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 訟 代理人 郭祐舜 許駿文 被 告 艾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詠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依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簽訂並於同年4月30日生效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具狀主張併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而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58頁) 。被告對於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即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被告同意。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艾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美旅行社)於10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彭詠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信用卡交易之收單銀行,艾美旅行社為特約商店,艾美旅行社委由原告代理收付信用卡簽帳交易所衍生之消費帳款相關作業事宜,原告則提供刷卡終端機等設備予艾美旅行社,使信用卡持卡人得藉由簽帳方式而與艾美旅行社進行交易,並由原告將扣除手續費後之信用卡交易帳款先撥付予艾美旅行社,之後原告再透過信用卡清算機制而向發卡機構請款。嗣艾美旅行社於101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陸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透過電子郵件進行如附表所示之15筆信用卡交易(下稱系爭交易),交易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2,100元,經原告扣除手續費21,097元 後,給付1,151,003元(下稱系爭帳款)予艾美旅行社。其 後,原告接獲國外發卡銀行之持卡人以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表示系爭交易均非持卡人本人所為或其授權之交易,即系爭交易均係他人持偽冒之信用卡而盜刷。艾美旅行社身為信用卡簽帳交易之直接當事人,就交易對象是否為真正持卡人本人或得其授權者,由特約商店承擔辨識信用卡真偽之注意義務及風險控管責任,符合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然艾美旅行社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明顯可辨認為偽卡者,仍輕率進行交易,且對於身分不詳之境外人士以電子郵件大量購買非臺灣出發之跨國機票,不同姓名之持卡人卻均留存相同電話號碼,此等明顯可疑為偽冒之爭議交易,竟仍殊未查證,致原告因此受有墊付系爭帳款之損害。艾美旅行社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交易為真正且有過失,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或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併予主 張而為選擇合併,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信用卡收單業務之定型化契約,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將有關偽冒信用卡 消費之爭議款風險全部歸由特約商店承擔,並免除收單銀行關於偽卡消費之注意義務,故該約定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事且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又被告未曾收到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25至30頁所示之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被告不具有辨識信用卡真偽之專業能力,艾美旅行社於系爭交易進行時,均有透過刷卡終端機或原告之客服人員而取得一般授權碼或人工授權碼,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就系爭交易因偽卡盜刷所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艾美旅行社邀同彭詠竺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於同年4月30日生效。 ㈡、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如為電話訂購、郵購或未經過 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3D-Secure)之網際網路交易,經持卡人透過發卡機構否認交易,且乙方(即艾美旅行社,下同)無法舉證該筆遭否認之交易之對象為該有效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者,乙方應退還甲方(即原告,下同)已付款項。 ㈢、艾美旅行社自10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接受並進行系爭交易,交易總金額1,172,100元,經原告依系爭契 約扣除手續費21,097元後,給付1,151,003元予艾美旅行社 。嗣原告接獲國外發卡銀行之持卡人以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表示系爭交易均非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或其授權之交易。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注意確認信用卡真偽即輕率進行交易,且艾美旅行社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交易為真正持卡人或其授權者所為,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帳款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有關偽卡消費之風險承擔應如何分配予收單銀行及特約商店,亦即,系爭契約第9條 第11款是否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事且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㈡被告有無收到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㈢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之解釋及其效力暨有關偽卡消費 之風險分配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係指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 之約定,因將偽冒信用卡消費爭議款之風險全部歸由特約商店承擔,免除收單銀行之注意責任,故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且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信用卡收單業務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收受信用卡應注 意事項)乙方(即艾美旅行社)必須先確認第1條所列舉之 信用卡各項標記均符合並檢視信用卡未超過有效期限,方可接受持卡人持信用卡進行刷卡簽帳交易。」