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 告 陳柏旭 被 告 黃仲智 咪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順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仲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其訴之聲明金額曾為數次變更如下:㈠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3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頁);㈡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民事準備 (一)狀將上開聲明金額變更為3,969,510元,並於本院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最後一個被告 收受民事準備(一)狀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80 頁);㈢於本院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 金額變更為3,979,901元,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7日)(見本 院卷二第108頁反面);㈣於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將訴之聲明金額變更為3,976,511元,利息請求同前次 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34頁);㈤於本院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金額變更為3,975,939元,利息請求 同前次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20頁),㈥於103年9月15日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3,550,322元, 利息請求同前次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94頁、第315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仲智(下稱黃仲智)受僱於被告咪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咪咪公司)擔任駕駛之工作。黃仲智於101年11月17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第2車道(即外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東 路504號咪咪公司前,欲右轉向前進入上址公司車庫時,原 告適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向前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及財物毀損,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63,217元、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程車車資38,915元、工作損失352,000元、行動電話毀損8千元、安全帽、雨衣及鞋子損害5,680元、勞動能力減損3,960,076元之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共計5,071,888元;復因原告騎 乘機車有超速之過失,相較被告違規之過失情狀,原告之過失比例至多為30%,是自得請求上開金額之70%即3,550,322 元(計算式:5,071,888×70%=3,550,322。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0,322元及自原告103年3月5月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雖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轉向疏忽」之情事,惟上開鑑定結果之內容並未符合行車用路人之邏輯性及合理性,本案業有監視畫面明顯顯示黃仲智車輛行駛在前,而原告機車行駛在後,兩車前後距離有近10秒時間,肇事原因明顯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自後追撞黃仲智正在轉向之車輛正後方,黃仲智並無過失,縱認其確有過失,惟至多僅須負3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63,217元、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程車車資38,915元、行動電話8千元、安全帽、雨衣及鞋子 損失5,680元等損害部分,被告不予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工 作損失352,000元,雖經潤泰當舖出具書面資料及負責人出 庭表示原告確有支領薪資,惟仍無法證明原告有支領之事實,且亦無報稅相關資料,故應依每月勞工最低工資18,780 元計算11個月共206,580元始屬合理;至於勞動能力減損所 生之損害部分,以每月18,780元計算,原告年收入為225,360元(計算式:每月最低工資18,780×12月=225,360元), 勞動力減損50%,則每年損失金額為112,680元,是計算至65歲退休,減損金額應為2,324,070元(計算式:112,680× 20.6254 =2,324,070元);至於精神慰撫金應為20萬元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 ㈠黃仲智受僱於咪咪公司,擔任駕駛一職,於101年11月17日 13時17分許,黃仲智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第2車道(即外線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東 路504號咪咪公司前,欲右轉向前進入上址公司車庫時,適 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向前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經本院刑事庭將系爭車禍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黃仲智有轉向疏忽,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超速行駛(自稱時速60公里),均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審交簡上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至第284頁)。 ㈢黃仲智因上開車禍之發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 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㈣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行動電話8千元、安全帽2,600元、雨衣1,280元、鞋子1,800元之損害。 ㈤原告因上開車禍,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費用38,915元。 ㈥原告學歷係高職肄業,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 ㈦黃仲智學歷係高中畢業,目前與母親同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黃仲智於101年11月17日13時17分許,因黃仲 智之過失而發生車禍,因而請求黃仲智與其僱用人咪咪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轉彎車輛會影響行車車流之順暢,故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更應緊靠路緣轉彎及注意與直行車輛間之距離,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緊靠路緣轉彎因而影響直行車行車動線致生事故,當屬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無誤。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6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又本件黃仲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廠牌及型號為Volkswagen Caravelle 2.0 TDI(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攝照片參照,見審交簡上卷第68頁),車寬約為190公分,而觀 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3頁),民權東路外側車道寬度為7.4公尺,經警測量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之靜止位置,其右前車輪與路緣間距離為0.7公尺 ,右後車輪與路緣間距離則為3.3公尺,足是黃仲智駕車右 轉時,並未緊鄰右側路面邊緣,甚且,係於外側車道中間處逕自右轉。黃仲智此部分之轉彎行為,已嚴重影響外線車道車流,阻塞沿其外線車道之右後方而與其併行之來車動線。復參諸卷附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逐秒擷取畫面列印照片(見審交簡上卷第70頁至第80頁)所示,黃仲智於外線車道右轉時,除緊接其後之另一休旅車亦停車無法繼續行駛外,系爭小客車復已阻隔右後方來車之行經路線,此顯已肇致行經該處之車輛見上開休旅車停止於該處,遂向右切前行,因此撞擊右轉中之系爭小客車之可能。而本件事實上亦使自右後方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該處之原告於騎車經過上開休旅車後,見黃仲智駕車右轉已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後車尾。從而,黃仲智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2.