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33號原 告 由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嘉駿 訴訟代理人 藍健瑋律師 被 告 鈦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傑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鈦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映公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22,484元,且原告 本於委任契約為委任人即鈦映公司墊付採購原料及設備等支出共計2,384,046元,被告曾傑然就上開借款及代墊款返還 債務為鈦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6,53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056,851元,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4頁,原告書狀誤將預備合併記載為選擇合併,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前開追加及變更雖均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備位訴訟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就鈦映公司因投標及履行「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博愛警備管制區警監系統整合案(含警監視終端系統主機等24項)』」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而給付款項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鈦映公司於99年9月間為投標及履行系爭標案, 因資金不足而請求原告協助,因原告與鈦映公司當時正在洽談有關兩公司合併事宜,氣氛融洽,原告乃同意出借款項予鈦映公司,使鈦映公司得以支付系爭標案之押標金24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46,990元。嗣系爭標案於99年間經憲兵司令部 終止,於100年5月重新辦理招標,鈦映公司為再次取得系爭標案,遂借用訴外人守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守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再向原告借貸24萬元以交付押標金,待守望公司得標後,鈦映公司復向原告貸得375,494元以繳納系爭 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又原告另受鈦映公司委任而代向廠商採購系爭標案所需原料及設備等物,陸續為鈦映公司墊付貨款3,121,566元。經扣除鈦映公司已償還2筆押標金借款計48萬元及代墊貨款787,199元後,鈦映公司尚欠原告3,056,851元未還。而曾傑然就鈦映公司上開借款及代墊貨款債務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56,851元。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與鈦映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及委任關係,惟鈦映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付廠商貨款及系爭標案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傑然固為鈦映公司及守望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係借用鈦映公司及守望公司之名義而參與系爭標案,故就系爭標案之投標及履行所生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貨款債務,自均應由原告負擔。且鈦映公司於系爭標案得標前、後均持續與原告洽談有關兩公司合併事宜,曾傑然復自99年11月9日起至原告處任職,可見,鈦映公司及守望公司均祇是 原告為標得系爭標案之「人頭公司」,兩造間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況公司之資金依公司法規定不得貸與任何他人,縱認原告與鈦映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將款項貸與鈦映公司亦涉有不法。又被告已將系爭標案2次投標之 押標金共計48萬元返還原告,系爭標案之2筆履約保證金各 為346,990元、375,494元,則因系爭標案嗣遭廢標、終止而由憲兵司令部沒收致無法退還。曾傑然於任職原告期間陸續自薪資扣抵20萬元以抵償債務,再加上被告另償還587,199 元,總計被告已清償787,199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0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鈦映公司於99年9月21日標得系爭標案,嗣因故廢標,憲兵 司令部再於100年5月間就系爭標案重新招標,並由守望公司得標。鈦映公司、守望公司就系爭標案所繳納之押標金各為24萬元,履約保證金則分別為346,990元、375,494元。 ㈡、原告於99年9月8日、同年月23日、100年6月1日分別匯款24 萬元、346,990元、375,494元予鈦映公司。原告復於100年5月11日交付24萬元現金予曾傑然。上開4筆款項係為供鈦映 公司、守望公司分別繳付系爭標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用。 ㈢、原告為系爭標案陸續支出如本院卷㈠第57至76、184頁所示 之設備款、稅款及運費等款項,共計3,121,566元。 ㈣、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匯款2,181,799元、5,400元,合計2,187,199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170萬元、487,634元,合計2,187,634元予曾傑然。 ㈥、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匯款2,187,199元予原告。 ㈦、原告於101年1月19日依被告指示而匯款160萬元予訴外人邱 英男。 ㈧、被告已將系爭標案之2筆押標金共計48萬元返還原告。且原 告自101年2月份起,連續4個月自曾傑然每月薪資扣款5萬元,共計20萬元;被告另給付587,199元予原告。總計被告除 返還48萬元外,另償還原告787,199元。 ㈨、鈦映公司及守望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曾傑然,曾傑然於101年1月19日簽立如本院卷㈠第49頁所示之「連帶保證及償還款項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原告。 ㈩、曾傑然於101年7月10日與原告共同開會討論,並決議兩造同意系爭標案其中如本院卷㈠第14頁會議討論結論第1項所載 之安控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8折價格由曾傑然自行銷售 ,並以銷售所得貨款償還原告。 、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如本院卷㈠第16頁所示之授權委 託書,委由原告代為銷售系爭設備。 