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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7號

原告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朱明義
原告
原告
許連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其玄律師
原告
林茂松
原告
蔡足額
原告
全體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被告
高旭燦
被告
高宏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債權契約涉訟,查兩造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股權契約)第8條、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石契約)第8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3977卷一第11、12、1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許連喜等本於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高宏銘應給付原告正和公司新臺幣(下同)3,65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附表二所示資料予原告。嗣以朱明義、林茂松、蔡足額亦為相關文件之所有人為由,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追加朱明義、林茂松、蔡足額等為本件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高宏銘應給付原告正和公司3,65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許連喜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許連喜之印鑑證明返還予原告許連喜。㈢被告應將原告朱明義所有坐落於如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朱明義之印鑑證明返還予原告朱明義。㈣被告應將原告林茂松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段000地號、同段16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林茂松之印鑑證明返還予原告林茂松。㈤被告應將原告蔡足額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蔡足額之印鑑證明返還予原告蔡足額。㈥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返還予原告朱明義、林茂松、蔡足額、許連喜。㈦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資料返還予原告正和公司。此有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可考(見3977卷一第94至96頁)。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基礎事實,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連喜前為原告正和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項目為砂石產業,因營運不善停業多年,而與全體股東決議出售正和公司全部股權、砂石場坐落土地及其上土石,嗣經第三人牽線結識有意全部承購之被告高宏銘,雙方達成初步共識之後,原告許連喜先於101年7月16日與其簽訂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嗣於101年8月8日由原告許連喜等39人(下稱全體股東)與其簽訂系爭股權契約,全部股權780萬股,轉讓價金為7,800萬元。同日原告許連喜、朱明義、林茂松、蔡足額(下稱許連喜等4人)與其簽訂系爭土地契約,將許連喜等4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被告高宏銘,惟因被告高宏銘指示登記於其父被告高旭燦名下,故以被告高旭燦名義訂立契約,買賣價金600萬元則由被告高宏銘給付。同日原告許連喜代表正和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土石契約,買賣標的為20,000立方米砂石級配(碎石機旁坡坎15,000立方米+堆置場5,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為280元,買賣價金560萬元(20,000×280=5,600,000),同約加贈15,000立方米砂石級配。

㈡關於系爭股權契約價金之給付,以被告高宏銘於101年7月16日支付之400萬元斡旋金抵作第一期股金(系爭股權契約第3條第1項),被告高宏銘取得營運文件開始評估之20日內應再給付第二期款(同契約第3條第2項),完成系爭土地過戶後應給付第三期款(同契約第3條第3項),收受股權移轉所需文件後應給付第四期款(同契約第3條第4項),惟其迄未給付第二期款,尚餘股金7,400萬元未為給付;關於系爭土地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頭期款、尾款各為300萬元(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被告高宏銘於簽約後將300萬元頭期款存於共同帳戶,尚餘土地尾款300萬元未為給付;關於系爭土石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頭期款、尾款各為280萬元(系爭土石契約第3條),已於101年8月8日、101年9月1日支付完畢,係由正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於原告方面,全體股東收受第一期股金之後,即已交付營運文件提供評估,因未收受第二期款故無繼續移交必要;正和公司於101年8月8日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予被告高宏銘、高旭燦占有,惟因土地尾款、股金尚有未付,爰對被告高旭燦申請移轉土地過戶登記提出異議;同日交付全部砂石級配予被告高宏銘占有。

