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13號原 告 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李易儒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業務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服務費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公司之網站得知原告公司有從事日本之不動產買賣及協助投資人進行日本不動產買賣之業務,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被告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其在日本有2 間住宅及1 筆土地,想請原告公司協助處理,嗣雙方於 101 年2 月24日簽訂「不動產業務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因被告所提出協助處理之日本「パレ‧ロワイヤル永田町906 號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資料顯示所有人為訴外人劉心陽,並非被告名義,為表示被告有權利處理系爭不動產,被告依原告要求提出由劉心陽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委任狀。原告依據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之服務內容,提供被告最新市場資訊,由被告決定售價,亦協助其就系爭不動產與日本方之仲介簽署委託契約,嗣亦協助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署及交屋過戶事宜。原告協助被告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事宜,依據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即應以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之2%計算之業務諮詢顧問服務費(下稱服務費)予原告,並以完成交屋後10日內之平均匯率將上開服務費換算成等值之新臺幣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而系爭不動產出售之總價為1 億0,500 萬日圓,其2%為210 萬日圓,以完成交屋後10日內之日圓兌換新臺幣之平均匯率為0.355 換算,即新臺幣74萬5,500 元。原告幾經催繳,被告仍未依據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給付服務費。為此,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74萬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服務契約書雖係由被告具名與原告簽署,然依原證2 所示由訴外人劉心陽委任被告之委任狀,及原證4 所示由被告以劉心陽代理人之地位與日方仲介公司OFFICE ISAO 簽訂之專屬專任媒介契約書,均是由原告與日方仲介公司聯繫,由日方仲介公司備妥並提供予原告,再由原告轉提供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署專屬專任媒介契約書,或由被告再提供予訴外人劉心陽簽署,故可證原告對被告係以訴外人劉心陽之代理人地位,與原告締結系爭服務契約,於締約後已完全知悉,並繼續提供服務予被告及訴外人劉心陽。被告並非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當事人,原告之主張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 ㈡依被告(即電子郵件中之Richard Lee )於101 年11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轉寄給訴外人劉心陽之配偶劉呂雪米(為被告之阿姨,即電子郵件中之雪米阿姨,電子郵件地址:mieliu123@gmail.com)之電子郵件,可知該3封電子郵件內容及所附之2 紙委任狀、買賣契約書、重要事項說明書、決算明細書等附件,顯係由原告將日方仲介公司提供之文件,於彙整並撰寫信函之內容後,寄交給被告,再由被告略徵改寫信函之稱謂後,轉寄給唬心陽之配劉呂雪米。亦即原告已將依據系爭服務契約書得收取之2%報酬,記載於被證1號、2號所示電子郵件中之「日本中間費用3%、律師2%、易儒2%(即原告收取之2%報酬),原告並已明知被告會將電子郵件如數轉寄給劉心陽之配偶劉呂雪米,且劉呂雪米於101 年11月29日在日本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準此,可證原告確已知悉被告為訴外人劉心陽之代理人,並將系爭服務契約之報酬金額提供予被告以轉知具本人地位之劉心陽,而且劉心陽更於確知包含系爭服務契約2%報酬金額在內之佣金內容後,旋即於101 年11月29日簽約出售房地,並無任何異議,亦可得知劉心陽確已承認被告於系爭服務契約書之代理人地位。被告既具有劉心陽之代理人之地位,原告應直接向劉心陽請求支付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訂之報酬。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無代理權,然依被證1 至3 號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劉心陽確知包含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2%報酬金額在內之佣金內容後,旋即於101 年11月29日委任其配偶劉呂雪米於日本與買主簽約出售房地,確可認定屬「知被告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形,而有該當表見代理之規定,劉心陽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代理權授權人之責任,且原告僅得依據系爭服務契約書對劉心陽請求報告。 ㈣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惟據悉日方仲介公司株式會社OFFICE ISAO 已將其收取之成交價3%之報酬金之一半,轉支付給原告,被告主張於原告向被告收取以成交價2%計算之報酬中,應扣除上開原告已自日方仲介公司株式會社OFFICE ISAO 收取之成交價1.5%之報酬金,而僅就其不足之餘額,原告負給付之義務。另鑑於原告日方仲介公司株式會社OFFICE ISAO 收取成交價1.5%作為報州之依據,必會約定於原告與日方仲介公司株式會社OFFICE ISAO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案所簽署之契約文件中,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聲請法院命原告提出該等契約文件之書證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其在日本有2 間住宅及1 筆土地,想請原告公司協助處理,嗣雙方於101 年2 月24日簽訂「不動產業務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於被告欲出售日本不動產時,原告應透過日本不動產業者提供最新市場資訊予被告參考,協助被告與日本不動產業者完成一般媒介(仲介)契約之簽署,並委託日本不動產業者與買方進行買賣程序,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及交屋過戶時,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相關作業,第4 條並約定於原告完成協助被告完成日本不動產買賣交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以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2%計算之業務諮詢顧問服務費(下稱服務費),由原告於被告完成交屋後10日內之平均匯率,將服務費換算成等值新臺幣,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需於請款單上所定期限內,以新臺幣支付至原告指定帳戶內,因被告所提出協助處理之日本「パレ‧ロワイヤル永田町906 號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資料顯示所有人為訴外人劉心陽,並非被告名義,為表示被告有權利處理系爭不動產,被告依原告要求提出由劉心陽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委任狀,原告已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之服務內容,提供被告最新市場資訊,由被告決定售價,亦協助其就系爭不動產與日本方之仲介簽署委託契約,嗣亦協助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署及交屋過戶事宜,系爭不動產已於101 