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黃鴻逸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周奉立 曾語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大洪(即黃福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地號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口小段275-13、275-22、275-152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為擔保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之借款債務,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4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於100年8月9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500萬元予原告,並於100年8月11 日將上開系爭房地信託於原告名下。又被告主張訴外人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密斯特公司)以訴外人張藝馨及黃福堂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8年9月2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900萬元,詎料密斯特公司債務於100年9月2日陸續到期未清償,迭經被告催告無效,向本院請求清償借款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固非無據。惟被告卻主張上開原告所設定3,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為詐害行 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47號裁定禁止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景100司執全字第458號函新北市汐止市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3日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被告遲至101年3月始對原告及黃大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該案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嗣被告撤回該案起訴及撤銷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100司執全字第45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6月22日發函通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在案。 ㈡黃大洪為清償上開債務,爰同意原告委託第三人代理銷售上開房地,並經買受人黃仕旻於100年10月3日願意出價6,000萬元購置系爭房地,茲因被告假處分執行查封系爭房 地,致原告無法銷售以清償債務,且該買主亦因該假處分行為無法辦理移轉,而取消原來承購之意願。本件迨至101年6月間雖另有買主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以5,800萬元價購系爭房地,並於假處分塗 銷查封後,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因上開假處分查封,而致衍生系爭房地買賣差價200萬元之損害,以及自100年10月3日至101年6月5日共計261天,按年息5%計算之抵押 貸款利息557,753元(計算式:1,560元×5%×261/365= 557,753元),以上合計損害為2,557,7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以及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7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密斯特公司於98年9月2日邀同黃大洪、張藝馨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陸續借得900萬元,惟密斯特公司僅繳交本 息至100年8月25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1,742,527元及利 息、違約金。詎料黃大洪於100年7月間因無法負擔銀行與民間借款,向各債權人申請協議,卻又於同年8月9日將系爭房地增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500萬元予原告,嗣於 同年8月11日以信託之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致被告保全 程序無法續行,顯已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產生,被告據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於同年9月30日辦妥 系爭房地查封登記。然被告於101年3月間對黃大洪及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撤銷訴訟,惟訴訟期間因與黃大洪達成和解,於101年6月21日撤回訴訟及該假處分執行在案。黃大洪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予原告,顯已影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權利,致生損害被告債權,被告為保障債權實現之可能,依法向法院聲請,並經核准辦理假處分強制執行,自非屬自始不當,且本件僅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核與民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構成 要件不該當,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委託斡旋契約書」並非為買賣契約,且依該契約第5條 明確載明「甲方確已閱覽謄本無誤」,然被告早已於100 年9月30日辦妥假處分登記,該契約書簽定日期為100年10月3日,買方應已閱覽系爭房地謄本後,知悉相關登記情 形,而願以6,000萬元進行斡旋交易,顯見原告並沒有損 害。又不動產縱經假處分查封登記,並非不能買賣,僅係限制原告處分其權利,即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並未禁止原告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縱使原告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得約定塗銷查封登記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使以該斡旋無法順利成功,買賣關係不成立,並非係因被告所為之假處分所致。此外,原告所言之兩次買賣日期相隔將近一年,且不動產價格本因房地產市場景氣、政治情勢、經濟社會現況等因素隨時漲跌,惟原告為黃大洪之受託人,應代為管理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且依102年6月17日102年安信字第131號函可知,原告與力泰公司買賣價金實為6,000萬元,係經原告同意之交易金額,原告並無損害, 且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如認為買賣金額過低有損及其受償權利,自應可不同意黃大洪清償1,560萬元,即配 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假處分而生之損害,均係由原告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之假處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再者,被告為保障債權實現之可能,基於客觀、合理之懷疑認為黃大洪之行為係脫產行為,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經法院核准在案,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應就被告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大洪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臺灣土地銀行及原告之借款債務,分別於98年10月27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54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於100年8月9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500萬元予原告,並於100年8月11日將上開系爭房 地信託於原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 ㈡密斯特公司於98年9月2日邀同黃大洪、張藝馨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陸續借得900萬元,惟密斯特公司僅繳交本 息至100年8月25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1,742,527元及利 息、違約金,被告向本院請求清償借款,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 ㈢被告主張原告所設定3,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信 