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95號原 告 台灣銘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豊保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竹律師 被 告 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華百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地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販售之珍珠粉圓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含有順丁烯二酸,致產品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時無法通過,而使原告需將加盟店所有之珍珠粉圓產品下架回收、並停止販售,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旗下各加盟店包含黑面蔡永吉店(設:臺北市市○○區○○路00巷000弄0號)、黑面蔡忠孝店(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黑面蔡敦南店(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等12家,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均在臺北市等語。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選擇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以作為原告旗下各加盟店調配飲料使用,後因毒澱粉事件爆發,原告為查明被告公司所提供系爭產品,有無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之情形,乃要求被告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檢驗報告書,被告公司因而提出由第三人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夫萊茵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8日所作之第I0-0000-000-00 號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並以此向原告保證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並無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可安心使用。未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5 月23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原告所使用之系爭產品檢出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198.81ppm( 標準:不得驗出),並要求原告於5 月24日前全面下架回收系爭產品、並停止販售。為此,原告除於第一時間提出系爭檢測報告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證明產品來源之安全性,同時按其指示將系爭產品全面下架回收,惟該產品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出含有順丁烯二酸,與被告公司所提之系爭檢測報告並不相符,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及釐清被告公司所告知未使用順丁烯二酸一事是否屬實,原告因而於102年5月24日自行將系爭產品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測,而台灣檢驗公司於102年5月27日所做之測試報告卻載明系爭產品有添加順丁烯二酸之情事,此報告結果與系爭檢測報告大相逕庭,被告公司為上游原料大廠,不僅販售含有順丁烯二酸之產品予原告,更提供錯誤之系爭檢測報告,使原告誤信系爭產品成分之合法性,致使該產品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測出非法之添加物,須全面回收、並停止販售,新聞媒體亦於2013年6 月14日起大篇幅報導上開系爭產品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之情,造成消費者對原告產品信心盡失,導致原告商譽受有重大之損傷。 ㈡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製交原告之系爭產品,經臺北市政府抽驗含有順丁烯二酸,而順丁烯二酸乃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得添加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內,且不得有製造、加工、販賣等行為,依通常之交易觀念,系爭產品確實欠缺應有之品質,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㈢次查,被告公司明知系爭產品為原告作為旗下各加盟店調配飲料販售予消費者食用,故被告公司即應保證其交付之原物料或成品之品質至少對人體健康應無害,此乃是食品最基本的品質保證,毋庸明定於契約,食品供應者即被告公司本即負有此品質保證之義務,然而其交予原告之系爭產品卻驗出含有順丁烯二酸之毒,已違反契約對品質保證之義務。 ㈣又當毒澱粉事件爆發時,被告公司主觀上應已清楚知悉珍珠粉圓不應含有順丁烯二酸之毒。然而,當原告為查明先前向被告公司所採購之系爭產品有無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之情形,要求被告公司提出檢驗報告書時,被告公司因此向原告提供由杜夫萊茵公司製作之系爭檢測報告,被告公司之目的在於向原告保證系爭產品並無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擔保安全無虞、可安心食用。 ㈤綜上,被告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所添加之順丁烯二酸,係有害於人體之物質,本不得用於食品,自不合於被告公司所保證之「系爭產品並無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之品質。又,當原告為查明先前向被告公司所採購之所有珍珠粉圓是否有無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之情形,要求被告公司提出檢驗報告書時,被告理應就逐筆採購詳實說明。然,被告公司竟故意隱匿「被告公司並未就102年3 、4月產品送驗」之重要資訊,並提供系爭檢測報告予原告保證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並無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使原告錯誤信任被告,以致未及回收系爭產品,而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5月16日稽查,且遭媒體廣泛報導,因此受有商譽打擊之損害。 ㈥此外,被告雖辯稱收回、銷毀10,901公斤之珍珠粉圓係其自行回收並通報之結果,否認其自身所生產產品並未添加順丁烯二酸云云,惟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業已清楚標示,將被告公司列為「含順丁烯二酸酣化製澱粉之包裝產品」、「標示負責廠商」當中,該等昭然若揭之事證已清楚指名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珍珠粉圓產品確實含有順丁烯二酸,因此被告公司方回收銷毀,實不容被告公司空言否認。 ㈦原告與合作廠商共同使用「黑面蔡」商標對外經營「黑面蔡」茶飲連鎖店鋪,原告為「黑面蔡」品牌長期投入大量資力、心力,於我國市場行銷多年,為著名茶飲連鎖店,所販售之「黑面蔡」茶飲更是深受我國消費者所喜愛,夙著盛譽,廣為消費者所知悉,具備高知名度,顯見「黑面蔡」為原告公司重要之品牌,不容任何人侵害之,且系爭黑面蔡商標於20多年前之拍定價格即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經過原告上開耗費心力之經營,黑面蔡商標之價格今已遠高於3,000 萬元無疑。如今,被告公司以錯誤之系爭檢測報告,使原告誤信系爭珍珠產品成分之合法性,並於各大連鎖店面販售含有順丁烯二酸之珍珠奶茶商品,該產品亦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測出非法之添加物,原告因而須全面回收、並停止販售,且於103年5月起由媒體大篇幅報導此毒澱粉事件,造成消費者對原告產品信心盡失,對原告之商譽產生無可彌補之影響,大幅降低原告投入大量心力所建立之「黑面蔡」之信譽價值。又,業務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等因素,原告之黑面蔡品牌於我國消費市場所建立之信譽,及遠高於3,000 萬元之價值,已如上述,而被告公司所為惡意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僅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亦會減少原告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本次毒澱粉新聞事件,由媒體大篇幅報導後,已屆一年,然於知名搜尋引擎鍵入關鍵字「黑面蔡」不僅出現於搜尋列表中,亦是搜尋引擎推薦搜尋之關鍵字,足徵,原告公之商譽持續不斷的因被告公司販售違法商品之行為而受有鉅大損害,原告公司於社會上評價顯然有大幅低落之情形。準此,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商譽所造成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甚鉅,故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第36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0萬元作為商譽之損失賠償,應屬有據。 ㈧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華百川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身為食品業者,就產品之生產、管理、品質均受到法令之規範,並感於消費者及廠商長久以來之期待及信賴,致力於產品之品質把關,因此歷年來均持續將產品送驗。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26日接獲杜夫萊茵公司之E-MAIL指出近來TFDA抽驗過程中發現有違法使用順丁烯二酸之情形,始驚覺產品除應檢測防腐劑、苯甲酸(安息香酸)、己二稀酸、去水醋酸、總生菌數、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等外,亦應進行順丁烯二酸之檢驗,故被告公司開始將產品檢測順丁烯二酸,此有被告持續送檢之檢驗報告可證。同時期被告之上游原料商怡和澱粉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亦提出「未檢出」順丁烯二酸之檢驗報告供被告參考,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也於102年5月16日、5月23日前來被告公司抽驗產品,並 於5月24日發佈新聞稿將被告列為「合格廠商」。是以,在 原告通知被告公司前,被告公司確實已從原料、成品自主檢驗,也通過衛生局之查驗,實不敢相信原告遭查出之不合格產品究竟從何而來。 ㈡被告公司就產品所進行的檢測,實為被告公司本身就產品品質之要求,尚非本於原告之要求,更遑論用作欺瞞原告之手段,據此,被告公司主動提供檢測報告是本於持續把關品質之顯現,與兩造有保證之意思,尚有不同,亦徵縱令系爭產品含有順丁烯二酸(被告仍否認),然於國內爆發順丁烯二酸事件前被告公司無從知悉預先檢測,故而仍不具有故意或過失。 ㈢又原告遭檢出所含有順丁烯二酸之珍珠粉圓,均非被告公司所生產,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回函雖略以製造廠商為被告公司,然細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所載:「據該店呂小姐電話詢問總公司得知製造商為鼎珍食品工業(股)公司」等語可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原告遭檢出所含有順丁烯二酸珍珠粉圓之製造商,僅憑原告公司員工之一面之詞所認定,尚非可採。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所拍攝之產品外包裝均未有被告公司名稱、批號等字樣,根本無從認定為被告公司所製造之產品。 ㈣原告雖主張:依據衛生部福利署之統計資料,被告公司除列名於涉順丁烯二酸之業者名單上,其產品並因檢出順丁烯二酸而被收回銷燬達10,901公斤,足見被告公司之粉圓產品確實有違法順丁烯二酸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檢出順丁烯二酸產品及其原料封存回收統計表,雖載被告公司收回、銷燬10,901公斤之珍珠粉圓,然此乃被告公司經原告通知後,自行回收銷燬所有產品,並通報衛生主管單位之結果,是上開涉順丁烯二酸酐澱粉之業者名單,就被告公司部分,未詳列標示負責廠商之商品係於何時遭查驗,並經哪個衛生單位查核作為佐證,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 ㈤再者,原告固提出進銷明細表(日期)以主張其所使用之珍珠粉圓均係向被告公司採購,然該明細表僅為原告片面自行製作,且並未有製作名義人之用印,被告公司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尚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且以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排除原告可能向其他公司購買珍珠粉圓,附以敘明。 ㈥又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22日為了求事件圓滿結束,發布聲明稿,表示雖然已經將部分產品送驗查無順丁烯二酸,然就事件爆發前之產品即3、4月已經出貨的部分並無送驗,因此仍然願意全面回收產品,以示負責,為何原告可解為係被告公司故意將他批產品送驗取得合格檢驗報告後,使其誤信先前採購之商品已送驗合格?況,3月、4月出貨之產品,均已交付於廠商,本無法由被告公司自行送驗,此理甚明,何來誤導可言?