、「每筆簽帳交易,乙方須請持卡人於簽單上指定位置親自簽名,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對持卡人之簽名應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簽署字樣一致,並『應注意是否有異常刷卡之情形』。如果簽名無法辨別,乙方須事先以電話告知甲方並向發卡機構取得交易授權號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每筆持卡人之簽帳交易,乙方均應詳盡辨明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現場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當乙方發現任何有疑異之簽帳交易應立即與甲方聯絡。」;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則約定: 「甲方(即原告)接獲乙方結帳請款之請求,僅代表持卡人因與乙方進行商品交易或接受服務所須支付交易款項之義務,而甲方只是代表透過國內/國外清算機構向發卡機構持以 向持卡人請求付款而已,乙方同意於下列情況返還甲方已付款項,免於甲方遭受損失,乙方並同意甲方得自甲方應給付予乙方之他次請款金額中逕行扣除,乙方絕無異議:如為電話訂購、郵購或未經過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3D-Secure)之網際網路交易,經持卡人透過發卡機構否認交易,且乙方無法舉證該筆遭否認之交易之對象為該有效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者。」,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 ⒉綜觀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特約商店於進行信用卡交易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辨明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注意核對簽單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倘於交易過程中,發現該筆交易可疑為偽冒或異常交易時,應立即與收單銀行聯絡。因此,於解釋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 約定之真意時,自不可拘泥於該條款之文字,而應通觀系爭契約之全文,基於系爭契約對特約商店所課責任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此原則及前提下,如特約商店係以電話訂購、郵購或未經過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3D-Secure)之網際網路進行信用卡交易,經持卡人透過發卡機構否認交易,而特約商店無法舉證該筆遭否認之交易之對象為該有效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且特約商店「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未查明該筆交易係「偽卡」消費時,特約商店始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負返還交易帳款予原 告之義務,而非不論特約商店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偽冒信用卡消費爭議之發生是否係可歸責於特約商店所致,均一概歸由特約商店負「全部」風險承擔之責任。則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既係以可歸責於艾美旅行社 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艾美旅行社始負有退還原告已撥付帳款之義務,自難認該條款約定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因有民法 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且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⒊且就偽卡消費之風險分配原則而言,因特約商店係直接與信用卡持卡人進行交易之當事人,持卡人之信用卡係直接提示予特約商店(包含現實提出信用卡及提供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故特約商店可直接檢視辨認信用卡之基本防偽記號及簽單上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同,特約商店亦得直接當面與持卡人進行對話,或透過電話、郵件、網際網路等方式而與持卡人溝通,並得藉由觀察持卡人之交易行為與言行舉止,而判斷該筆交易是否有可疑為偽冒消費之處。反之,收單銀行於信用卡簽帳交易進行時並未在現場,如特約商店未主動向收單銀行反應該筆交易有疑異,收單銀行根本無從介入以防阻偽冒信用卡交易之發生,惟收單銀行因與發卡機構或國內/國際信用卡組織間有契約或相互合作關係,得就持 卡人之基本資料及其信用等事項向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相互查證、照會。從而,基於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理論,關於偽冒信用卡消費爭議之風險分擔原則為:特約商店與持卡人交易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查明持卡人是否係持偽卡消費,且於對交易真實性存有懷疑時,特約商店應向收單銀行要求指示或照會;而收單銀行則應對特約商店例外要求照會或求證時,負有向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查證」信用卡真偽及持卡人身分資訊之義務,收單銀行並應就其查證與照會結果,對特約商店負有「告知義務」,以利特約商店得根據查證及照會結果來決定是否仍要繼續完成該筆交易。準此,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針對電話訂購、網購或未 經過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3D-Secure)之網際網路所進行之信用卡交易,對於艾美旅行社就交易真正所課與之義務既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與前開風險分配原則無違,更可見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應認為 無效之情事。 ㈡、關於被告有無收到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將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連同大捲感熱紙9條、一 般與分期窗貼1張,透過訴外人捷登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捷 登公司)交付艾美旅行社,並由艾美旅行社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晟寰簽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捷登公司之託運單、託運明細及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而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之內容除關於如何辨識信用卡真偽外,尚包含請款、付款及退款之作業程序,授權程序、填寫簽帳單應注意事項、簽帳端末機(刷卡終端機)信用卡收受交易程序、信用卡收單及現場交易注意事項等資訊,並載明原告之24小時授權專線(00-00000000),此有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可見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係原告製作而提供予特約商店據為處理信用卡簽帳交易之作業手冊。再參酌系爭契約之生效日期為101年4月30日,而原告委託捷登公司送交物品予艾美旅行社及林晟寰簽收之日期均為同年5月2日,復有系爭契約、捷登公司簽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7頁)。則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既係關於 特約商店處理信用卡簽帳交易之作業手冊,衡諸一般常情及知識經驗,原告於系爭契約生效後,為使艾美旅行社得順利使用刷卡終端機以進行信用卡簽帳交易,因而於101年5月2 日將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連同印製簽單所需之感熱紙、一般與分期窗貼,一併委由捷登公司送交艾美旅行社,核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其已將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交付艾美旅行社等語,洵為可信。 ⒉況被告就系爭交易曾撥打原告提供之24小時授權專線而取得人工授權碼,並利用簽帳端末機等設備列印簽單,有系爭交易之簽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69、71、73、75、77、79、81、83、85、87、89、91頁及第94至104頁)。更可證明艾美旅行社確 有收到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否則其如何得知授權專線之電話號碼,進而取得人工授權碼,及知悉操作簽帳端末機之方式而列印簽單。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到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云云,難以憑採。 ㈢、關於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部分: 又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發現系爭交易有可疑為偽冒交易或交易異常之情事時,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立即與原告 聯繫,已如前述(見前開㈠所載)。是本件關於艾美旅行社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將系爭帳款返還原 告,即應審究艾美旅行社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經查: ⒈真正之MasterCard信用卡其正面會以印刷字體將卡號前4碼 印製於16碼卡號「左下方」,此有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第2 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且依一般人對於信用卡之知識經驗,信用卡正面圖案及設計係表彰發卡機構之獨創設計風格及吸引消費者申辦信用卡之方式之一,故不同發卡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其卡面圖樣不可能相同;信用卡上之雷射防偽標籤係用以辨識卡片真偽之標誌,故不可能會將雷射防偽標籤以任何方式掩蓋,以致無法達到防偽與辨識之功能。然觀諸系爭交易之信用卡影本,其中: ⑴附表編號1、2、3、5號信用卡為MasterCard,但其卡號前4 碼係印刷於16碼卡號之「左上方」,另附表編號9號信用卡 卡別亦為MasterCard,然其信用卡正面16碼卡號左下方所印製之4碼數字「5474」核與卡號完全不符,亦非卡號前4碼,有信用卡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66、70、76、80頁),是依肉眼觀察辨識,即可明顯辨認附表編號1、2、3、5、9號信用卡均為「偽卡」。 ⑵附表編號4、8、10、11、13、15號之信用卡,其發卡機構分別為「FifthThird Bank」、「JPMorgan N.A.」,有信用卡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8、74、76、78、82、84、88頁),惟其卡片正面圖樣卻與另一家發卡機構即「NEW ENGLAND BANKCARD ASSOCIATION INC.」所核發之附表編號1、2、3、5號信用卡卡面圖樣相同(見本院卷第64、66、70、80頁) ,顯與常情有悖而可疑為「偽卡」。 ⑶系爭交易之各張信用卡,其雷射防偽標籤均係位在卡片正面MasterCard之2個相連圓形標誌上方,且均遭信用卡卡號數 字遮蓋,復有信用卡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64、66、68、70、72、74、76、78、80、82、85、86、88、90頁)。揆依前揭說明,雷射防偽標籤之功能係用以辨別卡片真偽,該標籤既遭卡號遮蓋而無法辨識,如何能夠發揮防偽功能。此依一般人對於信用卡及雷射防偽標籤之知識經驗,即可輕易判斷該信用卡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⑷則艾美旅行社對於上開依肉眼辨識觀察及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即可輕易辨認或懷疑為偽卡者,竟仍疏未注意,輕率進行系爭交易。是原告主張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等語,洵堪採信。 ⒉再系爭交易係於相當短暫之8日期間內密集陸續發生,各筆 刷卡金額均達上萬元,甚至10餘萬元,其交易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國外持卡人以國外發卡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跨國購買機票,有系爭交易之信用卡授權書、信用卡影本及簽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91頁)。參諸系爭交易係透過電子郵件而非經由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3D-Secure)之網際網路為之,且於交易過程中,持卡人僅提供信用卡影本而未現實提出卡片,衡情,艾美旅行社在經手此等風險性較高之非面對面交易時,理應採取更加審慎嚴謹之態度以避免偽冒消費。然依系爭交易之信用卡授權書觀之,系爭交易授權書上所載之持卡人姓名不同,共計有6人,惟渠等留存之電話號碼卻 均相同,此有信用卡授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至90頁)。