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72號原 告 高宏銘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被 告 許連喜 劉博彬 朱明義 林茂松 王文錫 湯富傑 吳季芳 林燿焙 廖榮助 林義雄 簡源光 湯秀玉 王榮邦 陳讚龍 陳燦堂 陳元耀 蔡足額 林修三 廖銘榮 鄭宗銘 吳宗穎 李逢朱 詹美麗 林建志 林建宇 王豐三 湯劉玫君 廖明堂 許明亮 莊長生 廖陳美秀 林文雄 陳純美 林淑娟 林永輝 曾茂霖 黃平發 呂秀卿 陳廖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股權轉讓契約第8條約 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價金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變更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4372卷一2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高宏銘經他人介紹認識自稱為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之董事長許連喜、總經理朱明義,而被告許連喜、朱明義向原告表示目前公司股東有意將股權連同公司所有包含借名登記予股東之土地全部出售他人,並詢問原告是否有購買意願,原告因被告許連喜、朱明義為友人所介紹,且本身有意願從事砂石業之經營,雙方達成初步共識之後,原告高宏銘與被告許連喜於民國101年7月16日簽訂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嗣於101年8月8日與被告 許連喜等39人(下稱全體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股權契約);由原告之父高旭燦與被告許連喜、朱明義、林茂松、蔡足額(下稱許連喜等4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由原告高宏銘與被告許連喜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石契約)。雙方並約定簽訂系爭股權契約時,以原告先前交付予被告許連喜收受之斡旋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直接充作本契約之第一期款項。 ㈡詎於兩造簽約後,原告竟發現被告所出售之苗栗縣卓蘭鎮○○○段00地號土地之坑洞為違法盜濫採砂石所造成、98地號土地亦存有坑洞。另被告依據系爭股權契約第3條第2項提供原告之公司相關財務文件,經所委託之會計師、律師評估後出具報告表示正和公司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缺失,其中正和公司99年度課稅所得額稅前淨利為+1,301,901元,財簽卻為-1,259,933元,相距甚大,有涉嫌偽造文書罪之可能,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因此原告即於101年8月27日當場交付律師函予被告許連喜,要求被告就上開違 約違法之部分於函到五日內進行補正,惟皆未獲得被告之善意回應,而後原告又發現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違法回填廢棄物之情形,故於101年9月7日與被告許連喜共同參與協調會,並作成決議於5日內由被告答 覆之,惟被告遲未對原告為任何回覆,故原告僅得於101年9月13日再次發函被告,要求於文到後3日內與原告進行協商 解決,惟被告至今仍未出面與原告協商解決。 ㈢查被告始終拒絕解決上開正和公司實際所有不動產及財務等問題,則在依法解決以前,即屬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參酌系爭股權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特別約定,「系爭公司 實際所有之不動產權(含登記為公司所有及借他人名義登記所有),甲方保證產權清楚而無任何違法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逕行行政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甲方負責理清,若乙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甲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甲方應保證系爭公司或其受僱人於簽約前,就該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若日後系爭公司有任何因上開違法行為導致無法進行營業(含暫停營業),甲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該地或公司業務日後可能有行政機關出面主張違法,非無預見,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亦極明顯,故原告於101 年10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並依據系爭股權契約第8條 、民法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上開契約,而後被告亦發函向原告解除上開3項契約,原告爰依據民法第 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系爭股權契約之第一期款共400 萬元。 ㈣起訴聲明:①被告許連喜應給付原告166,667元;②被告劉 博彬應給付原告375,000元;③被告朱明義應給付原告312,500元;④被告林茂松應給付原告270,833元;⑤被告王文鍚 應給付原告208,333元;⑥被告湯富傑應給付原告208,333元;⑦被告吳季芳應給付原告208,333元;⑧被告林燿焙應給 付原告187,500元;⑨被告廖榮助應給付原告125,000元;⑩被告林義雄應給付原告125,000元;⑪被告簡源光應給付原 告125,000元;⑫被告湯秀玉應給付原告125,000元;⑬被告王榮邦應給付原告104,167元;⑭被告陳讚龍應給付原告97,226元;⑮被告陳燦堂應給付原告97,222元;⑯被告陳元耀 應給付原告97,222元;⑰被告蔡足額應給付原告83,333元;⑱被告林修三應給付原告83,333元;⑲被告廖銘榮應給付原告83,333元;⑳被告鄭宗銘應給付原告83,333元;㉑被告吳宗穎應給付原告83,333元;㉒被告李逢朱應給付原告62,500元;㉓被告詹美麗應給付原告62,500元;㉔被告林建志應給付原告41,667元;㉕被告林建宇應給付原告41,667元;㉖被告王豐三應給付原告41,667元;㉗被告湯劉玫君應給付原告41,667元;㉘被告廖明堂應給付原告41,667元;㉙被告許明亮應給付原告41,667元;㉚被告莊長生應給付原告41,667元;㉛被告廖陳美秀應給付原告41,667元;㉜被告林文雄應給付原告41,667元;㉝被告陳純美應給付原告41,667元;㉞被告林淑娟應給付原告41,666元;㉟被告林永輝應給付原告41,666元;㊱被告曾茂霖應給付原告41,666元;㊲被告黃平發應給付原告41,666元;㊳被告呂秀卿應給付原告20,832元;㊴被告陳廖呅應給付原告20,832元,及均自102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股權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按期付款責任,卻要求先將該土石外運,原告先後在101年8月8日與101年9月1日共交付560萬元土石價金後,即陸續將土石外運, 強行運出2萬8仟立方公尺土石販售牟利。另原告夥同其所指派之現場總經理劉欣文(高宏銘稱謂其為妹婿)及其他涉嫌人,涉嫌利用清運上開土石期間,於101年9月12日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涉嫌在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違法盜採砂石,遭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在案。原告為達其拒絕履約、付款之目的,委由敦弘法律事務所高宏文律師(高宏銘之弟)分別於101年08月27日及09月13日來函,誑稱買賣標的苗栗縣卓蘭 鎮○○○段00○00地號二筆土地不法盜採土石留有坑洞,與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坑洞 有遭回填、堆置不明廢棄物之情形,及正和公司財務報表不實等。並誣指被告許連喜、朱明義等涉嫌詐欺罪取財違約情事,並以上開誣指內容向苗栗地檢署對被告許連喜、朱明義提起詐欺告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053號,嗣後為不起 訴處分)。然交易土地若真有違法、違約情事,原告為何卻在101年9月21日於無支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且被告不知情下,逕自將交易土地移轉登記文件送件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顯見原告惡意不履約支付期款,被告許連喜前亦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於102年1月31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3項契約為屬聯立契約關係:3項契約書條款係由高宏文律師(高宏銘之弟)所擬具,其將買賣標的視為一體的契約拆分為系爭股權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系爭土石契約,此有101年7月16日兩造所簽立之意願書可稽。3項契約屬聯立契 約關係互為履行之條件。 ㈢有關85地號土地之坑洞為盜濫採砂石、98地號土地亦存有坑洞情事云云:系爭8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許連喜,該土地早在98年12月14日其購進移轉前,該蓄水魚池即已存在;另系爭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正和公司,被告許連喜在88年間參與投資該公司前該土地即既有坑洞。被告等人及正和公司所屬員工等,均無在系爭85、98地號土地違規盜採土石情事。 ㈣有關162、163、164等3筆土地之坑洞有遭回填、堆置不明廢棄物之情形云云:原告於簽訂上開3項契約前早已知悉交易 土地之現狀,僅因拒絕履約而誣指被告、正和公司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然被告許連喜、朱明義為求雙方買賣爭議能圓滿解決,遂應原告高宏銘要求,發函予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報請在系爭162、163、164地號土地開挖探勘以求事實真相 ,並於101年10月11日經原告高宏銘授權指派林駿煬在系爭 162、163、164土地會同探勘(另加上120地號土地),並由原告高宏銘指派人在現場隨機指定探勘地點,經開挖探勘多處結果,並無發現有原告高宏銘所指稱之有遭回填、堆置不明廢棄物之情形。 ㈤有關正和公司提出之相關財務文件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缺失云云:99年度課稅所得額稅前淨利為+1,301,901元此應係被告許連喜等與原告股權轉讓交易時提供予原告之資料,此亦可顯被告許連喜等人與原告為交易時無任何隱瞞。