實在令人費解!進步言之,就3月、4月出貨之產品,既未經被告公司送檢,則被告公司自不可能就該產品為品質之保證,是以,縱令原告遭檢測出含有順丁烯二酸之產品為被告所給付(被告仍否認),然兩造就系爭產品尚無保證之意思。 ㈦甚者,被告公司販售之珍珠粉圓所使用萊泰- 太白粉、玫瑰太白粉、綠冬筍幼粉、紅冬筍幼粉、德細清粉、副德幼粉等原料,係怡和公司供貨,怡和公司之上游公司為訴外人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進公司),三進公司涉嫌將順丁烯二酸添加入德細清粉中,始導致國內近百家公司受害,被告公司亦為受害廠商之一。縱認,系爭產品可能含有順丁稀二酸(被告仍否認所生產之珍珠粉圓含有順丁稀二酸),係因原料中之德細清粉遭違法添加,被告公司並非德細清粉之生產製造者,該德細清粉係怡和公司供貨、三進公司製造,三進公司如何調製、使用何種成分原料,外人根本無從知悉,且順丁稀二酸僅佔德細清粉之極小比例,於國內爆發毒澱粉事件前,食品管理法令並無檢驗順丁稀二酸之項目,非但所有下游廠商在此之前不曾發覺,被告公司亦然,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販賣有瑕疵之產品,並不可採。 ㈧況且,於102年4月以前,國人就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乙事均不知悉,故兩造並未就產品是否禁止添加順丁稀二酸乙事有約定,更遑論被告有保證系爭產品未存有順丁稀二酸。再者,被告公司僅係將系爭檢測報告遞交原告,尚難認為被告公司就其有保證之意思,並進而達成雙方合意,是以,原告辯稱被告公司向其保證所販售之產品並無違法添加順丁稀二酸云云,顯非事實。 ㈨退萬步言,縱令被告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然被告公司已於102年5月30日將產品回收以求事件圓滿,並將貨款退還原告,原告已無損失,自不得再依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之理。 ㈩原告雖以其所有商標於20多年前之買賣價格高達3,000 萬元主張,然此一拍定價格為20多年前應與損害發生時之商標價值無涉,蓋拍賣價格涉及當事人締約能力、市場環境等因素,又原證10僅為網路文章,均未有相關客觀事證為憑,絕非可採,更甚者,原告以商標價值用作商譽損失之認定,亦非妥適,又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據此,原告請求之100萬元並無理由。 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珍珠粉圓未含有順丁烯二酸,且原告遭檢出所含有順丁烯二酸之珍珠粉圓,亦非被告公司所生產,被告公司未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華百川亦無需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華百川身為董事長,對於公司大小事務顯然無法事必躬親,關於德清細粉之採購,由部門主管決定即可,非被告華百川執行業務之範圍,不能認為有過失,是原告辯稱被告華百川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至2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5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杜夫萊茵公司102年5月8日第I0-0000-000-00號檢測報告、被告公司102年5月22日聲明稿、杜夫萊茵公司E-MAIL,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64、89、210至217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起陸續販賣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予原告。 ㈡被告公司曾提出系爭檢測報告予原告。 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5月23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告原告所販售之珍珠粉圓,檢出順丁烯二酸含量194.81ppm,請於102年5 月24日前回收完成,並回報產品之庫存量及各分店回收數量。 ㈣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22日提出聲明稿,聲明稿內容記載:「測驗單位結果並無順丁烯二酸,但是三四月份出貨之商品並無檢測,為了使客戶更安全的使用商品,我們將全面的回收」等語。 ㈤被告公司販售之珍珠粉圓所含萊泰- 太白粉、玫瑰太白粉、綠冬筍幼粉、紅冬筍幼粉、德細清粉、副德幼粉等原料,係被告公司向怡和公司採購,怡和公司之上游公司為三進公司。 ㈥於國內爆發毒澱粉事件前,食品管理法令並無檢驗順丁稀二酸之項目,所有廠商在使用原料前均不曾發現產品中存有順丁稀二酸之成分,被告公司歷來產品均有依當時規定送驗。㈦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26日接獲杜夫萊茵公司之E-MAIL指出近來TFDA抽驗過程中發現有違法使用順丁烯二酸之情形,後開始持續將產品檢測順丁烯二酸。 ㈧原告為黑面蔡商標權人。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購買之珍珠粉圓,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出含有順丁烯二酸,致其商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失;又被告華百川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遭檢出所含有順丁烯二酸之珍珠粉圓,是否是向被告公司購買?由被告公司所生產?㈡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若有,金額為若干?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失是否有據?若有,金額為若干?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失是否有據?若有,金額為若干?㈤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華百川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遭檢出所含有順丁烯二酸之珍珠粉圓,是否是向被告公司購買?由被告公司所生產? 被告固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時所拍攝之珍珠粉圓外包裝上並未記載被告公司名稱、批號等字樣,而無從認定為被告公司製造之產品為由,否認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公司製造、生產;然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記載:「據該店呂小姐電話詢問總公司得知製造商為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經呂宜娟簽名確認無誤,有上開查驗工作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頁);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查驗時,對於系爭產品會遭檢出含有順丁烯二酸一事,並無任何人可得預知;且原告當時已接獲被告公司提供之未檢出順丁烯二酸之系爭報告,則呂宜娟或是原告自無虛偽告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關於系爭產品來源之必要,是尚難僅因珍珠粉圓外包裝未標明公司名稱、批號等字樣,即遽認系爭產品並非被告公司製造、生產。