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 告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明 原 告 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羅孟函 被 告 飛國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國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通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44 萬8,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通管理公司)23萬7,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9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 至5 頁),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57 萬4,915 元、10萬9,332 元(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再於103 年10月2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被告同意原告所為前開請求金額之變更(見本院卷㈡第6 頁),且該項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力通開發公司部分: 被告與原告力通開發公司於97年4 月29日簽訂申辦引進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申辦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力通開發公司無償為其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及遞補、展延等事宜,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依系爭申辦契約先後為被告接續聘僱外籍勞工共29人,所引進之外籍勞工同意其等在臺工作期間於第1 、2 、3 年每月分別給付服務費1,800 元、1,700 元、1,500 元予原告力通開發公司。然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力通開發公司解除前開合作關係,系爭申辦契約即於101 年3 月27日合法終止,被告於終止系爭申辦契約時,由原告引進之外籍勞工尚有21名,原告力通開發公司本得就此21名已辦理展延、接續聘僱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31萬4,915 元,卻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該等損失,再被告終止系爭申辦契約後,以原告力通開發公司為其引進外勞之名額及文件辦理重新招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核准被告重新招募外籍勞工,被告既有重新招募外籍勞工之需求,竟不委由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反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公司辦理相關程序,亦致原告力通開發公司未能就重新招募之21名外籍勞工名額收取服務費126 萬元。被告於原告力通開發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期間,以非可歸責於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之事由,而於不利於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致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受有無法收取前開服務費共157 萬4,915 元之損害,原告力通開發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原告力通管理公司部分: 被告與原告力通管理公司於99年12月1 日簽訂外籍勞工委任管理宿舍契約書(下稱系爭託管契約),委託原告力通管理公司提供並管理外籍勞工住宿,委任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外籍勞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止,系爭託管契約第8 條復約定,如任何一方有意提前終止契約,須經雙方同意,並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否則以違約論,違約者並應支付對方相當於3 個月之租賃費用,原告力通管理公司則為被告承租住宿地點,每月支出租金共3 萬6,444 元。詎被告竟提前於不利於原告力通管理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託管契約,而未依系爭託管契約第8 條約定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力通管理公司,即於101 年5 月31日終止契約,原告力通管理公司亦因而受有損害,又系爭託管契約既已約定違約賠償總額為3 個月之租賃費用,被告即應以該金額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力通管理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系爭託管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違約金即相當於3 個月之租賃費用共10萬9,332 元。 ㈢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系爭託管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通開發公司157 萬4,915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通管理公司10萬9,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勞動部已於100 年通過制式申請外籍勞工合約書,然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並未提供該制式合約供被告更改契約,而仍以未約定委任期間起訖時點之系爭申辦契約與被告締約,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力通開發公司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工後,曾發生外籍勞工逃逸事件,然因原告力通開發公司未就該事件進行了解並對外籍勞工為輔導,以致至101 年4 月底止竟發生7 件外籍勞工逃逸事件,造成被告人力中斷、訂單延誤,被告為免外籍勞工持續逃逸造成損害擴大,始以前開可歸責於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之事由終止系爭申辦契約。且系爭申辦契約並未約定以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得收取之服務費為其報酬,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係基於其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而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與系爭申辦契約無涉,被告亦無將外籍勞工重新招募事務均委由原告力通開發公司辦理之義務,原告力通開發公司未因系爭申辦契約終止而受損,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是否延展工作期間及受被告重新招募,並非確定,自難將重新招募後之服務費認為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即不得以延展工作期間或經重新招募之外籍勞工服務費為其損失。復縱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因系爭申辦契約經終止而喪失收取外籍勞工服務費之預期利益,然亦因此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及費用,原告力通開發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 ㈡另原告力通管理公司所管理之宿舍環境骯髒、硬體設備故障,且超收住宿管理費,就宿舍管理為有疏失,被告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力通管理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系爭託管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縱被告有違反系爭託管契約情事且依約以3 個月之租賃費用為損害賠償之總額,惟違約金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 ㈠被告與原告力通開發公司於97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申辦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力通開發公司無償為其辦理合法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及遞補、展延等事宜,有合約書可憑(見新北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㈡第3 、6 頁)。 ㈡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力通開發公司解除合作關係,系爭申辦契約於101 年3 月27日合法終止,有通知函可憑(見新北卷第48頁)。 ㈢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依系爭申辦契約先後為被告接續聘僱外籍勞工共29人。