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43號原 告 邱榮輝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饗樂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婷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健宏係陽明春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為開設素食麻辣燙連鎖餐廳,因短缺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遂以「饗樂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健宏」負責人身分,向當時擔任陽明春天公司財務長訴外人彭月雲(對外稱呼彭耀華,為原告前妻)借款500 萬元,約明2 日後即可還款,又因陳健宏與彭月雲十分熟識,借貸時未書立借據。陳健宏、彭月雲、訴外人林雅真(陽明春天公司會計)於101 年6 月11日,一同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立「饗樂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健宏」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存入500 萬元,且由彭月雲保管開戶時使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活期存款存簿正本,供彭月雲或原告於2 日後領回,詎原告於2日 後前往取款時,因陳健宏在開戶當日下午,將系爭帳戶小章變更,致原告取款未果,彭月雲其後多次催促陳健宏及被告還款,其等均置之不理,彭月雲嗣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乙節通知陳健宏及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消費借貸實係陳健宏個人向彭月雲借款,理應向陳健宏為請求還款,至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曾有500 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然無法證明陳健宏係以被告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彭月雲借貸乙節,又原告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健宏提起詐欺告訴時,係指「陳健宏向原告借貸500 萬元」,與本件民事事件之主張大相逕庭,此等反覆主張,當無可信。又縱令陳健宏係以被告公司籌備處負責人身分,向彭月雲借款,被告當時尚未訂定公司章程,難認已屬司法實務肯認之「設立中公司」,且此等消費借貸行為,又非必要行為,難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效力歸屬予被告,故彭月雲與被告間既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彭月雲以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原告,讓與契約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以陳健宏涉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652、1679、1680、16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續行偵查中。 (二)陳健宏、彭月雲、林雅真於101 年6 月11日在玉山銀行,由彭月雲提供500 萬元款項,存入系爭帳戶,陳健宏於同日下午,在同址銀行,變更系爭帳戶小章,致彭月雲無法於同月13日領出系爭帳戶中500 萬元。 (三)彭月雲與原告於102 年6 月18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約定彭月雲將對被告在籌備期間借款50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就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作成公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健宏前以被告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彭月雲借款,原告受讓此債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彭月雲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雙方對於款項交付(即確有5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乙節不爭執,惟就究係何等當事人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存在爭議,故此部分當由原告就與被告間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為舉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健宏曾於另案偵查時,自承當時係以被告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彭月雲借款,惟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調上開偵查案號全部卷宗,該署檢察官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本院調卷,是部分調查不能,無從確認原告所言上節為真,另細審該署檢察官就另案先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陳健宏於該案供述內容為「我不認識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確有籌備設立饗樂樂公司(即被告),因資金不足,故向陽明春天公司財務長彭耀華(即彭月雲)借款500 萬元,並未詢問彭耀華如何籌措款項,因2 人十分熟識而未簽立借據,101 年6 月11日上午係委由彭耀華至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設饗樂樂公司籌備處帳戶(即系爭帳戶),我於當日下午即到該銀行變更小章,目的是為了方便管理名的下4 家公司,並未打算借款2 天後即歸還彭耀華,101 年6 月13日得知彭耀華欲提領帳戶內之500 萬元時很驚訝,曾質問彭耀華未果,後來彭耀華就消失,整理公司帳務後發現彭耀華在帳目上做手腳,已在本署提起告訴」等語(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本院卷第70頁),可知陳健宏於另案偵查中,係表明自己向彭月雲借款,至為明確,此與以被告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彭月雲借款,炯然有別,是難認原告所謂陳健宏於另案偵查時自承以被告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借款乙節為真實。 ⒉原告雖強調彭月雲出借上開款項時,原告有要求彭月雲一定要看到被告公司名稱,確認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臺北市政府審查核准函文,且彭月雲要親自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又開立系爭帳戶時,因漏帶臺北市政府核准函文,甚要求林雅菁將預查申請函文資料帶至玉山銀行,經玉山銀行附卷,始完成開戶手續,顯見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係彭月雲與被告間,非與陳健宏個人等語。然衡以常情,現今自然人為了開立公司,因缺乏設立資金,而對外舉債之情形,所在多有,現甚有因應該等融資需求之短期融資商業模式存在,而出借供公司設立驗資款項,究竟是借予欲開立公司之自然人個人,抑或係借予該設立中公司(公司籌備處),端視洽談借貸雙方之意思表示為斷,不得僅因借貸資金之用途,係供公司設立驗資之用,逕謂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即係該設立中公司(公司籌備處),本件兩造對於款項係供陳健宏設立被告公司所用、供被告公司驗資之用等節,俱不爭執,原告所為之上開確認之舉措(看到公司名稱、確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相關文件、臺北市政府審查核准函文等),自可能出自於借款人陳健宏之要求,以確保借貸目的即設立驗資資金到位,故縱令原告或彭月雲有上開行為,亦無法據以反推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彭月雲、被告之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獨斷,應無所採。 ⒊末徵以原告於上揭另案偵查提起告訴時,係主張陳健宏向其借貸5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陳健宏間),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嗣於本件民事糾紛中,改稱係被告向彭月雲借貸5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彭月雲間),受讓此債權,向被告為請求,同一筆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竟有如此反覆之說詞,可信性存疑,洵無可採。 ⒋原告雖請求調查玉山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之所有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雅菁,然開戶資料僅得佐證系爭帳戶開立情形,無從證明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在何人之間,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情形,而證人林雅菁既僅參與開立系爭帳戶乙節,惟非親聞借貸雙方洽談借貸細節,均無法佐證消費借貸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彭月雲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其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