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原 告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志祥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志祥應將被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所有股權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及協助原告接手經營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張志祥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應將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載資產全部移交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民國102年8月28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如因系爭協議書涉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志祥應移交如附表所示之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叫車電話及業務服務電話予原告;被告張志祥應移交雄風公司與政府往來之帳冊及印信、往來銀行及印信,並配合原告將上開印信之代表人更換成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張志祥應交付雄風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與證件予原告指定之會計師,並配合辦理全部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等相關作業;被告張志祥應就雄風公司所屬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基地臺,移轉占有予原告;被告張志祥應移交雄風公司現有隊員及其名冊與繳費紀錄予原告;被告張志祥應移交雄風公司所屬車隊名稱、品牌及商標註冊文件予原告;被告張志祥應移交雄風公司所有政府登記文件或執照、派遣紀錄、客戶資料、客戶帳冊、102年3月份至8月份每月之派遣報表及102年6月份至8月份之派遣數量統計表予原告;被告張志祥應移交雄風公司所有無線電機共300台、基地臺設備、電腦、電話系統、監視器、生財 器具與各項耗材與備品予原告;被告張志祥應移交雄風公司所有與第三人往來合約予原告;被告張志祥應移交雄風公司所有排班點及與排班點相關之與第三人往來合約、現有業務窗口資料、相關管理作業文件予原告;被告張志祥應移交雄風公司向司機或任何第三人收取之每一筆保證金、預收金、退保金或退回預收金之金額、條件清冊及相關合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具狀追加雄風公司為共同被告,將上開聲明之訴求對象變更為張志祥、雄風公司二人(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又於103年1月8日具狀追加聲明「㈠被告張志祥應協 助原告接手經營業務,並配合原告之規劃向員工及司機等相關人員做必要之說明;㈡被告張志祥應完整交付車隊、公司、站點全部所使用的電話線路」(見本院卷第68頁)。俟原告復於103年3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其聲明更正為「被告張志祥應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被告雄風公司所有股權予原告,並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之協助義務;被告雄風公司及張志祥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本文、第1項第1款至第8款及第10款、第2條第6項及第2條第7項中, 有關雄風計程車無線電臺及其他資產之所有權移轉暨交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最後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一、二項更正為:「被告張志祥應協同原告就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所有股權及所屬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台,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讓渡及股權移轉手續予原告,並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後段之協助義務;被告張志祥、雄風公司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本文、第1項第1至8款、第 10款、第6、7項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45頁)。查原告 追加被告雄風公司及為變更聲明之請求履約事實屬訴之追加及變更,雖被告張志祥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並辯以系爭協議書已清楚載明為原告、被告張志祥二人,與雄風公司全無關聯,無基礎事實同一之問題,且將有妨礙被告張志祥之程序利益並有拖延訴訟之嫌云云,然此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其追加前、後主張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核其原訴與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仍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祥於102年8月28日將其所有被告雄風公司全部股份暨該公司所屬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基地臺出售予原告,兩造訂有系爭協議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原告業已依雙方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告頭期款支票48萬元及6萬4,000元電臺執照與頻道使用費。詎被告張志祥於交付股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與證件後,竟又反悔私自取回,並未依約履行股權移轉登記義務;復於102 年10月2日寄發高雄高分院第2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3日內與其洽商解約事宜,並口頭要求將價金調高為300萬元,然此與系爭協議書不符,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志祥應將被告雄風公司全部股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其他基於契約所生義務之履行。