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91號原 告 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烱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受告知人 林我宏 蕭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幸松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鶯鶯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追加被告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同段二三七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層、二層(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一)之編號三十七號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幸松紡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第一項所示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追加被告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第一項所示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幸松紡織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幸松紡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追加被告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幸松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幸松公司)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號地下1層、2層,應有部分200分之1之標號37號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幸松公司係向林我宏、蕭素華購買系爭車位,是被告幸松公司於遭受敗訴判決後,勢將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林我宏、蕭素華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被告幸松公司聲請對林我宏、蕭素華為訴訟告知(見卷第84至8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幸松公司: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37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層、2層,應 有部分200分之1之標號37號車位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交付前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嗣於民國103年2月6日原告具狀追加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 司慶城分公司(下稱食祿軒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 下1層、2層、應有部分200分之1之標號37號車位交付予原告;㈡被告幸松公司應給付原告1,0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交付前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㈢被告食祿軒公司應給付原告1,097,5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24日起至交付第1項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㈣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又於103年2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㈡被告幸松公司應給付原告1,463,333元,及其中1,09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5,833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交付前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㈢被告食祿軒公司應給付原告347,333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24日起至交付第1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查系 爭車位現由被告幸松公司占有並出租予被告食祿軒公司使用,有被告幸松公司提出之停車位租賃契約足憑(見卷第148 之2至148之4頁),雖被告幸松公司不同意追加被告,然被 告幸松公司、食祿軒公司是否有權占有系爭車位,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幸松公司、食祿軒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且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所定要件,依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有關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號地下1層、2層中所設置第11號、26號及37 號等停車位(以下分別稱系爭11號車位、系爭26號車位、系爭車位)使用權歸屬爭議,原告曾於受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請求返還系爭11號車位之民事事件中(案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37號)以被告幸松公司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向法院聲請告知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結果,被告幸松公司不得主張上開民事 事件之裁判不當。 ㈡系爭11號、26號車位及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歸屬,業經前開確定判決確認,認定起造系爭大樓之建商嘉馥公司出售系爭地下室持分時,即分別與買受持分之人約定渠等買受持分後可使用之具體編號車位,各持分所有人間因透過建商嘉馥公司而就系爭地下室所設置之車位成立分管契約;嗣後各持分所有人縱將其持分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訴外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買受系爭大樓地上6樓、10樓及11樓與系爭地下室持分,及本於 持分依分管契約所得使用之車位,分別為系爭大樓10樓、系爭地下室200分之1持分即系爭車位;系爭大樓6樓、系爭地 下室200分之2持分即系爭26號車位;系爭大樓11樓、系爭地下室200分之1持分即系爭11號車位。嗣後訴外人東怡公司遭其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聲請本院拍賣其所設定抵押物即系爭大樓11樓產權及系爭地下室200分之1持分即系爭11號車位、與遭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本院拍賣其所提供設定之抵押物即系爭大樓10樓及地下室200分之1持分即系爭車位、與系爭大樓系爭大樓6樓及地下室200分之1持分 即系爭26號車位。拍賣後,系爭大樓10樓、系爭地下室200 分之1持分即系爭車位由訴外人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應華公司)標得;系爭大樓6樓、系爭地下室200分之2持 分即系爭26號車位由受告知人林我宏、蕭素華標得;系爭大樓11樓、系爭地下室200分之1持分即系爭11號車位由訴外人萬泰銀行標得。訴外人應華公司嗣後再將系爭大樓10樓及系爭地下室200分之1即系爭車位持分產權於90年3月13日出售 予原告,並於90年4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幸松公司係向受告知人林我宏、蕭素華買受系爭大樓6樓及 系爭地下室200分之2即系爭26號車位持分暨其所屬基地持分。上開產權等情節,均經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確認無訛,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主張為不當。 ㈢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200分之1持分而言,最早是訴外人嘉馥公司因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而連同系爭大樓10樓產權一併讓售予訴外人東怡公司,並約定訴外人東怡公司得使用系爭車位,嗣後由原告輾轉取得產權;就被告幸松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下室200分之2持分而言,最早亦是訴外人嘉馥公司因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而連同系爭大樓6樓一併讓售予訴 外人李芳村,並約定訴外人李芳村得使用26號大車位,嗣後則由被告輾轉取得產權。堪認系爭大樓建商嘉馥公司與各承購戶就系爭地下室就停車場之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亦經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加以確認,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凡知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 而受讓持分者,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輾轉繼受訴外人東怡公司向訴外人嘉馥公司所買受系爭大樓10樓及地下室200分之1持分產權,並繼受訴外人東怡公司於系爭地下室分管契約之地位,依分管契約自得使用系爭車位;同理,被告幸松公司輾轉繼受訴外人李芳村向訴外人嘉馥公司所買受系爭大樓6樓及系爭地下室200分之2持分產權,並繼受訴外人 李芳村於系爭地下室分管契約之地位,依分管契約可得使用之車位為系爭26號車位。詎被告自向受告知人林我宏、蕭素華購得上開產權並辦理移轉登記後,除實際使用系爭26號車位外,尚且使用系爭車位。按依系爭地下室之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應為原告,被告所得使用者僅為系爭26號車位,其實際使用系爭車位則屬無權。 ㈣系爭車位前經被告幸松公司出租予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現分由被告幸松公司與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直接及間接占有使用中,茲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既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字第737號判決認定為由原告分管使用,詎被告幸松公司向受告知人買受系爭大樓6樓及地下室持分時,受告知人依系爭大樓地下室分管契 約所得使用之停車位乃系爭26號車位,而不及於系爭車位,則被告幸松公司以及向其承租系爭車位使用之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對於原告而言均屬無權使用。原告自得依分管契約所分管之部分即系爭車位,有單獨之管理權,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自己之利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之被告,交付系爭車位。 ㈤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幸松公司返還利益暨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返還利益,均係以系爭停車位使用利益之價額為每月7,500元,而均自90年3月13日為起算日起算占用期間;惟依被告幸松公司所提出其與被告食祿軒公司就系爭車位之租賃契約書可證系爭車位之使用價額為每月1萬元,且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係自99年7月1日起始 占用系爭車位,為此,分別計算渠等應償還之價額及利息如下: ⒈被告幸松公司部份: ⑴自90年3月13日起,算至起訴日即102年5月23日止,共計12 年2月又10日,使用利益以每月1萬元計算,總額為1,463,333元(計算式:1萬元/月×12年×12月/年+1萬元/月×2月 +1萬元/月×10日÷30日/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利息部分,其中10,975,000元,原告業於起訴時即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通知,被告幸松公司於受催告時陷於遲延(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自得請求10,97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民法第233 條規定參照),另所餘365,833元部分,則以本書狀為催告 之通知,並請求給付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⑶又被告幸松公司自原告102年5月23日起訴後,仍繼續間接占有系爭車位,每月受有使用利益相當於1萬元租金,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幸松公司自102年5月24日起,至實際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⒉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部份: ⑴自99年7月1日起,算至起訴日即102年5月23日止,共計2年 10月又22日,使用利益以每月1萬元計算,總額為347,333元(計算式:1萬元/月×2年×12月/年+1萬元/月×10月+1 萬元/月×22日÷30日/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利息部分,原告業於103年2月6日到院之民事追加暨準備續 一狀向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為催告之通知,請求償還使用利益之價額計1,097,500元,上開催告於347,333元範圍內之部分應屬有效,爰請求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償還347,333元自 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⑶又被告幸松公司自原告102年5月23日起訴後,仍繼續直接占有系爭車位,每月受有使用利益相當於1萬元租金,原告仍 得請求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自102年5月24日起,至實際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層、2層、應有部分200分之1之標號37號車位交付予原告。 ⒉被告幸松公司應給付原告1,463,333元,及其中1,09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5,833元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交付前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⒊被告食祿軒公司應給付原告347,333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 備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24日起至交付第1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000元。 ⒋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幸松公司則以: 系爭車位係被告幸松公司於87年9月7日向受告知人林我宏、蕭素華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可證。是被告幸松公司取得系爭車位有正當權源,被告幸松公司對系爭車位行使所有權之行為,非無權占有,又原告僅能請求5 年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則到場陳稱當時87年受告知人是向法院請求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地下室的應有部分,包含兩個停車位,當時各個車位的分管人相安無事,並無發生爭執,我們針對地下室停車位的應有部分也是兩個車位,當初管委會點交給我們的也是兩個車位,26、37號停車位,受告知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且當初與我們簽訂買賣契約的不是本件的被告幸松公司,是負責人邵鶯鶯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對原告提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被告幸松公司為該案之受告知人,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高院101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3至29頁)。 ㈡原告係於90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應華公司購買座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層、2層,持分200分之4之建物,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0至33 頁)。 ㈢被告幸松公司係於87年9月7日向受告知人林我宏、蕭素華購買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 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層、2 層,持分100分之1之建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卷第56至63頁)。 ㈣原告與被告幸松公司均為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層、2層建物之共有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卷第34至41頁)。㈤被告幸松公司與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約定由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向被告幸松公司承租系爭車位,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元,有停車位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卷第148之2至148之 4頁)。 五、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位之權利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是否有理由? 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逾時參加者,視為於得為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對原告提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於100年5月18日具狀聲請對本件被告幸松公司為訴訟之告知,該告知訴訟書狀於100年9月8日送達被告幸松公 司,而被告幸松公司除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外,更於高院審理期間即101年8月20日具狀陳述意見,有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100年5月18日民事告知訴訟狀1份、本院送達證書3紙、本院民事報到單3紙、高院民事案件審理單2紙、高院送達證書4紙、被告幸松公司於該案二審所提出之101年8月20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本院民事報到單4紙在卷可稽(見卷第110至130頁),又被告幸松公司並已於該案為訴訟參加,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被告幸松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不得對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 號民事判決、高院101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之裁判為不當,而應受其拘束。 ⒉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高院101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本件原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2層(應有部分200分之1 )之編號11號車位返還予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認定「訴外人沈秋華於77年10月20日向建商嘉馥公司買受坐落782、7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5及2372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200分之1,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車位平面圖、支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09號卷第196頁至第200頁,影本卷外放),依該買賣契約所附平面圖所示,在81號停車位處有以星號標示,且其餘停車位亦均註明有姓名、公司行號名稱,足見建號2372號即世界大樓地下室1、2樓停車位,有上開車位平面圖之分管約定,參酌沈秋華曾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勝發竊佔其分管之81號停車位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1號停車位係世界大樓點交予萬泰銀行,萬泰銀行、許勝發未能確實明知81號停車位非東怡公司所有(分管)而有竊佔情事,乃以93年度偵字第1820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60頁)。徵諸受告知人幸松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郡鶯鶯於原 審亦陳稱:從我買101號6樓、6樓之1、之2、之3、之4、之 5、之6時就是繼受前手37、26號停車位,……從我買到現在,從來沒有住戶重新分配車位過(見原審卷第213頁),足證世界大樓地下1、2樓停車位有分管之約定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建號2372號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分管約定拘束。」等語(見卷第25頁反面),可知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2層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與被 告幸松公司均為上開地下1、2層建物之共有人,自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⒊又查,高院101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則依東怡公司依序取得世界大樓10樓、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時,本有相對應而分管之37號停車位,嗣取得6樓、建號2372號應有 部分時,亦有相對應而分管之26號停車位,嗣取得11樓暨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時,有相對應而分管之11號停車位,東怡公司所有2372建號應有部分共4/200,確實分管編號11、26 、37號停車位,且依東怡公司依序取得世界大樓10樓、6樓 、11樓暨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經過情形,東怡公司依序取得2372建號所分管之37號、26號、11號停車位。」等語,足證買受系爭大樓10樓及地下室200分之1持分產權者,應繼受訴外人東怡公司於系爭地下室分管契約之地位,依分管契約自得使用系爭車位,而原告業於90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應華公 司購買系爭大樓10樓及地下室應有部分200分之1之建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卷第30至36頁),基於分管契約自得就系爭車位為使用收益。原告主張為系爭車位之權利人乙詞,堪信可採。 ⒋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車位應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惟系爭車位現由被告幸松公司占有使用並將系爭車位出租於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占有使用,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幸松公司、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占用系爭車位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因而致原告無法就系爭車位使用、收益,原告主張被告幸松公司、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車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管契約協議,訴請被告幸松公司、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有異而已,亦即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幸 松公司、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車位,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車位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益受有損害,不論被告幸松公司、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是否善意或惡意,均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幸松公司、追加被告 食祿軒公司返還占用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幸松公司自起訴時起算前五年之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係於102年5月23日起訴,是原告可向被告幸松公司請求自起訴時起算前五年即97年5月23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且兩造均同意於 99年7月1日前之每月租金應以7,500元為計算,自99年7月1 日起,因系爭車位出租於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每月租金為10,000元,即自99年7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10,000元為計算;至於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承租系爭車位,是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應自99年7月1日起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每月租金10,000元為計算。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分述如下: ⑴被告幸松公司部份: ①自97年5月23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25月又9日,使用 利益以每月7,500元計算,合計金額為189,750元(計算式:7,500元×25個月+7,500元÷30日×9日=189,7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②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共計34月又23日,使用利益以每月10,000元計算,合計金額為347,667元(計算式 :10,000元×34個月+10,000元÷30日×23日=347,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幸松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37,417元(計算式:189,750元+347,667元=537,417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又被告幸松公司自原告102年5月23日起訴後, 仍繼續間接占有系爭車位,每月受有使用利益相當於10,000元租金,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幸松公司自102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 ⑵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部份: ①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共計34月又23日,使用利益以每月10,000元計算,合計金額為347,667元(計算式 :10,000元×34個月+10,000元÷30日×23日=347,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對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請求 給付之金額為347,333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②利息部分,原告業於103年2月6日具狀追加食祿軒公司為被 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又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自原告102年5月23日起訴後,仍繼續直接占有系爭車位,每月受有使用利益相當於10,000元租金,原告仍得請求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自102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 ⒋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幸松公司、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間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⒈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 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層、2層 、應有部分200分之1之標號37號車位交付予原告;⒉被告幸松公司應給付原告53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年5月24日起至交付前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000元;⒊被告食祿軒公司應給付原告347,333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24日起至交付第1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份,即屬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