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48號原 告 鄒龍澄 被 告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被 告 廖榮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 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倘原告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追加或變更他訴,即應以移送後之追加變更後訴訟是否符合要件為判斷;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905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民事準備續㈠狀擴張追加車輛租賃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97,000元,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55,41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38,650元 、貨物損失3,260元、租車費用397,000元、聘工工資51,000元、工作營業損失140,000元等合計729,910元,經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及追加請求車輛修復等費用,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駛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19.7公里處,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之FX-6167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所駕駛之 車輛嚴重損壞,身體並有多處擦挫傷及皮下血腫等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 195條等規定就醫療費用21,000元、交通費4,500元、車輛修復費138,650元、貨物損失3,260元、租車費用397,000元、 聘工工資51,000元、工作營業損失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等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410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無預警煞停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致被告甲○○反應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駛車輛,所幸原告僅身體多處挫傷及皮下瘀青,復原狀況良好,倘認被告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請求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貨物損失、車輛受損期間之租車費用等,並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且受損車輛為訴外人鄒健安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不能就車輛受損請求損害賠償。 ㈢且原告既僅受有左胸、左上腹部挫傷、左側腹部皮下血腫等傷害,並非重大不治之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傷勢造成身體上或心理上如何之痛楚,況被告現年58歲,從事駕駛為業,並無恆產,更需背負全家生活開支及償還負債,爰請求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甲○○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三號19.7公里處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該處,被告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損壞,身體並有頭部、頭皮、頸部、軀幹撞擊等傷害(卷第28頁),經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貳月(見101年度司店調 字第117號卷第3、4頁,下稱調解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三號19.7公里處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該處,被告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損壞,身體並有左胸、左上腹部挫傷、左側腹部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亦因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傷害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4月1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貳月(調解卷第3、4頁),並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中山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計程車收據、泛亞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往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付款簽收單、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車輛於急速行駛之高速公路無預警煞停,亦應與有過詩云云,惟其就抗辯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足採信;是被告甲○○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確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應負擔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查本件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為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之公司,其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交付被告使用,作為執行其貨櫃運送業務之工具,且二者間成立僱傭契約,則被告吉立公司對於被告甲○○執行職務時當有指示監督之義務,而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吉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北行駛,足見被告吉立公司有藉由甲○○為其服勞務而擴大其營業範圍,甲○○駕駛被告吉立公司所有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當屬「執行職務」,被告吉立公司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對甲○○之選任指示或監督有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吉立公司自應對甲○○所為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1,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單據加總合計為10,845元,附民卷第6-15頁):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之部分,以填補損害之必要性範圍內,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所提出由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綜合醫院)於102年6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診斷:面部、頭皮、頸部、軀幹撞擊傷。」等語(卷第28頁),原告並主張分別於10 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惟其中於中心綜合醫院就診科別分別為「一般內科、一般外科、神經內科、新陳代謝科、Psychiat」,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一般外科」,另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科別則為「一般內科、一般外科、胃腸科」,然參照中心綜合醫院之門診科別對照表所示,一般內科所對應之適應症為「一般內科疾病的初步診斷及治療」,胃腸科所對應之適用症為「腹鳴、腹脹、腹瀉、打噎、食慾不振、胃酸過多、皮膚呈黃疸、疲倦、肝腫大、便秘、體重減輕、全身軟弱」,新陳代謝科所對應之適應症為「甲狀腺異常、糖尿病、痛風、肢端肥大症、肥胖症、高血脂症、尿酸過高、身高異常、性別異常、體重減輕及一切內分泌疾病」,神經內科所對應之適應症則為「頭痛、頭暈、腰痠背痛、三叉神經痛、坐骨神經痛、中風、偏癱、下身癱、步態不穩、語言障礙、複視、眼皮下垂、偏盲、癡呆、四肢麻木無力、肌萎縮、肢體不隨意運動、顫抖、僵硬、行動遲緩、癲癇症」,則除原告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一般外科」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外,就一般社會經驗觀之,殊難想像車禍會造成胃腸不適、新陳代謝異常或神經系統異常,是應認該部分請求與原告所受傷害無涉。 ②況原告所提出由中心綜合醫院於102年6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醫矚:…患者目前仍然左腳麻木,腰部酸痛無法彎腰或出力,無法工作。宜繼續休養及診治」等語(卷第28頁),但是,原告乃因「面部、頭皮、頸部、軀幹撞擊傷」之傷害,而於「101年11月21日、12月7日、10日、14日至18日,於本院門診治療,共8次」等情,亦據診斷證明 書記載明確,則原告於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自101年12月18日後之治療與其所受傷害之關連性為何,並 未於診斷證明書中敘明,更遑論原告除101年11月21日就診 科別為「一般外科」外,其餘均為「一般內科、神經內科、新陳代謝科、psychiat」,是否為原告之傷害所進行之必要治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准許。 ③再者,原告固提出102年12月19日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頸椎間盤輕度突出第2-3節,第 3-4節,第4-5節,第5-6節及第6-7節。」、「醫師矚言:宜復健追蹤治療及不宜提重物。」等語(卷第107頁),並主 張因原告學經歷不足以判斷身體受創後可能產生之病變等知識,經詢問後可能為「揮鞭式創傷症候群(Whiplash Syndrome)」(又稱為頸椎加速減速傷)云云,惟上開頸椎間盤突出與原告所受傷害「面部、頭皮、頸部、軀幹撞擊傷」間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況其就診時間為102年11月21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01年11月20日相較已逾一年,以原告所從事之搬運生鮮蔬菜載送工作性質觀之,期間是否有其他原因導致原告有「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不無疑義,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000元部分,被告於103年16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關於「其中3,600元部分,被告沒有意見 願意支付」(卷第100頁背面),是此部分自以3,6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4,500元部分:兩造對此部分均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⒊車輛修復費138,650元部分: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損失 填補為原則,則必須有此損害,且被害人就該損害已有支出費用,始有填補之必要,倘嗣後被害人就其損害選擇不為修復,得否再謂有填補之必要,不無疑義;本件訴外人鄒建安所有之系爭FX-6167號自用小貨車,而鄒建安固已於102年9 月3日將上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暨債權讓與原告(卷第27 頁),惟上開貨車業經原告於102年3月25日繳銷牌照,原告亦自承「因為當初車輛撞到後,車子我剛買三個月,買了十萬,本身已經超過修理的範圍,車牌已經註銷,車子沒有修,因為修復費用已經超過購買的金額。」(103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卷第100頁背面),是原告就系爭貨車之損害 既選擇不為修復,則其再主張損害賠償,顯有違損害賠償之原則,即非有據。 ⒋貨物損失3,26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事故發生當日車上存放 有帝王蟹3隻、青花菜一式、辣椒油2桶、蚵仔5斤、蛤蠣5斤等貨物,因系爭事故導致貨物全損,受有3,260元之損害云 云;惟原告亦自承「貨物損失沒有單據也沒有證人」(卷 100頁背面),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有此損害,其請求貨物損 失3,260元自屬無據。 ⒌車輛租賃費用397,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喪 失維持生技之系爭貨車,在未獲賠償前並無足夠金額購買新車,僅能以短期租賃之方式經營生鮮蔬果搬運載送工作云云,然原告就系爭貨車既選擇不為修復,已如前述,且就短期租賃之必要性與關連性,亦未提處證據以資佐證,並無從認定其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其主張因無法使用貨車而租用貨車營業請求車輛租賃費用,即無從遽以認定。 ⒍聘工工資51,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原告雖主張其自101年11月20日起 至102年1月8日止(共51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無 法親力完成生鮮蔬果搬運載送工作,而有僱工裝卸貨物之必要,並提出付款簽收單云云(附民卷第22頁),惟原告所受傷害為「面部、頭皮、頸部、軀幹撞擊傷」,且由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於102年6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患者目前仍然左腳麻木,腰部酸痛無法彎腰或出力,無法工作。宜繼續休養及診治」等語(卷第28頁),但是,原告乃因「面部、頭皮、頸部、軀幹撞擊傷」之傷害,而於「101年11月21日、12月7日、10日、14日至18日,於本院門診治療,共8次」等情,亦據診斷證明書記載 明確,則原告所受撞擊傷與所述「無法工作」之關聯性為何,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並未於診斷證明書中敘明,況原告最後一次門診時間係在101年12月18日,距離102年6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已逾半年,原告於此期間均未再 到中心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則何以中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卻能依照半年前之8次診斷記錄,即認定「患者『目前』 仍然左腳麻木,腰部酸痛無法彎腰或出力,無法工作」等情,顯然與常理相違背,而該診斷證明書亦未就此為解釋與說明,即無從認定其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據原告提出之網路列印之醫學資訊資料(卷第79-80頁),惟該資訊係物 理治療師就車禍傷害復健事件所為概述式衛生教育說明之資訊,並非本於醫學研究或臨床統計等基礎之醫學文獻,且亦非就原告於本件車禍傷害所為之診斷,自與本件亦無因果關連存在;是上揭文件,均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另支出聘工工資51,000元,不能准許。 ⒎工作所得(營業)損失140,000元部分:原告復主張於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8日(共70日)止,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致喪失維持生活之營業損失140,000元云云,然原告倘 能另僱工經營生鮮蔬果搬運載送事業,則何以仍有營業損失,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其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為何,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40,000元 ,顯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 則。查原告雖主張其為肢體殘障人士,並領有殘障手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客戶大幅流失,且被告對賠償問題予以推託不積極處理之態度,導致原告情緒低落,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殘障手冊為據, 且被告吉立公司於系爭事故後委請員工前往醫院探視原告,其後保險公司亦再次前往探視原告,並均提出和解之意思表示,惟因原告請求賠償15萬元,終不獲原告同意,是以被告對於損害賠償並無推諉拒絕之意;本院審酌被告吉立公司為資本額30,000,000元之有限公司,而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年58歲,以駕駛為業,經濟能力本屬有限,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以及斟酌兩造資力、加害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僱用人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於起訴前已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18日,附民卷第22-2、22-3頁)起負擔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等負擔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100元,及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