又被告雄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志祥對雄風公司有100%持股,其既已代理 被告雄風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且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僅列被告張志祥為當事人,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雄風公司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契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張志祥應協同原告就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所有股權及所屬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台,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讓渡及股權移轉手續予原告,並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5項後段之協助義務;㈡被告張志祥、雄風公司應履行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本文、第1項第1至8款、第10款、第6、7項之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則均以:被告張志祥為提升雄風計程車隊之服務,就雄風計程車隊營運事項多次研議後決定與原告合作,將每一台雄風計程車隊之車輛裝載新型之衛星車台機,成為傳統機台與衛星機台並存之雙機車隊,藉以提高車隊之服務範圍及品質。關於雙方合作模式則採經營與所有分離之架構,亦即由被告張志祥繼續作為實際經營管理者組成業務團隊,負責整個雄風計程車隊司機管理及招募等公司業務,並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之約定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利益,原告則買下 被告張志祥持有之股份成為雄風計程車隊之出資者,但不得變動公司原本之組織結構、營運範圍及人事編制,亦不參與公司經營,所有公司事務全權交由被告張志祥負責,從而依雙方之合作意願,整個股權轉讓協議書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經營與所有分離之原則下始有合作之空間。又為避免雙方將來在合作上出現問題而造成公司營運上之損害,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當任何一方違約時,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改善 而未於10日內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得對違約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於簽約後就雄風公司諸多經營事項擅自決定,並指派訴外人謝榮德為業務負責人,處理整個車隊衛星機台採購與安裝等核心事務,謝榮德並要求雄風計程車隊司機聽其指示與其指定之廠商簽約等,如此一來整個雄風計程車隊將由原告所指派之謝榮德實際控制,被告張志祥則成為虛設之經營者,此與雙方原本協議約定之合作架構背道而馳。有鑑於原告之諸多行為完全忽略被告張志祥之業務決策權與參與權,已嚴重違反商業誠信倫理,亦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之內容意旨不符,故以 前開高雄高分院第2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3日內洽商解約事宜未果,遂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為求慎重起見,復以102年11月1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通知。是以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張志祥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要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又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有關雄風計程車無線電臺及其他資產之所有權移轉暨交付義務乙節,因該等資產均非被告張志祥所有,且被告雄風公司並非簽約人,自無從移轉或交付予原告。至於出資額轉讓之方式,法律並無要求讓與人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且被告雄風公司章程亦未特別規定須共同辦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讓渡手續及交付股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云云,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一)兩造於102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原告已給付頭期款支票48萬元及6萬4,000元之電台執照與頻道使用費予被告張志祥。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張志祥頭期款48萬元及6萬4,000元之費用,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被告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收受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指派謝榮德為業務負責人,處理整個車隊衛星機台採購與安裝等核心事務,並要求雄風計程車隊司機聽其指示與指定之廠商簽約,致被告張志祥成為虛設之經營者,與雙方原本協議約定之合作架構背道而馳,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2項之意旨,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系爭協議書已失效力,故被告已無庸履約等語置辯。準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契約解除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或不履行 本協議書規定之任一條款之情事時,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於十日內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協議書,並得對違約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張志祥雖於102年10月2日寄發高雄高分院第264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表示請原告於函到3日內與被告洽商解除系爭協議書 事宜(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函內容「…惟嗣後經本人幾經考量,認不宜出售前開股權,…請台端於函到3日內 與本人洽商解除前開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台股權轉讓協議書事宜,希望台端以和為貴,惠予配合」等語,並未述及原告有何被告所謂之違約行為。又證人即被告配偶林錦潔雖於本院證稱:簽約時有跟原告說我們是要提升品質才跟原告簽約,但原告不能參與我們的經營管理,要由張志祥負責經營權,原告只負責出資,後來原告指派謝榮德當業務負責人,幫司機裝車台機,且處理計程車車隊業務時均未告知張志祥,違反當初經營權仍由張志祥行使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惟證人林錦潔所述計程車車隊之經營權於簽約後仍由被告張志祥行使,原告不得參與經營乙情,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規定「乙 方(即張志祥)如願意協助甲方(即原告)進行司機管理與招募工作,現有司機每月繳費超過2,100元,甲方同意 支付乙方200元管理費,若不足2,100元者,但超過1,200 元,甲方同意支付100元管理費。