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03號原 告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Yagi天線貳支、光功率計壹台、FC adapter貳拾個、光模組貳拾捌台返還原告;如其中FC adapter貳拾個、光模組貳拾捌台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關於「RoF專案開發合 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生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第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而本件兩造係因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 以採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向被告採購產品所生爭議涉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Yagi天線3支、光功率計1台、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3年2月12日具狀就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由「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變更為依「給付 遲延、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就聲明第2項請求 返還之標的物其中Yagi天線由「3支」變更為「2支」(見本院卷第89、133頁)。再於103年11月19日具狀就聲明第2項 其中「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部分,變更聲明為「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00元」(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被告同意。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發展「可延展性光載無線系統技術開發與驗證計劃(Radio over Fiber,簡稱RoF)」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提供RoF產品規格需求及光 模組予被告,由被告設計製造RoF(含天線)交付原告。嗣 原告於101年3月20日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以系爭訂單向 被告採購SISO產品5單位、MIMO產品3單位、車箱用BOOSTER 產品5單位(下合稱為系爭產品),並約定總價款為672,00 0元。詎料,被告於系爭訂單簽訂後,僅交付SISO產品2單位、MIMO產品2單位予原告,且其中MIMO產品2單位因不符規格要求而後退還被告。之後,被告迭經原告多次催促仍遲未交付賸餘產品,原告遂於103年4月間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為使被告得製造系爭產品而出借Yagi天線2隻、FC adapter20個、光功率計1台、光模組28台(下合稱為系爭借用物)予被告,且系爭訂單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應認系爭借用物之借貸目的已不存在或已使用完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借用物予原告。倘系爭借用物其中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部分,因被告使用而不能返還時,被告亦應賠償原告該部分借用物之價值246,900 元。爰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使用借貸、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訂單並未約定交貨日期,原告僅要求被告應儘速交付產品而已。雖原告於101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應於同年4月2日至同年月6日交貨,但未為被 告所同意,被告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訂單於法不合。又原告借給被告之系爭借用物均係製造系爭產品所需之設備或零組件,其中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部分,因均已用於製作SISO產品及MIMO產品,若予拆卸,恐致FC adapter及光模組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4、181、184、20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為共同發展RoF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如本院卷第6頁所 示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提供RoF產品規格需求及光模組予 被告,並由被告設計製造RoF(含天線)交付原告。 ㈡、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兩造共同研發生產製造之WiMax RoF產品,由被告負責生產製造,原告負責銷售,其利潤分配為銷售合約扣除材料直接成本為計算基礎,其中30%為被告之利潤,剩餘部分由原告統籌應用。若有變動,則雙方另立書面協議變更。原則以每3個月結算一次。 ㈢、原告於101年3月20日以系爭訂單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約定總價款(含稅)為672,000元,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簽名 。 ㈣、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及同年6月7日分別給付67萬元、2,000 元,合計672,000元予被告。 ㈤、被告迄至101年6月7日僅交付系爭產品其中SISO產品2單位、MIMO產品2單位予原告。另就被告交付之MIMO產品2單位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產品品質未達標準而已退回被告,但被告否認原告有退回該MIMO產品2單位。 ㈥、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寄發內湖新明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 ㈦、原告為使被告得製造系爭產品而出借系爭借用物予被告。系爭借用物迄今仍為被告占有中而尚未返還原告,但被告辯稱其中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部分,均因製作產品而使用,如予拆卸,恐致FC adapter及光模組有損壞之風險。(見本院10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182、233頁) ㈧、原告於103年4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2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交付符合契約規格要求之SISO產品3單位、MIMO產品3單位、車箱用BOOSTER產品5單位,且若被告 未於期限內交付上開產品,原告即解除系爭訂單,不另為意思表示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 ㈨、被告於103年4月30日以龍潭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上開㈧存證信函所述,並爭執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訂單為不合法。該存證信函亦已送達原告。 ㈩、製作1單位SISO產品需使用2台光模組、4個FC adapter。製 作1單位MIMO產品需使用4台光模組、8個FC adapter。(見 本院卷第184、20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系爭產品遲延,系爭訂單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及系爭借用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㈡、系爭訂單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用物是否有理由;若可,則系爭借用物其中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部分,倘因被告使用而不能返還時,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該部分借用物之價值246,900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給付遲延部分: 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01年3月20日以系爭訂單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惟系爭訂單並未明載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有系爭訂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被告就系爭訂單 雖負有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之義務,惟因該給付未定有清償期,即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且被告經原告催告交貨而逾期仍未給付者,自受原告催告時起或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原告於101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於同年4月2日至同年月6日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頁)。