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終止契約時,由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引進之外籍勞工尚有21名。原告力通開發公司所引進之外籍勞工同意其等在臺工作期間於第1 、2 、3 年每月分別給付服務費1,800 元、1,700 元、1,500 元予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就其已辦理展延、接續聘僱之外勞原尚得收取服務費31萬4,915 元。另被告聘僱之外籍勞工未有受其聘僱2 年以上或曾受僱於被告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受被告聘僱者,有勞動部99年7 月1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99年8 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99年8 月3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2月2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 月1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 月1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1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1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2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1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7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3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3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44 頁)。 ㈣被告終止系爭申辦契約後,以原告力通開發公司為其引進外勞之名額及文件辦理重新招募,經勞動部核准被告重新招募外籍勞工,人數共32名(見本院卷㈡第2 頁)。 ㈤被告與原告力通管理公司於99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託管契約,委託原告力通管理公司提供並管理外籍勞工住宿地點,原告力通管理公司為被告承租住宿地點,而每月支出租金共3 萬6,444 元,有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新北卷第49至55、90至103 頁、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反面)。 ㈥系爭託管契約第8 條約定,如任何一方有意提前終止契約,須經雙方同意,並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否則以違約論,違約者並應支付對方相當於3 個月之租賃費用;若因任何一方違反契約約定,經對方通知仍不改善時,對方得逕行解除合約,有合約書可憑(見新北卷第51頁)。 ㈦被告未依系爭託管契約第8 條約定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力通管理公司終止契約,惟系爭託管契約已經雙方協議於101 年5 月31日合法終止(見新北卷第51頁、本院卷㈡第116 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致原告力通開發公司無法就其已辦理展延、接續聘僱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31萬4,915 元,及未能就重新招募之21名外籍勞工名額收取服務費126 萬元,原告力通開發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能收取服務費之損失合計157 萬4,915 元;又被告提前於不利於原告力通管理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託管契約,復未依系爭託管契約第8 條約定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力通管理公司,原告力通管理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系爭託管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力通管理公司相當於3 個月租賃費用之違約金、損害賠償金10萬9,332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係以契約未約定起訖時點、外籍勞工逃逸、宿舍託管有疏失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託管契約,又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係基於其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而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與系爭申辦契約無涉,復縱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因系爭申辦契約經終止而喪失收取外籍勞工服務費之預期利益,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扣除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末系爭託管契約第8 條第1 項所定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致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是否可採? ㈡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7 萬4,915 元本息,是否有據? ㈢原告力通管理公司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系爭託管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3 個月之租賃費用共10萬9,332 元本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致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是否可採?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締結系爭申辦契約,為被告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及遞補、展延等事宜,並按月向引進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詎被告擅自終止契約,致原告因而無法再提供服務以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顯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係基於其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而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與系爭申辦契約無涉,原告力通開發公司自未因系爭申辦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⑴查原告力通開發公司為人力仲介業者,被告所營事業為電子零組件、照明設備、光學儀器製造業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新北卷第126 至128 、133 至135 頁),是被告聘僱外籍勞工從事者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又同法第52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因從事此類工作引進之外籍勞工,許可工作期間最長為3 年,期滿後得延展6 個月,且該等外籍勞工如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再系爭申辦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力通開發公司為被告提供之服務項目為代辦國內一切文件之申請與驗證手續、入境安排、代辦國內入境體檢、聘僱許可函及居留證之申請、協助代辦外籍勞工在臺體檢及報備之相關事宜、解答外籍勞工稅務問題、代擬外籍勞工事務相關公文、外籍勞工辦理展延、重新招募之相關手續等事宜(見新北卷第40頁),復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係無償為被告辦理前開事宜,惟得向所引進之外籍勞工於其等在臺工作期間之第1 、2 、3 年每月分別給付服務費1,800 元、1,700 元、1,5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㈡第6 頁),綜合上情以觀,原告力通開發公司所受被告委任辦理引進外籍勞工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包括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再原告力通開發公司為營利法人,藉由提供委任人人力仲介之服務,以獲得引進外籍勞工後得向外籍勞工按月收取之服務費,是原告力通開發公司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存在,非純為委任人即被告之利益為目的,委任事務之處理與否對於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利益。是以,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已為其引進外籍勞工21名(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於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仍持續處理前開外籍勞工引進後之作業時即逕予終止契約,自係於不利於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而影響其預期利益之獲取。 ⑵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㈠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㈡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000 元;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就業服務法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據系爭申辦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力通開發公司)與外籍勞及國外仲介間之任何議定或糾紛概與甲方(即被告)無涉。」(見新北卷第41頁),而辯稱: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係基於其與外籍勞工之委任契約而得收取服務費,與系爭申辦契約無關,非屬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之預期利益,況外籍勞工於系爭申辦契約終止後仍得繼續委由原告力通開發公司提供服務,外籍勞工自行停繳服務費與被告無涉云云。查依前開規定,原告力通開發公司為被告辦理招募作業,本得向被告收取費用,惟雙方卻約定由原告力通開發公司無償服務,益徵原告力通開發公司願為被告無償服務之原因,係因其後續得以向外籍勞工按月收取服務費之方式回收成本並獲利,實難謂該服務費非屬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之預期利益。再者依上揭規定,就業服務機構須提供就業服務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是被告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而將原契約第6 條所約定外籍勞工在臺體檢、報備、代擬公文等事項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公司處理後,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即喪失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憑據,復既被告已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公司為外籍勞工處理前開事務,外籍勞工顯無再委任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之實益,亦無可能繳納服務費予未提供服務之原告力通開發公司,而難謂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喪失前開服務費非因被告終止系爭申辦契約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⒉被告雖另稱原告力通開發公司未提供勞動部之制式合約書,而以未約定委任期間起訖時點之系爭申辦契約與被告締約,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力通開發公司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工後,曾發生外籍勞工逃逸事件,影響被告營運,被告始因前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自不負賠償之責云云。首查被告係資本總額為8,000 萬元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新北卷第133 頁),其本得依其資力及條件選擇與人力仲介公司締約、磋商,其既同意系爭申辦契約之條款進而簽立,自難謂因雙方未約定委任期間而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原告依系爭申辦契約第6 條所提供之服務並不包含監督勞工不得擅自離職,被告辯稱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引進之外籍勞工多人逃避致被告須終止契約,本已無據。復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力通開發公司為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陳氏俄證稱:我不知道逃跑的人為什麼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亦難證明外籍勞工擅自離職係因原告力通開發公司所引起,復被告就其係因前開事由而有終止契約之必要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免責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7 萬4,915 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已為其引進外籍勞工21名,被告於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仍持續處理前開外籍勞工引進後之作業時即逕予終止契約,自係於不利於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而影響其預期利益即服務費之獲取,致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受有損害乙節,業如前陳,又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就前開21名已辦理展延、接續聘僱之外籍勞工原尚得於其等在臺工作期間收取服務費用31萬4,915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而受損31萬4,915 元,應係屬實。惟本件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喪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同時亦因而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是計算原告力通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查人力仲介業之101 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為28%,有10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又財政部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標準,復原告力通開發公司未能提出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成本費用明細單據以資計算,則被告辯稱應以前開淨利率作為計算而扣除成本之依據,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就前開已引進21名外籍勞工部分,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 萬8,176 元(計算式:31萬4,915 元×28%=8 萬8,1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再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委任人終止委任時,應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歸還委任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力通開發公司雖另主張其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工21名之名額,皆可以辦理重新招募,又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以原告力通開發公司為其引進外籍勞工之名額及文件,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公司辦理重新招募,經勞動部核准被告重新招募外籍勞工共32名,亦超出前開21名名額,足見如被告未終止契約而繼續委任原告力通開發公司辦理重新招募,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原得向21名重新招募之外籍勞工收取聘僱期間3 年內之服務費共126 萬元,被告亦應如數賠償云云。惟查被告係於系爭申辦契約終止後,始另行委任其他人力仲介公司辦理重新招募,原告力通開發公司既未曾依系爭申辦契約處理該重新招募之事務,自難謂重新招募後得收取之服務費屬於其可得之預期利益。況被告雖不爭執其係利用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前為其引進外籍勞工之文件辦理重新招募(見不爭執事項㈣),然依前開規定,原告力通開發公司本應於終止委任後將相關文件交還被告,被告自具自由使用之權利,況原告力通開發公司製作該等文件之目的亦非為被告辦理重新招募,則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主張其本因被告使用該文件之後續行為而原得獲取之利益,均屬其預期利益云云,亦屬無據。再經本院函詢勞動部雇主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之名額,是否因人力仲介公司代辦接續聘僱而得擴張增額,經勞動部函覆略以:「二、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第14條之2 規定,略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之行業,並經經濟部工業局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局認定符合規定者,雇主申請初次招募,其初次招募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按行業別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規定比率。