㈢詎料,被告高宏銘以帳務不清、坑洞違法及垃圾堆置為由,拒絕支付剩餘價款,惟被告高宏銘早於101年7月10日即已攜同會計師前往正和公司辦公室查帳始同意交易,其指摘99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稅前淨利+1,301,901元係不實登載,誤使會計師認為經營正常等同詐欺云云,然該金額係帳載結算金額。102年5月19日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項次53「全年所得額-1,259,933元」依據稅務制度自行依法調整,並經國稅局同意核定在案,尚與簽證不實、申報不實有別,其雖於101年8月27日以律師函指控正和公司財報不實,惟於102年2月22日刑事偵查庭表示願意完成股權買賣,可徵系爭股權契約並無違法違約事由存在;另被告高宏銘已於101年8月6日至砂石場進行會勘,於101年8月8日取得實際管領系爭土地之權,自101年8月21日起以清運土石為由進行採砂,迄至101年9月12日遭苗栗縣政府查獲違法盜採其中88地號、120地號土地砂石,始於101年9月13日以律師函指控其中85、99地號(公函更正為99地號)坑洞違法,及其中162、163、164地號掩埋垃圾,竟仍於101年9月19日企圖辦理土地過戶,經於101年10月11日探勘前揭地號土地又無發現垃圾回填,可見系爭土地契約亦無違法違約事由存在。被告高宏銘前於101年10月17日主動解除上開契約,即屬欠缺解除契約請求權而不生效。

㈣從而,原告許連喜於101年8月31日催告被告高宏銘繼續履約未果,於102年1月31日以被告高宏銘遲未給付系爭股權契約第二期款為由解除契約,即使系爭股權契約發生解除效力。依系爭意願書前言記載雙方斡旋之標的,除許連喜名下股權之外,尚含正和公司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第8條增補約定(手寫部分)上開契約均由乙方即許連喜負責,系爭土石契約前言載明雙方係依系爭股權契約協議本約條件,可知上開契約實有聯立關係,任一違約情事均可作為全部契約之解約事由。故於同日即102年1月31日一併解除系爭土石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亦生解約之效。

㈤上開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高宏銘前已取得土石至少28,000立方米,惟已轉售他人無法返還,是以每立方米280元、超載數量8842.27立方米請求對價,計得金額2,475,836元(計算式:8842.27×280=2,475,836),應由被告高宏銘返還正和公司,另因被告高宏銘盜採砂石造成坑洞,須由原經營之正和公司擔負回填義務,自應賠償回填費用90萬元,正和公司前為履約繳納稅金276,500元,亦應由被告高宏銘負責賠償,上述共計3,652,336元(計算式:276,500+900,000+2,475,836=3,652,336)。被告二人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各所有人。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所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二人確有簽訂上開契約,惟系爭意願書當事人為原告許連喜與被告高宏銘,系爭股權契約當事人為全體股東與被告高宏銘,系爭土石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許連喜與被告高宏銘,系爭土地契約當事人為許連喜等4人與被告高旭燦,正和公司非上述當事人之一,縱使曾以公司名義開立土石買賣統一發票,僅為報帳核銷手段之一,不得反向推翻原告許連喜為系爭土石契約明定之當事人,正和公司與被告二人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無本件請求權基礎存在,不得與其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意願書性質上僅為預約,雖明文揭示上開契約締約方針,惟亦明文正式契約仍以上開三項契約為主,且上開三項契約相互間均得獨立履行,與房地買賣相互具有不可分離命運不同,非屬實務上所謂之聯立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判要旨),故上開三項契約之解約事由、法律效果不得相互援引,仍應個別適用契約約定、法律效力。

㈢依系爭股權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高宏銘於支付第一期款,並從全體股東取得正和公司營運文件後,享有20日之財務、法律及不動產審核期間,經全體股東提出部分財物報表供會計師檢視後發現,正和公司99年度申報毛利率為15.29%顯低於25至27%,國稅局得對差額部分請求提示成本資料,被告高宏銘為此請求股東提示近3年成本資料,惟全體股東以無法提出為由拒絕交付,難謂已盡該條之營運文件交付責任,縱使鈞院認已交付營運文件供核,惟正和公司99年度課稅所得額稅前淨利為+1,301,901元,財簽卻為-1,259,933元,顯屬報表不實等同未予稽核機會,又正和公司決算書表之申報有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日後有使被告高宏銘遭受罰鍰風險,且正和公司迄未處理對股東之債務即債留後手,以上均有違反系爭股權契約第5條第3項所定權利瑕疵之虞,是被告高宏銘以全體股東未盡股權契約第3條,且有違反股權契約第5條第3項為由拒絕給付第二期款,復於101年10月17日加以主張系爭土地下述瑕疵違反股權契約第5條第2項,而向全體股東解除本約,已使系爭股權契約解約生效,全體股東實際又無102年1月31日主張之解約事由,渠等依約繳納之稅金276,500元無由令被告高宏銘負擔,況且未見原告提出繳納單據為憑,縱有解約事由、繳稅事實亦與正和公司無涉,如全體股東欲毀約仍應依系爭股權契約第8條約定賠償3,0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始得解約。