、曾傑然原受僱於原告,嗣於99年1月13日離職。之後,曾傑 然再於99年11月9日起至原告任職,並於101年4月27日離職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貸與鈦映公司系爭標案2筆履約保證金共計722,484元,原告復受鈦映公司之委任而支出購買系爭標案所需原料及設備等費用共計3,121,566元,鈦映公司迄今尚欠原告 3,056,851元未還,而曾傑然為鈦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 就上開債務與鈦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鈦映公司間就系爭標案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倘若原告與鈦映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貸與資金予鈦映公司,是否因屬不法行為,故被告不負清償責任;㈢、原告是否得依消費借貸、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56,851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標案之法律關係為何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所稱委任,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52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權利人。另所謂公司合併,係指二公司相互合併,並以其一為存續公司,另一為消滅公司,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或二公司相互合併後另成立一新設公司者而言。經查: ⒈鈦映公司於99年9月21日標得系爭標案,嗣系爭標案因故遭 憲兵司令部廢標後,憲兵司令部於100年5月間再次公開招標,並由守望公司於100年5月24日得標;鈦映公司、守望公司就系爭標案前後2次得標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各為346,990元、375,494元,均係由原告如數匯款至鈦映公司存款帳戶以 資繳付;另原告為採購系爭標案所需原料及設備等物陸續支出3,121,566元等事實,有系爭標案99年9月28日決標公告、系爭標案100年5月2日及同年月18日公開招標公告、系爭標 案100年6月3日決標公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統一發票、 出貨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至48、55至76、184、238至241頁 ,本院卷㈡第44、45頁)。參酌曾傑然於101年1月19日出具系爭聲明書記載:「原告於99年及100年間代墊鈦映公司採 購原料事宜及相關履約保證金款項,合計代墊總金額為3,853,410元,本人曾傑然業已償還60萬元,餘3,253,410元,採無息方式。部分款項可用上述代採買之材料予以扣抵,然可扣抵之材料款係以原告資材單位及安控事業處之最高主管共同核決之堪用材料,並以目前市價計算其金額為依據。本人曾傑然聲明鈦映公司應付原告之積欠款項,本人曾傑然負連帶保證償還之責任,為避免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以資證明。另本人曾傑然承諾將於101年3月至4月合計還款40萬元 ,自101年2月起於任期期間每月扣除薪資5萬元,最遲將於 101年12月31日止前全數清償上述款項完畢。本人曾傑然若 有違反上該規定或條件,本人曾傑然聲明將負法律上相關之一切責任。」(見本院卷㈠第49頁)。則由系爭標案2次招 標分別係由鈦映公司、守望公司投標並得標,且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均係由原告出資並匯款予鈦映公司以為繳付,曾傑然復出具系爭聲明書表明原告貸與鈦映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原告就系爭標案為鈦映公司墊付之採購原料及設備之貨款,均由鈦映公司負償還責任,曾傑然並願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等情綜合觀之,堪認,原告主張鈦映公司為系爭標案2次投標、得標及履行標案所需,向原告借貸2筆履約保證金346,990元、375,494元,並委託原告代向廠商採購原料及設備,原告與鈦映公司間就系爭標案有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曾傑然就前揭借款及代墊貨款債務為鈦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堪為可信。 ⒉被告辯稱系爭標案係原告先後借用鈦映公司及守望公司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且原告與鈦映公司在洽談公司合併事務,故系爭標案之真正權利人應為原告,就系爭標案因投標、履行所生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採購原料及設備等物之貨款債務,均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101年7月10日會議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97至99頁,本院卷㈡第96至101頁),並以證人文奇、吳政 龍、林芳隆、葉丁源之證述,暨原告法定代理人鄒嘉駿之陳述為其證明方法。惟查: ⑴所謂公司合併,係指二公司相互合併為一公司後,消滅公司對外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於公司合併前,該二公司在法律上仍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仍均由各公司各自享有、負擔而互不干涉。原告與鈦映公司固曾就兩公司是否合併一事進行洽談,被告並交付鈦映公司之財務報表、存摺、股東名冊、印章等予原告以供查核,然原告與鈦映公司嗣未能完成公司合併,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鈦映公司就系爭標案(包含鈦映公司借用守望公司名義而再次標得之標案)所生之權利義務,自不當然由原告承受。是被告以原告與鈦映公司曾經洽談公司合併事宜,辯稱原告應就系爭標案所生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⑵系爭標案係關於電腦資訊及監視系統之整合標案,此觀系爭標案之2次決標公告、再次公開招標公告、國防部憲兵司令 部財物勞務訂購軍品契約暨附件資料即明(見本院卷㈠第46至48、238至241頁,本院卷㈡第27至41、44、45頁)。而原告係以經營機械設備製造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有線及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一般儀器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機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為業,此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頁) ,可見,原告應具有系爭標案之投標資格,即得以自己名義投標。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原告既符合系爭標案之投標資格,且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敘明原告究竟有何無法以自己名義參與標案之情事,實難認原告有借用鈦映公司或守望公司之名義而投標之必要。