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48號原 告 許湘琳 被 告 王子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2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其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父親所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由原告父親及其友即被告居住,原告於父親往生後本欲收回,被告哀求寬限搬遷之日,迄今已逾3年,期間屢屢催促被告另覓他 處,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起訴狀載為謄本)送達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㈢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父許文瑞(業已死亡)為同居好友,因被告前曾為前夫擔保致債信不良、無法置產,遂借原告之名登記買屋。被告於88至92年任職大仙公司、93至94年任職達觀會館,收入穩定,反觀許文瑞出獄後生活潦倒,全靠被告張羅,94年至富鉅鼎公司上班後始有微薄收入,是無足夠財力負擔購屋貸款。而本件自看屋至購屋均由被告所為,與原告無涉,且92至98年都是被告支付貸款,98年以後才由原告之祖父許賜爐開設之中城有限公司支付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39、180-142、 180-143、180-144、180-145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0 分之199)之土地,暨其上31677建號(建物門牌:達觀路8巷5號3樓之2)之建物於92年10月22日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前揭不動產上有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12萬元。 ㈢、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原告之父許文瑞業於99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於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時起與許文瑞同居於此。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另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被告是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以1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定: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足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乃常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伊收入穩定,惟因受前夫牽連債信不良,是於92年購屋時方借用許文瑞之女即原告名義登記。伊自83年起與許文瑞在一起,94年後許文瑞才去上班,根本沒有錢買房子給原告。貸款資料伊不瞭解,但自92年撥款下來至98年都是由伊支付銀行貸款。98年原告的祖父成立中城有限公司後由該公司支付貸款。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買賣交易資料均由伊保管等語。惟查,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本票、切結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第153至176頁),其上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被保險人、借款人、發票人、立切結書人均係原告親辦或由原告亡父許文瑞代理;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許文瑞所買,貸款及稅款均由許文瑞繳納及保管單據,被告亦自承其於許文瑞生前與許文瑞同居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於許文瑞死亡之後該等單據當然落於同居人即被告之手,是被告縱持有系爭建物稅捐繳納及所有權相關文件,亦無足認定被告確有買屋、支付稅款及貸款之事實。又系爭房屋倘係被告所購借原告之名登記,要無於98年後由原告的祖父所成立之中城有限公司支付貸款之理。另被告陳稱許文瑞向其借款500多萬元,也跟外面借了蠻多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反面),而本件購屋款總價370萬元,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156至162頁),貸款金額則為340萬元,此亦有房屋貸款約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164至172頁),易言之,貸款金額占購屋款九成以上 ,另許文瑞於94年間至富鉅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於95年2月起加保勞工保險,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 ,難認許文瑞無資力購屋及攤還本息,被告所辯98年之前 的自備款、貸款及稅款由其支付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及繳納後續貸款本息之實,則其抗辯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僅係借名登記云云,即無足取。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因與原告之父同居而居住其中,惟未舉證證明其別具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101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返 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其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於102年度課稅現值為45萬7,300元,其所坐落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6544平方公尺、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199等情,亦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達觀路,已開設多條聯外道路,交通尚稱便利,惟因距離新店區鬧區較遠,生活機能稍嫌不足,認其租金以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應為適當。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628元【計算 式如下:《457,300元+〈2,640元×16544平方公尺× 199/100000》〉×8%÷12=3,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准予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 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 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件原告聲請假執行,既未釋明前開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又未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假執行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又原告亡父許文瑞尚非無資力購屋,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祖父許賜爐以證明許文瑞當時窮困潦倒等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核定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部分即遷讓房屋部分,原告為全部勝訴,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需加徵裁判費,故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法院酌量上開之情形,而命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仍酌定由遷讓房屋部分敗訴之被告全額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俐妙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42元 合 計 46,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