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 告 林淳華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林欣頻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0日凌晨1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江橋機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下橋彎道時,竟疏未注意,肇致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受有右側膝關節及小腿撕裂傷,合併壞疽及局部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下稱本事件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186元,包含下列損害 :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事件傷害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3 月20日止,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363元。 ⑵看診之交通費: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止,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看診5次,查 詢線上地圖,原告住處距離中興醫院11.8公里,而計程車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50公尺5元,因此支出車資3,472 元。 ⑶看護費用:住院期間自10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共16日,每日以看護費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32,000元;出院後 兩個月仍無法如常人行走,需輔以柺杖行走,仍須由母親張羅三餐及照顧生活起居,看護費用120,000元。 ⑷薪資損失:因本事件傷害無法久站,無法勝任原任職之儷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儷人公司)出納及倉管工作,因而於100年7月27日離職,直至101年6月5日始找到合適之立捷資訊 有限公司工作,故請求100年8月起迄至101年5月止,以原任職於儷人公司之月收入20,475元計算,薪資損失204,750元 。 ⑸後續醫療費用:因本事件傷害留有疤痕,依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選擇以手術切除方式改善疤痕,要價50,000至100,000元,故請求原告賠償100,000元。 ⑹手術以及治療疤痕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治療疤痕之手術期間須休養約1星期;又一般治療疤痕時間需長達1年時間,勢必將無法工作,是故,依據目前原告任職於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曜公司)之月薪32,184元為基準,請求手術修養期間及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分別為7,511 元及386,208元。 ⑺精神慰撫金:因本事件傷害造成原告生活諸多不便,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原告之疤痕無法完全改善,需終身都與疤痕為伍,不能與其他時下女孩一樣穿著熱褲或拍攝婚紗照,請求精神慰撫金1,167,385元。 ㈡、併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車損照片證明被告就系爭事件有過失,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能證明事故發生車行方向及位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能分析判斷系爭事件發生過程及判斷依據,雖該表判斷肇事原因為涉嫌駕駛失控,難以信實,而現場及車損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是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事件有所過失。至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與本次事故沒有關聯,應由原告舉證看診醫療之必要性,縱認有關連性,亦應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範圍;請求之看診之交通費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單據證明確有交通費支出,且依據線上地圖查詢,原告至中興醫院距離為9.5公里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距離為13公里,故否認原告計算車資之方式;住院期間縱然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惟原告家屬並無24小時照料,出院後依據原告之傷勢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故否認原告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原告出院後已可自理生活,並無喪失勞動力,疤痕亦不會對右下肢有生理機能影響,原告自己無意願上班,不能將薪資損失轉嫁至被告,否認原告有薪資損失;原告刻意選擇最昂貴之方式去除疤痕,已逾越必要費用範圍,否認原告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必要;原告既無須採取以手術方式去除疤痕,自無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之情事,又若依手術切除疤痕,療程亦未能證明需長達6月至1年,否認原告手術以及治療疤痕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對慰撫金漫天喊價,其等實係情侶關係,兩造同居至101年5月間,受傷後至兩造分手前,尚相約看電影、逛街、旅遊,原告應無任何精神上損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僅係對昔日愛人之報復手段,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0日凌晨1時18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江橋機車道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下橋彎道時,竟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關節及小腿撕裂傷,合併壞疽及局部蜂窩組織炎等本事件傷害,事發地點並無任何號誌或速限標誌;及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機車責任保險公司已依強制機車責任險之規定,給付原告26,979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21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心健康,自應負擔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計2,027,186元,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情形,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適?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後: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情形,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必須以被害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之路段,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⒉經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其有何注意義務自應知悉,而系爭事件發生地點為彎曲之下坡路段,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0-121頁),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據原告當庭具結陳稱:於100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負載伊 從板橋中山路1段出發要至臺北,行經華江橋時,騎乘在機 車專用道上,被告為了要趕上前方朋友,第一個彎道時是上坡就加速過彎,要再經過第二個彎道時,又加速卻來不及轉彎,遂直接撞上護欄,致伊和被告均倒地撞到路旁水泥護欄,因為伊穿裙子,所以腳傷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顯見被告疏未注意過彎及下坡時,應減速慢行,其未為注意,反其道而行加快速度,因而致生系爭事件發生,被告顯然有未減速之駕駛義務過失無疑。雖被告復當庭陳稱:伊過彎並無加速云云,惟考據被告另稱:原告朋友騎車騎很快,但伊路不熟,不可能騎很快,時速僅30至40公里,且過彎時無加速,當時車流量蠻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5頁)。被告既已落後同行友人甚多,在車流量極 少之深夜,且在無號誌或速限標誌之路段,卻僅以30至40公里之時速前進,顯然悖於常情;再參諸原告所受傷勢,右側膝關節以下有大片撕裂傷,疤痕明顯,足證傷口深度非淺,應可推斷系爭事件發生時,撞擊力道非微,是以得推斷被告騎乘車速非慢,應非如被告所諉稱僅有時速30至40公里,被告所稱應係臨訟飾責之詞,委無足採。故原告所受本事件傷害係因被告有未減速之駕駛義務過失所致,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適?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後: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 被告雖否認原告請求因100年7月10日發生之系爭事故受傷因而自付支出之醫院費用共計4,363元部分與本事件傷害有關 連性,惟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右側膝關節及小腿撕裂傷,合併壞疽及局部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原告並因而傷及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7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且參諸原告之傷口遍及右膝及右小腿,面積廣大;且觀諸疤痕顏色深邃且癒合痕跡甚粗,可認受傷時傷口深度應非淺,此有原告提出患部照片可佐(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9號卷第15-17頁),是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自有至門診長期追 蹤、復健之需要。