三、次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13條規定,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申請接續聘僱日前2 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及數額上限。又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9年10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略以依本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以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之1 、第14條之2 、第16條或第16條之1 規定之比率或人數為限。又依本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以申請月前2 個月往前推算1 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30%為限。四、有關引進外國人人數得否因仲介公司代辦接續聘僱而得擴大稱額部分,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核備等業務。又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因依本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3 款不同規定申請,其外國人數額上限依法即有不同,與雇主所委任仲介對象無涉」(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至85頁),顯見被告所得引進聘僱之外籍勞工名額確有定額限制,而不因是否委任同一人力仲介公司辦理接續聘僱有別,則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主張被告接續聘僱或重新招募外勞之名額,端視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付出心力多寡,與原告力通開發公司關聯甚深,因而重新招募外籍勞工後向其收取服務費之利益屬於預期利益云云,本已無據,遑論如依其前開主張,豈非謂被告於終止系爭申辦契約後之後續一切聘僱外籍勞工行為,均應賠償3 年期間之服務費予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亦顯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主張有違事理之平。是原告力通開發公司既未曾為被告處理重新招募之事務,其主張被告如未終止系爭申辦契約,原告力通開發公司即可獲取21名重新招募之外籍勞工3 年之服務費共126 萬元,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應如數賠償,即無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力通開發公司民事準備㈣狀繕本於102 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則原告力通開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 萬8,176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㈢原告力通管理公司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系爭託管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3 個月之租賃費用共10萬9,332 元本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⒈按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原告力通管理公司主張其依系爭託管契約,為被告向第三人承租房屋,惟被告終止系爭託管契約,致其不得不向出租人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害10萬9,332 元云云。然原告力通管理公司自承其雖與出租人終止租約,然出租人未向其收取違約金(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再其固主張其依系爭託管契約為被告購買宿舍硬體設備並繳付有線電視費用、管理費等(見新北卷第104 頁),惟亦未提出任何單據,原告力通管理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而受有損害,則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⒉又按系爭託管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如任何一方有意提前終止委任管理宿舍契約(即系爭託管契約),須經雙方同意,並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以違約論,違約一方必須支付對方相當三個月之租賃費用,以示負責」、第2 項約定:「若因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力通管理公司)違反(誤寫為返)本合約規定,經乙甲方通知仍遲不改善時,乙甲方得逕行解除合約,甲乙方不得異議,並無條件配合乙甲方之搬遷」(見新北卷第51頁)。原告力通管理公司主張:被告無由終止系爭託管契約,其雖無奈配合,惟被告仍應依系爭託管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力通管理公司有管理宿舍疏失致外籍勞工逃逸等違約事由,被告因而終止系爭託管契約,自無庸給付違約金云云。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氏俄到院證稱:「原告力通管理公司提供的宿舍離工廠走路大概要15分鐘,有的外籍勞工騎腳踏車上班,沒有錢買車的就走路,也有人抱怨宿舍太遠、交通不方便。宿舍沒有提供開飲機,有脫水機、電風扇、床組、床墊、衣櫃、椅子。我沒看到有滅火器、緊急照明燈。宿舍24小時都有熱水可洗澡,但偶而不夠熱。大一點的房間4 個人住,小一點的3 個人住。原告力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員沒有跟我們同住,有事我們就打電話聯絡,要等很久,因為要安排時間,他們不是馬上到。宿舍物品如果壞掉會請管理人員來修。管理人員沒有因為外籍勞工逃跑開會宣導。有的外籍勞工逃跑,但我不知道原因」(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至73頁),惟無從依前開證人之證詞認定原告力通管理公司管理宿舍有何具體疏失之處及是否因而導致外籍勞工無故曠職,復被告就原告力通管理公司有違反系爭託管契約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力通管理公司違約而終止契約,無須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云云,尚屬無據。被告雖另稱原告力通管理公司已同意其終止契約,雙方之協議應取代系爭託管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是被告無須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託管契約第8 條第1 項已明定終止契約之要件為「經雙方同意」並「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既未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力通管理公司終止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㈦),亦未舉證原告力通管理公司除同意契約終止外亦免除被告違約責任,則被告抗辯其因而無庸給付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託管契約第8 條第1 項所定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及原告力通管理公司為被告承租住宿地點,而每月支出租金共3 萬6,444 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力通管理公司主張被告須給付相當於3 個月租賃費用之違約金即10萬9,332 元(計算式:3 萬6,444 元×3 個月= 10萬9,332 元),固非無據,惟原告力通管理公司並未支付違約金予出租人,且自陳每月支付之租金係向每名外籍勞工收取每月1,500 元之住宿費(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反面)所支付,復未能舉證因系爭託管契約之終止所受損失等情,已如前陳,堪認原告力通管理公司請求前開金額尚屬過高,並審酌如系爭託管契約持續履行,原告力通管理公司原得按月向被告收取3,000 元管理費(見新北卷第50頁),因而認違約金酌減為9,000 元(計算式:3,000 元×3 月=9,000 元 ),應屬適當。是原告力通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6 日(見新北卷第12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不利於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致其就已為被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無法收取服務費之損害,惟被告於終止契約後重新招攬外籍勞工乙節尚與原告力通開發公司無涉,再原告力通管理公司雖未能舉證其因被告終止系爭託管契約而受損,惟被告未依契約所定要件終止契約,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力通開發公司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8,176 元,及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力通管理公司依系爭託管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包含原告力通管理公司另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