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 告 柳世冠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已解除與被告所簽訂之「同意代收入股款合同」(下稱系爭契約),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入股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285 萬7,000 元,及其中235 萬7,000 元自民國99年6 月22日起,其餘50萬元自100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5 頁),嗣於102 年8 月1 日提出民事追加狀,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陳述,及以該書狀之送達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87至89頁),復於102 年8 月26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補充其撤銷遭被告詐欺而交付入股款之意思表示之陳述,並將前開請求權基礎排列審理順序,先位主張已撤銷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入股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前開款項;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 萬7,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8頁正反面),嗣於103 年6 月3 日當庭確認備位主張部分先請求審理系爭契約約定部分,如無理由再審理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原告排列本件審理順序,並無不可,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關於系爭契約入股款之同一紛爭事實,至就利息請求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深圳市亨利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亨利興公司)之股東,並於99年就亨利興公司之研發能力及產品專利等事項,向原告為不實之宣傳,致原告就亨利興公司有無研發能力、研發團隊及多項專利、亨利興公司產品是否行銷全世界60餘國等評估原告是否投資之重要條件均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於99年6 月20日簽訂「同意代收入股款合同」(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代收原告入股亨利興公司之入股款人民幣50萬元(經換算為新臺幣235 萬7,000 元),被告則應協調亨利興公司另2 名實際出資之股東即訴外人鄭榮文、余勝元同意原告入股並持股30%,同時聘請原告擔任亨利興公司總經理一職,如因其他因素無法讓原告入股,被告應無條件退回上開入股款予原告,嗣兩造合意原告追加投資款50萬元,原告分別於99年6 月21日、100 年8 月8 日匯款235 萬7,000 元、50萬元,合計285 萬7,000 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被告。詎被告竟於101 年11月17日後告知原告所持之亨利興股份均歸零,且被告從未召開亨利興公司股東會決議原告入股,更未提出能證明亨利興公司之研發能力、產品專利及行銷狀況等事項之事證,經原告查證後,始發現亨利興公司產品並非被告所稱係由其或其設立之康元美生物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元美公司)所研發,而係被告向訴外人益力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益力康公司、味丹公司)購買成品或半成品原料,加工包裝後運至大陸深圳作為亨利興公司之產品加以銷售,原告斯時始知悉遭被告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投資款既係受被告詐欺所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受領285 萬7,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不當利益及利息。 ㈡縱原告不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履行出資義務後,雖掛名為亨利興公司之總經理,然僅從事業務開發,並無經營管理之權,且從未領取任何薪資,被告亦從未依30%之約定股權與原告結算盈虧,被告屢經原告口頭詢問及書面催告,迄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依系爭契約即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縱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亦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履約,催告期滿未履約則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5 萬7,000 元及利息,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第一備位依系爭契約、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 萬7,000 元,及自102 年8月1 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98年間即使用被告製造之產品,並認成效卓著,始希望藉由銷售被告製造之產品以牟利,且於98年間即開始向被告訂貨至大陸地區大連市銷售,復為求貨源穩定而主動向被告要求入股亨利興公司,被告於99年2 月間所舉辦之產品介紹說明會,亦係為配合原告拍攝教育訓練用影片所舉辦,被告當時所陳述之內容係經兩造多次討論,並無詐欺原告情事。