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23號原 告 廖蓁臻(原名廖茜穎) 被 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蕙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二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九十六萬二千元,其餘不變。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獨資商號寶潔企業社之負責人,於一○○年一月底某日委託僑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僑聯事務所)不知情員工,製作九十九年度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伊於該年度向寶潔企業社領取薪資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元,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為上開行為後,伊於一○○年四月六日生下雙胞胎,並於同年六月中回南部為孩子報戶口,同年六月底開始申請各項補助,然為長子廖育祐申請一○○年四月六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期間(下稱系爭補助期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為長子廖育祐及次子廖育凡(下稱原告兩子)申請系爭補助期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新北市育兒補助津貼均未獲通過,依序受有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九萬三千六百元、八萬六千四百元,總計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應得補助金額之損失,更因此延誤伊兩子的早期療育治療,致伊兩子無法自行坐立、走路,伊已支出及將來須支出長子廖育祐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一○○年四月六日起至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止就醫車資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次子廖育凡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一○四年十一月九日止就醫車資一萬九千二百元,總計受有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就醫車資之損失,並造成伊精神壓力巨大,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症,每晚均須服用精神科醫師開立用藥,始能入睡,現仍繼續接受治療,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二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為寶潔企業社負責人,因前員工訴外人王文松於九十九年間分包工程,領有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一○○年一月二十日前後,持其同居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前來找伊,告知其在外負債累累,名下不能有財產,亦不能有所得紀錄,否則將遭債權人追討欠款,請求伊幫忙將其應得之薪資、扣繳憑單登載於原告名下,嗣伊妻與僑聯事務所聯繫,誤將伊助理人員何明珊所領薪資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元植至原告名下,伊接到原告來電要求處理後,即主動聯繫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獲准更正報稅紀錄並接受處罰,詎在伊辦理繳交罰款手續期間,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致遭檢察官以虛偽登載不實罪嫌起訴,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對所營記帳及報稅事務不甚了解,在息事寧人心態下,逕為認罪。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本件原告泛稱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均為伊造成,然原告從來沒有向其當時戶籍所在之高雄市六龜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且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審核原告之申請補助事項,係查調原告九十八年度全戶家庭總收入金額,從未將原告九十九年度受有薪資所得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元納入審查的範圍,顯見伊誤報原告九十九年度領有薪資所得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元,根本沒有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將原設高雄市之戶籍遷至新北市,則在其戶籍遷入新北市之前,根本不具備申請「新北市育兒補助津貼」之資格,另請求就醫車資與伊上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人格權亦未受有何損害,所為請求甚屬無理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 ㈠被告為獨資商號寶潔企業社之負責人,曾於一○○年一月底某日委託僑聯事務所不知情員工,製作九十九年度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原告於該年度向寶潔企業社領取薪資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元,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六頁至第七頁)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嗣經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被告就上開虛偽登載事件業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委託僑聯事務所辦理更正事宜,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核准更正,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罰在案(見本院卷㈠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 ㈣原告與訴外人王文松育有長子廖育祐、次子廖育凡,均係一○○年四月六日出生,長子廖育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及第八五頁),次子廖育經診斷為發展遲緩(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製作其九十九年度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其於該年度向寶潔企業社領取薪資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元,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為其長子廖育祐申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為其兩子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均不應准: 查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九十九年度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其於該年度領取薪資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元,持向稅捐機關辦理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致其向高雄市○○區○○○○○○○○○○○○○○號一所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請領其兩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九萬三千六百元,均未獲允許等語。惟經本院向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函詢原告未未獲允准之原因為何,據復:「經查當事人(指原告,下同)從未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故無低收入戶申請紀錄...本所於100年受理廖茜穎(指原告,下同)及其父母子女之社福案件係『中低收入戶』案,故查調98年度(99年度收入於100 年繳納,故查無99年度相關所得扣繳資料,依98年度為憑)..當事人未申請『低收入戶』,另依上..敘明係查調98年度全戶家庭總收入金額,非99年度給付總額25萬9,300元...再次強調廖女士(指原告,下同)係申請『中低收入戶』,非『低收入戶』..查無廖女士申請『低收入戶』案件,且廖茜穎其子廖育祐於 100年7月1日至101年7月26日遷出本市此期間,未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故無身心障礙補助紀錄」等語,甚為明確,有該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六區民字第一○三三一二七三七○○號函暨所附答覆表(見本院卷㈡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系爭補助期間,既無向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六龜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且所申請之「中低收入戶」補助,係以原告九十八年度全戶家庭總收入金額為查調依據,而非被告所涉登載原告領取薪資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元不實之九十九年度申報資料為據,再者,原告長子廖育祐於設籍高雄市這段期間,不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故無身心障礙補助紀錄,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被告應如數賠償云云,顯然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為兩子申請新北市育兒補助津貼八萬六千四百元,亦不應准: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並受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為兩子申請新北市育兒補助津貼八萬六千四百元等語。惟原告及其兩子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將原設高雄市之戶籍遷至新北市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查詢原告及其兩子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五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及其兩子在渠等戶籍遷入新北市之前,根本不具備申請「新北市育兒補助津貼」之資格,何來系爭補助期間一○○年四月六日起至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新北市育兒補助津貼之損失。又原告及其兩子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後,隨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照顧案,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原告自一○一年八月至十二月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新北五社字第○○○○○○○○○○○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七七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後,已具低收入戶請領補助之資格,亦無於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後,可能受有新北市育兒補助津貼未獲允許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補助期間戶籍遷入新北市後至一○一十一月九日之新北市育兒補助津貼損失,亦無所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兩子分別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就醫車資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一萬九千二百元,不應准許: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之就醫車資等情。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附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兩子就醫,而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車資,姑不論原告實際有無支出各該車資,縱已支出,亦非因被告所涉登載不實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本項請求,亦不能准。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亦不應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不實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其領取薪資,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致其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為長子廖育祐申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為兩子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新北市育兒補助津貼,及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就醫車資之損失,足見僅有使原告發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而已,並無使原告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受損,對原告人格權即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精神壓力巨大,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九十六萬二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項目 │期間 │金額 │ ├──┼─────────┼────────┼───────────┤ │ 一 │原告長子廖育祐之低│100年4月6日起至 │8200元18個月 │ │ │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101年11月9日 │=147,600元 │ ├──┼─────────┼────────┼───────────┤ │ 二 │原告兩子低收入戶生│同上 │2600元2人18個月 │ │ │活補助 │ │=93,600元 │ ├──┼─────────┼────────┼───────────┤ │ 三 │原告兩子新北市育兒│同上 │2400元2人18個月 │ │ │補助津貼 │ │=86,400元 │ ├──┼─────────┼────────┼───────────┤ │ 四 │原告長子廖育祐醫療│100年4月6日起至 │6年12個月4週2趟 │ │ │車資(每趟200元) │106年11月9日 │200元=115,200元 │ ├──┼─────────┼────────┼───────────┤ │ 五 │原告次子廖育凡醫療│102年4月6日起至 │2年12個月4週1趟 │ │ │車資(每趟200元) │104年11月9日 │200元=19,200元 │ ├──┼─────────┼────────┼───────────┤ │ 六 │原告精神慰撫金 │ │500,000元 │ ├──┴─────────┴────────┼───────────┤ │總計: │96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