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 告 許妙玲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陳昱銘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后述款項及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訴訟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后述出資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經由被告介紹及交付訴外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溢公司)相關資料,於民國91年1月15日、同年4月16日,自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8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出資50萬元投資荃溢公司,登記為出資30萬元股東。詎兩造於96年間分手後,被告竟乘原告深受情傷無心他故及住址遷移無法收受荃溢公司通知之機會,自97年起冒用原告名義發函荃溢公司請求配發股利,進而偽造原告簽名製作委託書出席股東會,共計領取荃溢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股息139萬3295元,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3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固於91年間登記為荃溢公司名義上股東,然入股荃溢公司50萬元之實際出資人及股東實為被告,僅因被告當時任職於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為免銀行內規要求行員申報投資公司資料之煩,方經原告同意將上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係以委託訴外人謝慶萬為其在廣州市越秀區某商場買受攤位出賣後價金30萬元為部分資金來源,並非由原告出資。另被告曾借款予訴外人陳彥成,陳彥成開立以其開設琪鎂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郡業實業有限公司,下仍稱郡業公司)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91年1月7日、91年4月16日,面額70 萬元、80萬元二紙支票,用以清償借款,僅因被告為富邦銀行行員,不便以自己帳戶提示,方委由原告以其開設於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原告於上開發票日提示後再匯款60萬元、8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從未交付原告荃溢公司相關資料,不知原告從何取得荃溢公司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開始交往時原告任職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任職於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嗣以原告之名義於91年7 月19日,登記為荃溢公司股東,出資額30萬元,有荃溢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在卷(見本院卷第19、20頁)。 ㈡荃溢公司就原告登記為股東部分,自96至100 年度共配發股息139 萬3295元,均已由被告領取,有股利簽單、支票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兩造間就系爭出資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利?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荃溢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大樹證稱:荃溢公司為伊所創設,從事電鍍及加工,原來由伊太太蔡美玉擔任董事,荃溢公司於91年增資時,伊找被告入股擔任股東,被告出資50萬元匯到荃溢公司帳戶,但被告係拿原告身分證來作股東,因此名義上登記原告為荃溢公司股東,94年4 月間因荃溢公司不賺錢,其他股東將荃溢公司交由被告經營,被告經營到94年年底,都沒有更改股東名字,95年間伊回來經營荃溢公司後,因95年間荃溢公司開始有賺錢,96年到100 年都有派發股息,荃溢公司照原告身分證上地址寄信通知原告都被退回,後來就將系爭股息交予被告,至於荃溢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被告為股東,是荃溢公司會計寫的,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被告為股東,也是公司人員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依證人吳大樹上開所述,證人吳大樹係與被告洽談荃溢公司增資事宜,被告並出資50萬元,再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荃溢公司股東,出資額30萬元,且被告於94年間曾實際經營荃溢公司。 ㈢次查,荃溢公司股東即證人盧建國證稱:伊開設和信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擔任負責人,經營端子連接器,因和信公司在被告任職富邦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常有託收支票、提領現金而與被告熟識;伊經營和信公司與吳大樹經營荃溢公司在業務上為上下游關係,以致認識吳大樹;吳大樹於91年間到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的和信公司來找伊,當時被告也在場,吳大樹表示荃溢公司缺資金要增資,詢問伊及被告有無投資意願,伊後來投資100 萬元,被告投資50萬元,被告分兩次拿現金各20萬元、30萬元給伊,伊分次開支票約60萬元、80萬元予荃溢公司,另外再拿現金10萬元給吳大樹,被告當時曾提到因為在銀行工作,要找一個人頭來當股東;且伊記得荃溢公司於93或94年間業務不好,吳大樹不想經營,剛好被告離開銀行,伊與荃溢公司其他股東就請被告出面經營,被告經營荃溢公司後開始有盈餘,之後吳大樹接手經營荃溢公司;嗣伊至102 年7、8月荃溢公司開股東會時,才第一次看到原告出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3頁)。而證人盧建國證述以附表所示三紙和信公司支票,支付自己與被告其中140 萬元增資款予荃溢公司一節,與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相符,有該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亦與荃溢公司分別於91年5月6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4日,提示兌現附表所示面額60萬元、60萬元、20萬元支票相符,有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102年10月8日北富銀汐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荃溢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11頁),自屬可採。