㈣依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高旭燦於支付頭期款300萬元時,許連喜等4人即應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證件,並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被告高旭燦,日後如需許連喜等4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印鑑等時,許連喜等4人應無條件即時配合,被告高旭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始需支付土地尾款,可知許連喜等4人以尾款未付為由拒絕協辦移轉登記係與契約相違,系爭股權契約履約進度又與本約無涉,許連喜等4人即無解除契約請求事由存在。反觀101年8月6日場勘之時,因有不尋常坑洞存在,經原告許連喜保證既存坑洞無違法疑義,同意於契約擬定保證條款即保證產權清楚而無任何違法情事(系爭土地契約第5條),始於101年8月8日簽訂契約,詎苗栗縣政府於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21日函覆表示其中85、153、99地號土地坑洞肇因違法盜採砂石遺留回填義務,及於102年1月4日函覆表示其中162、163、164地號土地掩埋不明廢棄物遺留清除義務,被告高宏銘是於101年9月13日請求許連喜等4人出面協商補正瑕疵,雙方嗣於101年10月11日進行探勘,惟因原告許連喜顯無探勘清除誠意,是以上開瑕疵違反系爭土地契約第5條為由拒付尾款,並於101年10月17日依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解除契約。況且被告高宏銘無盜採砂石致新坑洞而生回填問題,許連喜等4人又無提出回填費用90萬元工程單據為憑,顯係臨頌杜攥之詞。

㈤依系爭土石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高宏銘承購原告許連喜所有堆置於正和公司砂石場之20,000立方米砂石級配,受贈15,000立方米砂石級配,買賣總價為56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原告無端以其他契約爭議事由逕行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無效,縱如原告所言業已交付28,000立方米,尚應給付7,000立方米予被告高宏銘(計算式:20,000+15,000-28,000=7,000),被告高宏銘何有回復原狀、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可言,況且被告高宏銘否認取得28,000立方米砂石級配,即應先由原告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㈥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上開三項契約係於102年1月31日由原告解除,原告為此亦負返還400萬元斡旋金(第一期股款)之義務惟未為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爭點如下:甲、不爭執事項:①於101年7月16日,高宏銘(甲方)與許連喜(乙方),簽署處加蓋「正和公司」章簽署原證4之意願書(見3977卷一第17、18頁)。②於101年8月8日,許連喜等39人(甲方),代理人許連喜與高宏銘(乙方)簽署原證1「股權轉讓契約」、高宏銘(甲方)與許連喜(乙方)簽署原證2「買賣契約」、高旭燦(甲方)與許連喜等4人(乙方),代理人許連喜簽署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3977卷一第9至16頁)。③於101年8月8日簽署原證1至原證3契約書後,正和公司即將正和公司卓蘭廠區交由被告高宏銘占有。④被告高宏銘從101年8月8日占有正和公司卓蘭廠區後,自101年8月21日始至101年9月12日止陸續清運正和砂石場內之砂石。⑤原證6之敦弘法律事務所二封律師函(受文者為許連喜,委任當事人為高宏銘)形式真正不爭執(見3977卷一第21至24頁)。⑥原證8及被證9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分所101年08月31日及101年09月17日之律師函(受文者為高宏銘,委任當事人為許連喜)形式真正不爭執(見3977卷一第101至103頁、4372卷一第204至207頁)。⑦於101年9月12日被告高宏銘委任之陳建璋等人因盜採砂石遭查獲。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436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3977卷一第69至76頁)。⑧高宏銘委託林駿煬之委託書(見原證15)及土地探查審視結果表(許連喜前有加註正和)(見原證16,見3977卷一第162至165、4372卷一第201至20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⑨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證18,見3977卷一第169頁)。⑩正和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證19)、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證20)(見3977卷一第170至17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⑪原證7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委任當事人為許連喜,收件人高宏銘、副本收件人高旭燦)(見3977卷一第25至29頁)形式真正不爭執。⑫原證21苗栗縣政府裁罰書(見3977卷一第172頁)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該裁罰內容所指涉之地段為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00○0○地號,與本案之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無關。乙、爭執事項:①於101年7月16日,高宏銘(甲方)與許連喜(乙方),簽署處加蓋「正和公司」章簽署原證4之意願書後,於101年8月8日,許連喜等39人(甲方),代理人許連喜與高宏銘(乙方)簽署原證1「股權轉讓契約」、高宏銘(甲方)與許連喜(乙方)簽署原證2「買賣契約」、高旭燦(甲方)與許連喜等4人(乙方),代理人許連喜簽署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究屬聯立契約?或三個個別契約?②被告高宏銘、高旭燦主張以原證13(4372卷一第49頁以下)之存證信函(受文者為許連喜,副本予林茂松、委任當事人為高宏銘)為解除系爭股權契約、系爭土石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是否合法?請求返還系爭股權契約之第一期款400萬元,有無理由?③正和公司、許連喜、朱明義、蔡足額、林茂松主張以原證7之存證信函(委任當事人為許連喜,收件人高宏銘、副本收件人高旭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解約之範圍及效力為何?請求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四、於101年7月16日,高宏銘(甲方)與許連喜(乙方),簽署處加蓋「正和公司」章簽署原證4之意願書後,於101年8月8日,許連喜等39人(甲方),代理人許連喜與高宏銘(乙方)簽署原證1「股權轉讓契約」、高宏銘(甲方)與許連喜(乙方)簽署原證2「買賣契約」、高旭燦(甲方)與許連喜等4人(乙方),代理人許連喜簽署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究屬聯立契約?或三個個別契約?

