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 告 黃莉喻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鄭偉錫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莉喻與被告鄭偉錫自民國93年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多次向資力較佳之原告借款。嗣於95年間,被告因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香饌小館」餐廳(下稱「香饌小館」)而有資金需求,故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香饌小館店面頂讓、叫貨雜支及房租等費用,並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現,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5 日止,共計兌現新臺幣(下同)3,603,115 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惟兩造於100 年間感情生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被告卻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3,1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3,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自92年起受僱於訴外人被告胞姐鄭淑芳經營之餐廳擔任中餐廚師,月薪7 萬元。原告僅是受薪階級,每月薪水2-3 萬元,每月尚須負擔房屋貸款1-2 萬元,原告本無資力借款予被告。被告因信任原告所言有結婚打算,僅努力工作規劃兩人未來,並將工作所得及香饌小館經營所得交由原告管理,從未過問原告對金錢如何使用,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二)頂讓香饌小館之費用,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鄭林罔市商借,經鄭林罔市標下二個互助會湊齊120 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原告約320 萬元之現金(包括薪水將近200 萬元及會款120 萬元),辦理頂讓餐廳及籌備餐廳開業之事宜(包括支付陸宛君頂讓金69萬元、購買廚具21.5萬元等大筆開銷),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得。 (三)香饌小館於95年4 月1 日經核准設立後,即由被告負責內場工作(餐廳之主廚及親自到市場採買餐廳當日食材),並委由原告負責外場工作(包括餐廳每日之現金收入、支付,銀行帳戶之存、提款,員工薪水之發放、借支等),香饌小館收入扣除現金支出之營收,係由被告委由原告存入系爭帳戶,被告是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為香饌小館收支所用,兩造間無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係被告委任原告之委任關係。香饌小館每日營收約為30,000元至43,000元,以一個月營業26日計算,每月現金收入約為780,000 元至1,118,000 元,扣除員工薪資部分(廚房炒菜師傅37,000元,另外2 個師傅各3 萬元,外場人員每位約27,000-28,000 元)、房租(94年至98年間,每月為4 萬元,現已漲為每月5 萬元)、食材、雜貨(魚、肉蔬菜費約14,000元)、雜費(50,000元)、水費(水費2 個月3,000-4,000 元)、電費(夏天2 個月50,000元、冬天2 個月大概22,000元,瓦斯費約9,000 元)、瓦斯費、電話費、稅金等,每月尚有25萬至30萬之盈餘,被告根本無庸向原告借款。另由被告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自99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7 月23日止,尚有存款1,374,124 元,可知被告經營香饌小館並不需要原告代墊資金,亦可證原告所存入至系爭帳戶之款項,皆為原告管理香饌小館之營收款。 (四)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1,361,400 元,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931,320 元。另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自94年3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原告轉帳提領之款項為532,066 元,大多皆存入系爭帳戶,足證原告非以其自有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原告所稱因借款而墊付香饌小館之營業費用共3,603,115 元,顯非事實,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證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款係以香饌小館營業所得存入用於支付香饌小館支出等語。故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事,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 兩造自93年起至100 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有參與香饌小館之經營、管理等事務,原告並有實際管領系爭帳戶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4-5 頁、本院卷三第234 頁),並經證人王芝宜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93年至99年的假日都會住在兩造家裡,94到96年幾乎天天住他們家,伊有聽他們說香饌小館的錢是由原告及被告一起出資的,但大部分的錢是原告及原告的母親出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99-200 頁)。堪認兩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非無可能基於同居男女朋友贈與、合夥經營事業或委任辦理事務等其他法律關係,甚至僅是純粹幫忙而無成立法律行為效果之意,非必然為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法律而生。是原告僅以系爭款項有用於支付香饌小館之費用等事實,即主張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所生,尚難憑採。 2. 原告自98年至100 年間,僅有每月不足2 萬元之薪資所得,其餘則屬被告所稱因放款所生之抵押利息收入,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查(本院卷二第100-107 頁),原告尚且需支付房屋貸款每月16,864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96頁),故原告每月扣除房屋貸款後可支配使用金錢僅約3,000 元,衡情原告應無餘裕可借款予被告。反之,被告自93年起經營並擔任香饌小館內場主廚工作迄今,經營期間營業額日漸增加,且有重新裝潢香饌小館,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自99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7 月23日止,尚有存款1,374,124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現金帳冊、合約書(本院卷三第11-31 頁),並經證人黃仲明具結證稱:香饌小館自95年開幕以後,就有向伊進貨,由伊送油、米、鹽、調味料等廚房用品,開幕初期每月約3 萬至5 萬元,現在約7 萬至8 萬元,之前原告在香饌小館的時候,是以原告的支票支付貨款,原告離開後,就由被告以現金結帳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66-167 頁),衡情被告應有因經營香饌小館而有相當之收入,且可以現金結清廚房用品等經營費用,非有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香饌小館開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有足夠財力借款予無財力之被告用以支付香饌小館之開銷,即難憑採。 3. 原告雖以被告曾經開立本票向其借款為由,主張被告有資金之需求而有借貸事實。然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1320 號確認本票債權2,250,000 元不存在事件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25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爭議,為被告與原告及原告胞弟黃國龍之借款糾紛及擴大營業投資款糾紛,其後業經兩造於101 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經扣除原告匯款予黃國龍之款項後,由被告清償1,910,376 元予原告,原告則拋棄上開二案所涉法律關係得請求之一切權利,並保證黃國龍若對被告求償,則由原告負擔全部責任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132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見兩造間之金錢關係非必然均係因借款而生,尚牽涉餐廳之經營及第三人。何況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借款金額為3,603,115 元,尚且高於前開本票債權2,250,000 元。惟原告卻無本票等其他可資佐證借款關係存在之事證,尤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4. 從而,本院參酌兩造之關係及收入,並衡酌系爭帳戶及被告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均有由兩造交雜存入款項,及兩造間有多種金錢往來關係等各情,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3,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