是依證人盧建國上開所述,可知以原告名義投資荃溢公司之50萬元,係由被告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證人盧建國,再由證人盧建國將自己與被告投資款其中140 萬元部分開立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予荃溢公司,且被告因在銀行工作,另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荃溢公司股東。 ㈣再查,證人謝慶萬證稱:伊開設惟信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惟信公司)擔任負責人,因惟信公司在被告任職富邦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存款帳戶等事宜而與被告熟識;伊於89年間向被告介紹投資大陸廣州市越秀區一個商場攤位,所需資金少但報酬率很高,嗣被告於90年過年前交付伊20萬元,伊幫被告購買一個攤位出租,租金1個月人民幣800元,至91年5 月間被告詢問伊攤位是否可以賣掉,伊幫被告賣掉後價值約3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當時表示要做其他投資,但沒有說要投資什麼(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是依證人謝慶萬上開所述,可知以被告於91年5 月為進行投資事宜,要求證人謝慶萬出售被告所投資上開攤位而得款30萬元。 ㈤則依證人吳大樹、盧建國、謝慶萬上開所述,足認被告於91年5 月為進行投資事宜,要求證人謝慶萬出售被告所投資上開攤位而籌款30萬元,嗣答應吳大樹投資荃溢公司增資50萬元,再交付50萬元予證人盧建國,由證人盧建國與自己投資部分開立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予荃溢公司,且被告因在銀行工作,而他人名義登記為荃溢公司股東,被告並於94年間荃溢公司營運不善時,實際經營荃溢公司。參以,依荃溢公司91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出資額為李燈輝100萬元,吳大郎100萬元,王弘欣50萬元,吳大樹80萬元,吳昇峰50萬元,被告50萬元,有荃溢公司91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另荃溢公司94年度股東會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六人為李燈輝、吳大郎、吳大樹、吳昇峰、王弘欣、被告,會中並通過原擔任廠務之股東陳昱銘(即被告)應僅速把交接工作完整交予吳大樹,以利廠內事務之進行,有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綜合上情,被告抗辯伊於91年出資50萬元投資荃溢公司,因當時任職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借用當時女朋友即原告之名義,於91年7 月19日登記為荃溢公司股東,尚屬可採。則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荃溢公司出資30萬元,實際上乃被告所出資,係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依首揭說明,於兩造內部間應承認借名人即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領取荃溢公司就原告登記為股東部分,自96年度至100年度共配發股息139萬3295元,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㈥至原告主張其於91年1月15日、同年4月16日,自原告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萬元、80萬元,匯至被告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出資50萬元投資荃溢公司,登記為出資30萬元股東云云,並提出存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惟查,陳彥成曾向被告借款,陳彥成開立以其開設郡業公司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91年1月7日、91年4 月16日,面額70萬元、80萬元二紙支票作為清償,經原告開設於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原告於上開發票日提示兌現後匯款60萬元、80萬100元至被告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5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對於陳彥成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係作為清償被告借款之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惟主張被告出借予陳彥成之借款,係來自被告管理原告帳戶款項之資金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出借予陳彥成資金係來自原告帳戶款項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況關於原告主張其於91年4月16日之匯款,實際上匯款金額為80萬100元,匯款人及收款人均為被告,原告並非匯款人,有該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提出該匯款單,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又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名義出具函文,盜蓋原告之印章,向荃溢公司領取96年度至100年度共配發股息139萬3295元,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0099號提起公訴在案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上開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242至251頁),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案件審理中,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萬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1 │ HA0000000 │ 600,000元 │ 91年5月6日 │ ├──┼───────┼────────┼──────┤ │ 2 │ HA0000000 │ 600,000元 │ 91年6月3日 │ ├──┼───────┼────────┼──────┤ │ 3 │ HA0000000 │ 200,000元 │ 91年6月3日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