是被告辯稱鈦映公司、守望公司先後得標系爭標案,係出借名義予原告,系爭標案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云云,即難採信。 ⑶又曾傑然身為鈦映公司、守望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公司經營事務多年,應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倘若系爭標案確係原告借用鈦映公司、守望公司之名義而標得,系爭標案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則就系爭標案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為履行標案而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理當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與被告無涉,曾傑然斷無可能簽立系爭聲明書並表明「鈦映公司」應償還原告上開借款及代墊款,且曾傑然並願就前揭債務擔任鈦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鈦映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復參以曾傑然於事發後自願由其任職原告之薪資扣抵20萬元並支付587,199元予原告,以供做為鈦映公司積 欠原告代墊貨款債務之清償;另原告與曾傑然為解決鈦映公司欠款爭議,於101年7月10日開會協商,曾傑然於會議中自陳:「原告係借款予『鈦映公司』」等語,且曾傑然同意按8折價格銷售系爭設備,並將出售所得價款全數交付原告, 以償還鈦映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亦有101年7月10日會議紀錄暨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15、126頁 )。足認,曾傑然於101年1月19日簽立系爭聲明書及於101 年7月10日開會時,均未否認鈦映公司曾向原告借款以支付 系爭標案之履約保證金,且鈦映公司應就原告墊付之系爭標案貨款負償還責任。益見,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抗辯系爭標案係原告借用鈦映公司、守望公司名義投標云云,應係被告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信。 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系爭標案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因系爭標案所生之一切債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貨款等)均應由原告負擔,鈦映公司僅係出名人云云,無可憑採。 ㈡、關於原告貸與資金予鈦映公司是否因屬不法行為,故被告不負清償責任部分: 再按,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⒈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⒉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之資金並非絕對不得貸與任何他人,倘若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公司仍得借貸款項予股東或第三人。又公司貸與資金縱不符合前開規定,公司與借用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僅係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就借款負連帶返還責任,若因此導致公司受有損害,公司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借貸資金予鈦映公司,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故被告不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貸與資金予鈦映公司,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情事,充其量僅係原告負責人即鄒嘉駿是否應就借款與鈦映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或鄒嘉駿是否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原告與鈦映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是被告辯稱鈦映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因違背公司法第15條規定,故被告不負清償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56,851元有無理由部分: 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54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鈦映公司為繳納系爭標案之2筆 履約保證金而向原告借貸346,990元、375,494元,且鈦映公司為履行系爭標案委託原告代向廠商採購原料及設備,並由原告墊付貨款3,121,566元,曾傑然為鈦映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已如前述。又被告就上揭借款及代墊貨款債務僅清償787,199元,尚欠3,056,851元未還(計算式:346,990+375,494+3,121,566-787,199=3,056,851),是原告主張其得 依消費借貸、委任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56,851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曾傑然以系爭聲明書承諾 就鈦映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代墊貨款債務至遲於101年12 月31日前全數清償,有系爭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且原告以被告積欠上開債務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在卷足佐(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10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鈦映公司為投標、履行系爭標案而向原告借款,並委託原告代向廠商採購原料設備;曾傑然並以系爭聲明書表明願就鈦映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代墊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56,8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 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同一金額及利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