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69號原 告 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郭聯彬 被 告 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明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解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云云,嗣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變更為張宇明,其原法定代理人孫云云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 受訴訟,然本件因被告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委任張毓桓律師、劉博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惟大宇公司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03年3月24日裁定命張宇明為被告大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孫云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00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8,065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10,968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而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合法聲明異議致視為起訴,原告嗣於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於102年4月15日所簽訂之節目播出合約書為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5日簽訂「節目播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華人商業台」頻道時段(每日15時30分至16時),被告支付節目播出費用後播出被告製作之「漲跌密碼」節目,亦即原告必須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於承攬,並無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規定之適用,且依兩造合約第17條約 定「…若甲方執意解約,應於15天前向乙方提出,並支付乙方節目製播費用未行使部分之50%以為解約金。」,縱認兩 造合約屬委任性質,系爭合約第17條亦應優先於民法第549 條適用,是被告雖於102年5月3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合約,惟其並非於15日前提出,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況被告至102年6月18日前均有派人至原告公司錄影或交付節目帶以供播出(被告自102年6月19日起未再送帶),原告基於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仍有效之前提,祇得暫以舊節目重播,並於102年6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請其交付節目帶,孰料被告仍於102年6月20日發函要求原告停止重播「漲跌密碼」節目,並明確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終止日期應為102年7月5日,被告應支付之播出費用及解約金應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784,033元,並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 第1項第5款約定支付違約金100,000元;再者,縱認被告於 102年5月3日已合法終止契約,則終止契約日期亦應為102年5月21日,則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共計28 日),原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播出節目,被告受有利益,加計被告尚未支付之播出費用、解約金,尚有1,890,384 元迄未給付,倘依此認定,原告請求金額願減縮為1,884, 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03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系爭合約之前言及第1條即已明示「甲方『委託』乙方 製播節目…」,而於合約履行期間,被告對於「漲跌密碼」節目帶由「財經運通台」跑帶至「華人商業台」之問題無法解決,被告乃於102年5月3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72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預告於102年5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嗣於102年6月3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預告於102年6月1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於該日起即未再交付節目帶予原告播放;被告復於102年6月20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㈡又解釋契約必須探究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詞句,惟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時,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7條僅約定被告不得中途「解約」,惟並未約定被告不得行使法定終止權,即不得再行擴張解釋而剝奪被告之法定終止權,謂之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況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解約金,然兩造原先約定之報酬,並非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在被告依法終止契約後,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㈢再者,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僅有安排股市專業研究 人員參與節目錄製播出之義務,並無負責錄製工程、提供攝影棚等相關錄影工作,更無提供「漲跌密碼」節目予原告之義務;斯時被告因「漲跌密碼」節目業已於「財經運通臺」錄製播出,因此乃以跑帶方式將「財經運通臺」已錄製之節目帶提供予原告播出,方便原告播出節目,然嗣後因「財經運通臺」不願提供跑帶予原告所有之「華人商業臺」,原告亦無法解決為被告錄製節目之問題,被告迫於無奈始多次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是系爭「漲跌密碼」無法播出係因原告不履行播製節目義務而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逕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乃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15日簽訂節目播出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委託原告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視公司)製播「漲跌密碼」節目,節目時段為每週一至週日15時30分起至16時0分止,節目長度為24分鐘,合約期間自102年4 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播出頻道為「華人商業台」 ,由被告負責節目內容、安排股市專業研究人員參與每集節目錄製播出,原告則負責節目錄製工程及提供攝影棚及相關錄影工作,並約定「基於尊重簽訂本合約之精神,不得中途解約,若甲方(即被告)執意解約,應於15天前向乙方(即原告)提出,並支付乙方節目製播費用未行使部分之50%以 為解約金。」(102年度司促字第16406號支付命令卷第4-8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 ㈡被告分別於①於102年5月3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722號存證信函、②102年6月3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第36頁、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告復於102年6月20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要 求原告停止重播「漲跌密碼」節目(支付命令卷第12-14頁 )。 ㈢原告則於102年6月21日催告被告交付節目播送帶,否則將請求違約賠償10萬元(支付命令卷第15、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節目播出合約書、存證信函、「華人商業台」時段異動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所簽訂之「節目播出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抗辯其已於102年5月3日發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已於102年6月3日發函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節目製播費用未行使部分之50%,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查雙方所簽訂之節目播出合約書乃約定:「…茲為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製播節目等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製播標的:甲方所提供或委託乙方製作之節目『漲跌密碼』。