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咸認黃仲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向右轉向前未盡量靠右側路緣行駛,且疏於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以致向右轉向進入車庫過程中影響右後方來車正常行駛而發生事故,確有轉向疏忽之肇事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2年7月31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2年7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於102年12月9日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12月2日第822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審交簡上卷第26 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7頁),故黃仲智駕車有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及財物毀損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黃仲智復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發生,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 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5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抗辯黃仲智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仲智就系爭車禍有轉向疏忽之過失,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財物毀損,則原告主張黃仲智就其所受之身體傷害、財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又黃仲智受僱於咪咪公司從事駕駛之職務,系爭車禍發生時黃仲智係在工作中等情,業據黃仲智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3頁),故黃仲智確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堪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咪咪公司與黃仲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63,217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 頁至第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 求此部分損害自屬有理。 ②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傷勢嚴重共歷經3次手術,需專人全程 看護3個月,經其家人全日照料,以看護人員每日薪資2千元計算,3個月共計18萬元,經保險公司支付36,000元後,尚 得請求14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本院卷一第48頁、112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44,000 元,自屬有據。 ③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平日慣用之右手無法使用,且必須避免因人潮撞擊、車廂搖動等而有加重傷勢之可能性,故就診時均需乘坐計程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38,9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 1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真實,自得請求賠償。 ④工作所得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導致之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至102年10月間均需休養及復健,共計 有11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1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2,0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 17日車禍發生時止,係任職於證人王建翔所開設之潤泰當舖,每月月薪29,000元等情,有潤泰當舖102年12月25日回覆 本院之函文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 王建翔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應可認定。雖原告於上開期間受領潤泰當舖之薪資並無任何書面證明,亦無申報所得稅,惟證人王建翔已證稱原告之月薪係以現金方式給付,因當舖規模很小,故沒有原告受領薪資之單據,也沒有記帳等情,而證人業已具結,應無甘冒偽證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證人所述確有偏頗或虛偽不可採之情形,是證人前揭證述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參以認定原告每月之所得收入,本不以報稅或有簽收單據、書面紀錄為必要,仍應依實際是否受領薪資為準,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收入無報稅亦無書面證明,難以認定其月薪數額,故應依每月勞工最低工資18,780元認定其收入云云,實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29,000元僅係其到職第一個月之薪水云云,復提出潤泰當舖所提出之請假及薪資證明1紙欲證明其於潤泰當舖任職時 每月薪資為32,000元;惟上開證明僅係原告個人提出,來源未經證實,且其上所記載原告於101年9月1日在公司任職, 每月32,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暨原告所稱 29,000元僅為首月月薪云云,均與前開潤泰當舖函覆本院、證人王建翔證述之內容不符,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提之上開請假及薪資證明較前開潤泰當舖之回函、證人王建翔之證述有更為可信之事實,故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應依每月薪資29,0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始為合理,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11個月,受有工作所得損失319,000元(計算式:29,000×11=319,000),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⑤行動電話、安全帽、雨衣、鞋子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攜帶之行動電話因系爭車禍毀損無法修復,受有損害8千元,另雨衣、安全帽及鞋子因系爭車禍毀損共計損 失5,6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購買證明1紙、維修單各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20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損害額亦應計入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 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 ⑵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針對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對其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之比例若干加以鑑定,經臺大醫院鑑定函覆稱:「一、依病歷記載,陳先生於101年11月7日發生車禍,當天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檢查發現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移位,於同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術。經多次手術(於雙和醫院),最後一次手術為102年11月12日,出院後亦於 門診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傷勢狀況為右肩活動範圍限制,並且有肌力減損的情形。依X光檢視,右肩肱骨頭骨折處有骨 頭缺損合併骨折癒合不良情形;依病歷記載及相關檢查顯示旋轉肌腱重度破裂,即使經過手術修補。仍有恢復不完全之情形。故有關函詢目前傷勢即為右肩肱骨頭有部份骨缺損、骨折處癒合不良、旋轉肌腱功能不全,無法復原。二、陳先生於103年6月20日及103年7月1日於本院接受工作能力鑑定 ,自述受傷前曾經做過多種工作:受傷前的工作為「當舖副理」。主要職務內容包括:(一)外出找客戶收錢及利息、到銀行存錢及提款。(二)每天上班及下班時需要牽典當之摩托車,每天合計牽車的時間為20-40分鐘。端看典當之摩 托車量。(三)寫報表、文書工作(偶而需要使用電腦)。綜合上述工作,陳先生所需要的主要能力包括:搬運/ 抬重能力(中度負重)、走動、駕駛汽車/摩托車、文書處理能 力、電腦技巧等。另,陳先生自述過去曾從事過建築工(需搬運及抬舉到各種高度數塊石膏板、輕鋼架等重物)、保全施工(裝監視器),以及其他體力型工作,都需要搬運或抬舉重物,屬中度或重度負重工作,需要能抬舉/搬運重物23-45公斤間。三、理學檢查發現。陳先生之右側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前側抬舉為0-80度,側向抬舉為0-60度,外轉0-20度,內轉為0-60度,大致上不到正常關節活動度之一半,而右肩前舉之徒手肌力測驗為第四級(完全無力為第零級,正常為第五級)。