㈠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要旨)。當事人因互相交換土地使用而互有租賃關係,其結合既具互相依存之關係,原審認二者為聯立契約,並無不合。雖彼此租用土地之目的不同,前者為耕作,後者為建屋,而耕地租賃及基地租賃各有其特別法,但亦無妨於聯立契約之發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權、土地、土石契約有聯立關係,相互間互為依存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本院即應審酌契約內容、締約真意、法律行為等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以資為斷,合先陳明。

㈡依系爭意願書內文記載:「甲方高宏銘與乙方許連喜就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與該公司實際所有座落於苗栗縣卓蘭鎮大浦園段之34筆土地(如附件)就正式交易前之斡旋,雙方有以下幾點共識:一、正式交易之價金:股票部分計新台幣7800萬元整,股權以100%訂定,如未達100%,則價金按比例減少,土地〈公司及許連喜私人擁有〉部分計新台幣600萬元整,合計共8400萬元整。二、甲方今以台中商業銀行之銀行本票〈面額新台幣400萬元整〉作為斡旋金,甲方要求乙方經股東會議後,至少需釋放70%之股份〈甲方同意與30%以下之原股東共同經營公司〉。三、甲方及乙方就現場之砂石級配有下列兩點共識:1.碎石機旁坡坎之砂石級配〈暫定3萬立方米〉:甲方同意以每立方米新台幣280元整向乙方購買1萬五千立方米〈即坡坎之砂石級配二分之一免費,二分之一需付費〉。2.堆置場之砂石級配:除目前被扣押之區域〈約2000立方米〉於官司結束後另行處理,其餘部分〈暫定5000立方米〉依上述單價付費購置。」,徵以兩造簽訂系爭股權、土地、土石契約之前,三份契約內容係以一併協商方式為之。審酌系爭股權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第三期款:於系爭公司將其實際所有不動產(即借他人名義登記部份)移轉登記於乙方(即高宏銘)指定之人同時,給付56,000,000元整。」,同上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公司實際所有之不動產權(含登記為公司所有及借他人名義登記所有),甲方(即許連喜等39人)保證產權清楚而無任何違法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逕行行政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甲方負責理清,若乙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甲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可知系爭股權契約之履約條件有受系爭土地契約履行與否影響之虞,亦徵系爭股權、土地契約相互間具依存關係。復參系爭土石契約第1條約定:「1、堆置於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碎石機旁坡坎之砂石級配,暫定三萬立方米,雙方協議以每立方米新台幣280元計算,由甲方(即高宏銘)向乙方(即許連喜)購買一萬五千立方米,而其餘一萬五千立方米乙方同意贈與甲方,2、堆置於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堆置場之砂石級配,暫定五千立方米,雙方協議以每立方米新台幣280元計算,由甲方向乙方購買。」,以上計得每立方米平均價值僅160元(計算式:5,600,000÷35,000=160),遠低於砂石市價之平均行情,果如被告所辯系爭土石契約係個別生效且不受系爭股權、土地契約影響,如系爭股權、土地契約不存在時,是否致使出賣人受有巨額價差損害即非無疑,惟若系爭股權契約依約如期履行或可填補出賣人之價差損害,或為正和公司停業損失設下停損,殊難想像出賣人係出於個別成立系爭土石契約之真意而與被告締約,況且被告高宏銘名下所有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土石採取業,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3977卷二第66、67頁),若其僅需從事砂石買賣即得單獨購買砂石級配,何以連同座落廠區之系爭土地一併承購,甚且巨額購置參予經營所需之公司股權。被告林宏銘亦於另案起訴狀自陳「本身有意願從事砂石業之經營」(見4372卷一第8頁),益證被告高宏銘係以經營正和公司為前提承購股權、廠區土地及其上土石,自有同意系爭股權、土地、土石契約間成立聯立關係之締約動機。又系爭股權、土地、土石契約之性質、構成要件及用途目的雖不相同且得獨立存在,惟亦無礙彼此間聯立關係之成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上開3項契約屬聯立契約,即屬有據。

