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31號原 告 王仁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王仁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10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997號裁定)並聲 請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福字第61186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上述對原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仁福、被告王仁進、訴外人王仁章、王仁隆為親兄弟。緣渠等父親王兩旺於94年11月4日逝世,其生前所有坐落 台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3、之10、之11、之12、之13、之15、之20等7筆建物及其土地(下稱系爭144號4樓7筆不動產),於94年5月20日信託予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福久公司),受託人福久公司依王兩旺信託意旨,於96年4 月1日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訴外人吳恩媛。97年8月間,吳恩媛委託原告,擬將系爭144號4樓7筆不動產與西門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西門公司,原告等四兄弟占有50%之股權)所 有之台北市○○路0段000號5、6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一併出售予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下稱台北真道教會),由原告與台北真道教會商議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並約定於97年8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因訴外 人王仁隆為西門公司負責人,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原告遂約王仁隆及被告於97年8月21日於台北福 華飯店1樓會合,俾一同前往仲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詎被 告至該處時即大聲叫嚷,主張系爭144號4樓7筆不動產係先 父遺產,買賣價金應由四兄弟分配,原告是福久公司負責人,原告即應代先父先行簽發500萬元本票予被告,以為日後 遺產分配之保障等語。經原告勸說,被告仍堅持不拿到500 萬元之票據,絕不交出系爭不動產權狀。原告迫於無奈,為求系爭不動產能順利出售予台北真道教會,遂不得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始交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完成系爭144號4樓7筆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㈡系爭144號4樓7筆不動產係王兩旺之遺產,而王兩旺遺產分 配事宜迄今仍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一致協議,致仍未分配,是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自應俟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配之決議後,始得為遺產分配,被告無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顯不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5年6月30日 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王兩旺生前向彰化銀行借款之800萬 元債務云云,然用以清償該800萬元之債務係由上慶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直接匯款向彰化銀行清償,非原告向上慶公司借貸,更非原告向被告借款,且該500萬元既係 清償王兩旺生前債務,自應由王兩旺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豈有由原告一人承擔之理?況該500萬元清償之時點為95年6月30日,豈會遲至2年後,被告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顯見被告抗辯不足採。 ㈢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既不存在,本 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997號裁定之執行力即確定不存在,本 院102年度司執福字第61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97年8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10月1日面額500萬元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第1項之本票 正本返還原告。⒊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997號本票裁定不 得執行。⒋本院102年度司執福字第6118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由原告舉證有抗辯事由存在。又王兩旺生前以系爭144號4樓7筆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設定800萬元抵押權,然因王兩旺於94年11月4日逝世,彰化銀行通知原告應 於95年6月30日清償該800萬元債務,原告乃向上慶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由吳恩媛擔任人頭買受系爭 144號4樓7筆不動產。吳恩媛於97年8月21日將系爭144號4樓7筆不動產併同西門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台北真道 教會時,被告唯恐之前借款予原告之500萬元無法受償,乃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雙方從未約定系爭本票要待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配協議後始得請求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王仁章、王仁隆4人為親兄弟,渠等父親王兩旺於94 年11月4日逝世。 ㈡王兩旺所有系爭144號4樓7筆不動產,於94年5月20日信託予福久公司,並簽訂信託契約書。福久公司於96年4月1日出售系爭144號4樓7筆不動產予吳恩媛,簽有買賣契約書。 ㈢西門公司及吳恩媛與台北真道教會於97年8月21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由台北真道教會買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144 號4樓7筆不動產。 ㈣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應由原告抑被告負舉證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102年度台 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後交付 被告,準此,兩者間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欠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㈡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欲代吳恩媛及西門公司一併出售系爭144號4樓7筆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為取得被告所保管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因被告爭執不休,始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以安撫被告,兩造間實無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出證人王仁隆、王連方照為證,惟證人王仁隆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當天簽約時,原告開500萬元本票,被告才要將權狀交出來,後證稱:被告拿到 系爭本票之原因,伊不清楚,伊當天拿到500萬元本票之原 因與被告拿500萬元本票之原因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伊拿到 的500萬元本票,於王兩旺遺產處理完畢後應返還予原告, 至被告是否要返還原告,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王仁隆之妻王連方照證稱:簽約當天伊有在場,當天原告為何開500萬元本票予被告,是 他們之間的事,伊不清楚,伊與王仁隆拿到本票是因為系爭144號4樓7筆不動產信託在原告之公司,但渠等須一同負擔 債務及利息,故原告簽發該本票。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因他們協議前後渠等不在場,故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固能證明被告藉原告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機會,與原告協商取得系爭本票,惟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吵嚷,原告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被告復舉出原告於95年6月30日簽立之 備忘錄、上慶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一情。而原告簽署之前開備忘錄記載:「 王兩旺先生向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借貸800萬元,95年6月30日向該行返還800萬元整。其名細(應係明細之誤繕)內 容如下:(500萬元係由上慶公司帳戶提領,另301萬元由王仁福私自籌還)。王兩旺生前將系爭144號4樓7筆不動產信 記(應係信託登記之意)予福久公司,於信託期間內(96年5月19日)前先行移轉登記於吳恩媛女士爾後再次移轉至王 仁隆、王仁章、王人進(應係王仁進之誤寫)、王仁福等4 人或其指定人。土地所有權3張及建物所有權狀7張由王仁進先生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該備忘錄前後文觀之,該備忘錄均在處理王兩旺所遺債務及財產事宜,與上慶公司無關,僅係由上慶公司帳戶提領500萬元,且該備 忘錄係由原告一人簽名,依一般經驗法則,此即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是被告主張原告係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即可採信 。原告徒以該500萬元係由上慶公司帳戶直接匯往彰化銀行 ,否認該備忘錄所載500萬元借貸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並 不足採。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並無本票債權關係存在即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復已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500萬元之金錢往來關係,則原告嗣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即不能謂無原因關係存在。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原告,為無理由,系爭本票債權既非不存在,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997號本票裁定不得執行及本院102年度司執福字第6118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依據 ,均應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面額 │ 到期日 │ 票號 │ │ │ │(新台幣)│ │ │ ├──┼──────┼─────┼──────┼─────┤ │ 1 │97年8月21日 │500萬元 │97年10月1日 │TH9222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