另依據正和公司於100年5月19日申報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帳載結算金額」欄下之項次53全年所得額為-1,259,933元(此與原告提出之原證8財簽第3頁相同),此乃依據稅務制度中納稅義務人自行依法調整後所致。且申報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同意核定有案,依上開通知書損益科目中項次59「課稅所得額」即為1,301,091元,是無有 原告指述財簽與申報資料不符之處。 ㈥又苗栗地檢署偵辦上開101年度偵字第5436號案件終結後, 將不起訴處分書函予苗栗縣政府,而苗栗縣政府認當時涉嫌盜採砂石之行為人仍有違反土石採集法之情,故苗栗縣政府以「102年8月20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號函」依違反土石 採集法規定處行為人罰金罰鍰500萬元整及限期整復在案。 該案雖訴願人陳建璋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㈦綜上,上開意願書有正和公司印文可證,前上開3項契約實 質上為一聯立關係,現原告拒絕履約支付期款,被告等自可依系爭股權契約第8條將原告支付之第1期期款400萬元充作 違約賠償金,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協商兩造爭點如下:甲、不爭執事項:①於101年7月16日,高宏銘(甲方)與許連喜(乙方),簽署處加蓋「正和公司」章簽署原證4之意願書(見3977卷一第17、18頁)。②於 101年8月8日,許連喜等39人(甲方),代理人許連喜與高 宏銘(乙方)簽署原證1「股權轉讓契約」、高宏銘(甲方 )與許連喜(乙方)簽署原證2「買賣契約」、高旭燦(甲 方)與許連喜等4人(乙方),代理人許連喜簽署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3977卷一第9至16頁)。③於101年8 月8日簽署原證1至原證3契約書後,正和公司即將正和公司 卓蘭廠區交由被告高宏銘占有。④被告高宏銘從101年8月8 日占有正和公司卓蘭廠區後,自101年8月21日始至101年9月12日止陸續清運正和砂石場內之砂石。⑤原證6之敦弘法律 事務所二封律師函(受文者為許連喜,委任當事人為高宏銘)形式真正不爭執(見3977卷一第21至24頁)。⑥原證8及 被證9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分所101.08.31及101.09.17日之律師函(受文者為高宏銘,委任當事人為許連喜)形 式真正不爭執(見3977卷一第101至103頁、4372卷一第204 至207頁)。⑦於101年9月12日被告高宏銘委任之陳建璋等 人因盜採砂石遭查獲。嗣經苗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436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3977卷一第69至76頁)。⑧高宏銘委託林駿煬之委託書(見原證15)及土地探查審視結果表(許連喜前有加註正和)(見原證16,見3977卷一第162至165、4372卷一第201至20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⑨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證18,見3977卷第169頁)。⑩正和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 原證19)、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證20)(見3977卷一第170至17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⑪原證7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委任當事 人為許連喜,收件人高宏銘、副本收件人高旭燦)(見3977卷一第25至29頁)形式真正不爭執。⑫原證21苗栗縣政府裁罰書(見3977卷一第172頁)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該裁罰內 容所指涉之地段為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00○0○ 地號,與本案之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無關。乙、爭執事項:①於101年7月16日,高宏 銘(甲方)與許連喜(乙方),簽署處加蓋「正和公司」章簽署原證4之意願書後,於101年8月8日,許連喜等39人(甲方),代理人許連喜與高宏銘(乙方)簽署原證1「股權轉 讓契約」、高宏銘(甲方)與許連喜(乙方)簽署原證2「 買賣契約」、高旭燦(甲方)與許連喜等4人(乙方),代 理人許連喜簽署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究屬聯立契約 ?或三個個別契約?②被告高宏銘、高旭燦主張以原證13(4372卷一第49頁以下)之存證信函(受文者為許連喜,副本予林茂松、委任當事人為高宏銘)為解除系爭股權契約、系爭土石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是否合法?請求返還系爭股權契約之第一期款40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 下: 四、於101年7月16日,高宏銘(甲方)與許連喜(乙方),簽署處加蓋「正和公司」章簽署原證4之意願書後,於101年8月8日,許連喜等39人(甲方),代理人許連喜與高宏銘(乙方)簽署原證1「股權轉讓契約」、高宏銘(甲方)與許連喜 (乙方)簽署原證2「買賣契約」、高旭燦(甲方)與許連 喜等4人(乙方),代理人許連喜簽署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究屬聯立契約?