又亨利興公司股東即實際出資者訴外人鄭榮文、余勝元均已於99年7 月間簽立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下稱系爭經營契約)而同意原告入股及持股30%,復原告自99年7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於亨利興公司擔任總經理,並掌控亨利興公司財務,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至18頁): ㈠兩造於99年6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收原告入股亨利興公司之人民幣50萬元(即新臺幣235 萬7,000 元)股款,被告則應協調亨利興公司另2 名股東即訴外人鄭榮文、余勝元,同意原告入股亨利興公司並持有30%股份,同時聘請原告擔任亨利興公司總經理一職,如因其他因素無法讓原告入股,被告須無條件退回235 萬7,000 元予原告,有系爭契約即同意代收入股款項合同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 頁)。 ㈡原告於99年6 月21日、100 年8 月8 日各匯款235 萬7,000 元、兩造合意原告追加投資之款項50萬元予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共285 萬7,000 元,有轉帳查詢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 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 ㈢兩造於99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經營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原告、被告、鄭榮文、余勝元就亨利興公司之股份比例各為30%、30%、20%、20%,第9 條第1 項約定同意聘請原告擔任亨利興公司總經理職務,有系爭經營契約即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 ㈣被告曾於99年2 月間拍攝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纖你宨宨」之宣傳亨利興公司產品廣告,其當時陳述之內容如原告102 年8 月1 日民事追加狀第2 頁表格「被告宣稱內容」欄所載(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 ㈤原告自99年7 月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於亨利興公司任職,職稱為總經理,有亨利興公司簡介、移交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37、73頁、卷㈡第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投資款,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第一備位主張:被告未依約協調原告入股亨利興公司,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及利息;第二備位主張:被告既未履行前開條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使用過被告產品並向被告購買產品銷售,被告並無詐欺原告締約及繳款情事,又亨利興公司股東即實際出資者訴外人鄭榮文、余勝元均已同意原告入股及持股30%,原告並自99年7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於亨利興公司擔任總經理,並掌控亨利興公司財務,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投資款,,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5 萬7,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㈡若先位無理由,第一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協調股東鄭榮文、余勝元同意原告入股並使原告取得亨利興公司30%股份,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前開約定,依系爭契約應返還原告285 萬7,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㈢第二備位部分: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履行前開約定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5 萬7,000 元及利息? 茲判斷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投資款,,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在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前,被告宣稱亨利興公司研發專利將近200 種、有100 多位博士及博士導師之研發團隊、產品行銷世界60餘國,使原告陷於錯誤,復被告於99年2 月為亨利興公司產品錄製產品說明光碟,再次陳述前開不實內容,原告因而與被告於99年6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並陸續交付系爭投資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前開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㈠後附證物袋、卷㈡第1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從98年開始即使用被告製造之產品,認為成效卓著,於98年間即開始向被告訂貨至大陸地區大連市銷售,為求貨源穩定進而向被告要求入股亨利興公司,光碟是原告在大連當亨利興公司的代理商時,要求被告拍攝光碟來教育原告的員工,被告雖有陳述前開內容,惟非為詐騙原告等語。首查亨利興公司係生產健康食品之公司,而原告於98年7 月1 日即曾向被告訂購亨利興公司產品自行使用乙節,有公司簡介、訂貨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至48、112 頁),復證人即兩造友人李芷葳證稱:原告買被告產品是透過我轉發訂單,被告會付我佣金,原告98年間認識被告後曾使用被告製造的產品,並稱使用過產品後覺得糖尿病有改善,主動向被告要求提供產品在大連市銷售,於98年間曾多次委託我代向被告訂貨。之前曾在被告家裡拍攝過影片,認為效果不好,99年2 月再拍攝,因原告想在大連進行銷售,想要給員工作教育訓練,因被告是亨利興公司的人,對產品最熟悉,原告就要求被告配合拍攝作完整的說明,拍攝中如覺得不滿意就會停下來重拍,兩次拍攝內容都經過兩造討論,都是原告提供錄影設備。在兩造認識前,因為我本身要使用產品,所以有問被告相關資訊,被告有跟我說有研發團隊,被告自己也有配方,我沒有問過被告有關產品專利的問題,通路有到中國大陸幾個城市及香港銷售,其他沒有提到。