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79號原 告 九品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取得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下稱系爭服務區)之經營管理權利,而招攬民間廠商進駐設櫃,其向原告招商時,宣揚以百貨公司之模式經營,並表示已有摩斯漢堡、西雅圖咖啡、太陽堂等廠商決定進駐,原告因認同被告理念及考量有上開知名廠商願意於系爭服務區設點服務,有助提昇整體服務區之營運效益,遂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簽訂「新營服務區(南站)設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租用被告於系爭服務區設置之櫃位提供商品及服務,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為期2 年。嗣後被告因簽約時尚未取得系爭服務區之經營管理權利,並稱其於102 年3 月接手經營管理系爭服務區後尚須整修,故最遲於同年5 月31日完工,同年6 月1 日正式營運,兩造即合意將系爭契約始期變更為102 年6 月1 日。詎被告未如期完工,且多處施工與當初提供原告參考之圖說不符,實際招商廠商亦與當初向原告招商時所為之宣傳有所出入,顯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二)原告已對外宣傳將於102 年6 月起正式於系爭服務區提供販售商品之服務,並印製相關行銷文宣,營運所需人力亦皆聘僱齊備,被告既無法令原告如期營業,亦無法告知確切營運日期,已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及商譽,原告為免損害持續擴大,遂於102 年6 月26日向被告表達退場即解除契約之意,並獲被告同意,再於同年7 月1 日發函表達已解除契約之意,同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公裝補助款5 萬3,550 元、施工管理費1 萬5,750 元、開幕贊助費5 萬2,500 元,並賠償原告因其遲延所受之損害即設計裝潢費83萬6,500 元、包裝及行銷費73萬4,790 元、人力及行政費35萬3,595 元及商譽損失100 萬元,合計315 萬1,685 元。然被告自收受原告解除契約之通知後,迄今未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0 條、第227 條之1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1,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102 年3 月間始將系爭場地提供被告,被告因有初步裝潢需求,經兩造合意原告延至102 年6 月1 日開始營運。原告已於102 年5 月初到場裝潢及配置所承租之櫃位,並於102 年6 月1 日開始試營運,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又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義務僅為提供該合約所約定之特定位置與原告設置櫃位,被告將原告設置櫃位之位置南站I 交付原告,已符合債之本旨,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開始營運後,因每日銷售狀況不佳,獲利不如預期,經兩造磋商後,原告自102 年6 月17日暫停營業,並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25日簽訂「設櫃廠商合約書」,約定被告提供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新營服務區(南站)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如合約書附圖附件一「區域位置圖」,合約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有合約書可徵(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二)兩造嗣後合意將合約始期改為102 年6 月1 日。 (三)原告自102 年6 月1 日開始於系爭商場試營運,並於同年月17日起暫停營業,有原告網站及facebook列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7、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交付約定櫃位時,系爭商場現場狀況與場商進駐情況與約定情形多有不符,爰依民法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二)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 1、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屬存在,則有待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當時之真意。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187號判例可參。是縱債務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經取得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時,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即已終了,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2、查兩造於101 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設櫃廠商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為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但被告得視營運需要,於雙方磋商後予以調整或變更,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2煩)。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102 年3 月間始將系爭場地提供被告,被告尚有初步裝潢之需求,經與原告磋商後,雙方同意102 年5 月間由原告進場裝潢其櫃位,並延至102 年6 月1 日開始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2 年5 月初即到場裝潢及配置其承租之櫃位範圍,並於其facebook網站公告相關新門市及試賣訊息,102 年6 月1 日起開始試營運後,原告亦於其網站上公告相關優惠活動,有原告facebook網路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原告既已同意於102 年5 月間進駐系爭商場裝潢系爭櫃位,並於102 年6 月1 日開始營運,且被告已於102 年5 月間交付系爭櫃位與原告,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緩期給付,被告縱有遲延,該遲延責任業已終了,自無原告所稱之給付遲延情事,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以被告有給付遲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二)被告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1、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乃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且因債務人之積極給付,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而言。又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可參)。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設櫃廠商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提供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新營服務區(南站)商場(下稱『本商場』)特定位置(詳附圖如附件一『區域位置圖』)。甲方基於營運需要、整體規劃或變動營業位置時,乙方應共同配合調整。」(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係提供依契約約定之位置與原告設置櫃位,即已符合債務之本旨,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設置櫃位之位置在南站I 之位置,被告並交付南站I 位置之櫃位與原告,被告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屬明確。至於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利益,是否獲得最大滿足,即非被告之給付義務。 2、原告雖主張:被告初向原告招商時,表示有數家知名廠商(包括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將於系爭商場設點,且兩造系爭契約租金費用係以營業額包底每月50萬元,抽成21% 之條件計算,惟遲至102 年6 月18日前述知名廠商僅有櫃點設置,架上均無擺設商品,被告之全家便利商店亦未進場營運云云。惟查,本件與原告櫃位相鄰之南站櫃位,分別係B 「饗食堂」、C 「輕食堂」熱食櫃位及H 「台灣名產館」伴手禮櫃位,皆早於原告完工,有現場照片2 幀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102 年5 月間原告仍在施工時即開始營運有102 年5 月份櫃位對帳單可稽,況依原告所提102 年6 月3 日進駐時賣場現況照片可徵(見本院卷第110 頁下方),鄰近之「台灣伴手禮」櫃位商品業已擺放陳列整齊,商場內服務人員已進駐,桌椅均已排放整齊,復有消費者入坐,自無原告所稱影響其營運之情況。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場南站I 櫃位與原告,系爭契約附件之新營服務區營運計劃及管理辦法說明所示之專櫃商家並陸續裝潢、營運,至於其餘商家於原告開始營運後,是否業已達於裝潢完畢、開始營運之階段,已達原告預期之熱絡買氣及營業額,即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後,合意與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無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本件被告並無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 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原審既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乃又謂被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亦有未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號、98年度臺上字第856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6 月1 日開始試營運後,因其每日之銷售狀況不佳,獲利不如預期,原告乃向被告反應,並經雙方磋商後,原告自102 年6 月17日起即暫停營業,並於同年6 月24日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乃與原告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有被告102 年6 月27日信函可徵(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在案,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0 條、第227 條之1 、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 萬1,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