而艾美旅行社對於此一顯然違背交易常態之事實,竟仍未加任何警惕或試圖透過原告而向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查證交易對象是否為真正持卡人本人,更可證明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就授權碼核給與否有審核決定權限,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均已取得授權碼,故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信用卡授管部特店控管組經理蘇峻立證稱:授權碼係由發卡機構核給,有關刷卡交易是否核准,亦係由發卡機構決定,均非收單銀行之權限。收單銀行祇是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間之資料轉接傳輸機構。不論是刷卡機授權或人工授權模式,特約商店將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末3碼、刷卡金額等資料,利用刷卡機或電話聯繫方式提供 予收單銀行後,收單銀行利用電腦傳輸設備將該資料傳送予發卡機構,如果發卡機構核准交易,發卡機構即會核給授權號碼,反之,若不准交易,則會出現拒絕交易之訊息。即使係採人工授權方式,因收單銀行與發卡機構之間係透過電腦系統傳輸資訊,傳遞速度快,收單銀行之客服人員將刷卡資料輸入電腦後,於很短暫時間內,發卡機構即會回傳交易是否核准及其授權號碼,再由收單銀行之客服人員將交易是否核准及授權號碼轉知特約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可見,授權碼係由發卡機構核給而非收單銀行。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交易有核准與否及核發授權碼之權限云云,顯有誤會。 ⑵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10款明載:「...惟交易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並非乙方向甲方請求付款之依據。」,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參酌一般簽 帳交易處理流程,特約商店除應依約取得授權碼之外,尚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辨識信用卡真偽及簽名是否相同之義務。而關於信用卡卡片真偽及簽名是否相符,核與發卡機構是否核准交易並發給授權碼,究屬二事。發卡機構於簽帳交易過程中,僅透過簽帳端末機及刷卡機來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卡片背面末3碼及持卡人姓名是否與發卡機 構留存之信用卡資料相符,發卡機構並未直接參與辨識信用卡卡片真偽、簽單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一致等事項,自無從僅憑發卡機構核給授權碼之事實而逕認特約商店已盡其辨識卡片真偽及簽名真正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不足採。 ⒋綜上,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未發現系爭交易係偽卡盜刷之消費而仍進行交易,就此偽冒交易之風險及損失自應由艾美旅行社承擔,且真正持卡人已透過發卡機構否認系爭交易,艾美旅行社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交易係持卡人本人所為,是原告主張艾美旅行社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之約定,返還系爭帳款予原告等語 ,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彭詠竺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自應就系爭帳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款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對艾美旅行社訴請給付1,151,003元部分, 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 或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 其主張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以下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 信用卡卡號 │交易模式 │ ├──┼──────┼────┼─────┼────────┼─────┤ │ 1 │101年7月20日│17:16:52│10,300元 │0000000000000000│刷卡機授權│ ├──┼──────┼────┼─────┼────────┼─────┤ │ 2 │101年7月23日│18:34:28│119,200元 │同上 │人工授權 │ ├──┼──────┼────┼─────┼────────┼─────┤ │ 3 │101年7月24日│09:48:00│56,600元 │同上 │刷卡機授權│ ├──┼──────┼────┼─────┼────────┼─────┤ │ 4 │101年7月25日│10:43:33│108,000元 │0000000000000000│人工授權 │ ├──┼──────┼────┼─────┼────────┼─────┤ │ 5 │同上 │10:43:35│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6 │101年7月26日│12:10:27│55,500元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7 │同上 │12:10:28│同上 │同上 │同上 │ ├──┼──────┼────┼─────┼────────┼─────┤ │ 8 │同上 │16:44:38│112,500元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9 │同上 │16:44:39│56,250元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10 │同上 │16:44:41│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11 │101年7月27日│18:34:13│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12 │同上 │18:34:14│83,500元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13 │同上 │18:34:16│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14 │同上 │18:34:17│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15 │同上 │18:34:19│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交易金額總計1,172,100元。 │ │ │ │備註:編號1、2、3、5號為同一張信用卡,編號6、7、12、14號為同一張信用卡│ │ ,編號8、13、15號為同一張信用卡,編號10、11號為同一張信用卡。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