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分電錶申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1號原 告 何賢能 住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 訴訟代理人 何賢貴 被 告 張連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電錶申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電號00四一八五三二一二三號用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原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常鑫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常鑫公司)為被告,主張常鑫公司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自常鑫公司設置於系爭房屋所使用之00000000000 號主電表(下稱系爭主電表)分出,而設置電號00000000000 之分電表(下稱系爭分電表)提供電力予隔壁由張連生所經營之小吃店使用,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雙方租賃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常鑫公司應向台電公司廢止系爭分電表之用電。俟於常鑫公司尚未為本案實質言詞辯論之前,在民國102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常鑫公司之訴,追加張連生為被告,主張被告張連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申請自常鑫公司使用之系爭主電表分出而設置系爭分電表,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連生應向台電公司廢止系爭分電表用電,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3日將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追加被告張連生,嗣被告張連生於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到場後,於未就此變更追加表示異議下、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常鑫公司作為營業場所,並在該屋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主電表作為用電使用;被告則於系爭房屋旁另行搭設違章建築,開設三元六小吃店經營。原告本係自系爭主電表,以一個較細的電線,另行拉出設置一個非台電公司之分電表,接電予被告之小吃店以為其用電使用,兩造並協議以該分電表計算被告小吃店應分攤之用電度數,惟被告俟後要求要將該接電的較細的電線,換成與主電表一樣粗的電線,原告認此將有用電危險,予以拒絕;詎被告竟因此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向台電公司申請由系爭主電表分出而設置系爭分電表,並經台電公司於100 年8 月間開始送電;原告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應享有就其用電管理等事項之自主管理使用維護等自主權益,被告擅自設置系爭分電表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此等所有權人自主權益之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系爭分電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房屋旁搭建之小吃店,非屬原告之系爭房屋之範圍,而被告經營小吃店之用電,原係與常鑫公司共用由常鑫公司申請之系爭主電表,並依常鑫公司告知之電費,由被告分擔其所使用之電費金額,惟被告於100 年間發現常鑫公司所報電費過高,且雙方有用電安全爭議,被告乃與常鑫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兄弟何賢成溝通,雙方於100 年6 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往後水電各自獨立,何賢成確有同意被告申請系爭分電表,被告遂逕依該協議書委託民間代辦業者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分電表,是被告確有設置系爭分電表之正當合法權源。再者,系爭分電表之線路係由台電配電盤直接接到分電表,非自系爭主電表接出,所有線路亦均未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顯無原告所稱侵害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事。被告係於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且為原告兄弟之常鑫公司負責人何賢成同意下,申請設置系爭分電表,目的是避免雙方就用電之安全及費用等問題繼續爭執,該申請行為並非民法第184 條所謂之不法行為,原告本件訴請被告廢止系爭分電表,顯僅以損害被告用電權利為目的,構成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而原告與常鑫公司之租賃契約,雖有約定常鑫公司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不得私設水電,然常鑫公司為原告與何賢成等其他兄弟、親屬所共同出資設立,是原告與常鑫公司間是否確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實有疑義,縱使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原告與常鑫公司間租賃契約約定亦不拘束被告,常鑫公司如有違約情事,應由原告向常鑫公司請求違約賠償,而非請求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分電表;又何賢成前已同意被告申請系爭分電表,卻於本件訴訟中改稱並未同意,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因該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惟原告業已提出其向前屋主即訴外人蔡德樂購買系爭房屋之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75年8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卷第43至46頁),被告雖於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由訴訟代理人代理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中,爭執系爭房屋之右半部為伊於78年間向某蔡姓前屋主購買經營小吃店迄今云云(見卷第85至86頁),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向被告本人確認後,業於102 年10月4 日民事答辯二狀中更正陳述為:「被告前於78年間係向訴外人張樹森購買緊鄰系爭房屋旁之另一建物,供開設小吃店之用,該小吃店建物非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一部」等語在卷(見卷第98頁),顯已自認系爭房屋確屬原告所有之事實,俟於102 年10月24日所提民事答辯三狀中,亦同表明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一節無訛(見卷第122 頁被告102 年10月24日民事答辯三狀),足見被告確已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自認明確,復衡諸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書資料,堪認原告此一主張係屬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基此,本件原告基於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享有就該屋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而對房屋水電使用之管理,即屬與使用維護房屋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之一,當為房屋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房屋之權能範圍。本件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自常鑫公司設置於系爭房屋所使用之系爭主電表用戶分出,而設置系爭分電表用戶,供電予被告於該屋旁建物經營之小吃店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2 年8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分電表申請文件在卷可稽(卷第51至54頁),而該分電表經被告申請設置完成後,日後若要申請廢止或變更用電,均僅有該分電表用戶即被告有申請資格等情,亦為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2 年11月8 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卷第147 頁背面),並有該處前開102 年8 月27日函文所附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相關規定及本院102 年9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足參(卷第55至56、58頁),足見系爭分電表之設置事實,確已對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中之用電管理維護自主權益,造成妨害,此不因該分電表線路是否實際經過該屋而有異,是被告抗辯該分電表線路未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故未妨害原告對該屋之所有權能云云,難認有據。次查,被告辯稱伊本件申請設置分電表係經原告之兄弟何賢成同意所為等語,固據提出被告與何賢成100 年6 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為證(卷第90頁),惟何賢成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常鑫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原告與常鑫公司就該屋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佐(卷第40至42頁),並經何賢成到庭結證屬實(卷第109 頁),衡情親屬間財產之借貸、租賃所在多有,被告於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反駁上開租約之明確書證下,僅以常鑫公司為原告與何賢成等其他兄弟、親屬所共同出資設立一節,遽為駁斥原告與常鑫公司間上開租賃關係之真正云云,難認可採。而依該租賃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常鑫公司)若需增添水電或其他設備,應先會同甲方(即原告)人員共同處理,未經甲方同意之工程,經甲方發現,乙方應負責恢復原狀」等語明確(見卷第41頁),顯見常鑫公司基於對系爭房屋承租人之地位,得對該屋用電管理之使用權能範圍,並未包括得逕自另行設置用電相關設備之權利,而何賢成於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前,並未依上開租約約定先徵詢原告之同意一節,業經何賢成到庭結證屬實(卷第109 頁),則被告自不得執伊與何賢成簽立之上開協議書,作為對抗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中用電管理自主權益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本件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系爭分電表之行為,確已構成對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不法侵害,此與被告設置系爭分電表之「動機」究否出於解決相關當事人用電爭議乙情無涉,被告以此抗辯本件分電表設置並非「不法」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理。又原告係因被告設置系爭分電表之舉,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中之用電管理自主權益,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廢止系爭分電表,以維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自非僅以損害被告用電權利為目的,難認構成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而何賢成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常鑫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抗辯何賢成前已同意被告申請系爭分電表,卻於本件訴訟中改稱並未同意,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與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無涉,被告此揭抗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屋申請設置系爭分電表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中之用電管理維護自主權益,構成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系爭分電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