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1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陳天翔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卓宏瑋 訴訟代理人 張美足 被 告 卓筱怡 卓芝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梅蘭 被 告 卓建銘 兼法定代理 黃梅蘭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黃梅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0881元,及其中本金13萬7298元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卓宏瑋、卓筱 怡、卓芝庭、卓建銘應在被繼承人卓耀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萬0881元,及其中本金13萬7298元自102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竹院』卷第3頁);嗣於102年10月9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卓宏瑋、卓筱怡、卓芝庭及卓建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耀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梅蘭連帶給付原告55萬0881元,及其中本金13萬7298元自102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核原 告上開所為,僅屬聲明之更正,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下同)卓耀添於87年4月20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依約卓耀添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卓耀添於90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等5人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依97年1月2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卓耀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卓耀添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惟其中被告卓宏瑋、卓筱怡、卓芝庭、卓建銘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卓耀添之債務。故被告卓宏瑋、卓筱怡、卓芝庭、卓建銘應於繼承卓耀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梅蘭對本件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卓耀添至102年6月9日止,計欠55萬0881元(含本金13萬7298元、利 息41萬3583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3萬7298元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卓宏瑋、卓筱怡、卓芝庭及卓建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耀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梅蘭連帶給付原告55萬0881元,及其中本金13萬7298元自102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卓筱怡、卓芝庭、卓建銘、黃梅蘭抗辯: 卓耀添不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竹院卷第11頁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經辨認後並非卓耀添所簽,雙方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即未成立。卓耀添並未在臺中明揚企業社工作過,渠只有做過釘板模,也沒有住過臺中市的地址,亦沒有收過原告寄來的對帳單,原告只有電話通知,但被告黃梅蘭當時有聽到卓耀添否認辦理信用卡。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尖石戶政卓耀添簽名文件原本,均是卓耀添親筆簽名,且對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綜上,原告未確實核對申請人是否即為卓耀添本人、或縱非本人是否具有授權之委託書,即予以核卡,顯未盡應負之注意義務,則原告欲向被告請求返還卓耀添所欠之信用卡款,洵屬無據。被告卓筱怡另稱,伊於7月份收受銀行資料才知有此事,卓 耀添於90年2月26日過世後至今都沒有收過帳單。又原告提 出的卓耀添信用卡消費記錄中有一筆旅行社的費用,但卓耀添並未辦過護照,也沒有出國的紀錄,故不可能是卓耀添刷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卓宏瑋抗辯: 伊於父母離異後與母親同住,所以最近才知有此事,伊不知卓耀添過世,故未辦理拋棄繼承。伊所呈鈞院卷第72頁卓耀添親筆筆跡即記事本內頁,是卓耀添的親筆簽名。且對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沒有意見。故卓耀添確實沒有簽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卓耀添於90年2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卓宏瑋、卓 筱怡、卓芝庭、卓建銘及黃梅蘭等5人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見竹院卷第14-19頁)。 ㈡、卓耀添之戶籍地址為「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號(原門牌煤源69號,92年10月1日整編)」;而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上載之卓耀添住宅、暨帳單寄送地址是「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見竹院卷第11、14頁)。 ㈢、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筆記本內頁上均是卓耀添親簽筆跡。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上揭筆跡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卓耀添」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研判兩者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又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42、46-47、49-50、70頁反面、72、81-82頁、92頁正面)。 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3月27日新院千民慎102年度慎字第7271號函、繼承系統表、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筆記本內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竹院卷第11、14-19頁, 本院卷第41-42、46-47、49-50、70頁反面、81-82頁、92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卓耀添是否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與 卓耀添間有簽訂信用卡契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之簽名為卓耀添所親簽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惟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卓耀添之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後,兩造對其上是卓耀添親簽筆跡均無意見,本院乃再依原告之聲請將上揭資料連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筆跡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上揭資料筆跡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卓耀添」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研判兩者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且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等情,既如不爭事項㈢所述;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卓耀添」簽名,即無從認定確屬卓耀添所為。況,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載之卓耀添住宅、暨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而卓耀添之戶籍地址則為「新竹縣尖 石鄉○○村00鄰○○00號(原門牌煤源69號,92年10月1日 整編)」等情,並如不爭事項㈡所述,足見原告信用卡帳單並非寄往卓耀添之設籍地,而原告又未舉證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的帳單寄送地址為卓耀添之實際住所地,並已由正卡持卡人卓耀添收受、並持以消費及其曾繳付帳款而承認債務等事實,自難逕認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卓耀添間有本件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係屬可採。綜此,原告本件請求,洵非有憑。 伍、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卓耀添確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等情,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宏瑋、卓筱怡、卓芝庭及卓建銘應於繼承卓耀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梅蘭連帶給付原告55萬0881元,及其中本金13萬7298元自102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