或三個個別契約? ㈠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要旨)。當事人因互相交換土地使用而互有租賃關係,其結合既具互相依存之關係,原審認二者為聯立契約,並無不合。雖彼此租用土地之目的不同,前者為耕作,後者為建屋,而耕地租賃及基地租賃各有其特別法,但亦無妨於聯立契約之發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57號 民事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權、土地、土石契約有聯立關係,相互間列為依存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本院即應審酌契約內容、締約真意、法律行為等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以資為斷,合先陳明。 ㈡依系爭意願書內文記載:「甲方高宏銘與乙方許連喜就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與該公司實際所有座落於苗栗縣卓蘭鎮大浦園段之34筆土地(如附件)就正式交易前之斡旋,雙方有以下幾點共識:一、正式交易之價金:股票部分計新台幣7800萬元整,股權以100%訂定,如未達100%,則價金按比例減少,土地〈公司及許連喜私人擁有〉部分計新台幣600萬元整,合計共8400萬元整。二、甲方今以台中 商業銀行之銀行本票〈面額新台幣400萬元整〉作為斡旋金 ,甲方要求乙方經股東會議後,至少需釋放70%之股份〈甲 方同意與30%以下之原股東共同經營公司〉。三、甲方及乙 方就現場之砂石級配有下列兩點共識:1.碎石機旁坡坎之砂石級配〈暫定3萬立方米〉:甲方同意以每立方米新台幣280元整向乙方購買1萬五千立方米〈即坡坎之砂石級配二分之 一免費,二分之一需付費〉。2.堆置場之砂石級配:除目前被扣押之區域〈約2000立方米〉於官司結束後另行處理,其餘部分〈暫定5000立方米〉依上述單價付費購置。」,徵以兩造簽訂系爭股權、土地、土石契約之前,三份契約內容係以一併協商方式為之。審酌系爭股權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第三期款:於系爭公司將其實際所有不動產(即借他人名義登記部分)移轉登記於乙方(即高宏銘)指定之人同時,給付56,000,000元整。」,同上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公司實際所有之不動產權(含登記為公司所有及借他人名義登記所有),甲方(即許連喜等39人)保證產權清楚而無任何違法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逕行行政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甲方負責理清,若乙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甲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可知系爭股權契約之履約條件有受系爭土地契約履行與否影響之虞,亦徵系爭股權、土地契約相互間具依存關係。復參系爭土石契約第1條約定:「1、堆置於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碎石機旁坡坎之砂石級配,暫定三萬立方米,雙方協議以每立方米新台幣280元 計算,由甲方(即高宏銘)向乙方(即許連喜)購買一萬五千立方米,而其餘一萬五千立方米乙方同意贈與甲方,2、 堆置於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堆置場之砂石級配,暫定五千立方米,雙方協議以每立方米新台幣280元計算, 由甲方向乙方購買。」,以上計得每立方米平均價值僅160 元(計算式:5,600,000÷35,000=160),遠低於砂石市價 之平均行情,果如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契約係個別生效且不受系爭股權、土地契約影響,如系爭股權、土地契約不存在時,是否致使出賣人受有巨額價差損害即非無疑,惟若系爭股權契約依約如期履行或可填補出賣人之價差損害,或為正和公司停業損失設下停損,殊難想像出賣人係出於個別成立系爭土石契約之真意而與原告締約,況且原告高宏銘名下所有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土石採取業,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3977卷二第66、67頁),若其僅需從事砂石買賣即得單獨購買砂石級配,何以連同座落廠區之系爭土地一併承購,甚且巨額購置參予經營所需之公司股權,原告亦於起訴狀自陳「本身有意願從事砂石業之經營」(見4372卷一第8頁),益 證原告高宏銘係以經營正和公司為前提承購股權、廠區土地及其上土石,自有同意系爭股權、土地、土石契約間成立聯立關係之締約動機。又系爭股權、土地、土石契約之性質、構成要件及用途目的雖不相同且得獨立存在,惟亦無礙彼此間聯立關係之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上開契約屬聯立契約,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3項契約屬個別契約應不 足採。 五、原告高宏銘、高旭燦主張以原證13(4372卷一第49頁以下)之存證信函(受文者為許連喜,副本予林茂松、委任當事人為高宏銘)為解除系爭股權契約、系爭土石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是否合法?