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91號原 告 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克威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思薇 林司師 被 告 蔡品洋(原名:蔡育旻) 被 告 蘇士侑 訴訟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蔡育旻、蘇士侑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復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以補充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蔡育旻、蘇士侑應分別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育旻、蘇士侑分別於101 年3 月10日、11日與原告簽訂經紀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經紀契約),契約期間為5 年,自簽約日起生效,並由原告為被告處理有關禮兵勤務或其他相關演藝活動之經紀人,依約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從事勤務或成立契約,如有違約,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1 年8 月4 日之後擅自接受其他經紀人之安排,為禮兵勤務之公開演出,並於101 年8 月之國泰人壽101 年度專招北三區分區擴大會報暨績優同仁頒獎典禮表演、101 年11月之培滄婚禮表演、101 年9 月3 日新莊操槍表演、102 年4 月28日之將宴會館民權館婚禮表演,已屬違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依據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2 項(2) 款約定,被告如有違反第3 條第2 項約定私接表演,應將所獲報酬歸入原告,被告迄今所接表演確計者有4 場,以目前最低行情每場2 萬元,故被告應各另給付原告4 萬元。爰依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育旻、蘇士侑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同於100 年8 月受原告聘僱,簽訂勞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務合約),由被告經原告指揮監督提供儀隊操槍表演服務,原告並為被告加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給付2 萬8,000 元薪資,嗣經原告於101 年3 月11日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故兩造係合意以系爭經紀契約取代系爭勞務合約。而被告均於101 年8 月4 日簽署離職單,原告並於同月3 日辦理被告之退保,及同月7 日給付被告最後一份薪資,故雙方已於101 年8 月4 日合意終止系爭經紀契約。又縱認系爭經紀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亦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故被告亦於101 年8 月4 日提出離職單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雖於101 年8 月28日提供服務表演,亦與原告無涉,自非違約,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㈠被告蔡育旻、蘇士侑分別於101 年3 月10日、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經紀契約,契約期間為5 年。 ㈡被告蔡育旻、蘇士侑有於101 年8 月4 日之後,為禮兵勤務之公開演出,該演出活動非經原告安排。 ㈢被告另分別有於101 年8 月之國泰人壽101 年度專招北三區分區擴大會報暨績優同仁頒獎典禮表演、101 年11月之培滄婚禮表演、101 年9 月3 日新莊操槍表演、102 年4 月28日之將宴會館民權館婚禮表演。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接受前揭4 場演出活動,已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應賠付違約金各100 萬元,並將前揭活動收入4 萬元給付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經紀契約與系爭勞務合約有無同一性?㈡原告依據系爭經紀契約請求被告各賠償104 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經紀契約與系爭勞務合約應屬同一: 1.原告固不爭執僱傭契約業經101 年8 月4 日簽妥離職單後業已終止,然主張系爭契約與僱傭契約並非同一,故上揭僱傭契約業已終止與系爭契約無涉等語。然查,系爭經紀契約於101 年3 月10日簽訂,其第12條第3 項明文約定「本契約取代所有當事人以往就本契約所涉事項所為之書面或口頭之聲明、合意或協議,且本契約之條款與條件代表當事人所有之合意」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3 、106 頁),而契約前言明訂「乙方(即被告)為具有中華民國禮兵勤務訓練技術或其他表演之專業人員,擬委託甲方(即原告)擔任其禮兵勤務或其他演藝相關活動經紀人。為此,基於上述事實及相互承諾,雙方亦定下列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4 頁)、第五條酬金之給付則約定「甲方安排乙方擔任勤務活動時,如為按月持續性之勞務付出,應由甲方給付乙方勞務報酬最低按月2 萬8000元計之,委任期間,甲方並代乙方為申辦勞、健保,並委託期間甲乙雙方之工作權利義務,薪資調整等事,得另約訂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5 頁),故上開所稱「本契約所涉事項」係指原告有擔任禮兵勤務或其他演藝活動之經紀人之權利及給付義務,被告則需提供原告勞務為對待給付。而系爭勞務合約前言則約定「茲為甲方(即原告)僱用乙方(即被告)為其從事勞務之提供,雙方同意就下列僱用條件及相關事宜訂定合約並切實遵守」等語,並於第1 條約定聘僱薪資與薪資之發放「(1) 新臺幣2 萬8000元/每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則依據系爭勞務合約,被告以提供勞務給原告為其給付義務,原告則以提供薪資給被告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觀諸上揭經紀、勞務契約之給付及對待給付之範圍,系爭經紀契約顯然大於系爭勞務合約之範圍,則依據上開系爭經紀契約12條第3 項明文約定,系爭勞務合約已由系爭經紀契約取代之,兩契約應屬同一無疑。 2.又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有約定以被告蔡士侑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被告蔡育旻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為薪資受領戶,且無其他薪資受領方式等語,細繹上開帳戶明細,被告蘇士侑、蔡育旻均分別有於100 年9 月開始,於每月4 、5 、6 日其中一日受領原告所給付之2 萬6000餘元至2 萬9000餘元不等之薪資,除其中101 年2 月6 日所受領之薪資4 萬餘元顯高於其餘月份之薪資以外,被告所受領之薪資均介於系爭經紀契約所約定之2 萬8000元左右,有上開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0頁),至於101 年2 月6 日之薪資應屬月薪加計年終獎金之數額,顯見被告所受領之薪資數額,每月僅一筆而非兩筆,且數額均介於2 萬8000元之間,並無勞務以外接演活動費用之收入,益徵兩造間並無系爭經紀契約、勞務合約同時存在而由被告每月雙重受薪之情形,故原告上揭所辯,不足憑取。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各賠償104 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經紀契約有效期間內擅自接演4 場活動,已屬違約等語,經被告以該4 場活動係於契約終止後接演,並無違約為辯。經查,系爭經紀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0條違約責任固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之勤務活動,均應由甲方(即原告)經紀代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從事任何勤務活動,亦不得自行或由第三人代理與其他經紀公司或任何第三人就其勤務活動成立任何形式之契約書或為任何承諾」、「乙方如有違反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者:(1) 乙方應給付甲方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2) 乙方應將違約所獲取之報酬歸入甲方。」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1 、102 、104 、105 頁)。然系爭經紀契約與勞務合約乃屬同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1 年8 月4 日業已簽署離職單,原告並於10 1年8 月3 日為被告辦理退保等情,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故系爭經紀契約應已於101 年8 月4 日已為終止,要屬明確,而被告所為前揭4 場活動演出,均係於101 年8 月4 日以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故而被告於系爭經紀契約終止後接演活動,自無違反契約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活動報酬,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經紀契約終止後,接演前揭4 場活動,並不受契約之拘束,亦不生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蔡育旻、蘇士侑分別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