而觀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所載之診療期間分別為101年3月20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1日、102年2月6日、同年月19日,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7紙存卷可按(見司北調字卷第19-25頁),就診時間均係在系爭事件發生後出院約6個月內,尚未距離系爭事件 發生時間甚遠,且就診之科別為復健科、整形外科及骨科,,亦均屬治療腳部、膝部受傷所必要,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363元,顯係因本件事故後所為必要之醫療行為, 應予准許。 ⒉看診之交通費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往返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3,472元部 分,雖原告右膝及右下肢因系爭事件而確實受有非輕之傷害,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實屬合理,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均未能提出單據以證明確實有此費用之支出。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上開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傷害住院期間自100年7月10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共16日,有專人照護之需,故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月2,000元計,共請求32,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聘請 看護,不能請求看護費用。經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18日函文載明:原告「右小腿有大面積深度撕裂傷,右膝亦有皮瓣掀起,其接受手術後住院修養期間需專人照顧」,據此可認原告在100年7月10日住院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確有看護之需,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陳稱其由親屬看護,而原告為79年次,受傷時尚屬年少,其傷勢經醫師診斷證明確有看護需求,則原告於上述期間若無人看護,顯難自理生活。是原告陳稱係由親屬看護之情,應屬真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雖未實際聘僱看護而由親屬代勞,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又兩造均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92頁反面),則上述原告確有看護需要之期間即10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計16日,看護費共計32,000元(計算式:2,000×16=32,000),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 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自出院後即100年7月25日以後有無看護需要,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8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原告「出院仍需以柺杖助行,…,所以雖然不能正常行走,但未必要有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已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專人24小時照顧之情事。足見,原告就其於居家休養期間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0年9月25日止並無不能自理生活,而須有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復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請求看護費120,000元部分,自難准許。 ⒋薪資損失: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本事件傷害後,自100 年8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計10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0,475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合計204,750元,並提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 見本院司北調卷34-37頁)。查,本院函詢原告發生系爭事 件後急診醫院即中興醫院原告需休養多久得回復久時間站立之工作,經該院以102年8月8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出院後3個月可回工作崗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再參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0年7月10日至中興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6日,出院後仍需以柺杖助行,有前揭函文可參,另考量原告係受有本事件傷害,致右下肢深部撕裂傷、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挫傷,雖傷口大片且非淺,惟未傷及骨頭,故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有3個月無法工作尚屬合理。而被告不爭執 原告每月薪資為20,475元,是經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薪資損失為61,425元(計算式:20,475×3=61,425),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本事件傷害,於右膝及右下肢留下疤痕4×7平 方公分疤痕,無法消除,僅能藉由手術切除,除疤手術需費100,000元等語,而考據中興醫院於102年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建議施行修疤手術,有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本院司北調字第14頁),是應認原告除去疤 痕,核屬必要。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目前沒有方法可以完全除去林淳華小姐右下肢疤痕,只能改善疤痕的外觀。改善方法有㈠手術切除㈡雷射治療㈢矽膠貼片㈣類固醇注射治療㈤壓力治療。因沒有一定標準的治療方法,所以很難斷定療程時間和費用。一般而言,疤痕的治療時間漫長,所需的花費會因方法的不同有所差異。手術花費約5-10萬元、雷射約5萬元、矽膠約1萬元、類固醇治療是健保給付約數千元、壓力治療約2萬元」,有臺大102年12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而依據前揭函文,可知原告右肢疤痕處理方式非僅限於手術一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手術除去疤痕之必要性,既以類固醇注射方式治療或矽膠貼片治療均可達到除去疤痕之療效,自應認應以前開方式治療為適當,惟鑑定意見中未敘明以類固醇注射方式治療費用為何,此部分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是本院審酌應以矽膠貼片治療為妥適,故原告請求除去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本項請求於 1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手術以及治療疤痕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應以手術方式治療疤痕,並且須休養約1星期,而本院審酌原告 未能提出手術之必要性,且有其他方式得以去除疤痕,並無以手術除去疤痕之需要,業應認定如上,是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一般治療疤痕時間需長達1年時間,是 將無法工作,因而請求手術修養期間及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86,208元。然原告以係膠貼片治療疤痕,並不須 在家休養,不致影響工作,此有臺大醫院前開函文可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採憑。 ⒎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關節及小腿撕裂傷,合併壞疽及局部蜂窩組織炎等傷害,於100年7月10日住院、同年月25日出院,後數次至骨科、復健科及整形外科進行門診複診,考量原告所受傷痕面積廣大,傷口深度非淺,惟幸尚未深及見骨,不至影響原告右肢生理機能,此有臺大醫院前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所受傷傷害,對其生活 行動影響非鉅。又原告受雇於昇曜公司,月薪為32,184元,兩造均尚未婚,並無子女,亦無高齡父母需奉養,名下復均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被告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67,385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363元、看護費用32,000元、薪資損失61,425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慰撫金50,000元,合計157,788元(計算式:4,363+32,000 +61,425+10,000+50,000=157,788)。 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前揭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之損害,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而受領理賠金共26,979元,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而原告前開得請求之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157,788元 ,扣除前開已領受之保險金26,979元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餘額應為130,809元(計算式 :157,788-26,979=130,809)。原告雖主張其於本訴訟中 所請求者均為請領保險給付後之醫療費用部分,然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項目非僅限於醫療費用,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領取之保險金項目以及是否確實係未與本案請求部分未有重複,是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仍應認為保險金理賠為損害賠償之墊付,應予扣除。 六、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 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可循。而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