根據功能性身體能力測試結果,此次受傷對於陳先生勞動能力的影響,主要在抬重,而在手部操作能力、移動、平衡、姿勢維持與變換等則無影響。陳先生平均抬舉與搬運重量約為7.5~17.5公斤,若與陳先生過去之抬重/搬 運能力約40公斤比較(陳先生自述傷前工作狀態及此次雙手握力測驗結果推估),負重能力損失大於50%,但仍可以站 立。四、根據「加州評估永久失能之工作能力決定系統(California Schedlu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lities Work Capacity Decision Tree),陳先生勞動能力方面的 損失為50%。若依勞動殘廢標準給付標準表,陳先生符合『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級。」,此有鑑定意見表1份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234頁、第235頁)。足見臺大醫院已就原告之整體勞動能力為考量,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0%。 ⑶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潤泰當舖,月薪為29,000元,前已敘及,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本可從事此等一般勞動工作,並獲取上開工資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為止。又原告係73年5月13日生,此 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313頁),自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1年11月17日起至其年滿65歲止(即138年5月13日),尚有36年5月27日始屆滿勞動基 準法強制退休年齡,然原告業已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後11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是此部分自不得重複列計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中,故原告請求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38年5月13 日共計35年6月27日(即35.567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 3,612,240元【計算式如下:29,000元×12×2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29,000元×12×0.567× (20.0000000-00.00000000)]=7,224,47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7,224,479元×50%=3,612,240元】 ⑦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於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侵害他人權利,被害人請求受僱人與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除黃仲智外,咪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是慰撫金之量定,自應斟酌原告、黃仲智及咪咪公司之狀況定之,非僅衡量原告、黃仲智個人資力。 ⑵查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黃仲智學歷係高中畢業,曾擔任工廠管理員、警衛、司機等工作,目前與母親同住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第21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210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另原告自101年9月間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任職於潤泰當舖,每月領有 薪資29,000元,如同前述,其於101年度另有報稅所得25萬 元,名下無財產,黃仲智於10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 財產,咪咪公司實收資本額2千萬元,名下擁有汽車33輛等 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第 191頁、第194頁、卷二第323頁至第330頁、第332頁至第33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非輕,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亦稱允適。 ⑧綜上,在未考量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況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3,217元、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程車費38,915元、工作所得損失319,000元、行動電話損害8千元、安全帽、雨衣、鞋子等財物損失5,680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3,612,24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4,691, 052元。 ㈢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經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而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案發當日在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室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稱肇事前其行車速率為時速6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參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卷附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查知原告騎車出現在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時,車速甚快,於前方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後方之休旅車駕駛見黃仲智欲駕車右轉向前而踩煞停駛時,仍未煞車減速,僅向右偏靠,致追撞黃仲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見審交簡上卷第18頁、第19頁);且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系爭小客車已處於減速狀況下,仍因撞擊而造成車殼破碎四散(見審交簡上卷第60頁照片)。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車速極快,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堪以認定。又依卷附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逐秒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參審交簡上卷第70頁至第80頁)所示,黃仲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3時17分29秒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即已打右轉方向燈,後方同向行駛之休旅車駕駛見狀亦煞車減速,原告騎乘機車於13時17分44秒通過路口,與系爭小客車及休旅車間尚有相當距離,原告若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當有餘裕採取適當且必要之措施以避險,而衡諸肇事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未保持對於前方車況之注意力,亦未採取煞車減速之措施,僅將行車方向稍微向右偏靠,致以高速直接追撞已右轉約 3/4角度之系爭小客車,足認原告未遵守規定速限,超速行 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併為本件肇事原因。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亦為同上結論,而本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 判決並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即明。故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規定以減輕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綜觀上述原告與黃仲智就造成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本院認原告與黃仲智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基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45,526元(計算式:4,691,052元×50% =2,345,52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之日期均為103年3月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是原告併請 求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5,526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