且原告之光電事業處處長即證人簡俊松證稱:系爭訂單於101年3月間下訂後,為便於原告執行「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分項三-1⑴「高鐵八卦山隧道(配合威達雲端)」專案,故其於101年3月23日以本院卷第63頁電子郵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童玉瑋請求於同年4月2日至同年月6 日交付系爭產品;童玉瑋於雙方之前討論過程中亦曾表明會支持、配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足認,系爭訂單原雖未定清償期,但原告嗣後已向被告為「於101年4月2日至6日交付系爭產品」之請求,依上揭規定,被告就系爭產品之清償期即因原告請求而特定為「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4月6日交付系爭產品」,且被告逾期未履行,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被告辯稱因系爭訂單未明載交貨日期,故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⒊被告迄至101年6月7日僅交付系爭產品其中SISO產品2單位、MIMO產品2單位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㈤ ),且簡俊松亦證稱:截至101年6月7日為止,因被告尚未 交付全部系爭產品,故其再寄發本院卷第65頁之電子郵件予童玉瑋,然被告於收到該電子郵件後,仍遲未通知原告賸餘未交付之產品已完成而可交貨,或要求原告至被告處進行交貨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產品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足堪採信。 ⒋又被告依系爭訂單之約定應交付SISO產品5單位、MIMO產品3單位、車箱用BOOSTER產品5單位予原告。被告雖提出SISO產品、MIMO產品及車箱用BOOSTER產品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辯稱其已完全系爭產品云云。惟查,被告自陳上開照片所示之產品僅為SISO產品1單位、MIMO產品1單位、車箱用BOOSTER產品5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縱被告所述之產品內容及數量屬實,然扣除被告曾交付原告之SISO產品2單位、MIMO產品2單位,被告尚欠SISO產品2單 位未提出。則被告遲至本件訴訟程序中仍無法提出系爭產品已全部製作完成之證據資料,更可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等語為可採。 ㈡、關於系爭訂單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款672,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 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即明。經查: ⒈被告逾101年4月6日仍未將賸餘產品交付原告而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3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交付符合契約規格要求之SISO產品3單位、MIMO產品3單位、車箱用BOOSTER產品5單位,且若被告未於 期限內交付上開產品,原告即解除系爭訂單,不另為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臺中法院郵局第126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堪認,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並同 時表明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系爭訂單即為解除。則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既未於期限內將賸餘產品交付原告,應認該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發生系爭訂單解除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訂單業經原告於103年5月3日合法解 除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等語,堪為足採。 ⒉從而,系爭訂單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672,000元,核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用物暨不能返還時之損害賠償部分: 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借用物係原告為使被告得製作生產系爭產品而出借被告,而系爭訂單業由原告合法解除,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用物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為可採。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借用物予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辯稱系爭借用物其中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部分,因製造SISO產品、MIMO產品而已使用並裝置在SISO產品、MIMO產品上,如予以拆解,可能致使FC adapter及光模組於拆卸過程中受損或無法再使用等語。倘若屬實,惟系爭訂單係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合法解除,應認FC adapter及光模組如因拆解而有損壞,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應就其不能返還FC adapter及光模組予原告一事,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參酌FC adapter及光模組之單價各為25元、8,8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 台部分,如確因已使用而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246,900元等語(計算式:25元20個+8,800元28個=246,900元),應屬可採。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訂單已由原告合法解除,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價款672,000元部分,另應附加利息償還 原告,即為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就價款672,000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系爭訂單因被告給付系爭產品遲延而經原告合法解除,且被告就系爭借用物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使用借貸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Yagi天線2支、光功率計1台、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予原告,且如其中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4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調閱「可延展性無線射頻光纖載波通信系統技術開發與驗證計劃」之結案報告,其待證事項係為證明原告係受被告協助始得完成上開專案(見本院卷第77頁)。惟縱被告前開抗辯之待證事實為真,然本件並非兩造因前揭專案所生法律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前揭結案報告即與本件爭點無關,本院自無調查該證據資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