節目時段:每週一至週日…節目長度:24分鐘。…播出頻道:華人商業台。節目播出費用:102/4/23-5/31為新台幣46萬5千元…節目帶之交付:甲方自行製作之節目應依據乙方所定規格製作標的節目播送帶,並於預定播送前四小時送交乙方」等情,此有節目播出合約書在卷可按,而依照前揭約定,被告所播出節目除得由原告拍攝製作後再行播出外,亦得由被告自行製作規格之節目帶交予原告播出,是其約定情形顯與稱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情形有間,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係被告委託原告製播「漲跌密碼」節目,契約性質上應定性為委任契約等情,即與前揭節目播出合約書約定之意旨不符,尚無足採。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旨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雙方所簽訂之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約定:「十七、基於尊重簽訂本合約之精神,不得中途解約,若甲方執意解約,應於15天前向乙方提出,並支付乙方節目製播費用未行使部分之50%以為解約 金」等語,經核其約定之要件乃僅對於乙方即被告公司執意違反契約精神,而不再繼續履約時,雙方就乙方即被告應該遵守之程序,以及對於尚未履約之部分之效果所為之約定,是該約定用語雖然為「中途解約」之名,但其本質應屬終止之約定,應堪確定;尤其再審諸被告於102年6月3日寄予原 告之存證信函記載:「主旨:15:30時段合約終止。說明: 與貴公司15:30漲跌密碼節目時段,該節目時段因業績不如 預期及跑帶問題困擾重重,期望雙方達到互贏的局面,請貴電視台另尋其他買家,後續合意終止合約,至收受日起十五日內生效」等語,而於102年6月20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主旨:為要求貴公司停止重播『漲跌密碼』節目一事,請查照辦理!說明:本公司已於民國102年6月3日以台 北建北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貴公司間之102年4月15 日『節目播出合約書』,經貴公司於102年6月3日收受後, 於15日即102年6月1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然貴公司於102 年6月18日後,在未經本公司同意下繼續重播…」等語,此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支付命令卷第7、11、12頁),因此 ,雙方所簽訂之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約定之真意,乃雙方於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時,就終止之程序及效果所為之特別約定,而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即 係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約定之程序及效果所為之主張,被告公司並於102年6月20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再重申其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約定主張之效果,應堪認定,被告答辯主張:其已於102年5月10日依照委任關係終止等語,顯與前揭節目播出合約書約定之意旨不符,亦與被告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旨全然相違,委不足採。 ㈢雖然,被告於102年6月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主 旨:15:30時段合約終止。說明:與貴公司15:30漲跌密碼節目時段,原先是協議跑帶,因運通台不願跑帶至貴公司,貴公司亦無法解決,本公司無奈將於102年5月10日終止合約,特定於7天前預告」等語(卷第36頁),被告因此主張102年5月10日終止合約等語,然查,被告102年6月3日之存證信函所主張之內容,顯然與雙方所簽訂之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約定不符,況若被告確有於102年5月10日終止合約之意思,豈有又立即再於102年6月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主張:「 …終止合約,至收受日起十五日內生效」等語之必要,尤其,在此期間,被告仍然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之約定,持續將「漲跌密碼」節目播出帶送交原告(送至102年6月18日),而由原告持續播出被告所送之節目,是被告後續之意思及行為之通知,顯然皆無要再主張102年6月3日存證信函所記載 內容之意思,已甚明確,其前揭主張,顯與被告之意思相違背,委不足採;另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乃再次確認102年6月3日存證信函之意旨,並 要求原告停止重播之前播出帶,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要以102年6月20日之存證信函,作為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約定通知之意思,甚屬明確,是原告主張以102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做為基準,顯然擴張曲解被告之意思,是其主張,委不足採;從而,雙方所簽訂節目播出合約書之關係,因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3日存證信函,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之約 定而為主張,並依該約定於102年6月18日生效,即堪確認。㈣另外,原告主張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2條第5款之約定請 求違約金10萬元之部分,經查,原告此項主張乃係以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之存證信函,認為係被告要求原告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之通知,再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計算15日,應於102年7月5日方終止,而被告卻於102年6月19日即 不再交付節目播送帶,因而認有違約之情形作為請求之基礎,然而,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之存證信函,並非終止之通知,已如前述,原告前揭請求,顯非有據,而本件雙方所簽訂節目播出合約書之關係,因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3日,依照 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而為主張,並依該約定於102 年6月18日生效,則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即不再交付節目播 送帶,即為依照契約履行,要難認有何違約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㈤再者,被告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乃係肇因於「該節目時段因業績不如預期及跑帶問題困擾重重,期望雙方達到互贏的局面,請貴電視台另尋其他買家,後續合意終止合約」等情,業據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記載明確,而該「業績」與「跑帶」之問題,乃被告自身之評估結果,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有何關連,況且「漲跌密碼」節目停止播出後,原告雖播出訴外人聯華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節目,但原告係因為避免其為24小時播出之電視頻道卻發生時段節目開天窗等等對營運產生重大影響之結果,因而不收取播出費用及其他任何費用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卷第53頁),是「漲跌密碼」節目停止播出後,原告雖播出其他節目,但並未產生任何收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而審酌播出時段之銷售並不具有回復可能性,因被告節目停止播出,若未能立即議妥新節目播出而取得收益,該時段即無法再回復銷售,因此,認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乃為顧慮節目時段之特殊性質所為之約定,並無不當之處,亦無可資減少之立據基礎,是被告主張:原告主張之解約金顯然過高,謹請鈞院酌予核減等語,尚難認屬有據。 ㈥準此,兩造間系爭合約既已於102年6月18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書計算被告尚未給付之播出費用合計應為735,000元(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計算式: 465,000+270,000=735,000),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計算 應給付予原告之解約金則為930,000元(計算式:90,000+ 225,000+225,000+225,000+165,000=930,000),合計 為1,665,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 造間節目播出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而本件102年度司促字第16406號支付命令則於102年7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5,000元,及自102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