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31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湯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九九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何焱銘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亞雯,於訴訟程序中先後變更為林奕華、湯志民,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卷㈡第43頁)。林奕華、湯志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4頁、卷㈡第41頁)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050元,及其中839,6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9,389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緣被告受原告委託辦理臺北市萬華社區大學,因萬華社區大學之100 年度評鑑遭評為乙等,績效不良,原告依據「臺北市社區大學設置及管理辦法」第3 條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委託財團法人九九文教基金會辦理臺北市萬華社區大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原告未與被告續約。契約於101年1月31日到期,詎被告故意違背原告意思,繼續操作原業務,遲不移交,影響原告後續推行計畫之進行,而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2月29日,預收萬華社區大學學員101年度第1學期學費總金額8,264,700 元,但被告只於101年3月1日移交7,464,650元,短缺800,050元。另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曾向學員收取保證金,除依約定使用外,應於學員結束時原金無息退還,於契約終止時,尚有239,000 元保證金應移交返還學員,惟被告將保管他人之款項據為己有,拒絕移交,且原告移交此部份是委託臺北市立龍山國中(下稱龍山國中)辦哩,龍山國中亦來函表示,此保證金款項未移交,短缺239,000元,故被告共應返還原告1,039,0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050元,及其中839,6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9,38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關於短缺學費800,050元部分: 臺北市社區大學設置及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之經費自行籌措,係指被告必須自行籌措辦理社區大學之經費,只要是合法合理之經費來源皆可,而臺北市各社區大學的主要經費來源,一為教育局之經費補助或獎勵,另一為收取自學員之學費,惟自行籌措係經營之前及經營期間自行籌措經費以支應辦理期間之支出,自負盈虧係辦理結束之時結算收入及支出之結果,兩者並不相同;另原告於101 年交接時,引用系爭契約第21條通知被告辦理交接事宜,有原告101年2月17日北市○○○○0000000000 0號函可資為證,顯見原告承認應以該條文辦理財產移交事宜,被告亦已於101年3 月1日依據該條文將受委託辦理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及相關資料文件返還及點交原告所指定之龍山國中接管,有原告所提出之萬華社大交接紀錄可資為證,顯見原告及被告雙方對於財產移交之依據及內容早有共識,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為之,故若被告應自負盈虧,則系爭契約期滿、終止、解除或消滅時,若有盈餘應歸屬於被告,被告無須交付給原告,即被告無須依系爭契約第21條將「受委託辦理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返還及點交原告接管,申言之,自負盈虧與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互相矛盾,兩造間既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由被告將受委託辦理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及相關資料文件返還及點交原告接管,完成移交,本件即無自負盈虧存在之餘地。又依原告所提之臺北市萬華社區大學一、二月份收支明細表,僅載明100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收入為8,264,700 元,並未記載該8,264,700元之收入是否為學費之文字,原告需舉證證明該8,264,700元全部為原告所主張之101年度第1學期之學費,原告始得主張有所謂101年度第1 學期學費短少之情形,否則被告已經依據契約書第21條將學費7,464,650 元移交給原告,並無短缺之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短缺學費800,050元。 ㈡關於保證金239,000元部分: 經查,因萬華區在臺北市係屬相對弱勢區域,故被告為回饋社區,遂提出優惠方案,只要設籍萬華區之居民,係屬身心障礙、低收入戶、滿60歲以上者,皆可享有免費上課之優惠,然為確保享有優惠之人報名後確實完成課程,故要求該些學員必須先繳納學費,於完成課程後退還,免與一般學員搞混,故將特殊學員所繳納之學費以保證金之名義代之,然其事實上就是學費。且因臺北市僅有被告所承辦之萬華社區大學有此優惠,故原告對於該些特殊學員之學費並未有特別規定,亦無規定要求設立所謂之保證金專戶。既然所謂之保證金實質上就是學費,故該些特殊學員之保證金係放置於學費專戶中,101年3月1日交接時所移交之學費7,464,650元即包括該239,000元之保證金,亦即,被告已將239,000元移交給原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書、臺北市100 年度社區大學評鑑臨時會議紀錄、臺北市促進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第2屆第4次會議紀錄、萬華社大交接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至22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自89年起委託被告辦理臺北市萬華社區大學,委託期間雙方簽訂有契約書,最近一份契約書之期間係自9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 ㈡萬華社區大學於100年度評鑑為乙等。原告於101年2 月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3月1日辦理移交事宜,雙方於101年3 月1日辦理如原證6所示移交內容。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㈠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01 年度第1學期之學費800,05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00年度第2 學期之學員保證金239,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01年度第1學期之學費800,05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2 月29日止,預收萬華社區大學學員101年度第1 學期學費8,264,70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萬華社區大學一、二 月份收支明細表及被告101年5 月21日九教字第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頁、卷㈡第69頁);觀諸被告上開函文內容略以:「101 年度學費收入從100年12月19日起開始收費...直至101年2月29日止,得有學費收入共計8,264,700元...」