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60號原 告 羅惠枝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李秉森(原名李其威)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 鄧凱元律師 葉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和解契約、居間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 2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7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 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 2項則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 3項則係請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上述第1項聲明為先位聲明,上述第2項聲明為備位聲明,上述第3項聲明刪除(見本院卷第 149頁),是 本件原告係基於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分百公司、李秉森即居間契約之相對人給付、賠償因被告誤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所函復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6款適用範圍,所必須繳納之本稅143萬元及罰鍰35萬7,500元,惟無法確定該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間,亦或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李秉森間,而本件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居間契約所生糾紛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原告其中主張之一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原告須再對另一被告起訴請求,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另因各訴之聲明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決定,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決定,本院認為避免發生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並求紛爭之一次解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99年 7月26日因夫妻贈與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4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因有意出賣系爭房地,遂詢問被告百分百公司經紀營業員即被告李秉森相關買賣事宜,因被告李秉森提醒有可能需負擔稅率極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伊告知若出賣系爭房地須課徵奢侈稅,則無意願出賣系爭房地,遂請被告李秉森確認後告知。被告李秉森遂代伊函詢國稅局,經國稅局回函後,被告李秉森閱畢後告知伊將不會遭課徵奢侈稅,伊乃於101年4月13日與被告百分百公司簽訂帶看銷售同意書,委託被告百分百公司於101年4月13日至同年 7月13日為其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01年4月23日透過被告百分百公司居間與訴外人鄭桂金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5月11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鄭桂金。詎國稅局突於102年2月26日函知伊到局陳述買賣細節,後於102年3月11日函知伊系爭房地買賣除需須課徵奢侈稅 143萬,且需於函到15日內主動申報,始得以稅金 0.5倍金額計算罰鍰,亦即伊至少須另外繳納奢侈稅稅金與罰鍰共計214萬5,000元,倘伊未於上開期限內主動申報則須繳納稅金與稅金1倍金額之罰鍰共286萬元,伊實感訝異,並立即委請律師於102年3月18日函請被告百分百公司於函到 3日內支付上開稅額及罰鍰,被告百分百公司於函到後同意原告關於支付稅額與罰鍰之請求,並於伊收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奢侈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後,於102年4月18日指派被告李秉森至律師處索取繳款書正本,詎料被告百分百公司竟於繳款期限即102年6月30日前夕表示不願繳費並交回繳款書正本,伊為免後續裁罰,僅得先行繳納,並於102年8月1日收受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35萬7,500元之裁處書。 ㈡本件奢侈稅稅金及罰鍰既係被告百分百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李秉森錯誤解讀國稅局回函所致,被告百分百公司原已承諾給付奢侈稅及後續罰鍰,並派員(即被告李秉森)向伊取回繳款書,是伊與百分百公司已就伊因被告百分百公司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失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伊自得依此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百分百公司給付178萬7,500元。再者,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締結帶看銷售同意書前,依誠實信用原則,具不動產經紀專業之被告百分百公司就有關締結契約之重要事項即負說明、告知之附隨義務,而奢侈稅課徵與否為伊是否出售系爭房地之關鍵,惟被告百分百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李秉森卻於兩造接觸、磋商之際,錯誤解讀重大訊息後為相反告知,實未盡締約前之附隨義務;且於兩造居間契約成立之後,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有無奢侈稅適用之重要關鍵問題,亦未盡協力告知義務,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百分百公司之業務員、業務主管及合作地政士、代書,被告百分百公司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伊亦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百分百公司賠償固有利益178萬7,500元之損害。 ㈢又被告李秉森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錯誤解讀國稅局回函,致伊因出賣系爭房屋而生178萬7,500元之損害,應對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百分百公司為被告李秉森之雇主,就被告李其威於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78萬7,5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百分百公司應給付原告17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百分百公司則以: ㈠兩造係於101年4月13日始與伊公司簽訂帶看銷售同意書,伊公司於該日之前並無義務為原告查詢或解說奢侈稅之問題,被告李秉森提醒原告或有可能需負擔奢侈稅並提供建議,已善盡說明、告知之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所稱未盡締約前之附隨義務等情,如原告對於出售系爭房地是否將遭課徵奢侈稅有疑義,自應提供完整之資訊以書面向國稅局查證,或委託律師、地政士等提供專業意見,原告如未就此等重要事項審慎查證,要難謂無過失。且兩造間居間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並已與訴外人鄭桂金簽訂買賣契約,與民法締約過失以契約未成立為前提要件不符,伊公司自需無負締約過失之信賴利益賠償責任。 ㈡伊公司並未向原告承諾繳納、給付出售系爭房地衍生之奢侈稅稅款與罰鍰,亦未曾指派或授權被告李秉森向原告委任之律師索取繳款書正本,被告李秉森是否曾向原告取得繳款書正本及目的為何,均與伊公司無涉,即使被告李秉森曾向原告取回繳款書,亦僅係處理客訴問題,並不代表伊公司同意或授權被告李秉森同意原告所提任何和解條件,且被告李秉森已離職,不得謂原告與伊公司已就上開奢侈稅稅款、罰鍰之損失填補問題已成立和解契約。 ㈢另原告向被告李秉森詢問相關買賣事宜時,兩造間尚無任何契約關係,伊公司無從知悉或監督,而被告李秉森善意提醒原告有關奢侈稅之問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李秉森僅為不動產經紀人,並非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有關奢侈稅之法令並非屬於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考試範圍,縱被告李秉森基於服務業之服務精神,而另外說明奢侈稅之問題,亦僅提供建議,自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可言,難認係不法行為,況且此一損失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此外,臺北市近10年來房價漲幅甚鉅,縱使出售系爭房地須負擔奢侈稅,原告仍可能因出售獲利等因素而願意出售,其繳納奢侈稅及罰鍰,顯與被告李秉森之善意提醒無相當因果關連,且原告並未表示如有奢侈稅則不願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而原告之夫亦為知名律師,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有無奢侈稅適用自知之甚稔,未能發現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秉森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奢侈稅問題詢問伊時,伊委請友人代為函詢國稅局,嗣國稅局函復後,伊雖有錯誤解讀國稅局回函並告知原告,然係因經驗不足,並無侵害原告財產利益,導致原告受有178萬7,500元損失之故意,且伊在被告百分百公司內係擔任營業員,職務僅在招攬客戶,解答稅務法律問題應係主管及特約地政士之責,伊於101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立帶看銷售協議書後,連同上開國稅局回函及相關資料一併陳報被告公司之主管蔡文福,經蔡文福簽核後再陳報被告百分百公司,然被告百分百公司仍未察覺有異,故不可單獨歸責於伊,況且被告百分百公司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方指示伊取回繳款書以便履行和解契約,原告自應循和解契約向被告百分百公司主張權利,而非向伊主張。另原告之損失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範圍,原告於收受國稅局回函後亦有10日以上時間確認內容是否相符,惟其亦未察覺有異,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欲出售系爭房地,向被告百分百公司營業員即被告李秉森詢問相關買賣事宜,就是否課徵奢侈稅問題經被告李秉森代為函詢國稅局並回復後,被告李其威告知將不會遭課徵奢侈稅,原告於101年4月13日與被告百分百公司簽訂帶看銷售同意書,委託被告百分百公司於101年4月13日至同年 7月13日為其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並於101年4月23日與訴外人鄭桂金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 5月11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訴外人鄭桂金,嗣國稅局於102年2月26日要求原告到局陳述買賣細節,又於102年3月11日函知原告系爭房地之交易需課徵奢侈稅 143萬,並依是否主動申報而需另外課以0.5倍或1倍稅金金額之罰鍰,原告委託律師於102年3月18日函請被告百分百公司於3日內支付稅額及罰鍰共214萬5,000 元,被告李秉森於102年4月18日向原告取得繳款書正本,原告嗣於102年6月30日取回繳款書自行繳納,國稅局於 102年8月1日裁處罰鍰35萬 7,500元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謄字第9459號號異動索引、21世紀不動產帶看銷售同意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21世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承理法律事務所102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簽收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中北稽徵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1年4月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B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至29頁、第94、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秉森錯誤解讀國稅局有關系爭房地買賣是否課徵奢侈稅之函復內容,致伊遭受奢侈稅稅金、罰鍰之損失,顯然違反告知義務而涉有締約上過失及附隨義務,被告百分百公司則為被告李秉森之雇主,既已同意給付並繳納上開稅金及罰鍰,即不得事後反悔,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居間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百分百公司給付178萬7,500元暨本息,為其先位之訴,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8萬 7,500元暨本息,為其備位之訴,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爭點即為:原告得否主張與被告百分百公司間已成立和解契約,或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百分百公司請求給付178萬7,500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78萬7,500元?