原告在98年7 月去大連前都已經知道這些資訊,因為我們3 個人碰面時都會討論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158 頁反面)、證人即前開光碟拍攝者黃文勝證稱:我負責99年2 月產品說明會的攝影,當天與原告到被告家會合後到會場,被告自己決定內容。原告告知因想在大連銷售產品,當天拍攝影片係為作教育訓練用,在之前原告已向被告買過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反面)、證人即兩造友人沈維敏證稱:被告在99年介紹我認識原告,當時原告在大連銷售亨利興公司產品已經1 年多了,原告對產品非常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顯見原告不論在99年2 月拍攝光碟或99年6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均已使用過亨利興公司之產品,復滿意產品效用進而購買代銷,而對亨利興公司具有一定之認識,再者前開錄影光碟係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所拍攝,拍攝內容亦係經兩造討論決定,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就亨利興公司之研發團隊、產品專利、行銷管道所為不實陳述,始陷於錯誤進而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投資款云云,已有可疑。 ⑶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謊稱被告本人及其在臺灣設立之康元美公司具有研發能力,原告始相信亨利興公司具有專利或研發團隊,惟事後經由他人告知,才知悉亨利興公司之產品係被告向其他保健品原料商購買,在臺灣包裝後再銷往大陸;如亨利興公司缺少被告所宣稱之專利或研發團隊,原告不可能投入資金,顯見被告確係以前開手法詐騙原告簽約及交付款項云云。經本院依聲請分別向益力康公司、東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賦公司)、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吉公司)、味丹公司等,函查與被告或康元美公司之交易紀錄,益力康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函覆略以:被告曾向其購買酵素原料,與康元美公司則無往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東賦公司於102 年9 月25日函覆略以:100 年左右曾與康元美公司有過交流,提供約5 、6 瓶樣品予被告,但之後沒有往來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廣吉公司於102 年9 月13日函覆略以:其並未供應代餐成品或原料予康元美公司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味丹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函覆略以:被告曾於99年12月向其購買以納豆激酶、紅麴萃取粉、大豆卵磷脂、仙楂萃取物、植物固醇、共軛亞麻油萃取粉與Q10 等原料製造之代工成品一批,產品名稱為「新老通」,該成品配方係雙方共同討論擬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復證人即亨利興公司醫藥總監孫學立證稱:被告說他有專利,亨利興公司產品行銷很多國家,後來我發現銷售得不太好,市場占有率很低,亨利興公司沒有研發團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惟依前開函查資料及證詞,固然可知被告或亨利興公司曾向其他公司購買保健食品原料,且亨利興公司並無研發團隊等情,然原告既係因滿意產品效用始主動簽約投資代銷,已如前述,況原告於本院102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我曾在臺灣開設保健品公司做網路行銷,販售纖維食品,曾向被告提過專利證書及行銷證明,但被告沒有回應就不好意思再提。我知道研發及專利非常重要,所以我去網路上查亨利興公司及拍攝影片所講內容,因為這些因素我才決定投入這家公司等語,並另提出網路列印之亨利興公司簡介及相關報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反面、第167 至168 頁反面),原告既亦從事保健品相關行業,當具查證亨利興公司相關訊息之知識及能力,竟僅由網路搜索亨利興公司之簡介及報導,未再要求被告出示亨利興公司之相關證書或執照,均顯見前開專利、研發團隊或行銷管道等事項,非屬影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投資款等意思表示形成之重要事實。復原告自99年7 月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於亨利興公司任職,職稱為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㈤),更於99年7 月至101 年10月31日間多次訂購亨利興公司之健康食品自行使用,有估價單、送貨單、出庫單、展品明細等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3 至235 、237 至242 頁反面、244 至249 、251 頁正反面、253 至256 頁反面),原告於長達3 年餘之期間毫未就亨利興公司之研發或行銷能力有所質疑,反係多次購買亨利興公司之產品,亦可見原告對其認知之投資對象並無何錯誤認知,縱被告對亨利興公司之專利項目或研發、行銷能力有誇大之陳述,然顯未影響原告決定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自由,原告復未就其確受被告詐欺乙節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 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5 萬7,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已如前陳,則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85 萬7,000 元,而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加計利息返還云云,即無理由。 ㈡先位無理由,第一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協調股東鄭榮文、余勝元同意原告入股並使原告取得亨利興公司30%股份,是否可採?