甲方不得任意解雇乙方 ,如有違反造成乙方損失,乙方得請求甲方損害賠償」並不相符,換言之,上開約定僅明白表示被告張志祥可於股權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得自行選擇是否願意受僱於原告協助其處理車隊司機管理與招募之業務,並由原告給予上開約定之管理費用,並無證人林錦潔所述車隊經營權於簽約後仍應由被告張志祥行使之情事;另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以l02年9月1日為接管日」、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接管日前完成本條第一款(指第一項)內容之資產點交,未完成點交,接管日延至點交完成日。一方因素造成接管日延遲不得超過一周。乙方並同意協助甲方接手經營業務,配合甲方之規劃向員工及司機等相關人員做必要之說明。」可知簽約時雙方已約定應由被告張志祥協助原告接手經營管理計程車車隊業務,並無原告同意仍由被告張志祥行使車隊經營權之約定,是證人林錦潔所為證述既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即無從採信。更何況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倘原告 有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被告應以書面通知原告於10日內改善,如原告未改善,被告始得解除契約,而被告既未以任何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其違約情事即逕自解除,顯不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合法解除契約云云,並未 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要無可取。 (二)被告有無義務將雄風公司所有股權讓與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權轉讓手續與協助原告接手經營業務,以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本文、第1項第1至8款、第10款、第6、7項 之義務?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等人(即被告張志祥、雄風公司 )願將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台(派車中心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4)及其持有公司雄風計程車客運股務有限公司(下稱本轉讓公司)讓與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及本轉讓公司全體股東並同意授權乙方出售股權、及乙方持有本協議書之交易項目及同意授權甲方直接辦理本轉讓公司股權及公司印鑑及其他之變更登記;又第2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以102年9月1日為接 管日;及第2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接管日前完成本條第1款(指第1項)內容之資產點交,未完成點交,接管日延至點交完成日,一方因素造成接管日延遲不得超過一周,乙方並同意協助甲方接手經營業務,配合甲方之規劃向員工及司機等相關人員做必要之說明;及第2條第6項約定:乙方應於簽約時交付股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與證件交付甲方指定之會計師以辦理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等相關作業;及第3條第2項約定:簽約時,甲方交付48萬元支票;簽約後乙方應於一日內備妥辦理公司讓渡之相關資料及印鑑交付會計師辦理移轉手續之約定。 ⒉經查,原告業已依約交付48萬元支票及6萬4,000元之電台執照與頻道使用費予被告張志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張志祥出具之收據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 )。原告既已履行交付買賣簽約價金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1項本文、第6項、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張志祥即負有將雄風公司所有股權轉讓予原告,及將讓渡資料及印鑑交付原告指定之會計師以辦理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手續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所訂接管日102年9月1日既已屆至,然被告仍未將雄風公司應移交之資產( 如原告所指第2條第1項第1至8款、第10款所載)移交予原告接管,亦未依第2條第5項後段之約定協助原告接手經營業務。是以,被告張志祥於簽約後既負有出賣人義務,應將其出售之雄風公司所有股權及上開資產交予原告,其拒不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志祥應將雄風公司所有股權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轉讓與協助原告接手經營,以及請求被告張志祥、雄風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1至8款、第10款之移交資產義務即將上開資產移交予原告,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無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⒊又查,被告雄風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名下擁有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台,被告張志祥為雄風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及代表人,此有計程車無線電基地臺執照、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張志祥既為被告雄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欄及全體持股人之股權出售授權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13頁),復蓋有被告雄風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顯見被告張志祥係有權代表被告雄風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故被告雄風公司依上開約定亦負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1至8款、第10款之移交資產義務,應堪認定。則被告抗辯雄風公司並非簽約人,並無從移轉或交付上開資產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並非可取。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張志祥、雄風公司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之義務,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並未有第7項之條文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並非合法,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張志祥應將雄風公司所有股權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轉讓與協助原告接手經營,以及請求被告張志祥、雄風公司應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1至8款、第10款所示資產移交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