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93號原 告 震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梨韶 被 告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住高雄市仁武區澄合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作模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提出系爭合約,主張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起訴狀明載(見本院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以其 與被告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系爭合約為憑;惟被告否認系爭合約之形式上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 為之真正,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與被告成立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另被告亦否認合意管轄之約定,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則原告須提出文書證明之 ,系爭合約第9條固載明「本契約若有爭議時,甲、乙雙方 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內容觀之,被告公司章蓋用之印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綜上,既難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