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田維浩 住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王奕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受告知人 江松洲 住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前雖主張兩造間尚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3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與本件原因事實同一 ,原告本件更行起訴,應予駁回云云,然原告另案訴訟係主張其買受之土地有部分屬既成道路之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而本件則是主張有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之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有另案訴訟原告民國101年10月14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件與另案訴訟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要非同一事件,原告並非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仍應為實體判決,無從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法院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本件被告雖曾主張兩造間尚有另案訴訟繫屬審理中,另案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遂請求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本件並無以該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原即得以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違反買賣契約,而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情,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故被告聲請,難以准許。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4,29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2年4月11日當庭捨棄鑑界費用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見本院卷第160頁), 後於102年10月9日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具狀陳稱:其於99年7月18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 (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下同)莊敬段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與房屋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情事,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惟被告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於98年7月26日向受 告知人江松洲買受,而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並未居住其中,被告實係承受江松洲出售時之原有狀態而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江松洲與本件訴訟之結果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據此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江松洲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核諸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將向江松洲求償,勢必影響江松洲之權利,是本件訴訟結果對江松洲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所為前開訴訟告知,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並已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61頁),惟江松 洲向本院表明並無參加訴訟之意(見本院卷第269頁),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7月18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承辦人陳帛興居間仲介以74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有系爭買賣契約,於 99年8月5日完成買賣交易手續,詎原告於101年7月7日參加 銘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更新說明會時,得知系爭土地可能有被他人占用之情事,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竟以不知情為由函覆原告藉以推卸責任,而系爭土地確有部分於系爭買賣簽訂前即遭他人占用之情形,被告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原得請求 被告違約金540萬2,000元,然原告慮及解除契約並非兩造所願,但又必須達到懲罰之目的,故自行酌減以買賣價金之10%作為本件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74萬元等語。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要都市更新,與本件並無關聯。其次,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係以承受前手即受告知人江松洲之原有狀態賣與原告,被告並未居住其中,對系爭土地有遭占用之事並不知情,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何時遭他人占用,若於系爭不動產點交後始遭他人占用,原告應對占有人主張權利以排除侵害,而非反向被告主張,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2年餘始向被告主張上情, 縱被占之事為真,原告亦屬怠為通知,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再者,本件亦難認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之情形,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並無原告所指違約之情事,更未造成原告損害,況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69頁反面): ㈠原告於99年7月18日經由永慶房屋承辦人陳帛興居間仲介, 以74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於99年8月5日完成買賣交易手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101年10月4日以臺北29支局第3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就系爭土地可能被他人占用之情形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經被告以101年10月13日新店郵局第996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㈢原告嗣後再以101年10月18日臺北29支局第4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後復以101年10月29日新店郵局第1080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之情事,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250條規定給付違約金等語,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是否遭到占用?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是否遭到他人占用?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有部分於系爭買賣簽訂前即遭他人占用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空照圖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6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施工及完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210頁、第217頁、第219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頁),參諸被告既已陳明其僅係抗辯於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有遭占用之情形,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時即有遭他人占用之情,應可憑信。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乙方(即被告)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形,除本契約內另約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即原告)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甲方於本買賣標的物點交後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乙方仍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甲乙 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賣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約定甚明。足 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係物之瑕疵、權利瑕疵擔保之約定, 而第11條則係違約責任之約定,經查: ⑴本件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是否遭到他人占用之情,揆諸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第3項之範疇,而系爭土地既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被告自已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如因而受有損害本得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 本件原告業已陳明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而係依系爭系爭買賣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原 告亦未就其所受有之損害加以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逕為審究,先予敘明。 ⑵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種 類因其性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如兩造約定一方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他方違約金者,且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種違約金之約定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審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既已約定本條所規定之 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固屬懲罰性違約 金無訛。 ⑶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可知,其中第1項係未按 系爭買賣契約約款履行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第3 項前段則為被告遲延給付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而第3項後 段則為被告如有毀約不賣、給付不能、不為給付、其他違約情事時,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原告,並於解約日起10 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依該契約約定之文字,兩造之真意當係被告如有毀約不賣、給付不能、不為給付、其他違約等情事時,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始應於原告通知解約日起3日 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原告,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是雖本件原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已如前述,核屬第11條第3項所約定之其他違約情事,然原告並未解除系爭契約,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表明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見本院卷第293 頁反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之文義,即難 認原告得憑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況衡諸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亦無由使原告得片面選擇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卻猶須負擔給付違約金義務之情由,原告所述慮及解除契約並非兩造所願,自行酌減以買賣價金之10%作為本件違約金,要顯無稽,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由,礙難准許。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而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