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倘就其等間所發生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收受國稅局102年3月11日函文通知系爭房地之交易需課徵奢侈稅 143萬及0.5倍或1倍稅金金額之罰鍰後,即委託律師於102年3月18日函請被告百分百公司於 3日內支付稅額及罰鍰共214萬5,000元,被告百分百公司同意後隨即指派被告李秉森於102年4月18日向原告取得繳款書正本,然因被告百分百公司遲遲未於102年6月30日前繳納上開稅金及罰鍰,原告不得已遂取回繳款書自行繳納,並經國稅局於102年8月1日核定裁處罰鍰35萬7,5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承理法律事務所102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簽收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中北稽徵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第94、95頁),足認屬實,且被告李秉森亦陳稱原告於委託仲介前的三個月就有問過伊系爭房地有無奢侈稅的問題,因系爭房地需繳納遺產稅,故請伊代為查詢若有課徵遺產稅,是否尚需繳納奢侈稅,原告表示如有奢侈稅的問題,希望延後再賣,伊有建議原告可以延後賣,或先簽約賣但延後交屋過戶的日期,亦即要避開奢侈稅,但因為國稅局回函是採反面論述的方式,所以伊與其他業務員都以為沒有奢侈稅的問題,才會與原告在101年4月23日簽約,5月11日就賣掉,直到原告於102年間收到國稅局通知後,才發現原來要課徵奢侈稅,原告通知伊之後,伊確認金額並將訊息帶回公司,伊跟負責人吳俊賢、主管蔡文福開會討論後得出解讀國稅局回函錯誤的結論,就拜訪原告尋求補救,伊於102年3月22日協同主管蔡文福代表被告百分百公司前往律師事務所與原告之代理人王志超律師洽談和解事宜,原告希望公司必須負擔稅與罰鍰,就是本稅跟 0.5倍稅金的罰鍰共計約 214萬餘元,並且先繳納本稅,否則罰鍰會加倍,罰鍰部分等複查後金額確定再由被告百分百公司負擔,伊與主管當場說把這個條件帶回被告百分百公司由負責人決定是否接受,伊與蔡文福遂向被告百分百公司之負責人吳俊賢當面報告,吳俊賢同意接受這個條件,條件內容是公司先負擔奢侈稅本稅,罰鍰部分尚待確定金額後再看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如何分擔,所以罰鍰部分還要再談,雖然原告是希望由被告百分百公司負擔,伊就與原告的律師聯絡,並告知要索取繳款書,被告百分百公司同意全部負擔稅金與罰鍰共計214 萬餘元之條件,先繳本稅,罰鍰部分再確認,蔡文福隔幾天後指示伊去取回繳款書正本,取回後就交給蔡文福,被告百分百公司請蔡文福與伊去跟原告律師談,請原告負擔一點,律師說無法作決定,伊與蔡文福去了兩次,對方立場都是希望我們負擔,後來過 1個月的時間,這中間過程後來都沒有再與原告聯絡,在102年6月26日上午,伊接到原告律師來電質問為何被告百分百公司不繳奢侈稅本稅部分亦不事先告知,伊打電話回被告百分百公司詢問,負責人吳俊賢表示原告與其律師的態度不好,乾脆打官司,伊就把繳款書還給律師等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足認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就系爭房地交易所衍生之奢侈稅與罰鍰,業於102年3月底已達成由被告百分百公司全額負擔奢侈稅與罰鍰之合意,並由被告百分百公司先繳納本稅,另外罰鍰部分因尚待複查後方能確定,惟本稅、罰鍰總計金額約為 214萬餘元,被告百分百公司因此指示被告李秉森向原告取回繳款書預備繳納本稅,然被告百分百公司事後又不甘負擔本稅稅金及全額罰鍰,又兩度指示被告李秉森及主管蔡文福與原告磋商可否由原告負擔部分罰鍰,但遭原告拒絕,被告百分百公司遂拒絕依據先前合意繳納本稅等情屬實,故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間之和解契約既已因合意而成立,兩造自應受拘束,自不因被告百分百公司事後反悔而受影響,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百分百公司依據和解契約履行、給付178萬7,500元,洵屬有據。㈢被告百分百公司雖主張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李秉森同意任何原告所提和解條件,亦未曾指派或授權被告李秉森向原告委任之律師索取繳款書正本,且被告李秉森已離職云云,然被告李秉森於 102年3月至6月間尚任職於被告百分百公司,且係確實依據被告百分百公司負責人吳俊賢之指示,轉達被告百分百公司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由被告百分百公司全額負擔奢侈稅本稅及罰緩之條件與原告,並依據被告百分百公司之指示於101年4月18日向原告律師取回繳款書,已如上述,而被告百分百公司主張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李秉森同意原告所提和解條件,亦未指派被告李秉森取回繳款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㈣此外,被告百分百公司又主張原告如自行向國稅局洽詢函復內容,或向律師、會計師或代書等專業人員詢問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有無奢侈稅之適用,當不致產生本件糾紛,且原告之夫係執業律師,理應知悉系爭房地是否有奢侈稅適用,而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惟仲介業者之業務,涉及買賣房地之專業知識,又有代書、地政士等專業人員於業務往來上相互配合,對於交易房地之資訊相較於一般消費者,自處於優勢之地位,且消費者將買賣房地之相關事項委託於仲介業者,並給付相當之報酬或服務費,自然對於仲介業者所提供之資訊有相當之信賴,仲介業者應負善良管理人故為保障房地之交易,便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明定仲介業者 應盡之義務,是仲介業者自應就其所仲介之房地買賣負調查之義務,對於房地之必要資訊及瑕疵,即有據實告知消費者之義務,被告百分百公司主張原告應自行詢問專業人士,而非信賴伊公司所提供之資訊,尚屬無據,且此亦係更就兩造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不足以證明原告本人就系爭奢侈稅與罰鍰之產生有何過失,其主張亦難憑取。 五、綜前論述,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確有就被告錯誤解讀系爭房地交易有無奢侈稅適用,致原告遭國稅局課徵奢侈稅及裁處罰鍰共計178萬7,500元一事,達成被告百分百公司應給付178萬7,500元之和解,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萬7,500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末按本件原告及被告百分百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