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15號原 告 藍玉光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張謀勝律師 被 告 鍾菊英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有脫產之虞為由,二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全字第65號及101 年度家全字第87號裁定分別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400,000元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於1,000,000元及4,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被告提供上開擔保金後,本院即分別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30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64號對於原告前開財產進行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原告就上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抗字第129號、101年度家抗字第160號裁定分別將前揭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65號及101年度家全字第87號裁定廢棄確定,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均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7日撤銷。惟原告於假扣押執行前原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債權人借貸款項,因該等債權人發覺原告之財產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均將借款年利率調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復導致原告需另向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債權人借貸,是原告自101年7 月間遭執行假扣押起至102年2月假扣押執行遭撤銷止之期間內,受有多支出利息共244,859元之損失(上開假扣押執行期間超過6個月,原告僅以6個月計算上開利息之損失);另被告僅因為達其甩掉原告離婚之目的,不顧結縭夫妻之情,亦罔顧原告長年經營之廣維興業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組織為廣維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維公司)、廣懿實業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組織為廣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懿公司)之商譽及運作風險,不斷以「與假扣押原因無關」之事實,泛指原告存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使本院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原告經與廣維公司、廣懿公司往來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蘆洲分行通知,若身為上開公司負責人即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未於年度信評前解除假扣押,該行即將依據銀行貸放規定將原告之信用降評,並通報金管會及聯徵中心,屆時原告將因債信評等不佳而遭銀行請求提前清償上開公司之全部債務,此使原告長年苦心經營之良好信用、債信因此嚴重受損,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折磨,原告之信用權因此受有265,141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鍾佩君通姦而於81年生下1 子,且鍾佩君復經常出入原告之住處,並有固定留宿之房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顯見原告與鍾佩君關係甚為親暱,而訴外人鍾力可、謝譯嫺甚有可能為鍾佩君之親屬,則原告是否曾向鍾佩君等人借貸高額款項,實有可疑;又原告未就鍾佩君、鍾力可、謝譯嫺等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給原告、假扣押後原告曾給付調高之借款利息,以及借款利息調高、新增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2 筆債權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契約當事人應無從單方變更契約內容,若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合意變更週年利率為7%,屬原告自甘損失之行為,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無涉,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另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是原告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自須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之行為、被告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遲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信用權受有何損害,況被告係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則廣維公司、廣懿公司之債信是否受損,亦顯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間無因果關係,遑論原告復未說明上開公司有何因信用評等不佳而致銀行拒絕往來、通報聯徵中心或金管會,以及遭銀行要求提前清償債務等具體事實發生,實難謂原告之信用權已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執行所致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上開借款利息及信用權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以原告有脫產之虞為由,二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65號及101年度家全字第87號裁定分別准予被告以100,000元及400,000元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於1,000,000元及4,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被告提供上開擔保金後,本院即分別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30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64號對於原告前開財產進行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原告就上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抗字第129號、101年度家抗字第160號裁定分別將前揭本院101 年度家全字第65號及101 年度家全字第87號裁定廢棄確定,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均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撤銷,被告即於102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20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102年5月17日臺北雙連郵局000698號存證信函、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65號、101年度家全字第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29號暨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家抗字第16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 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全辛字第630號、北院木101司執全辛字第664號通知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77號卷第12至40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因利率調高及因新增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債權而需額外負擔利息之損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以及其確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以致其因利率提高或負擔新增債務利息,而實際受有額外支出利息之損失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以致新增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需支付額外利息之情事,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足採。又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消費借貸關係,雖提出借款人為鍾力可,借款金額為5,220,000 元(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之總合)之借據1紙以為證明,然原告既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係分次向「鍾力可」及「鍾力可等3人」所借貸者,衡情亦無可能逕將2 筆在不同時間向不同債權人所借貸之款項記載在同一張借據上,並僅列鍾力可為債權人而置其他債權人於不顧,故原告就此所提之上開借據,亦難資為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借款債權存在之有效佐證。