原告招攬客戶及服務客戶之方法,則核與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相當,故堪認系爭合約應屬委任契約性質,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期間雖約定為101 年6 月15日至102 年6 月14日,然依其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復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合約任職期滿,若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若中途離職則須賠償」(見本院卷一第8 頁),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係原告委託被告為其錄製講解分析股市投資招攬客戶並提供服務原告之客戶有關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即意在藉由被告之投資分析專業為原告吸引客戶加入以賺取會員會費收入,另關系爭合約第4 條兩造約定被告之薪金為實際業務績效,扣除有關行銷及推廣必要費用(包含媒體費、廣告費、扣訊費、推銷佣金、營業稅、罰款等)後,被告得分配盈餘百分之五十,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報酬為其招攬會員收入之會費,扣除原告為被告推廣業務招攬客戶所須支出之成本諸如節目費用、廣告費用、通訊費、佣金、稅款等後,被告得分得百分之五十之盈餘,然若支出成本大於會員收入造成虧損時,兩造另於特別條款第3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合約任職期滿,若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其意應係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性質,被告依法原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為促使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勿提前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以免原告支出成本後,尚未回收會費收入,被告即離職,造成原告虧損,是被告應可預期其只要任職期滿,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之利益,故特別條款第3 條兩造約定「乙方(即被告)合約任職期滿,若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若中途離職則須賠償」之後段條文意旨,應係指若被告於契約期間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則須賠償原告,此「中途離職」應係被告單方面主動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蓋若如原告所主張不限於上開情形,而依法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在系爭合約期間,被告招攬客戶會費收入不如逾期造成原告支出成本大於會員收入而虧損之情形下,若原告任意主動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仍要賠償,不啻使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合約任職期滿,若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之條文形同具文,此應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縱使被告於系爭合約契約期間內,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若因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得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乙方在合約期間內不得拒上節目、服務有關客戶…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及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有之損害。本件被告於102 年2 月下旬雖因電視台錄影時間更動造成被告未配合錄影,及於102 年3 月間被告因家中私事有多次未能進入原告公司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並未主動終止系爭合約,而係由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348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委任關係,此有台北建北郵局348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是本件系爭合約係因原告單方面主動終止,並非被告中途離職甚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乙方(即被告)合約任職期滿,若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若中途離職則須賠償」之後段條文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累計虧損金額(即會員收入與退費、節目費、展業獎金、助理薪資、營業稅、信用卡手續費、節目跑帶費用、場租費用、演講費用、簡訊通話費用、停車位租金、股市分析軟體費用差額)之半數,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兩造約定「乙方(即被告)合約任職期滿,若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若中途離職則須賠償」之後段條文意旨,應係指若被告於契約期間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則須賠償原告,本件系爭合約係因原告單方面主動終止,並非被告中途離職,自與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之情形不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乙方(即被告)合約任職期滿,若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若中途離職則須賠償」之後段條文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累計虧損金額(即會員收入與退費、節目費、展業獎金、助理薪資、營業稅、信用卡手續費、節目跑帶費用、場租費用、演講費用、簡訊通話費用、停車位租金、股市分析軟體費用差額)之半數即應給付原告1,519,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