五、被告高宏銘、高旭燦主張以原證13(4372卷一第49頁以下)之存證信函(受文者為許連喜,副本予林茂松、委任當事人為高宏銘)為解除系爭股權契約、系爭土石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是否合法?請求返還系爭股權契約之第一期款4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股權、土地、土石契約標的物分別為正和公司股份、卓蘭廠區土地、砂石級配,系爭股權尚未完成股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已交付予被告二人占有,系爭砂石亦已交付高宏銘占有外運。被告抗辯大埔園段85、98地號有濫採砂石之違法情事云云。經查:原告許連喜主張系爭85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14日購進移轉前,該蓄水魚池即已存在,該坑洞非原告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9號處分書可參(見3977卷二第94頁);另系爭98地號土地為正和公司所有,原告許連喜於88年前間參與投資該公司前該土地即既有坑洞。原告及正和砂石公司所屬員工均無在系爭85、98地號土地違規盜採土石情事。次查:苗栗縣政府101年09月06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宏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宏銘),略以:「…二、有關旨揭號函因誤繕本縣卓蘭鎮○○○段00號土地之坑洞係盜濫採土石所遺留,應予更正為本縣卓蘭鎮○○○段00號…」(見4372卷一25頁)。據苗栗縣政府函示澄清98地號從無有盜採砂石留有坑洞情事。再查:被告高宏銘在系爭契約簽訂101年8月8日前,於101年8月6日與原告朱明義在買賣系爭土地上會點機器及場地時,高宏銘即曾向原告朱明義詢問土地及機器狀況,並經原告朱明義說明詳情,並引導被告高宏銘到其指定處現場瞭解現況。系爭85、98地號土地之既存坑洞,不論是否涉有盜採砂石而有回填義務,被告高旭燦於受領系爭土地之前,既於101年8月6日委託被告高宏銘赴往系爭土地實地勘查,並對偕同場勘之原告提出質疑,嗣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即屬契約成立時明知瑕疵存在,出賣人即無瑕疵擔保責任,縱使出賣人曾向被告口頭表示絕無違法情事,然坑洞之合法性尚非不得由土地買受人向相關單位求證得知,且被告亦有苗栗縣政府出具之101年8月15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6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4372號卷一第24、25頁)記載坑洞肇因,難謂坑洞合法性為當事人間保證內容。至系爭土地契約第5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保證產權清楚而無任何違法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逕行行政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理清,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系爭股權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公司實際所有之不動產權(含登記為公司所有及借他人名義登記所有),甲方保證產權清楚而無任何違法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逕行行政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甲方負責理清,若乙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甲方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土地買受人、股權受讓人因土地瑕疵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㈢被告抗辯系爭大埔園段162、163、164地號確有坑洞遭回填並堆置不明廢棄物云云:經查:被告高宏銘於簽訂上開三項契約前已前往系爭土地實地勘查已如前述。雙方為求買賣爭議能圓滿解決,遂應被告高宏銘要求,函予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報請在系爭162、163及164地號土地開挖探勘以求事實真相,並於101年10月11日經被告高宏銘授權指派林駿煬在系爭162、163、164土地會同探勘,探勘結果為:「座標位置:N:24。19,171E:120。47,11」、「洞寬m:2.5」、「洞深m:5」、「有無垃圾:無」、「垃圾含量%:無」;「座標位置:N:24。19,168E:120。47,406」、「洞寬m:2.5」、「洞深m:5」、「有無垃圾:無」、「垃圾含量%:無」;「座標位置:N:24。19,163E:120。47,932」、「洞寬m:2.5」、「洞深m:3.5」、「有無垃圾:無」、「垃圾含量%:」;「座標位置:N:24。19,168E:120。