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13號原 告 黃蘭秋 被 告 張朝欽 登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承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張朝欽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百零二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書狀及本院同年月二十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七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朝欽為另被告登豐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登豐公司)職員,平日依該公司指示執行公司交辦事務,並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依被告登豐公司指示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該公司雇 用之外勞,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四八五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適正由東往西方向、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受有左脛骨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左腓骨第三型開放性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膝重度損挫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並受有看護費十萬八千元、工作損失十四萬四千元及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五十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朝欽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原告先穿越快速道路站立雙黃線上,不遵守行人的義務,伊不是故意要撞傷原告的,也沒有肇事逃逸,而是將原告移至馬路旁等待救護車,原告也有過失,應按責任歸屬比例分擔,伊是業務過失傷害,另被告登豐公司也應該要負責,不應該將所有的賠償金額都推給伊,且原告主張賠償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但都未附上單據及收據,應提出扣稅憑單、工作薪資證明等,伊合理懷疑原告無在工作,精神賠償要求五十萬元是獅子大開口,又原告之前在刑事庭一直聲稱沒有拿到理賠,伊在服刑沒有匯款,致伊被判刑八個月確定,直到本院審理時才承認,已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受領第三責任險理賠金三萬九千零五十元、三萬二千八百十二元,共計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再要求伊賠償,已無實質意義可言。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登豐公司以:原告請求醫療費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及看護費十萬八千元,未提出相關單據,且看護無必要性,另請求三個月工作損失十四萬四千元,雖提出「彌勒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間受僱該公司,每月薪資四萬八千元,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該公司並不存在,顯見該薪資證明形式及實質均非真正,且原告受傷無須三個月不工作,也未必三個月全沒上班,又請求精神賠償五十萬元部分,憑空喊價毫無證據,退步言,原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另被告張朝欽未注意車前狀況,顯見兩者都是肇事主因,應各負過失比例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伊僅應依比例連帶負責,再者,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自賠償請求中扣除,另聲請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與被告張朝欽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是多少?原因為何?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張朝欽駕駛另被告登豐公司所有汽車撞傷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負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兩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登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穿越雙黃線馬路與有過失,業於事故後之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九日先後領取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三萬九千零五十元、三萬二千八百十二元,共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自堪信為真正。惟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首在:被告張朝欽及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為何及其責任比例如何?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同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並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張朝欽駕駛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四八五號前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不慎撞及適正由東往西方向、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新北警店交字第○○○○○○○○○○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目擊者查訪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六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登豐公司提出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同年月三十一日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及第一六三頁)在卷可參,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張朝欽冒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撞及適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亦與有過失,核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審交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認定結果相符,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張朝欽為被告登豐公司之受僱人,肇事時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輛載送該公司員工執行職務中而肇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登豐公司自應就被告張朝欽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誤。本院因審酌兩造過失責任程度,認被告應連帶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為適當。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次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至第六一頁)到院,經核算金額並無不符,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十萬八千元之損害,固未提出支出收據到院,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民事裁判足參),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記載:「病人(指原告)..於101年7月15日經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鏍絲內固定輔以石膏外固定手術治療,於101年7月31日出院,建議患肢宜石膏固定四到六週..需石膏鞋及助行器輔助行動,因行動不便需請他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觀之,足見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住院十七日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即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十一日,總計四十八日期間,確有住院不能完全自理生活或醫囑因行動不便需請他人照顧,而有延請看護之必要,是依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一千二百元,僅相當於坊間半日看護費用,亦無過高之情事,經計算結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五萬七千六百元(1,200 元×48日)範圍內,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單據,且無必要,不應准許云云,並不足採。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十四萬四千元,固據提出抬頭記載為「彌勒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然由「彌勒堂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用印,記載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間受僱該公司,每月薪資四萬八千元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到院,惟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出具其一百零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記載,原告於該年度受有「彌勒堂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計十八萬零八百元,對照原告主張其該年度三個月未工作,實際受薪九個月計算結果,僅足認定原告任職「彌勒堂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二萬零八十九元(180,800元÷9月) ,原告主張其任職上開公司每月薪資四萬八千元云云,並不足採,又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記載原告該年度另有來自「意妍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十二萬六千三百元,但既與上開「彌勒堂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為不同名稱各具法人格之公司,且原告未提出其在該「意妍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受領薪資給付之證據資料,自不能以該「意妍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算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內,至原告主張其三個月不能工作一節,除有上開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行動不便需請他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可據外,另依原告提出之該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記載:「(原告)接受..手術..治療..骨折後復原期間宜休養陸個月」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有三個月不能工作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上開薪資證明記載之「彌勒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認原告每月受有薪資,且不足認原告三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云云,均不足採。準此,依原告一百零一年度每月薪資二萬零八十九元,三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計算結果其數額應為六萬零二百六十七元(20,089 元×3月),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工作損 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五十萬元,惟被告張朝欽係五十五年次,原任職另被告登豐公司工務職員,現在監服刑,無收入,未婚,家有患病母親待扶養,另被告登豐公司為資本總額五百萬元、經營設備安裝等工程之公司,原告約四十九歲,已婚,育有二女,一就職一仍在就學須扶養,事故當年度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原告所受多處骨折等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被告張朝欽業務過失刑事責任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本院因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五十萬元內,核減為四十萬元為相當。 ㈤綜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看護費用五萬七千六百元、工作損失六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總計為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39,377元+57,600元+60,267元+400,000元)為適當。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連帶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核屬有理,是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557,244元×6 0%)。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車輛因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由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三萬九千零五十元、三萬二千八百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共計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39,050元+32,8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應扣除上開已給付而視為損害賠償之保險金,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334,346元-71,862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