請求返還系爭股權契約之第一期款400萬元, 有無理由?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股權、土地、土石契約標的物分別為正和公司股份、卓蘭廠區土地、砂石級配,系爭股權尚未完成股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已交付予原告二人占有,系爭砂石亦已交付原告高宏銘占有外運。原告主張○○○段00○00地號有濫採砂石之違法情事云云。經查:被告許連喜抗辯系爭85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14日購進移轉前,該蓄水魚池即已存在。該坑洞非原告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 字第509號處分書可參(見3977卷二第94頁)。另系爭98地 號土地為正和公司所有,被告許連喜於88年間參與投資該公司前該土地即既有坑洞。被告及正和公司所屬員工均無在系爭85、98地號土地違規盜採土石情事。次查:苗栗縣政府101年09月06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宏太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宏銘),略以:「…二、有關旨揭號函因誤繕本縣卓蘭鎮○○○段00號土地之坑洞係盜濫採土石所遺留,應予更正為本縣卓蘭鎮○○○段00號…」(見4372卷一25頁)。據苗栗縣政府函示澄清98地號從無有盜採砂石留有坑洞情事。再查:原告高宏銘在系爭契約簽訂101年8月8日前,於101年8月6日與被告朱明義在買賣系爭土地上會點機器及場地時,原告高宏銘即曾向被告朱明義詢問土地及機器狀況,並經被告朱明義說明詳情,並引導原告高宏銘到其指定處現場瞭解現況。系爭85地號土地之既存坑洞,不論是否涉有盜採砂石而有回填義務,高旭燦於受領系爭土地之前,既於101年8月6日委託原告高宏銘赴往系爭土地實地勘查 ,並對偕同場勘之被告提出質疑,嗣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即屬契約成立時明知瑕疵存在,出賣人即無瑕疵擔保責任,縱使出賣人曾向原告口頭表示絕無違法情事,然坑洞之合法性尚非不得由土地買受人向相關單位求證得知,且原告亦有苗栗縣政府出具之101年8月15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6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4372號卷一 第24、25頁)記載坑洞肇因,難謂坑洞合法性為當事人間保證內容。至系爭土地契約第5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 乙方保證產權清楚而無任何違法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逕行行政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理清,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系爭股權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公司實際所有之不動產權(含登記為公司所有及借他人名義登記所有),甲方保證產權清楚而無任何違法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逕行行政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甲方負責理清,若乙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甲方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土地買受人、股權受讓人因土地瑕疵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㈢原告主張系爭○○○段000○000○000地號確有坑洞遭回填 並堆置不明廢棄物云云:經查:原告高宏銘於簽訂上開3項 契約前已前往系爭土地實地勘查已如前述。雙方為求買賣爭議能圓滿解決,遂應原告高宏銘要求,發函予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報請在系爭162、163、164地號土地開挖探勘以求 事實真相,並於101年10月11日經原告高宏銘授權指派林駿 煬在系爭162、163、164土地會同探勘,探勘結果為:「座 標位置:N:24。19,171E:120。47,11」、「洞寬m:2.5」、「洞深m:5」、「有無垃圾:無」、「垃圾含量%:無 」;「座標位置:N:24。19,168E:120。47,406」、「 洞寬m:2.5」、「洞深m:5」、「有無垃圾:無」、「垃圾含量%:無」;「座標位置:N:24。19,163E:120。47, 932」、「洞寬m:2.5」、「洞深m:3.5」、「有無垃圾: 無」、「垃圾含量%:」;「座標位置:N:24。19,168E:120。47,370」、「洞寬m:3.5」、「洞深m:2.5」、「有無垃圾:無」、「垃圾含量%:極少片碎磚塊」,此有101年10月5日正和環字第0000000號函、土地探查審視結果表影本在卷可佐(見3977卷一第164頁),可知現場僅有少量碎片 ,可否謂為垃圾掩埋已非無疑,復以苗栗縣政府102年1月4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局於101年12月25 日派員至上述旨揭開挖地點查察,原開挖地點有少量剩餘土石方(磚塊及水泥塊)及淺層處有夾雜廢棄物(塑膠類、木材等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被棄置廢棄物者,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之。」