47,370」、「洞寬m:3.5」、「洞深m:2.5」、「有無垃圾:無」、「垃圾含量%:極少片碎磚塊」,此有101年10月5日正和環字第0000000號函、土地探查審視結果表影本在卷可佐(見3977卷一第164頁),可知現場僅有少量碎片,可否謂為垃圾掩埋已非無疑,復以苗栗縣政府102年1月4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局於101年12月25日派員至上述旨揭開挖地點查察,原開挖地點有少量剩餘土石方(磚塊及水泥塊)及淺層處有夾雜廢棄物(塑膠類、木材等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被棄置廢棄物者,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之。」(見4372號卷一第43頁),亦僅查得淺層及少量之廢棄物,出賣人既無保證絕無碎片磚塊等物棄置其內,又無影響土地使用效用,難謂為系爭土地之瑕疵。

㈣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正和公司相關財務文件,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缺失云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經查:原告股東迄未提示成本資料:依該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讓與人有交付營運文件之附隨義務,讓與人前將正和公司營運文件交付高宏銘,經高宏銘請求補正最近3年成本報表(進耗存)及成本表單(出貨單、生產報告單、BOM表等)未果,惟受讓人評估營運文件之主要目的,應係審視對於公司未來經營影響較大之資產負債情形(例如:尚有應付應收帳款、所有資產、積欠債務),至於表徵公司過去之損益狀況則屬次要考量,又系爭股權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必要文件為何,難謂成本資料之欠缺即屬附隨義務之違反。次查:原告主張正和公司99年度課稅所得額稅前淨利為+1,301,901元應係雙方交易時提供予被告之資料,顯示原告交易時無任何隱瞞。依據正和公司於100年5月19日申報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帳載結算金額」欄下之項次53全年所得額為-1,259,933元,正和公司自行調整後,於「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欄下之項次53全年所得額為+1,301,091元,此乃依據稅務制度中納稅義務人自行依法調整後所致。申報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同意核定在案,(見3977卷一第170至171頁),依「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科目中項次59「課稅所得額」即為1,301,091元,是無有被告高宏銘指述財簽與申報資料不符之處。且經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053號詐欺案件於102年10月22日庭訊時亦有傳訊受正和公司委託處理9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之記帳士詹美鳳證稱正和公司於100年5月19日申報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帳載結算金額」欄下之項次53全年所得額為-1,259,933元,依法令規定可自行調整,於「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欄下之項次53全年所得額為+1,301,091元,而國稅局亦同意此自行調整,故申報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同意核定。而證人湯佳雯會計師亦證稱其所出具之查核報告乃依據正和公司原始憑證作成,故於99年度稅前淨損-1,259,933元。是與申報書上「帳載結算金額」欄下之項次53全年所得額為-1,259,933元與會計師查核報告並無不同。此尚與財報不實有別,難認為有附隨義務之違反情形,遑論另有構成詐欺之虞。又查:決算書表之申報違法、國稅局存在之稅金、債務遺留等風險:讓與人依系爭股權契約交付財物報表,除財報不實等同揭露不全情形以外,即可認已履行附隨義務足使受讓人進行評估,縱使財務報表涉及違反民事特別法之相關規定,或有稅金滯納而有遭受行政機關處以罰鍰之風險,以及有無債務遺留受讓人等等,僅係日後有無增加債務屬資產負債成立與否問題,仍得留待受讓人自行斟酌評估。至系爭股權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保證系爭公司或其受僱人於簽約前,就該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若日後系爭公司有任何因上開違法行為導致無法進行業務(含暫停營業),甲方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股權受讓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與債務不履行之解約事由無關。