等語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該8,264,700元全部為101年度第1學期之學費云云,顯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依臺北市社區大學設置及管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應自行盈虧,因此依爭契約第21 條,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所收取之101年度第1學期學費不應扣除被告之支出,應全數交付原告云云: ⑴然查,臺北市社區大學設置及管理辦法第7 條係規定:「受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所需經費應由受託機構自行籌措。但教育局得視其辦學績效及社區發展之需要酌予經費補助或獎勵。前項補助或獎勵基準,由教育局定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觀諸上開規定,僅要求被告須「自行籌措」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經費,而未規定被告須「自負盈虧」。而所謂「自負盈虧」是指企業或經濟組織實行獨立經營、獨立核算,對自己的經營成果好壞及盈虧承擔全部或相應的經濟責任的一種經營原則;「自行籌措」則是指自己設法籌集、想辦法弄到所須之經費,經費來源可以是政府相關單位之補助款或獎勵、企業或特定團體之捐款,以及學費等方式。「自行籌措」係經營之前或經營期間自己籌集經費以支應辦理期間之支出;「自負盈虧」則係辦理結束之後結算收入及支出之結果須自行承擔,兩者內涵顯非一致,是尚難僅從被告須自行籌措辦理萬華社區大學之經費即推導出被告須就辦理萬華社區大學期間自負盈虧之結果,而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參以,系爭契約第21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契約期滿、終止、解除契約或因其他事由致契約消滅者,乙方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內,將甲方提供之財產及受委託辦理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及相關資料文件返還及點交甲方(即原告)接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而兩造於101年間交接時,原告亦是引用上開條文通知被告辦理移交事宜,此有原告101年2 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參以,證人即萬華社區大學原副校長廖鴻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與龍山國中的交接你有無負責?)有,原本的團隊負責要製作清冊交給龍山國中,我是負責分配原團隊的業務,決定由何人負責何項事務的整理,最後再由我彙整檢核,看看有沒有缺漏。」、「(問:交接時教育局是否有通知說按契約第21條將所有財產移交給龍山國中,就完成交接?)是的,契約21條有寫,所以我們當時也是依照這個契約來執行。」、「(問:教育局是否每年都會查核被告的財務狀況?)是的,社區大學每年度都要接受教育局評鑑,萬華社區大學及被告的財務都要給原告看。」、「(問:當時原告要求被告交接時,是表示依照契約21條將所有財產交接後,就完成交接,或是賺錢的部分被告可以先取走?)沒有講的那麼清楚,是依照契約的21條要求我們將社區大學整個營運所有的現有財產整個交接給龍山國中,我的理解就是萬華社大當時有什麼就要全部交接給龍山國中,當時我們交接的有列清冊,有分別有財產條的清冊,和沒有財產條的清冊,我們都有列在清冊上,但上面最後如何決定,我們不清楚。」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47、48、48頁反面)。再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接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2頁),被告將會計報告清冊、預算書、決算書、會計憑證、統計資料、財產等相關資料均一併移交給龍山國中。而原告復曾函請會計師確認對於被告是否改進財務相關違失一事,亦有臺北市促進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第2 屆第4 次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頁)。倘若原告主張被告辦理萬華社區大學時須自負盈虧為真,則兩造進行交接時,理應就被告當時盈餘或虧損金額進行會算,原告焉有逕為要求被告交出所有財產之理?況若被告須自負盈虧,則相關會計帳冊,被告亦應自行留存,以利日後稽核,豈有全部交付龍山國中收受?且被告及萬華社區大學財務狀況如何,被告既自負盈虧自行負責即可,原告有何干預之必要或理由?是以,綜合上開各情,在在足徵被告辦理萬華社區大學期間,僅須自行籌措所需經費,而無自負盈虧之必要。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亦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則其因辦理萬華社區大學事宜所支出之費用,自得由收取之學費支付。是原告上開主張,非有所本。 ⒊關於101年2月1日起至2月29日止,被告因辦理101年度第1學期招生事宜而支出相關費用,是依照歷年慣例及原告指示一事,業據證人廖鴻宇證稱:「(問:被告在2月1日後有無繼續招生的工作?有,每年從12月二十幾號開始接受團體報名,到隔年的1 月份第一週辦成果展為止,成果展當天就開始開放新生報名,持續到3 月份開學周,並視各班開課狀況決定是否繼續招生招滿或是停班,所以開課行為是一直繼續的。在收到教育局公文前,我們有從側面得到訊息,被告可能沒有辦法續約,然後行政團隊會擔心工作權受損,老師擔心無法續教,教育局給我們訊息是要我們安心,行政一切如常,要我們該做什麼就繼續做什麼,行政團隊的工作權及老師的教學權都會確保。」、「(問:龍山國中交接之後,原101 年學生是否繼續上課?)是,因為如我之前所說,招生的過程並沒有動到,是無縫接軌,所以學生都繼續上課,也有繼續如期開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至交接前進行招生之行為,是依照歷年之慣例及原告之指示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招生行為為無因管理、違反誠信原則或故意侵權行為云云,皆非可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00年度第2學期之學員保證金239,000 元,有無理由? 再查,證人廖鴻宇證稱:「(問:萬華社區大學在收學生學費的時候有無收取保證金,若有,是否有保證金專戶?)有收取保證金,是針對特殊身分的學員例如低收入戶、殘障、新移民,萬華社大不收他們學費,但為了避免浪費學習資源,避免他們不來上課,所以會收取保證金,等他們上課到一定的比例,整個學期結束之後就可以申請退換或抵用,社區大學並沒有設立專門的保證金帳戶,是跟學費一起收,但是在收取的科目上會另外註記。」、「(問:教育局有無要求被告設置保證金的專戶?)沒有這個規定。」、「(問:被告在收取保證金後,是放在哪個專戶內?)是放在被告以萬華社區大學為名義所開設的帳戶內。」、「(問:上述所說帳戶內所收取的款項,是否在101 年3月1日時已交接給龍山國中?)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參以,原告雖一再主張有規定學員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須開設保證金專戶另外存放等語,然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到院,則原告上開主張既未舉證,尚難遽予採憑。益徵被告辯稱:學員繳納之保證金實質上就是學費,被告存放於學費專戶內,且被告於101 年3月1日交接時所移交學費7,464,650元已包含保證金239,000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既已交付保證金239,000 元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00 年度第2學期之學員保證金239,000元,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7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39,050元,及其中839,6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9,389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