(見4372號卷一第43頁),亦僅查得淺層及少量之廢棄物,出賣人既無保證絕無碎片磚塊等物棄置其內,又無影響土地使用效用,難謂為系爭土地之瑕疵。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正和公司相關財務文件,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缺失云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經查:被告股東迄未提示成本 資料:依該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讓與人有交付營運文件之附隨義務,讓與人前將正和公司營運文件交付高宏銘,經高宏銘請求補正最近3年成本報表(進耗存)及成本表單(出貨 單、生產報告單、BOM表等)未果,惟受讓人評估營運文件 之主要目的,應係審視對於公司未來經營影響較大之資產負債情形(例如:尚有應付應收帳款、所有資產、積欠債務),至於表徵公司過去之損益狀況則屬次要考量,又系爭股權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必要文件為何,難謂成本資料之欠缺即屬附隨義務之違反。次查:被告抗辯正和公司99年度課稅所得額稅前淨利為+1,301,901元應係雙方交易時提供予原告之資料,顯示被告交易時無任何隱瞞。依據正和公司於100年5月19日申報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帳載結算金額」欄下之項次53全年所得額為-1,259,933元,正和公司自行調整後,於「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欄下之項次53全年所得額為+1,301,091元,此乃依據稅務制度中納稅義務人自行依法調整後所致。申報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同意核定在案,(見3977卷一第170至171頁),依「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科目中項次59「課稅所得額」即為1,301,091元,是無有原告高宏銘指述財簽與 申報資料不符之處。且經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053號 詐欺案件於102年10月22日庭訊時亦有傳訊受正和公司委託 處理9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之記帳士詹美鳳證稱正和公司於100年5月19日申報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帳載結算金額」欄下之項次53全年所得額為-1,259,933元,依法令規定可自行調整,於「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欄下之項次53全年所得額為+1,301,091元,而國稅局亦同意此自行調整,故申報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同意核定。而證人湯佳雯會計師亦證稱其所出具之查核報告乃依據正和公司原始憑證作成,故於99年度稅前淨損-1,259,933元。是與申報書上「帳載結算金額」欄下之項次53全年所得額為-1,259,933元與會計師查核報告並無不同。此尚與財報不實有別,難認為有附隨義務之違反情形,遑論另有構成詐欺之虞。又查:決算書表之申報違法、國稅局存在之稅金、債務遺留等風險:讓與人依系爭股權契約交付財物報表,除財報不實等同揭露不全情形以外,即可認已履行附隨義務足使受讓人進行評估,縱使財務報表涉及違反民事特別法之相關規定,或有稅金滯納而有遭受行政機關處以罰鍰之風險,以及有無債務遺留受讓人等等,僅係日後有無增加債務屬資產負債成立與否問題,仍得留待受讓人自行斟酌評估。至系爭股權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保證系爭公司或其受僱人於簽約前,就該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若日後系爭公司有任何因上開違法行為導致無法進行業務(含暫停營業),甲方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股權受讓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與債務不履行之解約事由無關。 ㈤綜上,原告主張○○○段00○00地號有濫採砂石之違法、○○○段000○000○000地號確有坑洞遭回填、正和公司相關 財務文件,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缺失情事,尚不足構成原告解約事由。原告解除系爭股權契約、系爭土石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為不合法。從而,原告高宏銘請求返還系爭股權契約之第一期款40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故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 並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上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後段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受領系爭股權契約之第一期款共400萬元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