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悠美世愛有限公司(原名輝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賢(已歿)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輝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琚淞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劉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3日提起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張正賢於102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雖聲請本院 停止訴訟程序,然原告有委任陳福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規定,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間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伊為被告大腸癌試劑之代理商,由被告委託伊自98年4月起 至99年5月間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被告則應給付每劑新臺 幣(下同)2.05元之報酬。伊於前開期間為被告銷售819,847劑大腸癌檢驗試劑,被告應給付1,680,686元報酬,詎被告僅給付其中722,000元,尚未給付其餘958,686元,爰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琚淞原為兩造公司負責人,嗣李琚淞邀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正賢及訴外人陳龍駿共同投資原告,由張正賢負責經營,專門販售Transderma C及Iona Veil美白產品,李琚淞並於98年4月起指派訴外人即被告負 責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之員工邱承甫掛名為原告員工,協助原告販售美白產品,然邱承甫仍持續為被告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由被告給付邱承甫販售大腸癌試劑之業務獎金及年終獎金。至邱承甫之差旅費及公關費,則視業務內容為大腸癌檢驗試劑或美白產品,分別由兩造支付。其後張正賢與李琚淞約定邱承甫自98年11月起不再協助原告販售美白產品,邱承甫自99年6月起不再掛名為原告員工。雙方於99年間達成 李琚淞退出經營原告之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邱承甫薪資及販售美白產品之差旅費及公關費,被告前給付與原告之款項實為邱承甫之薪資。是以,被告從無委託原告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有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其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雙方約定每劑報酬2.0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委託銷售契約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證人邱承甫、詹靖芬及陳龍駿之證詞、大腸癌檢驗試劑銷售統計表、原告開立與被告之發票及客戶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表為其證明方法。然查: ㈠、證人即曾任職於兩造公司業務經理之邱承甫到庭證稱:伊自92年起擔任被告業務經理,負責銷售大腸腸癌檢驗試劑。因被告負責人李琚淞也是原告股東,李琚淞請伊協助原告銷售美白產品,並提高薪資,故伊於98年8、9月起至99年4、5月間同時擔任原告業務經理,從事TDC美白產品銷售,原告是 TDC產品總經銷,被告為TDC產品總代理。伊勞保資料雖然轉到原告,但伊仍有為被告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不清楚被告有無委託原告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伊於任職原告期間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之業務程序與任職被告期間相同,均由伊向醫療院所介紹大腸癌檢驗試劑,醫療院所決定購買後,訂單直接送到被告,再由被告將貨品送至醫療院所,醫療院所再給付價金與被告。張正賢有以口頭告知伊,就伊銷售大腸癌檢驗試劑部分應給付業務處理費用,但伊沒有看到相關文件資料,且當時兩造辦公處所相同,伊同時處理兩造業務。伊銷售大腸癌檢驗試劑時,均出示被告名片,並由被告副總經理協助進行文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李琚淞陳稱:因張正賢僅熟悉海關業務,無銷售化妝品之經驗,伊請邱承甫協助原告銷售美白產品,月薪由45,000元提高為50,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邱承甫雖有同時於兩造公司內部任職,然所為之業務仍有所區分,亦即其自92年起迄今均為被告銷售大腸癌試劑,至於其同時任職原告之期間,則係為原告銷售美白產品。㈡、證人即被告會計詹靖芬則證稱:邱承甫98年5月至11月差旅 費申請表及各科經費申請明細報告(見本院卷第116-135頁 )係邱承甫自行填寫後,依序交由被告會計助理、伊及主管莊雨青確認,邱承甫銷售TDC美白產品支出之費用由原告支 付,銷售大腸癌檢驗試劑之費用由被告支付,故最終由莊雨青與原告人員確認兩造應給付之金額。因原告向被告承租一間會議室使用,原告每月須支付被告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被告則應給付邱承甫薪資與原告,故兩造有製作月結單(見本院卷第136-140頁),相互核算每月應給付之費用。又 邱承甫的勞健保資料已移轉至原告,然實際支出者為被告,故由原告以業務處理費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辦理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顯見,原告所提其以業務處 理費名義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頁),實為被告給付原告代墊邱承甫薪資之用,若被告有委託原告銷售大腸癌檢驗試劑,兩造焉有區分邱承甫銷售大腸癌檢驗試劑及美白產品所生費用,並由被告支付銷售大腸癌檢驗試劑費用之理,故原告主張兩造就大腸癌試劑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云云,尚難遽採。 ㈢、證人即自97年至98年10月間任職綜管原告銷售、財務及總務之陳龍駿固證稱:邱承甫至原告任職前,因邱承甫負責銷售之美白產品銷售不佳,被告欲該業務移交給原告經營,且當時大腸癌檢驗試劑並無巨額利潤,故伊、李琚淞及張正賢協議由原告負責給付邱承甫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其餘費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依販售數量多寡抽取每劑2.05元之佣金,因無法確定實際銷售數量,故暫訂每月銷售數量為2萬5,000劑,每月金額大概就是邱承甫的薪資,兩造並未簽訂書面文件,詹靜芬有在場聽聞上開協議,被告至伊離職時均未給付大腸癌檢驗試劑之佣金。以原告立場而言,大腸癌檢驗試劑之收入可以支付邱承甫之薪資,只要把精力放在美白產品之銷售,被告則可將TRANSDERMA美白產品之包袱拋開,專心從事原來的營業項目。伊當時為原告股東,張正賢事後將出資款項退還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然細繹兩造製作 之月結單(見本院卷第136-140頁),其中原告代墊款項目 明確記載邱承甫該月薪資及費用,而無大腸癌檢驗試劑銷售佣金之項目,果兩造約定由原告支付邱承甫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被告應依大腸癌檢驗試劑販售數量給付原告佣金,兩造豈有於月結單上記載原告代墊項目為邱承甫之薪資,並與被告代墊項目相互核算,而未記載被告應給付之大腸癌檢驗試劑銷售佣金金額之理,遑論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委託原告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與陳龍駿所述之兩造協議內容有異。況陳龍駿斯時為原告股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銷售大腸癌檢驗試劑之佣金,關乎陳龍駿是否據以請求原告分配獲利,故陳龍駿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誠有疑義。自難以陳龍駿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所提大腸癌檢驗試劑銷售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頁) ,僅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其另舉之客戶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表(見本院卷第8-20頁),則為被告製作之文件,均無從證明兩造有就大腸癌檢驗試劑成立委託銷售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