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04號原 告 九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曉志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被 告 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簽署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擁有著作權之「台灣九年一貫課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授權予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予原告,且分5期給付。詎因被告之董事長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董事程玉慧為夫妻,程玉慧綜理原告之事務,任由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約給付權利金,又因系爭契約第4條 已約定被告應於98年10月31日前支付最後一期權利金,可見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3,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春吉,並非沈曉志,顯見原告公司起訴非經合法代理;又原告雖主張於100年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然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程玉慧已表示當天是應訴外人蘭佩儀即原告股東林信國之繼承人要求,針對原告現況進行說明,未料蘭佩儀堅持當天召開股東會,程玉慧因不解法令而由蘭佩儀安排開會,故程玉慧僅參與並未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經有召集權人著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即屬不存在而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既無效,則所改選之新任董事、監察人即非合法選任,故於102年5月2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選任沈曉志為董事長,其推選自為無效,是本件原告未依法補正法定代理人,訴訟能力自有欠缺,其訴自難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尚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苟經調查之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合法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查本件原告係由「法定代理人沈曉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請被告給付權利金,而原告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賴春吉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查詢為證(見被證一),且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迄本件起訴時依法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賴春吉無訛。又原告雖主張因原任董事任期於99年12月3 日屆至,經股東於100 年2 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再由改選後之董事於102 年5 月20日選任沈曉志為董事長,並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為佐(見原證4 ),然查: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2條、第195 條第2 項、第21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82年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股東會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則該次股東會決議為不存在而不生法律上效力。 ㈢稽之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所示,原告於96年12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股東為訴外人陳晴春、劉安立、林信國、程玉慧,並選任董事為陳晴春、劉安立、林信國,董事長為陳晴春,監察人為程玉慧,任期至99年12月3 日止,嗣後於98年2 月5 日董事陳晴春辭任,改選董事長為賴春吉,且變更原告股東為林信國、程玉慧,而原告董事及監察人於99年12月3 日任期屆至後,原告並未改選,且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亦未限期改選,揆諸上揭規定,原任董事即劉安立、林信國及監察人即程玉慧,以及董事長賴春吉均應延長渠等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止。再觀以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所附賴春吉於100 年6 月10日臺北世貿郵局存證信函第139 號存證信函,賴春吉於上開存證信函內表明已於99年11月向原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賴春吉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又觀以林信國除戶資料,林信國已於98年8 月間過世,則原告董事會顯然僅有一名董事劉安立,已無法執行董事會之職務,換言之,無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亦無從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起訴,而欠缺訴訟之能力。 ㈣另原告雖主張原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辭任,由原監察人程玉慧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即沈曉志、訴外人蘭姵儀、程玉慧及監察人蘭星輝云云,惟觀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其上雖記載主席為程玉慧,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以北院木民月102 年度訴字第3704號函通知原告補提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權人召開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原告卻僅以被告所提答辯二狀記載程玉慧有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據,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程玉慧所召集,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佐,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依法召開,顯有疑義;再者,程玉慧亦於102 年5 月13日以臺北世貿郵局存證信函第117 號函覆蘭姵儀,稱原告前未曾合法召集股東會,蘭姵儀及沈曉志並未經合法選任,可知程玉慧已否認以其為原告監察人之名義於100 年2 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經原監察人程玉慧否認有依法召集,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依法是否存在,即屬有疑;況原告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合法召集,自應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將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辦理變更登記,然原告卻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辦理變更新任董事、監察人之登記,自無從對抗第三人即被告;甚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0年2月24日召開選任新任董事為沈曉志、蘭姵儀、程玉慧,卻遲至2年後之102年5月20日始 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沈曉志,亦與常情未合,徵諸上情,尚無遽此認定沈曉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難認原告業已合法補正。至原告另請求本院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6 號民事裁定,認不符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要件及其立法理由中認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始得為之,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自應限縮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為由,駁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且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6日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而迄今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