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弘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耿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崇信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賴升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此種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072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3年6月9日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龍星昇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星昇公司)1,830,072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公司代位受領後,再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屬就其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而為補充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對於訴外人中泉公司有4,860萬元之本票債權,於90年間以本院90年票 字第2825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720號裁定,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中泉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工建段等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 予強制執行,嗣前開執行程序中,太設公司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後再更名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依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31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示,華開公司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4,860萬 ,利息為49,425,534元,共計98,025,534元,分配金額為 34,512,589元,不足額為63,512,945元;其後,華開公司於96年8月30日將其對中泉公司4,86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全部讓與原告,因之,原告對中泉公司有4,860萬元之債權 。 ㈡又中泉公司曾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第一商銀嗣於91年11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其對中泉公司之全部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受讓上開債權後,持士林地院89年度拍字第25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所檢附之抵押權債權借據附表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中泉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然龍星昇公司於陳報債權時,就貸放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債權金額,以錯誤的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誤導執行法院,致系爭分配表記載錯誤,龍星昇公司因此逾領1,830,072元,中泉 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龍星昇公司返還此部 分之不當得利。 ㈢再龍星昇公司於96年4月14日將其對中泉公司美金110萬元、台幣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讓與被告,依民法第 295條之規定,龍星昇公司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事由,亦已 併同轉移於被告。然中泉公司對龍星昇公司迄今仍怠於請求1,830,072元之不當得利,且龍星昇公司就上開讓與之債權 並無自被告取得債權轉讓之對價,故龍星昇公司確有對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而有該當民法242條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294條、第2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龍星昇公司1,830,072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中泉公司代位受領後,再由原告代位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書第18頁所載:「崇信公司所受讓者為士院247號判決附表(按即附表丙)3、4、5、6之4筆債權(即附表甲17-20號債權),…借據貸放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4筆債權,金額共 計2000萬元作為執行名義…」,與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之借據貸放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筆債權完全不同。又縱如原告所云,龍星昇公司陳報之借據貸放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筆債權利息、違約金計算有誤情事,致龍星昇公司溢領1,830,072元, 然此係由龍星昇公司所溢領,而非由被告所為,與被告毫無關係。 ㈡又中泉公司與第一商銀所簽訂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自民國90年2月27日(即展期日)起以年息7. 85%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按左列㈠方式調整:㈠於貴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年息調整計付」。其中「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處為空白,則究竟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為何,借款展期約定書並未約定,亦未約定以何利率調整資料作為附件,既然第一商銀與中泉公司對於調整後之利率並未約定,則雙方之利率當然依循雙方原始約定之利率,即年息7.85%按月計付,則龍星昇公司何來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使 雙方所約定之調整利率須依第一商銀放款基準利率表所載,則原告應依照系爭借款展期約定書所載以各個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計算利息,然原告竟以平均利率計算利息,由此錯誤之計算公式所計算出來利息數額,豈可逕謂係龍星昇公司受有不當得利?另如原告所稱龍星昇公司應領之利息及違約金為160,252,199元,加計本金4,600萬元,則龍星昇公司對於中泉公司之總債權額應為620,252,199元,然依系爭分配 表,龍星昇公司為中泉公司第一順位之優先債權人,其實際受分配之金額為61,800萬元,尚有61,043,889元未獲清償,龍星昇公司受償之額度尚在原告所稱龍星昇公司之總債權額內,則龍星昇公司對於中泉公司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係第二順位債權人,於第一優先順位之龍星昇公司債權滿足後方得受償,龍星昇公司對於中泉公司之債權根本未獲滿足,則原告豈有主張龍星昇公司有不當得利之餘地。再系爭分配表做成後,依龍星昇公司與中泉公司於96年1月5日簽訂協議書之真意可知,中泉公司認同龍星昇公司有權領得61,800萬元之分配款,龍星昇公司始就分配不足額之部分予以拋棄,中泉公司自不得再就分配表為爭執。 ㈢再原告主張龍星昇公司對於被告之權利係「其轉讓予被告之債權」,龍星昇公司在轉讓給被告後,該債權即為被告所有,龍星昇公司與被告間並未因前開債權轉讓行為而衍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次債權轉讓行為已因其債權債務關係互相滿足而消滅,則龍星昇公司對於被告無何權利存在,原告將「代位權」中「債務人對第三人可得主張之權利」與「債權移轉」混為一談,恐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其係代位中泉公司再代位龍星昇公司向被告行使權利,則原告須對於中泉公司與龍星昇公司皆有債權存在,方能先代位中泉公司再代位龍星昇公司向被告行使權利,然原告先代位中泉公司向龍星昇公司主張權利,依照代位權之法理,龍星昇公司係向中泉公司為給付,僅原告代為受理,故原告代為受領者,當為龍星昇公司對中泉公司之給付,而非龍星昇公司對中泉公司之債權,換言之,原告並未因行使第一次之代位權,而取得對於龍星昇公司之債權。原告對於中泉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對於龍星昇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兩個截然不同之債權債務事實,彼此成立之要件事實與法律效果各異,理應毫無關係,互不影響,兩者豈能比附援引,且原告已自承其對於龍星昇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即無法代位中泉公司後,再代位龍星昇公司向被告請求1,830,072元。 ㈤又華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本可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聲明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提起救濟,然未為之,系爭分配表已有形式之確定力,龍星昇公司依系爭分配表受領系爭分配款是有法律上之原因,故為維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安定性,實不宜再允許原告再就系爭分配表進行爭執。原告既承受系爭債權,則對於系爭債權之瑕疵亦應繼受,方屬合理。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頁): ㈠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泉公司有4860萬元之本票債 權,於90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28258號裁定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720號裁定,向執行法院對於中泉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工建段等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准予強制執行,嗣 前開執行程序中,太設公司更名為茂豐公司,再更名為華開公司。 ㈡中泉公司曾向第一商銀借款,第一商銀嗣於91年11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其對中泉公司之全部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受讓上開債權後,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拍字第25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所檢附之抵押權債權借據附表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中泉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龍星昇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4,600萬元,本利和為679,043,889元,分配金額為61,800萬元,不足額為61,043,889元;華開公司(即茂豐公司)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4,860萬元,本利和為98,025,534元,分配金額為34,512,589元,不足額為63,512,945元 (見本院卷一第26至30頁) ㈣龍星昇公司與中泉公司於96年1月5日達成協議,龍星昇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部分之61,043,889元予以拋棄,中泉公司則需撤回分配表異議,且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龍星昇公司仍可對中泉公司其餘財產繼續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 ㈤龍星昇公司於96年4月14日將其對中泉公司另筆美金110萬元、台幣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讓與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 ㈥華開公司於96年8月30日將其對中泉公司4,86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全部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中泉公司有4,8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中泉公司 對龍星昇公司有1,830,07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因中泉公司 對於龍星昇公司怠於行使債權,且龍星昇公司讓與被告美金110萬元、台幣2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並未獲取對價,龍星昇公司對於被告亦有不當得利債權,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242條、第294條、第295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830,072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 得否代位中泉公司對龍星昇公司,再代位龍星昇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請求代位受領龍星昇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830,072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代位中泉公司對龍星昇公司,再代位龍星昇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1.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對中泉公司有4,860萬元之債權,中泉公 司對龍星昇公司有1,830,07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固得代位中泉公司請求龍星昇給付1,830,07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惟行使代位權僅讓原告取得代為受領之權利而已,並非讓原告取代中泉公司成為龍星昇之債權人,亦即原告與龍星昇公司並不因此產生債權債務關係,龍星昇公司對原告而言並非「債務人」,則其如何能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龍星昇公司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之主張 顯與民法第24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3.又原告雖主張龍星昇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供錯誤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法,致系爭分配表記載錯誤,龍星昇公司有逾領1,830,072元之款項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 件龍星昇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4,600萬 元,本利和為679,043,889元,分配金額為61,800萬元, 不足額為61,043,889元,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縱原告主張龍星昇公司虛報1,830,072元之債權一節為真 ,然扣除該筆款項後,龍星昇公司對中泉公司仍有59,213,817元(計算式:61,043,889元-1,830,072元=59,213,817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則中泉公司對龍星昇公司有何 不當得利之債權可主張?況原告自認依其計算方法,龍星昇公司對中泉公司之債權額應有620,252,199元(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背面),龍星昇公司之債權額仍大於所受償 之61,800萬元,準此,原告主張龍星昇公司對中泉公司有1,830,07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實無所據。 4.原告雖又主張龍星昇公司於96年1月5日與中泉公司達成協議,就分配不足額之部分為拋棄,故龍星昇公司受償之金額為679,043,889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惟觀諸該協議書記載:乙方(即龍星昇公司)對於甲方(即中泉公司等)在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不足額部分61,043,889元及利息、違約金於領得執行分配款後均拋棄;甲方對於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95年11月30日之分配表異議同意撤回,且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甲方如違反前項約定,乙方得對甲方其餘財產繼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2頁),足認中泉公司已與龍星昇公司達成協議,中泉公司不再對龍星昇公司之債權為爭執,龍星昇公司則拋棄未能受償部分之債權,中泉公司與龍星昇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申報之債權,於龍星昇公司領得分配款後,權利義務均歸消滅,不得互相再為請求,中泉公司既無權利得對龍星昇公司主張,原告又何能代位主張中泉公司對龍星昇公司有不當得利之債權?況龍星昇公司拋棄未受償之債權,為何導致其受償之金額變為679,043,889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法 律依據並舉證,其主張要無足取。 5.另原告主張龍星昇公司於96年4月14日將其對中泉公司美 金110萬元、台幣2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讓與被 告,卻未取得債權轉讓之對價,因之龍星昇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惟證人鄭建興到庭證稱:伊為龍星昇公司經理,該筆債權買賣由伊代表龍星昇公司,債權買賣的對價為何,伊已忘記,且雙方簽有保密條款,伊不能對外說,簽約時被告有以支票支付價金,後來也有兌現,龍星昇公司才將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執行名義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63頁),足認被告辯稱該筆債權買賣已銀貨兩訖,龍星昇公司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並未提出支付對價之證明,且未將購買債權之金額列入稅捐成本而申報,又被告資本額僅500萬元,不可能購買價值8千萬元之債權,證人鄭建興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該筆債權讓與距今已久,被告未能提出支付對價之證明,並無悖於常情,而是否將購買債權之金額列入稅捐成本,端視報稅者有無此需求,無從佐證對價並未實際支出,又該筆債權之價值乃買賣雙方磋商而定,原告逕指該債權值8千萬, 超過被告資本額云云,尚乏所據。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雖於103年4月23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係100年4月6日設立登記,無96年度之 營業稅申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該資料與經濟部商業司所登錄被告係於96年4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料互 不一致(見本院卷一第66頁),恐有錯誤,且該資料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認定之結果,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付該筆債權讓與之對價,純屬臆測之詞,要無足採,龍星昇公司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6.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龍星昇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由中泉公司代位受領後,再由原告代位受領,既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且中泉公司對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對被告均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欠缺,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原告請求代位受領龍星昇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830,072元,是否有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與龍星昇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龍星昇公司對被告亦無債權存在,原告無從代位龍星昇公司對被告行使權利,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龍星昇公司1,830,072元 ,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由中泉公司代位受領後,再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龍星昇1,830,072元,及自 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 中泉公司代位受領後,再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