再觀諸原告雖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另提出與該部分內容大致相符之借據2 紙,但原告均未能證明確曾收受如附表編號1、4所示借款之事實,且細繹其所提之借據內容,原告與鍾佩君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亦未存有任何可由鍾佩君單方面提高借款利率之約定,遑論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有何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實際支出經鍾佩君片面調高後之利息之情事;另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謝譯嫺之借據約定事項第8 點,固有所謂「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形,甲方(即謝譯嫺)得視此借款乙方部分或全部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視為到期:⒋乙方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至甲方有不能受償之虞時,並同意自不兌現之日加算違約金10%,遲延利息加計2%。」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2頁),然實則自原告嗣於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所庭呈上開借據正本背面「利息收付明細」之記載(為原告原所提出之影本所無者),可知縱認原告與謝譯嫺間確存有該等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上原告每次償還之利息均屬相同而未曾提高,且該等債務亦早經原告於101年8月1日即已全部還清(見本院卷第211-2頁),顯無原告所謂因利息提高而需額外承擔利息差額損失之情況存在。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復無法證實其確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而致遭前揭債權人提高利息或需額外負擔新債務之利息,並因此實際支出該等利息而受有損失之情事,其主張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上開借款利息之損失,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且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假扣押債務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亦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已侵害其信用權,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信用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惟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定債務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失,即難謂當。又原告固另援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無脫產問題而仍聲請假扣押,至少應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其信用權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有何明知其無脫產問題而仍故為假扣押聲請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說詞。又觀諸本件被告係為保全其與原告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前開假扣押之聲請,而依其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釋明之內容,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既已表明不願清償加拿大房屋貸款之債務並失去聯絡,復與被告以外之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有遺棄被告、子女及隱匿財產之意,而謂若對之提起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原告勢必脫產等情,經核尚與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無何明顯扞格之處,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顯見被告並非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而為不實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情事,應可認屬依法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縱事後經上級審認定無法以釋明代替擔保而廢棄原假扣押裁定,然要難僅憑原告上開聲請假扣押之舉動,即遽謂其就此必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於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及名下不動產遭假扣押時,係擔任該行授信戶廣維公司負責人及保證人,而該公司之信評係依其提供之財務報表內容評估其營授比率、負債比率等相關營運財務比率,尚符合基本授信條件,並移送財團法人信保基金保證及原告提供名下土地予該行設定第一順位為副擔保,債權尚可確保,且該公司、保證人當時經查詢票據交換所、聯徵中心並無不良紀錄,故經該行評估暫無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之必要而予以債務延展處理等情,業經永豐銀行蘆洲分行以103年5月23日永豐銀蘆洲分行(103)字第00017號函答覆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實際上亦未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信用權之情形。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信用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65,141 元,亦非有據。至原告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即前永豐銀行蘆洲分行襄理張鳳仁、證人即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專員劉哲成,欲證明其曾經永豐銀行蘆洲分行通知若未於年度信評前解除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該行將立即通報金管會及聯徵中心,而使原告將因債信評等不佳遭該行請求提前清償廣維公司、廣懿公司之全部債務之情事。惟實際上永豐銀行經評估結果,認定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開債務並無視為立即到期必要而予延展處理等事實,已有該行前開函文可憑,則不論上開證人有無以前情通知原告,均不影響本院就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信用權之認定,自無另行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利息損失及信用權損失共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張成龍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原定週年利│調高後週年│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 │ │ │ (民國) │ (新臺幣) │率 │利率 │押執行而受有之利息損失│ │ │ │ │ │ │ │(新臺幣,以6 個月計)│ │ │ │ │ ├─────┼─────┤ │ │ │ │ │ │依原定週年│依調高後週│ │ │ │ │ │ │利率計算所│年利率計算│ │ │ │ │ │ │應繳之年息│所應繳之年│ │ │ │ │ │ │(新臺幣)│息(新臺幣│ │ │ │ │ │ │ │) │ │ ├──┼───┼──────┼──────┼─────┼─────┼───────────┤ │ 1 │鍾佩君│100年2月9日 │4,815,883元 │5% │7% │244,859 元(計算式:【│ │ │ │ │ │ │ │(337,111元-240,794元│ │ │ │ │ ├─────┼─────┤)+(80,500元-57,500│ │ │ │ │ │240,794元 │337,111元 │元)+(214,900元-153│ │ │ │ │ │ │ │,500元)+(175,000 元│ ├──┼───┼──────┼──────┼─────┼─────┤-125,000元)+189,000│ │ 2 │鍾力可│100年8月22日│1,150,000元 │5% │7% │元+70,000 元】×6÷12│ │ │ │ │ │ │ │=244,859元) │ │ │ │ │ ├─────┼─────┤ │ │ │ │ │ │57,500元 │80,500元 │ │ │ │ │ │ │ │ │ │ ├──┼───┼──────┼──────┼─────┼─────┤ │ │ 3 │鍾力可│100年8月25日│3,070,000元 │5% │7% │ │ │ │等3 人│ │ ├─────┼─────┤ │ │ │ │ │ │153,500元 │214,900元 │ │ │ │ │ │ │ │ │ │ ├──┼───┼──────┼──────┼─────┼─────┤ │ │ 4 │謝譯嫺│101年3月25日│2,500,000元 │5% │7% │ │ │ │ │ │ │ │ │ │ │ │ │ │ ├─────┼─────┤ │ │ │ │ │ │125,000元 │175,000元 │ │ │ │ │ │ │ │ │ │ ├──┼───┼──────┼──────┼─────┴─────┤ │ │ 5 │謝譯嫺│不詳 │1,000,000元 │7%(係假扣押執行後新增│ │ │ │ │ │ │,無調高之問題) │ │ │ │ │ │ ├───────────┤ │ │ │ │ │ │70,000元 │ │ │ │ │ │ │ │ │ ├──┼───┼──────┼──────┼───────────┤ │ │ 6 │謝譯嫺│不詳 │2,700,000元 │7%(係假扣押執行後新增│ │ │ │ │ │ │,無調高之問題) │ │ │ │ │ │ ├───────────┤ │ │ │ │ │ │189,000 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