託登記有害於被告債權確保之行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47號裁定禁止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景100司執全字第458號函新北市汐止市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3日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嗣被告於101年3月間對黃大洪及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撤銷訴訟,惟於101年6月21日撤回訴訟及該假處分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6月22日發函通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47號卷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8號卷宗 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假處分執行查封系爭房地,致其受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差額200萬元及貸款利息557,753元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以及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3項、第531 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差額200萬元及貸款利息557,753元等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差額200萬元及貸款利息557,753元等損害,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差額200 萬元及貸款利息557,753元等損害,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於該法第531條設有使債權人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之制度,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本條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所撤銷者為「假扣押裁定」方可,至於假扣押執行依該條構成要件所用文字,並不包括在內。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請撤回該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被告僅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是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3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已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不以債權人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於適用時自應嚴格限制其範圍,撤回假處分執行與撤銷假處分裁定二者本質並非相同,自不應准予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亦乏所依據。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兩者相較殊非公平。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 3、查密斯特公司於98年9月2日邀同黃大洪、張藝馨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900萬元,詎密斯特公司僅繳交 本息至100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742,527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黃大洪於100年8月9日以系 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11 日以信託之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00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 第22頁至第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黃大洪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為其債權人,黃大洪將所有之系爭房地增加抵押權設定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處分行為顯不利被告,被告因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以其擬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黃大洪及原告撤銷系爭房地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由,禁止原告對系爭房地再為轉讓等處分行為,且被告嗣後於101年3月間復對黃大洪及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則被告顯無濫用假處分制度之情形,被告假處分之請求並非不當,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4、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雖主 張於被告為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聲請時,適訴外人黃仕旻願出價6,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惟因上開假處分 致其取消承購意願,嗣後力泰公司以5,800萬元承購 ,原告受有200萬元差額及貸款利息557,753元損害云云,然本院觀之原告提出委託斡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其內容並非買賣已成立之契約書,且由該契約書記載「預期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陸仟萬元整,因與上述標的之出售價格尚有差距,特委由乙方代為斡旋」、「若斡旋協議成功,則斡旋金自動轉為預購標的物定金之一部分,甲方同意於100年10月31日前 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足見價金尚待斡旋,則出價之人是否確承購系爭房地仍未確定,自難據此而謂該買賣契約未成立即係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遑論之後系爭房地係以6,000萬元出售予力泰公司,此有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102年安信字第13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亦無原告所稱 有買賣價金差額200萬元之損害。況原告自承係受黃 大洪委託代理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7頁),此 再觀之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增補協議(見本院卷第49頁),出賣人為黃大洪,原告僅為受託人即可證之,則就系爭房地縱有貸款利息或價金差額之損害,受損害之人亦係黃大洪而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且被告聲請假處分,亦非不當請求,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差額200萬元及貸款利息557,753元等損害,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2、如前所述,被告雖有對原告及黃大洪聲請假處分,惟訴訟制度之濫用,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如前所述,被告係在認為黃大洪與原告設定抵押權及信託行為有詐害被告之債權之前提下聲請假處分,而黃大洪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有詐害被告之債權非屬顯然明確可辨,被告聲請假處分裁定並為假處分執行,並非全然無因,故被告聲請假處分及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端,乃係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自不能認為係不法利用假處分程序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利,顯欠缺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主觀要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情節,故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由。況如前述,系爭房地最後仍係以6,000萬元出售並無價金差額損害,且縱有損害, 受有損害之人亦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或類適用上開規定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2,557,75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