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上 訴 人 陳志成 被上 訴 人 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02年7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