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協調亨利興公司另2 名股東即訴外人鄭榮文、余勝元,同意原告入股亨利興公司並持有30%股份,同時聘請原告擔任亨利興公司總經理一職,如因其他因素無法讓原告入股,被告須無條件退回235 萬7,000 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協調原告入股而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於99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經營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原告入股亨利興公司取得30%股份,鄭榮文、余勝元於99年7 月18日亦於系爭經營契約上簽名同意原告入股等語,並提出系爭經營契約及鄭榮文、余勝元2 人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108 至111 頁、卷㈡第63至66頁反面)。因兩造約定者為隱名入股,亨利興公司之登記股東均係借名而非實際出資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4頁),是亨利興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變更通知書、公司章程等(見本院卷㈠第63至71頁),尚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亨利興公司股東身分之依據,合先陳明。又查系爭經營契約第3 條約定亨利興公司之各方股東按投資比例分配股份,其中原告分得30%股份(見本院卷㈠第24頁),復原告亦不爭執鄭榮文、余勝元確於系爭經營契約上簽名(見本院卷㈡第78頁),堪認被告辯稱鄭榮文、余勝元2 人確於系爭經營契約親自簽名而同意原告入股乙情屬實。至原告另主張鄭榮文、余勝元2 人係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始補簽名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78頁),且與系爭經營契約上所載簽名日期不符,此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原告雖再提出護照影本,主張其於99年7 月13日至99年8 月20日間亦在大陸深圳地區,如被告確於99年7 月18日在大陸深圳地區協調鄭榮文、余勝元2 人於系爭經營契約上簽名,自應通知原告一併到場確認,被告既未為之,顯見鄭榮文、余勝元於當時並未簽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0頁),惟鄭榮文、余勝元2 人針對該款契約內容並無爭執逕予同意,則其等2 人簽名之時未聯絡原告到場,難認與常情有違;更何況鄭榮文、余勝元2 人自始迄今均未否認原告所占股權比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⑵原告雖另主張經其於102 年1 月16日電聯鄭榮文查證,得知被告並未讓鄭榮文簽立系爭經營契約並同意原告入股云云,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查該通話內容略為:「(原告)鄭董事長你好,我是台灣打來的,我姓柳啦!(鄭榮文):恩。…(原告)…我當初要投資的時候,我有跟他(指被告)寫一個合同,就是說他要去協調鄭董事長,鄭榮文董事長跟余勝元(誤載為源)副董事長各讓百分之10給我這樣子,阿不知道他有沒有讓你們寫這個合同?(鄭榮文)我沒有這個印象耶!…(原告)我現在就是因為他當初有跟我簽那個合同,那個合同我現在要…(鄭榮文)我都沒有理他耶!(原告)你沒有跟他簽嗎?(鄭榮文)不是,我沒有管他那邊的工作,所以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然鄭榮文僅略稱未關心被告之工作等語,而未明確表示其不同意原告入股,且鄭榮文於電話中所述,既與系爭經營契約內容不符,自難以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其與鄭榮文之電子郵件紀錄,其中原告先於102 年5 月18日向鄭榮文詢問系爭經營契約之簽名是否為鄭榮文親自簽名,並表示原告為亨利興公司付出甚多,現與被告發生糾紛等語,鄭榮文則於102 年5 月19日回覆其與余勝元之立場是希望大家一起協商,因為其與余勝元2 人都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鄭榮文並未表示原告非亨利興公司之股東,反係要求一同協商兩造之糾紛,益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協調原告入股云云,衡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前開約定,依系爭契約應返還原告285 萬7,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已協調原告入股亨利興公司並取得30%股份,已如前陳,被告既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前開約定,依系爭契約應返還原告285 萬7,000 元及利息,即無理由。 ㈢第二備位部分: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履行前開約定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5 萬7,000 元及利息?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依約協調原告入股亨利興公司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自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得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285 萬7,000 元及利息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投資款,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又被告已依約協調原告入股亨利興公司,而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一備位依系爭契約、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 萬7,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