年11月29日在日本東京完成交屋及所有程序,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約定,於102 年1 月9 日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以前,將以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1億0,500萬日圓2%計算,並以交屋後10日內(即101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9 日)臺灣銀行之日圓兌新臺幣平均匯率0.355 換算成等值新臺幣之服務費,共新臺幣74萬5,500 元(¥105,000,000×2%×0.355=新臺幣745,500元)給付予原 告,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於102 年1 月25日、同年4 月17日分別以催繳通知書、律師函向被告催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業務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登記濟權利證、委任狀、仲介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區分所有權建物買賣重要事項說明書及其中文譯本、受領證、請款單、台灣銀行 101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9 日之日幣歷史匯率查詢資料、102 年1 月25日催繳通知書、102 年4 月17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 至47頁、第123至141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書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其簽立,其既已依約完成服務,被告應依約給付其服務費74萬5,5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上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㈡被告是否為系爭服務契約書當事人?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74萬5,500 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與其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於被告欲出售日本不動產時,原告應透過日本不動產業者提供最新市場資訊予被告參考,協助被告與日本不動產業者完成一般媒介(仲介)契約之簽署,並委託日本不動產業者與買方進行買賣程序,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及交屋過戶時,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相關作業,原告已依約協助被告將訴外人劉心陽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已完成交屋,為此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74萬 5,500 元,雖被告辯稱其非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當事人,其雖有與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書,惟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其阿姨劉呂雪米之配偶劉心陽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日本買賣契約書係由訴外人劉呂雪米與買方簽立,其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關於是否為適格當事人之認定,僅形式上由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何人間為定即已足,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當事人是否確負有給付義務,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此情形並非當事人不適格,是如前述,本件原告形式上所主張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對被告有服務費債權請求權,原告據此對被告起訴,形式上觀之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所辯稱其非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當事人乙節,實屬被告就自身是否對原告負有給付服務費義務為有無理由之抗辯,尚難認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先予敘明。 ㈡又觀諸系爭服務契約書,當事人欄之甲方記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係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其在日本有2 間住宅及1 筆土地,想請原告公司協助處理,嗣雙方於101 年2 月24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因被告所提出協助處理之日本「パレ‧ロワイヤル永田町906 號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資料顯示所有人為訴外人劉心陽,並非被告名義,為表示被告有權利處理系爭不動產,被告已依原告要求提出由劉心陽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委任狀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登記濟權利證、賣渡證書(權利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堪認被告係受訴外人劉心陽之委任,為出售劉心陽所有系爭不動產,而以受任人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書,委由原告協助處理出售日本不動產,被告既係受訴外人劉心陽之委任,而以受任人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締結系爭服務契約書,其即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當事人,依約即負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至系爭服務費既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當係由被告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另向委任人劉心陽請求償還之問題,被告不能據此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是原告辯稱其非當事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既為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當事人,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不動產完成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服務,及系爭不動產已101 年11月29日完成交屋乙節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74萬5,500 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服務費金額應扣除原告自日本仲介公司株式會社OFFICE ISAO 所受領以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1.5%計算之報酬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自日本仲介公司受領前開金額之報酬,縱有領取,核屬原告與日本仲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況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書就此並無特別約定,被告據此主張扣除,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74萬5,500 元,並加計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任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冠璇