㈤綜上,被告抗辯大埔園段85、98地號有濫採砂石之違法、大埔園段162、163、164地號確有坑洞遭回填、正和公司相關財務文件,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缺失情事,尚不足構成被告解約事由。被告解除系爭股權契約、系爭土石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為不合法。從而,被告高宏銘請求返還系爭股權契約之第一期款400萬元為無理由。

六、正和公司、許連喜、朱明義、蔡足額、林茂松主張以原證7之存證信函(委任當事人為許連喜,收件人高宏銘、副本收件人高旭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解約之範圍及效力為何?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著有明文。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要旨)。故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㈡原告主張其已為定期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31日以律師函聲明:「㈦本人前已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土地過戶文件交與高宏銘先生,本人前已宣稱上開『股權轉讓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互有關連性,若高宏銘先生認本人有違反契約書第5條第3項,而拒絕給付第二期款云云。惟如高宏銘先生逕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規定辦理產權過戶,即認系爭85、98及一切買賣之土地全無瑕疵及爭議,高宏銘先生即應依『股權轉讓契約』第三條之規定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嗣於101年9月17日以律師函聲明:「⑷於上開二份契約簽訂後,就『股權轉讓契約』履行之部分,買方高宏銘先生已給付第一期款4,000,000元,而依契約履行之進度,買方高宏銘先生至今應即給付第二期款11,000,000元整。如高宏銘先生稱系爭標的有其稱之瑕疵,本人聲明,高宏銘先生於文到7日內將辦理過戶之一切文件返還本人,勿將買賣標的之全部或部分土地辦理過戶,如高宏銘仍執意將土地辦理過戶,則本人視同高宏銘已接受其自認定所謂之瑕疵,並放棄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上一切主張。本人並定追究高宏銘先生之責任。」,再於10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聲明:「㈢而本件雙方簽約迄今,因高宏銘先生有遲誤付款、違約行為,甚至於本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欲偷辦理部分土地之過戶,既然本件兩造無法有進一步共識,本人特以高宏銘先生及高旭燦先生違約為由解除上開契約。契約解除後本人前交付之權狀及其他資料本人要求於102年2月7日開庭前予以返還。」,此有101年然桃律字第8001號律師函、101年然桃律字第9001號律師函、桃園中路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見3977卷一第101至103、165至168、25至29頁)在案可考,原告上開之聲明固有催告之意思表示,惟就第二期股款之催告並未定有期限,股款價金之給付履行期又無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則被告高宏銘縱於股款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102年1月31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兩造契約仍為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高宏銘應給付原告正和公司3,65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許連喜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許連喜之印鑑證明返還予原告許連喜。㈢被告應將原告朱明義所有坐落於如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朱明義之印鑑證明返還予原告朱明義。㈣被告應將原告林茂松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段000地號、同段16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林茂松之印鑑證明返還予原告林茂松。㈤被告應將原告蔡足額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蔡足額之印鑑證明返還予原告蔡足額。㈥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返還予原告朱明義、林茂松、蔡足額、許連喜。㈦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資料返還予原告正和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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