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進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中關於3 月28日、4月8日、4 月10日之進貨日期及數量,均與被告公司出具之銷貨單日期、數量相符(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反面),堪信前揭進銷明細表應屬真正而可以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由被告公司製造、生產等語,洵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出賣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 ⒉系爭產品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出含有順丁烯二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食品添加劑之使用須有衛生許可,而系爭含有順丁烯二酸之原料係屬未經衛生署許可之合法添加物,故被告公司販售系爭含有順丁烯二酸產品予原告,自屬於物之瑕疵。 ⒊原告固以被告公司提供系爭檢測報告行為,係被告公司保證販賣之系爭產品未添加順丁烯二酸,可安心使用,且被告公司明知系爭產品係作為調配飲料供消費者食用,自應保證其販售之食品原料不含有順丁烯二酸,而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60 條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賠償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乃是於102年4月26日接獲杜夫萊茵公司之E-MAIL指出近來TFDA抽驗過程中發現有違法使用順丁烯二酸之情形後,始於102年4月29日開始將產品送驗檢測有無順丁烯二酸,此有系爭檢測報告及杜夫萊茵公司之E-MAIL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4 頁)。而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含有順丁烯二酸之珍珠粉圓,進貨日期均在102年4月26日之前,此觀原告所提出之進銷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甚者,於國內爆發毒澱粉事件前,食品管理法令並無檢驗順丁稀二酸之項目,所有廠商在使用原料前均不曾發現產品中存有順丁稀二酸之成分等情,亦為兩造所自承,則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26日接獲杜夫萊茵公司通知,及收受系爭檢測報告前,在原告102年3、4 月份購買系爭產品之際,衡諸常情,自無可能向原告「保證」系爭產品未添加順丁烯二酸。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曾有品質(不含有順丁烯二酸)之保證,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 ,委不可採,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失是否有據?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系爭產品含有順丁烯二酸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損害之發生具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應由被告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公司販售之珍珠粉圓所含萊泰- 太白粉、玫瑰太白粉、綠冬筍幼粉、紅冬筍幼粉、德細清粉、副德幼粉等原料,係被告公司向怡和公司採購,怡和公司之上游公司為三進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產品含有順丁烯二酸,係因三進公司將順丁烯二酸添加入德細清粉所致,而被告公司就清細粉之主要成分為何,實無法從產品外觀知悉,況產品是否含有順丁烯二酸之成分,尚需透過科學儀器檢驗始可得知,且現行法律中亦未賦予被告公司需就產品是否含有順丁烯二酸有檢驗之義務,堪認被告公司就出售系爭產品並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乏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失是否有據?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查被告公司就出售系爭產品並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亦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再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經核上開規定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公司所出售之含有順丁烯二酸粉圓雖係衛生署未經准許之添加物,然是否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況縱認系爭產品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屬違反該法規之範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被告公司之行為無過失者,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公司在主觀上既無法知悉系爭產品含有順丁烯二酸成分情事,已如前述,且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上情,堪認被告公司並無過失。故被告公司縱令確有販賣含有順丁烯二酸成分之系爭產品,然因被告公司已證明其無過失,自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華百川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承上,被告公司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華百川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自無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華百川連帶負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華百川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